地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调节杠杆_市场经济论文

地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调节杠杆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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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势头强劲,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普遍,尤其在涉及用地方面,更为突出。例如,对外批租用地过多,有的地价过低;有的地方国有企业嫁接外资连地价都不估算。此外,各地还盲目地竞相设立开发区,在开发条件不成熟时,先将大片良田填上赤土,既破坏了生态,又限制了农业的发展,还造成了各种直接间接的损失。在城市中,各行各业纯粹靠用地而取得的级差收益相差悬殊,造成不平等竞争和苦乐不均……所有这些问题,当然可以找出许多方面的原因,但深入研究就不难发现,这是市场经济机制不健全造成的,换言之,即是在用地方面没有充分地发挥地租杠杆的调节作用。所以,为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需要有各种必要条件外,还需要充分认识,地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首要调节杠杆,并且要学会运用它。

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在土地上进行的,都是用地行为。由于可用、适用土地的有限性,可用适用土地的历史发展程度及各种自然制约性,且各种经济活动逐年大量增加,于是就产生了调节一切经济活动用地的必要性。在不同的经济制度和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人们都通过不同的杠杆自然地或自觉地进行这种调节。在这方面,成熟的或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或趋向于用地租杠杆来调节各种经济活动的用地,包括用地结构、用地方式、用地数量、用地收益、用地程度等等,并进而由此调节一切经济活动。所以,它是一种重要的调节杠杆。

在理解市场经济及其调节机制时,人们总是首先想到价格的调节。人们大抵都认为,一定时点价格的升降会引起资本的转移、流动。其实并不尽然。马克思早就说过:“单是上下波动,如果不超出平均程度,不采取异常形式,就不足以引起资本的转移,何况固定资本还会给资本的转移带来困难。”[①]至于长期的、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比例的调节,价格的作用就更有限了,只能指望其他的调节杠杆了,地租即是其余的调节杠杆中的一种。如果说,在我国对价格、利润(率)、利息(率)税收(税率)等等的调节作用,人们早已有深刻的认识,并且已运用得越来越如意和合乎规律,那么,对地租的调节作用的认识,则还未达到这种程度,或者说,有了某种程度的认识,但还不能如价格、利率、税率那样在实践中广泛地运用。可以说,在地租调节这个领域,行政性、自发性及由此产生的消极作用还是主要倾向。在我国长期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尽管有相当长时间,我们无意搞市场经济,但市场经济的各种调节杠杆都还以不同方式起作用,唯独地租被废弃,至多是在较小的范围内自发起作用,而在较根本的比例关系问题上起惩罚警示作用。不过,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运用不运用,它都不可能不起作用。

要认识和运用地租的调节作用,是需要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条件的,而条件的解决是需要时间和人们的探索和反思的。例如,只是在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有关条文的修正案,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规定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即地价,——在资本主义社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地价是“资本化的地租”——才是现实的,合法的。只是在这以后,地租在我国才能堂堂正正地承担调节杠杆的作用,才有更为广阔的调节领域。

从理论上看,困难既在于公有制、计划体制的内在要求与地租之间有巨大的距离,以及其他种种中介环节的缺少或不确定,还在于对地租本身的理解。乍一看来,地租属分配范畴,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是在研究剩余价值分配时考察它的。正因为这样,人们大多没有注意到它在再生产中的作用。其实,即使在地租理论中,马克思也不把它当成单纯的分配范畴。他指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纯粹经济的形式,[②]而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正好是对投资的一个限制,正好是对资本在土地上的任意增殖的一个限制。”[③]这两个限制如果从并列的而不是包容的意义上看,前一个限制就调节着对不同地块的投资,——这涉及资本在不同部门间的转移,或同一资本在不同区位的转移,涉及总投资量及其在各个行业的质的分割和量的比例;后一个限制调节着对同一地块的投资量及投资的技术含量,涉及个别投资的规模及效益以及投资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分割。在《资本论》最后一篇,马克思从总生产过程的角度又指出:虽然地租作为范畴从属于资本、利润,在范畴体系中排在资本、利润之后,因为实在的地租只是超额利润的转化形式,只有在利润确定之后才能确定。但在现实经济中,由于过程的连续性及租约的长期性,所以,对各个资本来说,“地租的扣除是前提”。[④]农业资本家以契约规定的租金的形式和其他企业家以营业场所的租金的形式支付的地租,对这些资本家来说,在生产和经营过程开始之前,“总是作为一个已定的量”、“预先存在”。[⑤]这个量虽然不是实在的量,而是“观念和计算中”的量,但它在生产过程开始之前就已调节着不同经济主体收益的分割。不仅如此,它还和利润、利息一起“作为决定的生产要素加入价格”。所以,马克思指出,地租和利润、利息这些收入形式,并“不是表现为产品分配的主要因素,而是表现为产品生产本身的主要因素,即资本和劳动本身在不同生产部门之间分配的因素。”[⑥]由于马克思是在研究资本的总体的现实的运动及其在社会上的表现时才揭示这一原理的,所以,它作为理论规定的抽象度不高,比较逼近现实的市场经济,因而对我们发展市场经济有比较直接的指导意义。只要了解这一原理,对地租作为市场调节的作用就不会有疑虑了。

如果说,地租对再生产的这种重要调节作用是发达的商品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具有一般性,那么,在我国,在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在用地的各个方面我们已尝够哑巴亏和苦头之后的今天,地租就更具有特殊性了。

首先,它调节着各经济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各经济单位的利益分配。在我国,土地是公有的。但是,国家作为所有者,并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土地是私人的,资产阶级曾想废除土地私有权而不敢、不能废除它,但是,“通过把土地所有权转化为[交给国家]的地租,资本作为阶级占有了地租,以抵补自己的国库开支,就是说,资本通过迂回的办法占有了它不可能直接拿到手的东西。”[⑦]在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是私有的,但地租却国有化了;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土地是公有的,但地租却私有化了(包括被小集体私有化)或乌有化了。这不能不说是重大的不该发生的颠倒,并且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面对地产这笔巨大的财产,国家(农村集体也一样)必须懂得并能够运用它,利用它来为社会造福。而以适当的方式征收适宜的必要的地租则是最好的办法。果如此,地租不仅可以调节各个彼此独立的经济单位的利益,消除各种级差收益,铲除平等竞争的重大障碍,而且可调整国家与各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把本该属于国家而落入各经济主体之手的地租重新收缴入国库。

其次,地租还可以调节一定地块的投资者及用地结构。现在的情况是,在农村,集体的土地被分散给各个农户承包,从改革的进程看,这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在新技术运用和资金积累并开始集中于某些农户、其余农民大量“离乡”之后,继续这样做的效益就可想而知了。从一定的意义上看,这些农民“离乡不离土”,但实际上却是离乡之后就难以兼顾原先的“土”了。在农业的比较收益低于产业收益,城乡预期收入差异不缩小的情况下,离乡的农民年轻化、持久化,反之,相当数量的种植专业户却只能够看着别人承包的“土”而无用武之地。显然,原先的做法与经济发展、改革深化并非同向并行的。为了进一步改革,现在就有必要动用地租这一杠杆,由农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向各承包户征收各种形式的地租使“离乡”者因不愿意交纳地租而交回土地,使种植专业户有可能多交地租而扩大经营规模,结果就使集体经济有更多的源源不断的地租收入,用于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的生活。在城市,国有的土地历来是无偿无期地分给各个单位使用的,并且一经划拨就很难改变。这样,在闹市区开办经营效益差、污染环境的加工厂就不可避免了,占据繁华街道两侧店面的单位和个人高价出租店面并占有地租的事就不足为奇了,……由是,用地结构就无法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趋于合理,各用地主体的经营垄断也难于改变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城市的工业用地以不超过15%为宜,居民住用最多只占50%左右,而商业区一般都集中在地租、收益率高的地区。[⑧]为了调整目前的投资者,在竞争中起用地租这一杠杆是极其必要的。在这方面,它的调节功能是其他杠杆难以长期、有效替代的。

再次,地租也能有效地调整对外关系。前一段,许多外商在我国“圈地”“炒地”,无非是因为所“圈”所“炒”的土地地价低廉,来得容易并经得起一炒再炒。如果我们根据所批地块的各种地租计算出合理的地价,则炒风顿消。也许有人会担心这样做将使外商却步,其实,外商大都来自市场经济发达地租高昂的国家,对此是不会感到意外的,意外的倒是我们该收的地价不收或少收。如果把我们在招标时定的地价与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相差是极其悬殊的。对外资来说,按国际惯例办事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总比不按惯例来得保险,因为不按惯例取得是很可能不按惯例失去的,对外商来说,这也是有风险的。何况除了地价悬殊外,我们这里还有许多极有利的投资条件,而且,要看到,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是我们的长期国策,这是不能奠定在廉价出卖或无价奉送土地的基础上的。关于地租的特殊调节功能,有些是众所周知的,这里就不再赘言了。

地租不仅具有一般的、特殊的调节功能,而且,在市场调节杠杆体系中,地租还是首要的杠杆。无论从一般的意义看,还是从它所具有特点看,都是如此。在通常人的意识中,——不管是由经验产生的意识,还是根据一定的理论所形成的认识——价格都是市场调节中的首要杠杆。但是,经验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效,而理论是有抽象和具体之分的,而且不是一成不变的。这里说的理论,当然是马克思的经济理论。的确,马克思非常重视并强调价格的调节作用,但是,这是因为在大多数场合,马克思是从较长时期来看的,撇开供求关系和竞争,并把价格当成价值的表现形式,这样,价格的调节就是价值规律的调节,所以,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具体的研究阶段上,价格和价值的质的、量的差异就拉大了,竞争、生产条件及产品量、供求、时点等因素综合进来了,这时规定就有不同了。一种商品的价格比以前升了很多,既表示市场需要这种产品,可以继续生产,同时也可能表示它的产量即将超过社会需要的总量,因而不宜再扩大生产。也就是说,价格并不能提供准确的调节资源配置的讯号。

在《资本论》终篇,马克思还指出:“整个资本主义生产过程,都是由产品的价格来调节的,而起调节作用的生产价格,又是由利润率的平均化和与之相适应的资本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来调节的。”[⑨]这里说的虽然是利润率,但对各个资本家来说,它都是与一定的利润相联系的。显然,利润的调节更为根本、更为重要。这表明,所谓的调节,表面是资源的配置,资本的流动或增减,根子是利益的调节。当国家、地方、集团、私人之间的利益,长远的和眼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价格的调节就显得无力了。从上面的引言可以看出,价格的运动本身是由收入来调节的,根据这一道理,说地租和利润一样调节着市场价格,其正确性是不会令人怀疑的。

再就价格的结构来看,必须注意三种情况,其一,其中包含有无酬部分,具体地说就是利润、利息和地租、租金。所以,不包含地租的价格就应该说是不具体的,不现实的。既如此,具体的价格的调节本身已包含了地租调节的内容。其二,价格所能包含的,是已经转移到产品中的地租,而地租却不仅仅只有这种形态,还有观念的形态。所以,价格的调节并不能取代地租的调节。何况价格的调节一般说是滞后于特定生产过程的,而地租,即观念形态的地租,对任何阶段的生产过程来说,都是预定的。对当事人来说,它更具有确定性、预定性和权威性,在实际经济过程中,资本家并不完全按照市场价格出售自己的产品,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这一价格,而地租是契约预定的,不可减少的,所以,相比之下它显得更有强制性。其三,一旦地租转化为地价,它就无论如何不能进入产品价格了,因为土地在用过多年之后仍可以作价出卖而收回地价,并且肯定不比原先的地价低,也就是说,它不同于固定资本,没有价格转移的问题。否则,它就有双重价了。虽然在出让土地之前,生产当事人会照样为自己提取地租,或提取买地资本的利息,这样,价格中仍然包含有地租部分,但它毕竟与地租的资本化不同。诚然,地价也是一种价格,但这与产品价格显然不同。它当然要对资源的分配起调节作用,但是,这显然与通常所说的价格调节不同层次,是更为根本的、长期作用的,因为在经济活动开始前,都要先解决立足之地。这样,我们就看到,有另外一种意义的价格调节。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各经济主体使用的土地是无偿划拨的,无限期的,所以,这种含义的调节就被人们忽视或淡忘了。

把地租和利润、利息相比一下,我们同样会发现这种首要性。大家知道,地租是一定不变的(在租约期内不变而租约期是比较长的),而利润则是可变的。资本家固然是按一般利润率计算其利润的,但在竞争中,却可能牺牲部分利润,只要高于成本价格就可以。一个是在每个时点都始终不变,一个是经常变动只有从长期来看才显出稳定性;一个在产前、产后都是确定的,一个是产前预测和产后实现往往不一样。相比之下,前者当然更具调节力度。至于利息,它更是变动不居的,当然,它在每一个时点上都具有确定性,但不同的时点却都不同。还有,在资本家使用自有资本的场合,虽然他们照例要为自己支付利息,但在竞争中,就象部分利润可以牺牲一样,自己的利息也是可以部分牺牲的,显然,对资本家来说,地租的调节比利息更有力度。

我们说地租是首要的调节因素,并不意味着它作为范畴比资本(金)、利润更为重要,毫无疑问,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资本是普照之光,即使在一般的市场经济中,地租也只是超额利润的转化形式。但是,一旦超出这种范畴逻辑,从调节经济的方面看,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一般说,地租是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那么它的存在或提取,就意味着已有一定的平均利润量存在和提取。在实际竞争中,利润低于平均利润或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不足以交付地租的事常有的,所以对经营者来说,这是一个更重要的经营项目。从调节利益的分割来看,地租涉及的关系也比利润更广,更复杂,它不仅调节着各个资本间的关系,而且调节着资本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所以,作为调节杠杆,它丝毫不比利润差;从它是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看,它的调节,已内在地包含了利润调节的要求,何况在调节用地结构、用地收益、用地规模和程度等等方面,利润还未必能有令人满意的作用。

了解了以上关系,再来看利息与地租的关系,就很好判断了,因为利息无非是从利润中独立出来的。从调节用地等方面看,其作用即使有,也是有限的;虽然它也和地租一样是由契约预先确定的。但它往往是在地租调节了投资地点、用地方式之后才起作用的。

市场调节系统不仅有多种机制、杠杆的耦合,调节还是多种方式的统一。就后者而言,无论是直接的、间接的、长期的、短期的,还是宏观的、微观的,地租都能恰到好处地起作用,并弥补别的杠杆的不足;地租直接进入价格,这是对市场的直接调节;地租资本化、转化为地价,既可直接调节用地结构和对土地的需求,也可间接调节各用地单位的竞争。这些调节中,有的可在短时间内奏效,有的则长期地发挥其能量;既可直接作用到单个的经济主体,属微观调节,又有关整个国民经济的重大比例,是宏观调节。和其他杠杆相比,它的作用更加广阔,因为所有的经济主体,经济行为都离不开用地,而其余的杠杆却未必能这样在一切经济活动中都在起作用。众所周知,价格在宏观调控方面是先天不足的,利润在改变用地结构方面则可能起消极作用,而利息则对不同经营主体不同时期的经营活动作用不同,例如,在银根不紧时,利息对经营者的制约力就减小了。

从理论上看,地租是市场经济的首要调节杠杆,在我国实际过程中也是如此。一方面,以前我们对这一杠杆废弃不用,坐看国家利益化为乌有,坐看耕地面积萎缩、城市用地结构不合理而苦无良策,所以现在亟须运用这一首要杠杆,来调整资金的投入、资源的分配。另方面,要解决前一阶段房地产业过热,开发区过热,开发区过多过滥开而不发等问题,在调动运用的诸经济杠杆中,更得首推地租,忽视这一杠杆,即使在融资上狠下功夫,也要多费时费力,并且一旦银根放松,就有可能死灰复燃,而从突出地权征收地租入手,则是釜底抽薪。

地租与其他调节手段的关系以及它在整个调节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还与它的调节特点有联系。这些特点有:

其一,如前所述,它集直接的、间接的、宏观的、微观的、长期的、短期的调节于一身,所以是综合性的。

其二,具有超前性。它首先表现为契约规定的量,是想象的量,所以可以预先确定。

其三,调节的时期较长,即对多个资本循环都有同样的效力。一方面,它是建立在一定的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的,后者一旦形成,在较长的时间内就相对稳定,所以,它有较稳定的基础;另方面,这种转化为地租的超额利润,因有用地及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会很快消失。还有,投在地上的资本(马克思称之为土地资本[⑩])量往往较大,周转时时间也较长,再加上经营者往往力争长期用地,所以地租一旦确定下来,就长时期不变,其作用力是持久不衰的。

其四,调节力度大。随着经济发展、可用地的条件优化,可用适用地日益稀缺,地租地价都是持续上涨的,并且幅度较大,不象一般物价升降频仍,并且从理论上看物价还将随劳动生产率的发展呈下降趋势。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经济单位用地仍是无偿划拨得到的,这种调节的力度还不明显,随着改革的深入,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地租地价的调节力度将很快释放。

其五,调节面广,因为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得用地。狡猾的经营者可以想办法偷税漏税,但无法不用地、不交地租;至于价格的调节,前面我们已看到,不是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灵敏都有力度的。在这方面,人们还忽视了这么一个规定,即“起调节作用的”,是价格的“平均数的统治”,[11]所谓的平均数,显然是较长时期的价格平均数。所以价格的调节并非时时对所有经营者都有同样的调节作用,反之,无论价格变与不变,地租都始终在起作用。

其六,全方位的。征收地租可调节投资地点,如繁华区位征高地租,反之则低地租,这就可导致用地结构的合理化;如对征用耕地征收高地租,对开发生荒地收低地租,则可有效地调节生态、产业结构,可限制和促进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如征收级差地租还可调节收益的分配;因为它既可调节资金存量,又可调节资金增量,既调节内资,又调节外资,所以它甚至可以调节社会总投资规模、经济增长速度等等。

其七,可控、易控。在社会主义社会,土地是公有的,所以地租和地价较易调整,由是土地的再出租和转让也较易由国家控制。

以上这些特点,在个别方面别的调节手段也可能兼有,但却没有一种可以全部兼有这些特点的,所以,在整个调节体系中,地租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不可或缺的,首要的调节杠杆。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3册第514页。

[②][③][④][⑤][⑥][⑨][⑩][11]《资本论》第3卷第697页、846页、927页、984页、998页、998页、698页、973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3册第523页。

[⑧]参看《中国社会主义城市经济学》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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