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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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主义的健康发展应当允许存在多元的独立利益主体,鼓励多元利益之间的自由竞争。利益多元化是法治的根基,它从多方面促进法治的成长。经济利益多元化创造了独立于政府权力的社会经济力量,从而会强化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政治利益多样性促进政治多元化,使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和行政的独立性。价值多元化促进法律相对于意识形态的独立性,使法律和司法具有价值和形式上的中立性。利益多元化也有损害法律至上性的负面影响,须通过强化法治克服。

[关键词]利益 多元化 法治

作为法治的核心的法律至上性和自治性,不可能在口号或宣誓中得以确立,它必须有自己坚实的社会基础。利益多元化就是厉行法治的根本推动力量。在多样性的利益冲突、竞争和协调中才能逐步确立法律的统治。多样性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就是以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样性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由某人集中权威根据抽象的理性或规律性预先设定一个社会进步方案是有害的[1],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决定了这事实是不可能的[2]。人的多样性及其在社会关系中所表现的利益多样性最符合人性自由发展的要求,是人的最自然的追求。当然,不同社会秩序和社会结构对利益多样性的容纳程度是不一样的。利益多元化的不断发展,要求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秩序。这种新型的社会秩序在近现代社会中就表现为法治秩序。在这里,法治不仅是一项治国原则,还是一种秩序类型。本文着重论述利益多元化与法治建构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说明建立法治国不仅是法律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结构和社会经济政治体制问题,后者是法治的背景,更是其社会根基所在。

一、利益多元化的内涵

有一个时期,提倡利益多元化被认为是自由化言论,甚至是要否定社会主义云云。这其实是误解。社会主义的生命力在于丰富的多样性,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就是多元的,按照一个统一模式塑造社会主义的计划早已破产。社会主义制度应当而且能够容纳性质不同的多元利益,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政治体制的基本弊端就在于它否认利益的丰富多样性,把本应复杂的利益结构和体系简单化,并通过国家权力强制性地分配几乎一切重要利益。结果,为追求片面的一致性而牺牲了利益多样性,使得社会失去活力,陷于僵化和停滞。实际上,不以真实的多样性为基础的利益一致性或共同性(即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是空洞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开始发生总体性的变动,其中利益分化和多元共生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3]。有种看法认为提倡利益多元化会导致社会混乱,影响安定团结,这是没有充分理由的。这种看法是片面地从统治者控制社会这一角度来考虑问题。利益冲突并不必然导向社会混乱,国家应当注重解决利益冲突,这是统治者权力存在合理性的一个方面;但控制冲突不能成为统治者取消多样性利益的理由。片面强调利益一致性只会对专制者有利,有利于统治者以维护和加强一致利益为由强化对人民的控制。

庞德曾对利益分类以及法和利益的联系做过仔细研究[4],这对我们有一定启发。我们认为,利益是适合社会主体生存与发展的诸因素或条件,它具有主体性、客观性和社会性。基于此利益多元化的内涵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利益主体和利益种类的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然造就多元化的独立利益主体。在单向控制的利益体系中,个人利益绝对隶属于国家或整体利益,下级利益隶属于上级利益。而在双方互控利益体系中,各类利益主体都受到尊重,拥有独立性并受到平等保护。各种利益之间的制衡有利于多样性的呈现和维持,在多样性利益主体中,个人作为利益主体所具有的重要性、独立性空前提高,个人追求各种利益的正当性逐步得到广泛承认,“个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的观念发生动摇。个人在追求其利益过程中也结成各种利益群体或集团。这些越来越发挥更大作用的各种群体或集团对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国家作为利益主体在新的条件下其功能、地位以及社会角色等都会发生重大变化,它垄断几乎所有重要利益和资源的状况会改变,公民社会会逐步成为一支独立于国家的力量,它的成长使过分集中的权力回到民间。

在利益体系中,有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文化精神利益、社会利益等,有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有整体和局部利益,有中央、地方、部门利益等。从主体上可以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如家庭利益、公司利益、社团利益、政党利益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在此,国家利益只是利益的一种,它不能代替其他利益;国家作为利益分配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要受到严格限制。国家作为特殊的法人团体,作为社会中其他利益的保护者,可以有其特定的利益要求,但却不能吞没或包办其他利益。对国家利益的正确定位对于达到真正的利益多元化有重要意义。

多元利益的自由竞争。利益的多元化最能促进社会进步,其原因就在于多元化意味着自由,利益多元化自身需要自由,同时它也在创造着广泛的自由。这样最终带来一种自由的秩序。利益的自由竞争才能带来利益最大化,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最佳协调,并找出调整复杂利益关系的理性规则。对最符合人性和社会进步要求的利益关系的恰当安排,任何精确的算计都达不到,而只有在自由竞争中实现。利益多元化及其自由,并不是造成混乱无序,而是带来一种积极的、开放性的自由秩序。这是一种最有生机、最少浪费,又最具组织性的社会秩序[5],也必然是一种自然生长起来的法治秩序。利益多元化、自由与法治是共生的。自由竞争内在地要求法律规则,并要求法律普遍有效地执行。它同时否定某个集团对法律的独占,要求法律成为一个相对自治的领域。

多样性的利益冲突。利益多元化必然会伴随着多种形式的利益冲突。这也是某些人反对利益多元化的理由之一。从社会学角度看,冲突的功能并不总是消极的,在一定框架内的冲突有利于社会的整合,也有利于形成关于整合与控制的规则。科塞总结了齐美尔关于冲突的一个著名论点,认为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如果没有发泄互相敌意和发表不同意见的渠道,群体成员就会感到不堪重负,通过释放被封闭的敌对情绪,冲突可以起维护群体关系的作用。社会系统应当提供排泄敌对和进攻性情绪的制度,这些安全阀制度通过阻止其他方面可能的冲突或通过减轻其破坏性的影响而有助于维护这个系统。冲突还扮演了一个激发器的角色,它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使敌对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6]。我们不能因为利益冲突而否定利益多元化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形成一套疏导、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的理性法律规则。法律可以使有关利益的政治冲突非政治化,这有利于节制政治权力,并使各种利益都尽可能地得到合理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是在冲突与解决冲突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

二、经济利益多元化强化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法治中总面临着这样的悖论:一方面法律总是表达和实现统治者的意志,另一方面法津又必须超越于统治者之上并有效地约束统治权力;法律赋予统治者以统治权力并成为统治的工具,同时又必须能够控制和约束统治者的统治权。如何对待政府公共权力是法治的基本问题,法律的至上性、普遍性及自治性等都是围绕政府权力展开的。法律应是控制国家这个“利维坦”的有力工具,法律面对永远有自我膨胀倾向的强大国家权力又往往显得势单力孤、苍白无力。在后现代化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在这里,国家权力已深深介入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要使之退回到自己应当作用的领域,如果没有与之相对应和抗衡的社会力量,是不可能的。

经济利益多元化首先创造出一种从外部制约政府权力的经济力量。我国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打破计划体制下经济与政治集权基础上的高度一元化,而鼓励和提倡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多元化,建立开放的合理利益分配结构。计划体制下以行政强制和超经济垄断压制利益多元化的发展,片面强调利益的一致性,结果一方面是利益分配的平均主义,另一方面又存在严重的利益不合理差别,这两方面都有利于集权,有利于巩固和强化政府权力。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高度一体化,又使二者相互强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大地加速了经济利益的分化与多元化,促进独立经济利益主体去自由地追求利益。经济利益多元化使得经济和政治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能划出一个基本界限。经济利益多元化要求排除政府权力对经济的高度统制,使经济从政府的高压下解脱出来。经济利益多元化还造就了独立的经济力量,这是能够限制政府权力并与之抗衡的一支力量。

市场经济是一个分散的系统,它允许广泛的多样性,该系统倾向于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确实做到了排除强制性的权力,它允许同时存在许多经济力量中心,即允许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容纳更多的经济自由。“对自由的基本威胁是强制性的权力,不论这种权力是存在于君主、独裁者、寡头统治者或暂时的多数派。保持自由要求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排除这种集中的权力和分散任何不能排除掉的权力,即互相牵制和平衡的制度。通过市场活动组织摆脱政治当局的控制,市场便摆脱了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源泉。它使经济的力量来牵制政治力量,而不是加强政治力量。”[7]市场经济解除了政府对社会资源的垄断,使市场主体有追逐利益的自由。市场有使利益主体分散化、独立化的倾向,同时经济利益的多元主体为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会联合起来反对政府权力对市场法则的替代或侵犯,并尽量扩大市场作用的领域。经济利益主体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有其积极意义,如使立法更能反映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也减少司法和执法中的任意性。但也有其消极后果如扭曲公共决策过程和司法过程,引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等。经济利益多元化会直接引起政治参与的多样化。造就多元的政治利益主体,这是扩大政治民主化的基本前提。对经济和政治之间关系的调整和重构,是厉行法治的基础,没有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之间的深沉张力,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很难确立起来。

昂格尔曾论述道,多元利益集团是法律秩序即法治出现的一个基本因素。在欧洲历史上,君主官僚政治、贵族特权、第三等级即中产阶级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妥协对于西欧法治的成长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多元利益之间没有谁能消灭其他方,必然会产生妥协,“统治者不得不放弃一些自由裁决的权力,而贵族和第三等级则需要放弃某些摆脱政府的独立性。正是通过相互的调和和让步,法律秩序才得出现”[8]。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妥协是建构法治的前提,又是法治的内在要素。没有妥协,就没有多元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文化价值的并存。在妥协中才逐步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性;也只有妥协,社会才能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妥协即是利益主体的一种心理状态,又是各方谁也不能占绝对优势时所达成的状态。“真正的妥协就是综合对立的势力,并把双方(或几种)观点中精彩部分以不完整形式保留下来。妥协不是披上伪装的有条件的投降,它的过程是积极的,因为促进了各方参与的兴致。它的过程也是合乎理性的。”[9]拒绝妥协与合作是推行暴力的前奏,也是社会灾难的征兆。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利益发展,必须同意与其他利益主体共存、合作,并会逐步养成遵守公共规则的习惯。利益主体的各方都能借助法律保障自身不受其他权力或利益主体的侵犯,从遵守规则中可以获得利益。多元利益的冲突、竞争、妥协、共存的全过程都需要规则,并要达到规则的至上性。当然也要看到利益多元化破坏规则自发倾向,而这又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外在保障。

三、政治利益多元化促进政治民主化,促进法律相对于政治和行政的独立性

社会主义政治民主要落到实处必须有政治利益的多元化。政治利益多元化是多元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人们屡屡强调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主的本意,宣布一个口号固然容易,但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路径和方式,那么民主无异于画饼充饥。民主若要不陷于空洞的、虚伪的或极权下的一致性,它就必须鼓励和提倡政治利益的多样性。多元利益主体的政治参与把民主形式下的公共意志具体化、现实化,使政治表达、政治决策及其实施反映更广泛的利益要求,从而可以有力地保证统治者和管理者总是人民的公仆。有一个时期的理论陷于民主乌托邦的迷梦,似乎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一次革命或群众运动就可以实现了。这也是古典民主模式的基本弊病。后来发展起来的精英民主论和多元民主论就旨在避免古典民主的空想性,使民主过程具有可操作性和真实性。精英论者强调如何使公共权力的民主性落到实处,多元论者强调的则是如何以作为社会力量的多元利益集团来参与制约民主权力的行使。总之,现实的民主过程必须容纳更多的利益多样性,并通过利益多元主体的政治参与活动来实现。

法治必须以真实的民主化为基础,否则法律不可能成为人民公共意志的表达,也不可能真正有效地约束权力,而很可能被少数人用来谋取私利或以售其奸。民主和法治从一定意义上看是相互支持的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其中心问题是如何形成、行使和制约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可以从几方面进行:其一是如上所述的划清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的界限,避免以不恰当的经济权力来强化政治权力。其二是强化国家权力内部的分工与制约。三权分立是一种比较成功的权力制衡模式。结合中国实际,中国未必一定要采用之,但通过权力的分工而严格制约权力则是必然的;没有制约的民主会被少数人操纵或沦为多数人的专制。其三是强化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与扩展,划清公民私生活领域与国家公共权力领域的基本界限以约束国家权力的扩张。这是自由主义的真谛,个人具有无比珍贵的价值,人的自由充分发展是社会进步的目标。对公民自由的保护首先要保障公民的“消极自由”即免于他人干涉或强制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却也是经常被忽视的。在此基础上要提高扩展公民的“积极自由”,以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使其自觉行动起来监督国家权力。法律基本职责之一就是为公民政治参与和批评提供条件、途径。其四是独立利益群体或组织的广泛存在以改变国家与社会的高度一体化。这些组织存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成为多元而独立的社会力量。同时,这些组织又是国家与个人联系的媒介之一。当然,这不意味着国家高于社会,它只是一支特殊的社会力量。多样性和组织是国家权力体系的参与者,又是其监督者。它们通过参与促进国家权力的形成、行使,同时又以其独立性而勘定公民社会的独立领域,以避免社会被国家吞掉而强化国家权力。

已如上述,政治利益多元化会引起公民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并促进参与政治过程的利益主体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政治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组织化,是行使自由权的基本活动,其中蕴含着结社自由、请愿自由、思想与言论自由。同时为其他许多自由和权利提供直接或间接的保障。达尔强调了组织的重要性:“独立的组织在一个民主政体中是非常必要的,至少在一个大规模的民主政体中是如此。每当民主过程在像民族国家那样大规模的水平上适用时,自治的组织一定会产生,但这些组织更多地是民族国家政府民主化的直接结果。它们对民主过程本身的运转、对减缓政府的高压政治,对政治自由以及人类福利也是必要的。”[10]塞尔兹尼克也强调,自治组织作为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体,提供了保护的安全港和有意义的参与工具。自治组织为国家提供了结构,一种可以支持社会一致性的自治渊源;训练可选择的领袖人物;制止突然陷入危机的行动;制约政府的手脚。剥夺个人对集团的依附而使他孤身面对集中的权力会使政治体趋于枯竭。社会的集团结构,作为一种权力制度,成为缓和任何单一权力集团影响的抵消力量[11]。由此可见,组织多样性可以从多方面支持法治化,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基本力量。

利益组织的最典型、完整的表现形式是政党[12]。政党与其他利益集团对利益表达和综合的作用显著。尽管有不少人反对宗派,而且米谢尔斯还断定存在社会组织必然导向寡头统治的铁律,但政党在现代民主制中确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3]。法律权威的确立所遇到的一个重要难题是如何看待政党的政策权威性。当政党在政治生活中一统天下时,政策实质上高于法律,法律实质上处于党政一体化的权力之下。

政治利益多元化使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更加明晰,尤其会造就以法律职业为核心的独立司法利益群体,使司法职业能作为一支独立力量对其他国家权力和公民社会施加影响,促进司法与政治与行政的分离。“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4]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的形成与运作是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机构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独立部分,这种独立性使之能够监督其他国家权力,把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非政治化,并充当社会纠纷和公正的裁判人。“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机器整体的一部分,必须在国家权力体制中‘挣得’它的特权地位,包括不受其他权力的直接控制,保持相对独立性,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做出贡献,首先为政府提供法律框架和法律合法性;其次为维护‘法律原则’本身的完整性——法律统治所赖以建立的意识形态条件。”[15]司法与行政和政治的分离在利益的多元竞争和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中才能实现。司法机构应努力发育为独立的利益群体,以成为一支能够与行政权力相抗衡的力量。政治利益多元化的发展,使行政权力不能再充当所有国家权力行为的裁判者,使行政权的行使程序化、规范化,使得对行政权力的司法控制成为必要和可能。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得益于利益多元,同时各种社会势力和利益也有侵蚀司法权的倾向,这要求司法必须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并借助严格法律程序和职业信念来实现这一点。

四、文化价值多元化使法律具有超越意识形态的独立性,使法和司法具有中立性

一种文化必须谋求基本的一致性,这是文化具有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的前提。但一个社会要具有活力,又必须具有文化的多样性,文化本身的发展也以其多样性为动力。文化多元化能够为法治化创造一个积极的、富有活力的人文环境,它是法治的道德根基。法治无疑喜欢规则及其实施的一致性,但这不意味着它否认多元化。文化价值多元化是说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关于真善美的价值标准和道德行为准则,他不能因为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而受到法律的惩罚或其他歧视性待遇;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去行动或选择满足自己精神需要的方式,只要不因此伤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不应由法律予以干预。价值多元化对促进经济、政治利益的多元化具有积极意义,它同时为社会批判提供了空间和武器。这种批判是社会和法治秩序的解毒剂。对法律至上性的尊崇,并不是放弃批判,相反,法治化必须以公民的理性批判、反思为基本条件[16]。

价值多元化对法治的重要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法律超越特定意识形态而独立,二是使法律具有价值中立性。意识形态有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如可以通过使反抗合法化而激起反抗,可以加强社会整合、社会凝聚力等。但意识形态的过度强化,尤其当它与国家权力直接相结合时,会强化国家权力,使权力的触须伸向人们的心灵,这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特定意识形态对法律的支配会使法律丧失其作为社会纠纷和正义裁判者的社会角色所应具有的品格。精神利益多样性要求法律必须具有相对于意识形态的独立性,能够超越意识形态的偏见[17]。

法律的良心在于其价值的中立性,价值中立性不是说法律是“价值无涉”的,而是指法律在进行价值选择时的一种方式。法治对人们价值选择的态度是开放性的。肯定人们选择自己的价值观、生活方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因而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价值中立性本身就是一种深刻的谨慎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不是说法律在分配利益和价值时没有顺序,而是说法律不能把某一个别群体的价值观定于一尊,法律所确认的价值诸如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须是社会共同的选择。价值中立性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这表现在以下诸方面:其一,法律必须是普遍的。不能针对特定的人。其中蕴含着深刻的平等精神。其二,法律不能强制人们具有何种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应当容纳不同性质的价值观和思想体系。法律必须获得最广泛的价值认同,基于民众的理性同意的法律,才不被视为一种压迫,才在法律调整中具有中立性。其三,通过中立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程序的中立性要求:“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8]程序中立并不能保证结果都合情合理,但它对一切参加者都一视同仁。其四,保障公民的思想和表达自由。价值和思想的多元自由竞争表现为公民的思想和表达自由。这是获得真理的唯一途径,没有谁能垄断真理的发现权。基于价值中立性的表达自由使公民具有了一种批评、监督政府权力的有力武器。在利益垄断的情况下,不会有真正的言论自由,有的只是粉饰现实的歌功颂德自由,而无提出反对意见的自由。而表达自由的核心正在于不受限制地、负责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以上我们从多个方面反复论证了中国走向法治以及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对国家权力的严格约束,尤其要制止行政权的专横。有人担心,鉴于在后现代国家中法治化进程中,必须依靠国家的主动推进,如果对国家的批评多了,对权力限制大了就会使政府丧失权威性和效率,从而会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确实,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一个稳定而有力的政权是必要的。但政权的强有力不意味着权力便不受约束,法治必须借助于国家不意味着法治依附于或来源于国家。相反,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只是实行法治的工具。中国目前的许多问题总是纠缠在一块的,多种社会力量的互动使得解决问题时似乎限于两难困境。如利益多元化是法治的根基,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有效方式,但其本身的成长尽管有其自发性,但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放宽以至鼓励。以往十几年改革的实际进程表明,国家权力的让渡、政策的放宽基本上是被迫情况下的做法,利益多元化的不断成长就是一支有力的推动力量。多元化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恰好说明法治不是靠国家权力自觉建立的,而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发成长起来的。真正的力量在民众争取其利益和权利的行动之中。

五、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的冲突

利益多元化尽管在多方面奠定了法治的基础并提供了动力,但必须认真注意到利益多元化有破坏规则及法律至上性的自发倾向。利益本身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力量,它会使其他权力驯服于它。这是必须注意防止的。法治化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利益多元化的负面作用。达尔曾指出多元民主的几个缺陷,即它使政治不平等稳定化;扭曲公民意识,阻止公共利益和意志的表达;扭曲公共议事日程;许多有关公共事务的最终控制权从选民及民意代表手中异化[19]。这几点其实也集中表达了利益多元化对法治的负面影响。利益主体为追求其私利,有破坏规则的自发倾向。他们还可能以金钱购买法律这种公共产品,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而有损于人的自由和平等,因而市场的领域必须受到限制。“市场实际上侵犯了每一项权利。金钱购买了法律服务,以此可以在法律面前得到偏袒;金钱购买了讲坛,以此可以使讲坛占有者的言论自由有了格外的份量;金钱收买了有权势的组织选举的官员,从而损害了一人一票的原则。”[20]利益组织对法的创制过程的参与可使法律中的“公共意志”被扭曲。它们也深深地影响审判过程[21],甚至可能操纵司法过程、执法过程。

可见,利益多元化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对法治进程也有不利的一面。法治进程与多元化之间存在积极的互动关系。利益多元化是法治的根基,同时法治化又会有力地推动、保障多元化的健康发展。尤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消减利益多元化的负面功能,通过法律明确规范利益主体的活动范围,限制其活动的某些领域和方式,通过设定严格法律程序使司法、执法与利益活动保持一定距离。但必须警惕的是,不能借口利益多元化的负面性,借助法律去不合理地限制多元化的利益。

注释:

[1]哈耶克曾对此作过精彩的论述,参见哈耶克:《不幸的观念》,第一章,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2]恩格斯在描述历史实际进程时曾指出:“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而由此就产生出一个总的结果,即历史事变,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61—462页。

[3]参见孙立平等:《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4]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295页。

[5]关于此点,可参见哈耶克关于自由与秩序的关系的论述。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21—122页。

[6]参见[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14页。

[7][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7页。

[8][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68页。还可参见本书第60—99页,作者论述了每一种单独的势力都不足以导向法律秩序。

[9][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6页。

[10][美]罗伯特·A·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1]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6页。

[12][美]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三部分之第7、8节。

[13]参见[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66—400页。

[14][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15][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7页。

[16]昂格尔强调自然法观念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社会安排进行激烈批评才第一次有了可能。”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他还论述,基于高级法观念对社会的批评必须与多元利益集团相结合,才能产生法治。

[17]当然,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是复杂的,法社会学的研究已表明,法院具有意识形态功能,法也不能摆脱意识形态的影响,况且法治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3—145、256—269页。但本文所称的意识形态是特指政治意识形态。在法社会学中这已概念化已被泛化。

[18]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19][美]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41—54页。

[20][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页。

[21]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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