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以迈克#183;S.穆尔为中心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迈克论文,自然法论文,穆尔论文,理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5)04-0091-16 大前言:问题由来与进路 在西方法哲学传统中,自然法观念史源远流长,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几乎与哲学一样古老,其深刻地影响了西方法律文明的诸多方面。①任何一种有影响力的法学理论,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施加“影响”于法律实践操作的具体细节,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说:“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序言”②,自然法理论也不例外。在当下中国法学研究中,法律解释学已成“显学”,但把自然法和法律解释结合起来考察,尚属不多,深度有限。③而国际学术界已早有学者在此先行一步,且在研究广度和深度上远超国内水平,这其中尤以美国学者迈克尔·S.穆尔(Michael S.Moore)为盛。④本文试图以穆尔为线索展开对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的考察,以期填补国内在此领域的研究“空白”,推进法律解释的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 根据穆尔本身的思想脉络,为完成以上任务,本文采取如下进路:第一,考察穆尔本人的解释观点,对解释进行“再解释”,以期界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解释概念,从而为下文的探讨打牢基础。第二,阐述穆尔的自然法思想,从中提炼出其最为核心的自然法命题。第三,从穆尔的自然法思想到其解释理论,笔者将介绍其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到底为何,并侧重分析其中的自然法特色。第四,就该理论而言,笔者将考察价值进入法律解释中的必然性和方式。第五,则是结语。 一、解释的再解释 解释是什么?这个问题可能并不像人们初步想象的那么简单。鉴于“泛滥的解释主义”给解释理论造成的混乱,穆尔坦陈,“由于看到一个有益的概念堕落为空洞的花言巧语而感到痛心”⑤,而这就需要我们对解释进行再解释。初步而言,我们可以将解释定义为当我们试图发现某物的意义时所进行的活动,为了阐释清楚该定义,需要进一步探究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解释的基本问题:那些事物具有意义?第二,效力问题:解释的效力在于对意义的发现吗?或者当我们通过解释而创造意义时,此种效力能否仍然存在?第三,证立问题:人们为何要从事此活动?也就是说,发现/创造事物的意义,有何价值?⑥下面我们分别来看穆尔的分析。 (一)解释的基本问题 关于解释的基本问题,穆尔从不同的解释模式展开考察。首先是解释的沟通模式。保罗·格瑞斯(H.P.Grice)曾对“自然意义”与“非自然意义”进行了区分。按照格瑞斯的看法,前者可以“乌云意味着下雨(Clouds mean rain)”为例,后者可以“他要伤害你(he means to hurt you)”为例。⑦所谓的“自然意义”无非是对根本无意义的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所做的万物有灵式隐喻,穆尔关注于“非自然意义”,这就涉及“文本”,说某物具有意义,就是说它们构成文本。但是什么是文本呢?有一种可能是,只有那些人们有意将之创设为文本的东西才可能是文本,文本是当人试图与他人交流时作者与受众所共享的媒介,此为解释的沟通模式。这种模式给予上述问题齐整的答案:第一,只有那些人类行动者为了相互沟通而创制的表达系统(representational systems,文本)才具有意义;第二,解释的效力在于符合言说(utterance)之所以被产生的意图;第三,关于某些小说为何被写、成文法为何被通过等的科学好奇就足以证立对这些文本的解释。到此为止,一切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我们要注意19世纪晚期推动神学界把希腊词语“hermeneutics”翻译成英语的那个洞见,即在某些学科中,诸如神学、文学评论、法学和精神分析学,存在某些特别的、解释性东西。⑧由此,沟通模式的问题在于,在什么可被恰当地认知为解释活动方面,它极大地束缚了我们。例如,只有当法学家致力于扑捉立法者的意向表达之含义时,他才是在解释成文法。当然,确实存在许多意向主义的解释策略,但在这些学科,同样存在一些与之相匹敌的解释策略,它们可能同样是好解释策略,却被该模式排除在外。其次是解释的二元论模式。有没有一种非沟通的模式呢?狄尔泰(Wilhelm Dilthey)和其他最初的“圣经注解者”给出了一种解答:“二元论传统”,它把世界分为无意义的自然现象与有意义的社会现象,把科学划分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把认知划分为说明和解释。⑨对解释的基本问题,他们认为有意义的文本只是作为一种独特的东西存在于这个世界中,尽管不一定是作者创制的;对解释的效力问题,他们认为当解释与作为现象的本质意义相符时,它就具有效力;对于解释的证立问题,他们认为,(在特定意义上)理解(特定意义的)真理就证立了解释。其模仿沟通模式,也将解释归入到一般的科学理解中,但告诫我们说,这是科学理解和真理的一个特殊类型。在穆尔看来,二元论模式试图将解释从“沟通模式”中解放出来的努力是对的,但其“特殊科学”无法担当此任。再次是解释的惯习模式。为了从解释中清除出作者的沟通意向,穆尔以心理测验中所使用的“罗夏云图”为例检视那些没有作者的例子,这些云图是文本吗?除了作者,还有受众,其关于信念的命题态度也能够担当适格的意义赋予者。早期的斯坦利·菲什(Stanley Fish)就主张受众(解释共同体)把某个特定现象视为具有意义的现象就足以使其成为文本。⑩这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答案自身也带来了用社会事实代替分析所引发的缺陷。在穆尔看来,我们都承认其他人有时会将某现象视为具有意义的现象,但如果我们想要知道的东西是此类现象在何种意义上有意义,则仅仅被告知“许多人这样认为”并没有益处。最后是解释的“中道模式”,它的关注点不在于面对一种现象时人们可能拥有的实际命题态度或者行动,而在于人们有理由拥有的态度和要做的行动。在如下情形下,文本就存在了,进而我们所设想的解释也就存在了:(1)人们有好的理由;(2)将某些他们尚不知其含义的现象视为具有意义;(3)且人们是在这些含义给予他们信念或者行动理由的意义上如此认为的。就第二个要素而言,每当人们附加于现象之上以句法—语义区别(a syntax/semantics distinction)时,每当人们即使在并不知道现象有何意义的情形下,却仍发现该现象具有意义时,他们就是在完成第二个要素。能否把句法与语义合并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合并将失去解释的本质性东西,即文本及其正确解释对我们相信什么和做什么提供的指引。解释性推理与普通推理或者科学推理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必然包含两步曲:第一,要问是否有文本以及文本为何;第二,要在其如何适用到手头案件的意义上问文本的意义为何。就第三个要素而言,即文本和其解释的独特的理由——给予性质。使得解释性推理成为一种关于要思考和要做之事的独特推理方法的东西是,这些推理试图寻找的给予信念或行动以独特类型的理由。就第一个要素而言,即价值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们根本不关心文本的作者实际意向是什么,我们还有何理由认为某些文本为我们创设新理由。穆尔认为存在此种理由,举例分析,云图和梦都是认识自己的极好手段,因为自知对人们是一种善,所以,云图和梦都应被视为我们上面所阐述的意义上的文本。(11)这就来到解释的证立问题,下面将介绍。 到此,穆尔对解释的基本问题的答案可以总结如下:所谓文本,就是一个依据句法个别化的文本,对其的解释给予我们新的针对信念或者行动而言的意向——依赖性理由。 (二)解释的证立与效力问题 其实,上面的分析已经开启了对解释的证立问题的解答路径。寻找某物的意义有何价值,对此问题的回答相当多元化:社会和平的价值、以礼待人的价值、自我认知的价值等均能够证立视不同的现象为待解释的文本。事实上,几乎任何一种价值都能促使视某些现象为文本,对其的解释给予我们新的理由。关键在于,必须有某种价值能够证立视某种现象为文本的合理性,否则它既非文本,亦非解释之下的推理。(12)就解释的效力问题,穆尔认为,对于某个现象的解释,当且仅当最大化地服务于证立开始视某现象为文本的价值时,该解释才具有效力。对于云图的解释,其效力在于最大化地加强了我们对自身的认知;正确解释美国宪法,必须最大化促进社会和平而且竭力消除道德错误。在其他某些情况下,证立把某现象视为文本方面的价值也可能证立我们如下的做法:通过诉诸作者意向或者实际受众认为它们所意向的东西来解释之。在此,不存在向“沟通模式”或者菲什所谓的“解释共同体”的重新回归。相反,这些解释策略是我们一直在考察的更一般的、价值负载的解释模式的实例。有效解释的标准仍然不变,即使这些标准有时候产生了意向主义或者信念——中心的解释策略。(13)这里的证立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对解释结果的证立不同,它是证立某物作为文本地位的活动,而此处的效力反而为我们通常所讲的对解释结果的证立提供了一个可把握的维度。 (三)穆尔解释概念的定位 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主张对于解释的概念区分为“最广义的解释”、“广义的解释”、“狭义的解释”(14):前者表示对一切对象之意义的理解,按照此种表述,解释就是一个关于意义理解的无所不包的概念,其对象范围包括了从艺术作品、宗教和科学文本,甚至工具、日常表述以及行为等。而中间者涉及的仅仅是对语言表达的理解,在科学中首先是对文本的理解。后者的必要性在于当一种语言表述容许多种阐释,且无法确定哪一个是正确的情况时,它始于一个问题而终于从众多可能阐释中做出的一个选择。阿列克西的三种区分之间是一个逐次缩减的集合概念,“狭义的解释”是“广义的解释”的一个子集,而“广义的解释”又是“最广义的解释”的一个子集,解释可以从不同的层次理解。比如,根据戴维森(Donald Davidson)的“第一意义”的理论,因为说话者必然会意图让听众理解第一意义,而且一旦这个意义得到了理解,交流就成功了,那么只要我们关注听者在解释说话者的话语时必须具备的知识或能力,就不会失去对第一意义的研究。(15)按照马默(Andrei Mamor)的理解,在交流情形中,当那些决定词语含义的因素无法起到决定作用时,也就是在有关语言交流现象中有关意义的例外情形下,解释才出现,或者说“解释”只不过是一个例外的情形。(16)参照穆尔的解释观,其定义大致属于阿列克西所谓的解释的广义解释,因为两者都强调文本的重要性,但又不完全一致,因为穆尔的解释概念并非单单限于对语言表达的理解。 (四)小结 至此,穆尔共区分出五种解释模式:(1)泛滥的解释模式,任何说明和理解都是解释;(2)沟通主义解释模式,解释某物必然就是探求作者意向;(3)形而上学二元论解释模式,在我们所谓的有意义的现象的特定类型中,存在着客观为真的解释有待我们去发现;(4)惯习的解释模式,解释共同体发展出了解释的概念和实践,所以,只要有解释共同体,就有解释;(5)中道的解释模式。正如穆尔所讲,解释仅仅是一种人们有时候有理由去做的活动,就如同睡觉、吃饭、教书与写作。此类活动无须科学的证立使其有价值,而且它们也不可能具有那种证立,因为它们并非描述/说明。(17)可见,这样一种解释观在前述限定领域内完全合适,却不带有任何更为泛滥的色彩。 二、穆尔的自然法理论 在法律或者哲学论著中,“自然法”这个术语的许多用法是非常约定俗成的,穆尔所主张的关于法律的自然法立场包含两个不可或缺的命题:(1)存在客观的道德真理;(2)任何法律命题的真值(the truth)必然—至少部分—依赖于某些相应道德命题的真值。前者可谓道德实在命题(the moral realist thesis),后者可谓关联命题(the relational thesis)。(18)当然,“自然法”这个术语可被用以单独指称其中任何一个命题,也可以指称其他内容。(19)我们分别来看这两命题。 (一)道德实在命题 就该命题而言,“自然法”这个术语也在不同元伦理学意义上使用它(20),穆尔所捍卫的道德实在命题仅仅致力于自然主义道德实在论(naturalistic moral realism)。(21)法律学者通常使用“自然法”指称任何“客观主义者(objectivist)”元伦理学立场。该一般的元伦理学客观主义被更为精确地称为道德实在论。该此最广泛的元伦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学者”主张,任何道德命题的真值在于其与心灵和惯习独立的道德实在之间的符合。在此意义上的“自然法”致力于两个元—伦理学命题:(1)诸如正义等道德品质存在(存在性条件);(2)这些品质是心灵和惯习独立的(独立性条件)。(22)道德实在论又可细分为非自然主义与自然主义,非自然主义者认为,存在与道德命题相符的心灵和惯习独立的道德品质,但这些品质是非自然的,并不存在于世界中。(23)在哲学领域,自然主义主张即使是传统的形而上学论题和问题也应该用自然科学方法来解决的思想派别(24),代表性人物当属W.V.O奎因,其主张自然化的认识论,不把哲学看做是科学之先的预备性或基础性工作,而是把它看做是与科学连续的,或者说哲学与科学处在同一条船上。(25)在这里,我们要区分穆尔在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的不同主张,就道德而言,穆尔捍卫一种自然主义的道德实在论,但是穆尔认为,其所捍卫的“自然法”理论仅仅承诺于道德实在论即可。(26)由此,就本文主题而言,我们仅仅关注道德实在论即可。 我们来看穆尔的初步论证。如果追问道德实在论能否成立,我们就进入了元伦理,穆尔在《道德实在》一文中的论证始于评价道德怀疑论,他首先提及如何解决道德怀疑论与道德实在论冲突的重要性。例如,一些持道德怀疑论的法理论家们可能在法律过程或程序中寻求“避难”,将之作为区分个案中的法律判断与恣意的价值判断的基础。尽管富勒(Lon L.Fuller)自己并非道德怀疑论者,但他的信条——“如果我们以正确的方式做事,我们就将做正确的事情”就代表了这样一种努力。(27)为了更清晰地理解怀疑论,穆尔阐述了怀疑论八项不同的论证:(1)源自逻辑的论证:价值不能够最终被证立;(2)源自意义的论证:不存在诸如道德实在的事物,因为伦理学词语没有描述功能;(3)源自本体论的论证:不存在诸如道德实体或者属性的事物;(4)源自历史的论证:不存在关于道德问题的约定;(5)源自起源的论证:道德信念是被引发的;(6)源自模糊性与冲突的论证:道德标准不决定具体的道德困境;(7)源自心理学的论证:道德的心理学预设是错误的;(8)源自容忍的论证:对绝对价值的信仰产生不容忍。这其中,经得起初步检验的只有源自逻辑、意义、本体论与模糊性/冲突的论证,穆尔对此分别进行了进一步的回应:一是对源自逻辑的论证的回应:即使不存在不证自明的道德第一原则,价值亦可被证立;二是对源自意义与本体论的论证的回应:道德语言在功能上是描述性的,而且其所标榜描述的事物存在;三是对源自模糊性与冲突的论证的回应:道德知识既是特定的也是普遍的。(28)在此,我们要看到,穆尔的回应仅仅是道德判断客观性的部分证明,因为其此处的证明只能说服那些已经相信事实判断是客观的人,而一个更完整的关于道德判断客观性的论证其实包含两个部分:道德判断类似于事实判断和事实判断是客观的。怀疑论认为只存在惯习的解读或者个人的解读,但是就惯习的解读而言,它可能使得法官作出一个其本人不同意的惯习道德判断;就个人的解读而言,它可能使得法官强加给人们他自己的道德判断。道德的实在论至少使我们看到第三种可能性,它使得一个作为自然法学者的实在论者,在反对其所属社会的舆论时,能够依赖如下东西:存在可能为正确的客观之物。(29)下面,我们看穆尔的深入论证。穆尔在前文中的着力点在于批判他人提出的道德实在论为假的理由,在《再访道德实在》中,他则进一步阐述道德实在论为真的积极理由。穆尔首先考察形而上实在论通常所主张的东西,他采取如下步骤描述形而上实在论,首先通过考察其独特的本体论承诺,继而通过考察其与真理、语义学和认识论相关的承诺。如前述,穆尔所捍卫一种自然主义道德实在论,这是形而上实在论在道德商谈领域的一种特定类型。“独立”并非独立于所有人的所有精神状态,实在论仅仅要求独立于观察者的信念,并不将主体的信念从心理的、社会的或者道德陈述中排除出去。(30)关于道德实在论为真的积极理由,首先,穆尔介绍了其所理解的解释主义者所持有的关于存在性信念(existential beliefs)的观点。其次,通过阐述吉尔伯特·哈曼(Gilbert Harman)和约翰·麦基(John Mackie)的反实在论论证,穆尔介绍了道德理论中对“导向最好解释(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策略的运用。进而识别出解释主义策略在道德理论中应该被应用于其中的材料。穆尔还考察了道德属性与非道德属性之间的关系,此关系通常被称为一种“伴随发生”。他主张上述关系并不“古怪(queer)”,而且其存在帮助我们证实了如下主张:道德属性最好地说明了道德判断。穆尔的结论是,我们有好的理由相信,许多道德属性以心灵和惯习独立的方式存在,这满足了形而上实在论的要求。(31)在此,我们不要对穆尔所界定的道德实在论抱有过高的期待。如果道德实在论的标签包含了非自然主义形而上与基础主义的认识论(a foundationalist epistemology)的结合,则随之而来的问题将会吓跑多数理智正常的人。然而,道德实在论无须上述主张。当代自然主义实在论预设的无非是一个我们都生活于其中的世界。在法律制度设计的语境之下,道德实在论形而上并没有主张单单其自身就足以回答所有问题。(32) 传统的西方伦理学集中表现为三大理论系统,即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和宗教伦理学(33),以摩尔于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为标志,元伦理学作为一种独立形态的道德理论出现在西方伦理学中,西方伦理学进入现代阶段。(34)人们通常将元伦理学称之为“分析伦理学”或“批判伦理学”,它是与传统规范伦理学相对立而提出来的,立足于“严密的科学逻辑基础”,着力分析伦理学的概念、判断及命令表达的逻辑关系、功能、证明,研究伦理学语言、词辞(术语)的意味或意义。(35)或者说,规范伦理学研究“一阶的问题”,元伦理学研究“二阶的问题”,而伦理学的应用方面现在则被普遍称为“应用伦理学”(36)。尽管穆尔从“自然主义谬误”出发批判了自然主义(37),但自然主义与其主张的自觉主义同属客观主义元伦理学(38),或者说,道德实在论可以是伦理自然主义者,也可以是伦理的非自然主义者。(39)穆尔以上关于元伦理各个流派的论述晦涩艰深,我们可以将其放在现代伦理学的范畴观察。参照穆尔的论述与学者对元伦理学的论述(40),伦理学的流派可归纳如下: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穆尔所捍卫的自然主义道德实在论在现代元伦理学中的地位,道德实在论是元伦理学中的艰深问题,穆尔正是通过上述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为道德实在论辩护。 (二)关联命题 关联命题主张,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如果对其进行全面剖析,该命题至少包含四个要素:法律、道德、联系和必然。 首先,就法律而言,在论述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时,哈特曾经就“法律”进行过区分(41),在此,穆尔也区分出:(1)法体系意义上的“法(law)”;(2)存在于法体系内的个体成文法或者普通法的法律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规则(laws)”;(3)决定个案结果的法律的个别命题意义上的“个案规范(the law of a case)”。穆尔将其分别称为:(1)体系观念上的法;(2)一般法律命题;(3)个案中的法。可以看出,上述三个层次的“法”的普遍性递减。普遍性的另一维度涉及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与特殊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区分。(42)那么,当我们争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时,首先,务必明确是在哪个层次上争论,否则就会犯下“驴头不对马嘴”的错误。这也引出该理论的两个命题:(1)初级关联命题(The primary relational thesis):“法体系存在”这样一个陈述的真值条件包含了相应的特定道德命题的真值条件;(2)次级关联命题(The secondary relational thesis):(a)“X是法律规则”这样一个陈述的真值条件包含了相应的道德陈述“X是公正的”的真值条件;(b)“X是某个案的规范”这样一个陈述的真值条件包含了相应的道德陈述“X是公正的”的真值条件。同时,也引出自然法一般法理学(a natural law general jurisprudence)与自然法特殊法理学(a natural law particular jurisprudence)之分。(43)穆尔所考察的自然法法理学主要在上述两个维度的最为普遍层面上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就是在一般法理学层面上来谈,且主要关注于法体系意义上的法。其次,就道德而言,由于之前已经论及道德的形而上地位,为了明晰关联命题,这里主要涉及道德的界限。穆尔所需要的道德观念宽泛到与实践理性(practical rationality)自身等同,因为该观念具有对于法律的自然法理论而言有趣的问题。某些规范不是实践理性的命令,这些规范还是法律吗?或者仅仅因为一项规范在内容上符合对于那些规范标榜要约束之的人而言的实践理性的命令,该规范就能成为法律吗?这正是穆尔认为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争论的有趣问题,而一个比“实践合理性”更狭窄的“道德”的意义只会扭曲上述争论。当然,穆尔意义上的道德并非无所不包,至少它排除了纯粹的主观主义和工具性的“应该”。哈特就曾以投毒谋杀犯举例认为,投毒是有目的的活动,也需要技巧,例如,应该避免毒药的外貌、颜色或者尺寸过于引人注意。但他认为,将这些技巧称之为“投毒者的道德”就混淆了目的性活动的概念与道德的概念。(44)拉兹的观点与哈特类似,以尖刀为例,刀子应该锋利,锋利是刀子的良好属性,但并非道德优点。(45)穆尔所界定的道德当然不包括上述工具性的“应该”,因为投毒犯没有客观的理由注意哪些“应该”,也没有审慎的客观理由。(46)可见,此类“应该”并非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的一部分。再次,就联系而言,存在三种可能的联系:第一,强版本联系,主张法律属性与道德属性的等同。据此,如果“奴隶制不正义”为真,则“奴隶制在法律上被禁止”也为真。这将使得规范的正义性是规范的法律地位的充分条件,也将使得法律仅仅依靠道德。第二,弱版本联系,主张在规范的道德或不道德通常相关(relevant)于其法律地位的意义上,法(法规则、个案规范)通常依赖于道德。据此,规范的正义性既非其法律地位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相反规范的正义性仅仅“标准逻辑地(criteriologically)”相关。第三,穆尔版联系,此主张要强于弱版本联系,它主张规范的正义性对于其法律地位而言是必要性条件,但法律与道德并不等同。单单因为某些行为不道德且禁止该行为的规范是正义的,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是非法的。此“更少纯粹(less-than pure)”联系的给如下做法留下空间:将制度历史—诸如立法者通过立法、法院作出裁决—作为与规范的法律地位相关的因素包含进来。(47)最后,就必然性而言,穆尔在此给出了三种形式:第一,偶然的“必然性(accidental necessity)”,其是建立在偶然归纳之上。只有在一般法理学层面上,才能为自然法的关联命题找出答案。第二,分析的必然性(analytic necessity)。其主张“法律”的部分含义必然联系于道德。但很少有词语具有这样的意义可以用来支持分析性关系。“单身汉是一个未婚男子”可能在分析上必然为真,但我们无法主张“不公正的规范不是法律”具有同样的性质。第三,形而上的必然性(metaphysical necessity)。一个在形而上必然的真理仅仅依赖于世界是什么样的,而非依赖于人类语言用法的惯习。一个自然法学者会说,法的本质是如何如何,以至于除了其他事物之外,其包含正义。(48)可见,关联命题是在一般法理学层面上的理论主张,它主要关注于法体系与几乎宽泛到与实践理性自身等同的道德观念之间在形而上意义上存在的弱版本的联系。 穆尔的自然法进路是功能主义,主张将法律视为一种“功能类型(functional kind)”,该进路大致可以被这样归纳如下,即说某物具有Φ-ing的功能,下列条件须满足: 第一,特征性活动:X是那种Φs类型的事物; 第二,目标生产:X的Φ-ing倾向于产生某些目的状态S; 第三,目的论:X Φs,因为X的Φ-ing倾向于产生某些目的状态S; 第四,价值:S展示了某些善的相关变体。 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这样一个目的,且证明为了促进该目的,法律必须是道德义务附加的(moral-obligation-imposing),则我们就有根据说,法律必然依赖于道德:法律必须是道德上有义务(morally obligatory),任何不能够在道德上有义务的规范不能够成为法律。(49)穆尔正是沿着这样的思路展开其论证。如果我们从自然法理论更为广阔的视角观察,当代自然法理论家们更多关注对于行为的理性指引,提出了自然法理论核心主张即所谓的“自然法命题”:法必然是行为的理性标准。(50)从这个角度看,功能主义自然法进路似乎将导致很强的自然法命题。(51)囿于本文主题,此处不再展开。 三、从自然法到法律解释 回顾前两节取得的成果,穆尔的解释思想认为解释必然包含两步曲,穆尔的自然法思想体现在道德实在命题与关联命题。但是将两者勾连起来,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呢? (一)从中道的解释模式到法律解释理论 按照解释的中道模式,法律推理首先要有一个文本,它是一个受文本束缚的活动。法律人需要一个“承认规则”告诉他们,在所有存在于诸如英语等自然语言中的陈述中,那些陈述具有权威且应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正是这种对于发现文本并解释之的关切将法律、梦的解析、神学和文学批评区分于科学活动。穆尔早在《道德实在》一文中就将裁判理论细化为四个子理论(52),他以美国州际商会诉克罗柏林案(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 v.Kroblin)展开更为详细的说明(53),在该案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冷冻的、刨除内脏的鸡是否属于“制造产品”。假设法官裁决在该案中无须授权文书就可以在州际间运输冷冻的、刨除内脏的鸡,则对于该裁决而言,一个完整的演绎性证立包含: 第一,(法律的陈述)如果某物并非制造产品,则运输该物无须授权证书。 第二,(事实的陈述)这些物品是冷冻的、刨除内脏的鸡。 第三,(解释性陈述)如果某物是冷冻的、刨除内脏的鸡,则其并非制造产品。 第四,(法律结论)运输该案中的这些物品无须授权证书。 具体而言,一项完整的法律推理(裁判)理论应包括:一是法官须具有适格法的理论,该理论告知他如何获知第一种类型前提的陈述。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部分之争就是处于适格法的理论之内的争论。二是法官须具有某些关于事实的理论。三是法官需要关于如何获知第三种类型前提(解释性陈述)的理论,即解释理论。在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更为古老的争论主要是关于是否存在价值—无涉方法获知法律中的解释性前提。四是法官需要关于法律推理中逻辑及其地位的理论。(54)可见,穆尔的法律解释理论只是裁判理论中的一部分,其回应如下问题:法官应如何取得解释性前提,正是该前提将法律与待决案件的事实连接起来。 在此,我们需要澄清一种对“解释”一词更为狭窄的用法,通常我们会区分发现法律的含义与将之适用到事实,进而将“解释”界定为:在将法律词语的同义词适用于事实之前发现法律词语的同义词。如此,一个人就可能区分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在前者,在将解释适用到事实之前,对法律的解释是必须的;在后者,则无须解释。穆尔并没有区分两者,一个人为将法律与事实连接起来而以前述方式所做的活动都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理论就是关于该活动如何进行的理论。(55)穆尔所主张的法律解释包含了发现法律的含义和将之适用到事实上的所有活动;法律解释不仅仅存在于疑难案件中,也存在于简易案件中;或者可以说,在穆尔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根本就不存在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的区别。 (二)缘何是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 有两个命题导致其所捍卫的法律解释理论被称作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1)道德命题存在一项正确答案,也可以称作道德实在;(2)对于裁决任何案件而言必要的解释性前提能够且应该部分诉诸上述道德实在的诫命(dictates)。如果将此两个命题与之前我们介绍的穆尔的道德实在命题与关联命题逐一对照,两者关系可谓昭然若揭,法律解释理论中此两个命题其实正是道德实在命题与关联命题的一个形而下的展现。真正的道德,而非仅仅惯习道德或者“共享价值”在任何法律文本的解释中必然具有一席之地。(56)穆尔本人没有对这两个命题进行单独命名,本文将其分别称之为:(1)法律解释中的道德实在命题;(2)法律解释中的关联命题。正是这两个命题构成其法律解释理论被称作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的缘由。当然,以上两个命题只是为我们的考察提供了一个“知其然”的答案,而没有给出“所以然”的答案。如果进一步追问法律解释中的道德实在命题的正确性,则我们又回到了前述对道德实在的论述,前已述及,此不赘述。在穆尔看来,在被称为裁判理论的法哲学部分,一个核心问题在于阐述:在裁决案件时,法官如何能够既依赖于价值还能够达致拥有法体系的“法治”价值。为了更好地解决该问题,穆尔建议将裁判理论细化为上述四个子理论。由此,价值进入法律推理的途径大致有三:(1)价值进入至少某些法律标准的建构中,尤其是在普通法规则和原则中;(2)价值在合适的解释理论中也起到某些作用;(3)当法官或者陪审团选择将会刻画事实的描述时,价值判断就被做成。(57)穆尔在此的理论工作应被视为发展裁判自然法理论的必要的开端,因为只有存在道德实在,当法官裁决案件时,他才会被要求去寻求道德实在。下面我们主要关注于价值在合适的解释理论中起到的某些作用。 (三)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 尽管前面已论及关联命题,但穆尔在那里的论述主要在一般法理学层面来谈,具体到法律解释,如果进一步追问法律解释中的关联命题的正确性,我们尚需继续考察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的关系。对此问题的考察可以细化为两个子问题:(1)法律解释中需要价值判断吗?(2)如果需要,它又是如何进入法律解释中的呢? 首先,价值判断进入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何在?富勒曾将裁判界定为一种决定的形式,该决定形式将当事人的参与定义为提供证据和缜密的论证,由原则所支持的要求是权利要求的本质。(58)穆尔赞成该结论,他认为美国人对于裁判理论的迷恋其实是关于如下事物的可理解的关切:这些政治理想是否能够实现。而这些理想所推崇的裁判理论就是形式主义,其主张如下:在某些或所有案件中,存在一个可以从规则与事实中演绎而来的唯一结果;规则自身亦可以从某些更为普遍的理论陈述中演绎而来。尽管形式主义备受指责,但其仍处于我们关于法律的观念的核心,因为其不仅仅是个裁判理论,也涉及对法治理想的忠诚。(59)形式主义似乎并没有死去,反而有复兴的势头(60),这部分是因为,初始看来,形式主义是一种我们关于法治的理想所要求的裁判理论。任何裁判理论必须回应如下问题:如果法官将其前提限制于权威法律标准(规则与原则)、事实陈述与意义真理,则在所有案件中,判决的演绎还有可能吗?如果在某些案件中有可能,又是哪些案件呢?穆尔的主张是,从如此受限的前提中演绎出判决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可能,而指向法治理想的政治理想则提出了这样一种理论,该理论在语言知识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接近形式主义。(61)《裁判的语义学》一文要做的就是从语义学的角度论证上述主张。他的论证思路很简单,首先介绍形式主义关于意义的假设,其次陈述形式主义所面临的问题,从而得出结论。 在20世纪,词语的意义通常被认为包含两个方面,即外延与内涵。因为形式主义关注于事物的分类,意义的外延理论诸如指称理论(the referential theory),可能最能满足形式主义的需要。但它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于,一个人诸如法官如何得知某物是否属于词语的外延,当代语言哲学对此提出许多批判(62),指称理论的不足增强了意义的逻辑实证主义(Logical positivism)理论的合理性,逻辑实证主义主张,词语的意义要在意义、内涵中寻找。逻辑实证主义的意义理论有三个预设:(1)分析性真理;(2)意义的标准理论;(3)经验主义命题。(63)除了标准理论,形式主义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捍卫意义理论,例如,他可以在词语使用者的意图中寻找词语含义,而不要求对于词语可被证立地适用而言的充分必要条件的存在。显然,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意义理论。在该理论与标准理论之下,对于完成演绎而言必要的第三个前提也可以在不诉诸司法创造性(judicial originality)的情况下被提供。(64)鉴于指称理论已经被语言哲学家们批判的体无完肤,穆尔主要集中考察其余三种可资形式主义利用的意义理论。就意义的逻辑实证主义理论而言,其所面对的一般问题有四个,即:(1)歧义性;(2)隐喻;(3)模糊性;(4)开放结构。这些一般性问题虽然没有破坏作为意义理论的标准理论,但它们显示,语言远远背离了标准理论的理想。穆尔继续考察如下问题:意义与标准是否有联系?他主张,多数日常语言和科学理论的词语并没有达致具有对于它们被可证立地适用而言充分且必要条件的理想,而且,多数词语压根就没有接近该理想,因为其无关于词语的首要意义(meaning in the first place)。就意义的主观主义理论即寻求立法意向而言,穆尔从寻找立法意向的必要性、可欲性和寻找到有益的立法意向有无可能性展开批判。就意义的标准事例理论而言,穆尔对此的讨论始自重新与哈特和富勒论战,进而考察哈特的“标准事例”观念和意义的“核心观念”(65)。正是通过对形式主义的抽丝剥茧般地考察,穆尔自己的观点也逐渐明晰。至此,我们再看为何价值判断在法律解释中不可或缺。形式主义的问题并非源自该理论对逻辑的依赖,其遭遇的真正问题在于语义学。因为没有任何合理的意义理论可以使得法官在任何案件的裁决中毫无创新,要拥有一个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而来的结论,法官必须创造他不能发现的东西,即将法律与事实连接起来的前提,也就是我们之前所讲的解释性前提。封闭和静止的分类体系是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语言理想,但它在如下洞见之下土崩瓦解:事实实际上极为复杂。结果,法官须经常建构其不能发现的东西作为意义事项。(66)比较吊诡的是,为了从前提中真正推导出结论,法官反而必须有创造性。 可见,意义的指称理论、标准理论、立法意向理论与标准事例理论之所以无法提供形式主义所要求的语义理论,根源就在语言在面对事实时的有限性。由此,也导致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必然要作出价值判断创造解释性前提,从而价值判断必然进入法律解释中。 其次,价值判断如何进入法律解释? 一个完整的解释理论,不仅仅要论及实在价值(real value)是否应该和必须进入解释中,而且要论及它们如何进入解释中,以及除了价值判断,解释还包括什么因素。穆尔在《(解释的自然法律理论》中就是要证立价值判断与其他类型的判断如何结合在一起。穆尔分别考察了任何法律解释理论的四个可能要素:一般含义、意图、先例和价值。(67)穆尔的解释理论要求法官关注其中更为明显的价值—负载的判断。在发现一般含义方面,有许多词语,在解释其含义时,价值并不起到作用;有些词语,寻找其意义将完全依赖于一个人的最佳道德理论;有些词语,发现其一般含义,需要某些道德知识,但道德并非全部。在发现案例要旨方面,穆尔关于先例的温和的实在论立场使得一个人在建构任何案例或系列案例时使用许多道德知识。遵循先例的要点是同样案件同样对待,它要求以参照我们的最佳道德理论的方式做出何为相关和不无关的判断。在发现目的方面,针对哈特基于标准事例的平义路径,富勒曾经论及在法律解释中目的的重要性(68),穆尔认为富勒的论证可以更为普遍化,可以适用于反对任何类型的一般含义或者任何类型的已建构的法律含义(案例法或者成文法的)。一个人可能从立法性定义、由法院所作出的不妥当系列解释中得到一个悖反于某个成文法目的的结果,这丝毫不亚于从词语的一般含义中得到一个悖反于某个成文法目的的结果。在所有此类情形下,法院须给自己保留一个推翻这些解释中的形式要素的权力,使得一个法院认为将更好服务于规则目的的判决成为可能。法官须时常在如下两者之间作出价值判断:主张遵循一般的或者法律的先前意义的价值与主张实现规则的目的的价值。即使那些厘清某个法律规则目的之判断也是价值判断。成文法所服务的目的是成文法在社会中所服务的功能,规则的功能在部分上是个事实问题,更多的是个价值问题。在建构成文法或者其他文本的目的时存在一个需要由裁决案件的法官跨越的循环。因为对成文法通过之后的可能后果的预测部分依赖对成文法的解释,然而该解释又部分依赖于成文法的可能后果。这并非一个有缺陷的循环,穆尔给出的解决方案如下:为了给规则一个临时的解释,法官开始于一般含义与先前的法律含义;如果法官发现没有任何可服务于终极目的的东西,他须再次开始一次对文本词语的更为“勉强”的解释。法官要将更非一般的含义,或者针对成文法定义、先例的更为“勉强”的解释与一个更好的目的进行权衡比较。在某个地方,法官会在如下事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支持一般含义和遵循先例的法治价值与他正在寻找的目的所指向的实体价值。在阻止不正义(injustice)方面,还有一种价值判断,不仅仅用来像目的那样核查对照意义和先例,还要核查对照目的本身。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当一般含义以及规则目的都指向某种结果,但该结果仍可能不正义。在此,要将该不正义的结构排除出去,就需要在所有解释中关注正义的一般价值“安全阀”问题。(69)由此,无论在法律解释的哪个环节,解释都要依赖于一个人的最佳道德理论进行价值判断。 有人可能反驳说,让价值进入法律解释中,法官就可以任意地做他想做的事情。作为一个权力事项,他可能是“自由”的;但作为一个义务事项,则并非如此。他的义务就是适用成文法语言,而且要在其裁决中考量关于语言通常含义的直觉。如果指向“法治”的政治理想要被实现,则规则和词语的通常含义都不可被忽视。在创造解释性前提时,同样重要的是,关于在此类法律规则中词语应该具有什么含义的伦理直觉。对于特定成文法而言,可能不存在一系列法官能够发现由该成文法明智促进的可接受之目的,除非他大大扩展语言直觉。只有在此时,他才开始意识到其必然的创造性角色。法官自我平衡其道德直觉与语言直觉,并由此创造了一个新的隐喻,他的工作可被描述为生产隐喻。(70)尽管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的语言直觉更为清晰,但其实没有那个案件,法官可以放弃其作为法律隐喻制造者的创造性角色,因为解释性前提的必要性阻止其放弃该角色。不管喜欢与否,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立法”。从这个角度看,至少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与道德价值就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应该承认,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的“内在逻辑”,穆尔并未完整地、体系化呈现,本文的理论企图就是全面、系统地梳理展现该理论。总结而言,穆尔试图揭示出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在于如下两个命题:关于如何解释法律文本的实践命题与更为理论化的命题。就实践命题而言,运用意义的实在论理论发现词语的一般含义;视成文法定义具有不超过据意义的实在论而给出的一般定义的更多权威;运用先例的实在论且通过案例法的发展而调整一般含义或者法定含义;运用作为“功能”的“目的”,将上述意义和先例核查对照于关于所涉文本服务的目的之理论;将意义、先例与目的核查对照于价值的“安全阀”问题。就更为理论化的命题而言,我们对于日常言语和成文法语言的使用方式预设了关于自然类型隐含本质的实在论形而上;我们关于心灵的实在论可能阻止任何对于“目的”的心理学解释,但是我们关于道德的实在论使得如下事物成为可能:关于“目的”的道德解释;我们期望法院根据先例的分量,在如下价值之间进行衡平:赞成遵循先例的实在价值与可能赞成推翻先例的(同样实在)价值;我们还要关注价值的“安全阀”问题。(71)可见,正是诸如这些关于道德、心灵和语言的实在论造就了解释的自然法理论。结论也许很简单,但得出结论的过程却不简单。 当然穆尔的理论并非完美无缺,比如,穆尔并没有证明非形而上实在论的语言方法不适合科学、道德和法律话语,低估了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方法(72),是否有人接受摩尔如此强大的“语义学自然主义”都值得怀疑。(73)我们似乎也没有必要像穆尔那样必须在实在论与约定论之间择一(74),甚至在某些学者看来,穆尔的理论不应理解为关于意义和形而上的理论,而应理解为关于规则适用的理论。(75)而且该理论亦并非自然法的完整理论,其仅仅关注于解释问题。尽管摩尔的理论可能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但正如对任何理论的评价一样,任何理论都不可能解决人类所有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但只要其推进了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哪怕只是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难度所在,那么也是应当予以正面评价的”(76)。何况即使在此狭窄的关注范围内,解释的自然法理论也给了我们重要的提醒:法官在适用法律于任何案件事实时,他必须进行使法律推理成为可能的道德推理。(77)显然,这种自然法视野下的解释观为我们理解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新的观察视角。故自然法作为一种源远流长的法学理论,也就具有了更为务实的价值,需要深入挖掘。本文即为一种努力。 ①关于自然法思想发展流变的相关外文综述性文献,See John Finnis,"Natural Law Theory:Its Past and Its Present",Andrei Marmor ed.,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New York and London:Routledge,2012,pp.16-30; John Finnis,"Natural Law:The Classical Tradition",Jules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60; Brian H.Bix,"Natural Law:The Modern Tradition",Jules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61-75。目前已经译为汉语的文献可参见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与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2页;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梁捷、王利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8页。汉语学者的文献,参见舒国滢:《现代西方自然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法学论坛》1986年第3期;舒国滢:《17、18世纪欧洲自然法学说:方法、知识谱系与作用》,《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郑永流:《自然法,一个绝代佳人》,载郑永流:《法是一种实践智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71页。 ②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90. ③参见宋小海:《程序自然法视域中的法律解释——以刑法解释为范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刘士国:《科学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④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p.113-234; Michael S.Moore,"Justifying the Natural Law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Fordham Law Review,Vol.69(2001),pp.2087-2117; R.George Wright,"Is Natural Law Theory of Any Use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Vol.4(1995),pp.463-487. ⑤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424. ⑥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425. ⑦H.P.Grice,"Meaning",Philosophical Review,Vol.66(1957),pp.377-378. ⑧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第37页。 ⑨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第97-119页。 ⑩See Stanley Fish,Is There a Text in This Class?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 (11)See 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425-440. (12)See 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440. (13)See 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441-442. (14)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解释》,载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3-65页。 (15)参见唐纳德·戴维森:《墓志铭的完全错乱》,载唐纳德·戴维森:《真理、意义与方法——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选编,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33页。 (16)See Andrei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Hart publishing,2nd edition,2005,p.25. (17)See Michael S.Moore,"Interpreting Interpretation",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452. (18)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95; Michael S.Moore," Moral Reality Revisited,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2425. (19)在穆尔看来,“自然法”术语至少有以下四种用法:第一,在法律文献中,用“自然法”单单指称道德实在命题的情况很普遍。在此意义上,法实证主义者如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也可被称作“自然法学者”,因为他深信功利主义道德的客观正确性,即使其法实证主义将法律分离于客观正确性。第二,它有时也被用来指称那些主张如下内容的理论: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联系的关联命题,即使据称要与法律发生联系的道德并不包含客观道德真值。德沃金、瓦尔德隆(Jeremy Waldron)可以算作此种类型的“自然法学者”。第三,人们也用该术语指称一种特定类型的关于价值的客观主义,该客观主义视道德真理为关于人性的真理。穆尔将所有这些称之为“人性自然主义”。菲尼斯(John Finnis)就属于此种类型的“自然法学者”。第四,它也被用来指称与众多宗教传统联系的道德的客观主义类型。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 Revisited",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p.2425-2427. (20)就此,穆尔列举了四种用法:第一,它等同于道德实在论本身。第二,它也被用来指称道德实在论中的特定类型,即伦理哲学中的“自然主义者(naturalists)”或“非自然主义者(non-naturalists)”。第三,有时它指称特定类型的自然主义道德实在论,即那种认为道德属性仅仅等同于或者伴随(supervenient upon)一种类型的自然事实而产生——人性的事实。也就是上面介绍的“人性自然主义”。第四,它指称一种与众多宗教传统联系的、特定类型的自然主义道德实在论。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295-297. (21)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 Revisited",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2441. (22)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96. (23)参见G.E.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4)参见布莱思·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 (25)See W.V.Quine,"Natural Kind",in his Ontological Relativity and Other Essay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9,pp.126-127.关于奎因以及自然主义的内涵,可参见David Papineau,Philosophical Naturalism,Oxford:Blackwell,1993,pp.1-5; Peter Hylton,"Quine's Naturalism",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Vol.19(1994),p.204; Philip Pettit,"Naturalism",J.Dancy and E.Sosa eds.,A Companion to Epistemology,1992,p.297; Richard Foley,"Quine and Naturalized Epistemology",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Vol.19(1994),p.204.中文文献可参见陈波:《奎因哲学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7-53页;夏国军:《奎因自然化认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在法哲学领域,主张自然主义的当属布莱思·莱特(Brian Leiter),他主张法理学应该停止使用概念分析的方法,而使用经验考察的方法解决法哲学问题,参见Brian Leiter,"Naturalism and Naturalized Jurisprudence".Brian Bix ed.,Analyzing Law:New Essays in Leg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8,pp.79-104。 (26)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97. (27)Lon L.Fuller,"What the Law Schools Can Contribute to the Making of Lawyers",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Vol.1(1948),p.204. (28)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Wisconsin Law Review,(1982),pp.1071-1153. (29)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Wisconsin Law Review,(1982),pp.1155-1156. (30)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 Revisited",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2444. (31)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 Revisited",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p.2491-2533. (32)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 Revisited" Michigan Law Review,Vol.90(1992),p.2533. (33)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34)参见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9页。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疑义,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第1页、第2页。 (35)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第222页。 (36)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上册),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8页。 (37)参见G.E.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第19页、第52-78页。 (38)参见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39)参见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85页。 (40)参见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57-66页;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第21页、第22页;孙伟平:《现代西方元伦理学评析》,未刊稿。 (41)H.L.A.Hart,"Positivism and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Vol.71(1958),pp.600-601. (42)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299-300. (43)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300-301. (44)See H.L.A .Hart,"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in his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Clarendon Press,1983,p.350. (45)See Joseph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224-226. (46)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302-303. (47)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303-304. (48)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304-305. (49)See Michael S.Moore,"Law as a Functional Kind",Michael S.Moore ed.,Educating Oneself in Public:Critical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313-332; Mark C Murphy,Natural Law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s,New York:Cambridge Press,2006,pp.29-36. (50)See Mark C Murphy,"Natural Law Theory",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eds.,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2005,p.15; Mark C Murphy,Natural Law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s,New York:Cambridge Press,2006,pp.8-24;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p.3-22; Jonathan Crowe,"Clarifying the Natural Law Thesis",Australian Journal of Legal philosophy,Vol.37(2012),p.159; Jonathan Crowe,"Natural Law Beyond Finnis",Jurisprudence,Vol.2(2011),p.293. (51)See Mark C Murphy,"Natural Law Jurisprudence",Legal Theory,Vol.9(2003),p.260. (52)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Wisconsin Law Review,(1982),p.1054. (53)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 v.Kroblin,113 F.Supp.599(N.D.Iowa 1953).美国有成文法规定,除非是与制造产品相对的农业产品,运输者须从州际商会处获得授权文件,方可在州际间运输。而在该案中,被告克罗柏林在州际间运输冷冻的、刨除内脏的鸡,却并未持有授权文件。该案例在《裁判的语义学》一文中有详细介绍,参见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156。 (54)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p.119-120. (55)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p.120-121. (56)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122. (57)See Michael S.Moore,"Moral Reality",Wisconsin Law Review,(1982),p.1154. (58)See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92(1978),p.369. (59)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154-159. (6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庄世同教授申请剑桥大学的博士论文就涉及该主题,参见Shih-Tung Chuang,"The Revial of Legal Formalism",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mbridge,February 1997。 (61)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167. (62)关于当代语言哲学对此的批判,参见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169-170。 (63)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170-179. (64)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179-180. (65)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181-292. (66)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292-293. (67)这里所讲的“词语的意义”是在词语的一般含义上使用的,是词语在自然语言上所具有的意义,而非解释理论所要揭示的意义,此处“词语的意义”先于法律解释活动。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124. (68)See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1958),pp.661-669. (69)See Michael S .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p.217-224. (70)See Michael S.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1981),pp.293-294. (71)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p.232-234. (72)See Brian Bix,Law,Language,and Legal Determinac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pp.134-176. (73)See Andrei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5,p.70. (74)参见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75)See Frederick Schauer,Playing by the Rul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p.215-218. (76)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载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25页。 (77)See Michael S.Moore,"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Fernando Atria and D.Neil MacCormic eds.,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Dartmouth:Ashage,2003,p.234.标签:法律论文; 自然法论文; 伦理学论文; 自然主义论文; 法律解释论文; 穆尔论文; 命题逻辑论文; 文本分析论文; 价值主张论文; 科学论文; 道德论文; 形而上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