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及其法律价值论文

论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及其法律价值论文

论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及其法律价值 *

佘玉塑1,侯 明2

(1.广西民族大学 民族法协同创新中心,广西 南宁 530000; 2.西藏民族大学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摘 要: 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主要表现为调整国际民族关系的义务规则、义务制度的约束效力的强化,具有比较明显的触动国际法的“软法”特性、促进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变革、调适国际民族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 国际民族义务;法律效力;法律价值;国际民族法

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是国际民族义务的制约效力强化的法律现象,也是现代国际法逐渐显露的变动趋向和结果状态。“根据事实来认识事物就等于研究事物的发展。”[1]10所以,在风云变幻的国际背景下,迫切需要冷静审视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及其法律价值,以便积极、稳妥地回应“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2]134的时代潮流。

南昌市某公寓式办公楼,地下2层车库、设备用房及六级人防物资库,地上30层商务及住宅。该建筑物1~9层裙房平面呈标准层平面呈矩形,长38.60m,宽17.50m。裙房高34.5m,建筑物总高为98.4m。

一、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

通常认为,国际民族义务属于国际法的“软法”范畴。但是,“任何地方都找不到截然的和绝对的界限,而是到处发现渐进的转化”[3]31。所以,国际民族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也必然软中带硬地呈现某些明显的强行倾向。

众所周知,法律规则是法律构成的必备要素和基本单位。由此决定,判断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关键在于调整国际民族关系的义务性规则的约束效力的强弱高低。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4条规定,应酌情采取专门措施,保护有关民族的个人、机构、财产、劳动、文化和环境,此种专门措施之采取不应妨碍有关民族不受歧视地享有公民的一般权利。非洲联盟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个人应为本国社会服务,尽其体力和智力之所能,听凭使用;不论他是该国国民还是该国居民,均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此类规则已经突破“软法”的固有属性而具有不得违背、不可克减的强行效力。截至目前,联合国、非洲联盟等国际组织通过60多个调整民族关系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包含较高比例的强行性义务规则,甚至有些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直接以强行性义务规则为其法律制度的框架构件。联合国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不仅严厉惩治种族灭绝、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等国际犯罪行为,而且适用于普遍管辖原则,任何主权国家均可依照国际法或国内法不受法定时效限制地对种族灭绝、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等国际犯罪行为行使逮捕、审判的普遍刑事管辖权。总而言之,义务性规则的“硬化”悄然改变了国际民族义务的结构性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则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通过强制力从外部向接受命令的人显示它自身”[4]49的基本精神。

不仅如此,国际民族义务可以“像是波菲利之树上永无止境的繁殖一样”[5]22逐层分级地横向扩展和纵向延伸,渐次形成错落有致、交感互应的义务性规则的网络架构。一旦特定的义务性规则发生“硬化”倾向,则会引发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纵横交织、聚合叠加的连锁反应。譬如,有关国际民族经济义务的“硬化”必然引发相应的经济发展、经济贸易、经济援助等逐级衍生的国际民族经济义务的“硬化”,以及同层级的国际民族经济义务之间,国际民族经济义务与国际民族政治义务、国际民族社会义务、国际民族文化义务之间牵联呼应的“硬化”态势。在此基础上,横向扩展和纵向延伸率先将孤单的、零散的义务性规则的“硬化”聚成若干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义务性规则的“硬化”群落,若干义务性规则的“硬化”群落再通过“每个事实都凌空导向其他一切事实”[6]156的必然规律聚成以其共性为凝结力量的义务性规则的“硬化”区域,若干义务性规则的“硬化”区域经过循环往复的以共性为节点的调适过程,最终聚成有关国际民族义务的强行性法律制度。遍览联合国、非洲联盟等国际组织通过的60多个调整民族关系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它们以义务性规则的“硬化”为基点、以义务性规则的“硬化”群落和“硬化”区域为过渡,精心创制国际民族义务的强行性法律制度的良苦用心和不争事实。如果说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那么,国际民族义务确已超脱义务性规则的特殊性,而抽象、结成“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2]334的普遍特性。

按照法的位阶架构理论,国际法是由国际主体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以及国际民族法等构成的开放性的架构体系。国际民族义务属于国际民族法的义务范畴,而国际民族法是国际法的次级部门法,且与国际主体法、国际领土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等其他次级部门法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必然联系,因而,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刺激或者引发其他次级国际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制度的适度“硬化”,次级国际部门法的“硬化”势必演化、上升为国际法的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适度“硬化”。联合国1945年《联合国宪章》、1970年《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确立国际民族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原则,与之相应,联合国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纲领》、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以及非洲联盟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的有关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文化繁荣的义务性规则的约束效力明显上升。国际社会确认的有关民族平等的强行性义务始于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司法审判制度,反过来,它又全面、有力地优化了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司法审判制度的约束效力。“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6]153,但逻辑推理的结论足以证明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确已触动国际法本体所蕴含的与其“软法”特性处于对立统一状态的那股逐渐“睡醒了的力量”[13]66

老四翻转一下手里的枪,把枪管顶在皮特的脑门上,将子弹上膛。皮特张着嘴僵在那里,一动不动,哈欠打到一半。

因果相循,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也同样恪守“凡是生成的东西必定由于某种原因方才产生,因为若无原因,没有任何东西能被创造出来”[10]45的客观规律。一是国际民族义务的本质属性。国际民族义务属于法律义务的范畴,“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1]142,因而,国际民族义务固有的约束效能犹如“种子虽然不等同于树,但种子已经包含了树的全部力量”[12]1那样合乎规律地积淀了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内在规定性。二是国际民族关系的变动发展。当今世界有200多个国家、2 000多个民族,多民族的国家和多国家的民族致使国际民族关系时常处于聚散消长、变幻莫测状态,且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等裹挟缠绕,交感呼应,直接飙升为牵动国际敏感神经、搅动世界战略格局的重要因素。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纯粹因政治、经济关系引发的局部战争和武装冲突为数较少,而由国际民族关系导致的局部战争和武装冲突所占比例却相对偏多,甚至卢旺达1994年部族冲突曾令联合国一度束手无策,以致酿成几十万人流血殒命的人间悲剧。面对现实,国际社会不得不审时度势,改弦更张,适当提升国际民族义务的强行力度,借以谋求“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2]295的秩序价值。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国际民族关系犹如植物根系那样不断蓄积、输送国际民族义务“硬化”赖以存续和发展的促动要素。

(1)根据Fugl-Meyer运动功能评定量表(FMA)评定比较患者肢体运动功能,总分为34分,分值越高,运动功能越好。(2)采用日常生活治理能力Barthel指数(BI)评价两组患者的生活质量情况。

二、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法律价值

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贯穿于国际法运行的整个进程,客观上必然导致国际民族义务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的竞合叠加,进而对国际法的实施机制产生一定程度的促动影响。自1996年以来,联合国安理会在10个国家或地区开展新的维持和平行动,其中对9个国家或地区的维持和平行动被授权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实现维护和平的目标,“传统意义的维和行动的主要原则遭到实质性的突破”[14]208。联合国与主权国家创设的东帝汶严重犯罪特别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波黑战争罪法庭等国际混合法庭的审判效率相对提高,其中东帝汶严重犯罪特别法庭在2000年至2005年完成55项87名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对84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14]450,波黑战争罪法庭自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共受理48起刑事案件,已作出27项有罪判决[14]451。尽管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仅是引发国际法实施机制的重大变革的错综复杂的国际因素中的一项重要原因,但追根溯源它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变革趋向之间普遍存在“一个充分的原因就是一个必然的原因”[15]101的可以互动却暂时不可转化的因果关系。“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3]78。所以,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不仅推动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审判、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以及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维持和平行动等前所未有的重大变革,而且在激活国际法强行要素的基础上初步显露法律旨在“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2]384的强劲能量。

国际民族义务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必然对一定的主体、时空产生静态或者动态的作用或影响。此种作用或影响直接决定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基本趋向。一是国际民族义务的效力趋向强行性。联合国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之原则,实质上是以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最高形式赋予国际关系主体以促进和维护民族平等的最强效力的国际法律义务。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属于比较典型的国际强行法性质的国际公约,任何缔约国、非缔约国均负有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消除种族歧视、禁止种族隔离的强行性义务。有研究资料表明,国际强行法涉及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危害人类、奴隶贸易、恐怖活动、战争罪行、破坏和平等诸多领域的强行性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7]36,其中绝大多数涉及国际民族义务的法律关系,甚至种族灭绝、种族歧视、危害人类等本身就是牵涉国际民族义务的基本问题。据此不难推断,国际民族义务蕴结了超越一般意义的、一旦时机成熟即可转变为外在强制力量的内在要素。二是国际民族义务的实效趋向强行性。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国际民族义务的适用效力逐步增强。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首开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指控德国纳粹被告实施种族灭绝行为,依法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促使传统国际法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国际罪行”和“特权豁免”等理论和原则发生重大变化,并对现代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产生巨大的冲击和影响[8]7。联合国曾采取经济制裁、武器禁运、中止出席联合国大会资格等多种措施,对南非白人政权推行种族隔离政策予以严厉的国际制裁。除对国家实施国际制裁外,安理会的制裁对象还包括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它先后对南罗德西亚少数人政权、安哥拉全面独立民族联盟等5个非国家实体或集团实施国际制裁,曾以决议形式对有关违反国际民族义务的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实施财产冻结措施[8]193。大量事实表明,国际民族义务的法律适用已经触动传统国际法的“不带剑的契约不过是一纸空文”[9]57,从而深切验证了“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以及在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能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作用效力的最后手段”[2]339

关于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法律价值,学术界和世俗观念通常局限于其对国际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影响。实际上,只需要舒展一下智慧的双眼,即可发现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济时泽后的基本效能和深远意义。

权利与义务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每一方都以它自己的对方为对方”[16]254。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也必然对国际民族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和作用。按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理,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意味着相对的国际民族权利的增强,而且“硬化”与增强的比率总是保持基本平衡状态,亦即义务主体因国际民族义务“硬化”而增加的负担总能在其参加的国际民族关系中获得相应的“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11]146甚至特定情况下义务等同于权利的有效补偿。联合国1992年《少数人权利宣言》第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创造有利条件,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得以表达其特征和发扬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习俗除外。”联合国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非洲联盟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严正申明一切民族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政治统一和领土完整的法律义务,实际上不过是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强化一切民族和个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政治统一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权利。在光怪陆离的国际环境下,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以“人们最需要提醒的事情是他们的义务”[5]21的独特方式,全面调适国际民族义务与国际民族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整体布局,力求最大限度地遏制、消除国际社会由于“丛林法则”的影响而可能出现的践踏国际民族权利、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秩序的异常现象,某种程度上堪称切中要害的、可能刷新国际法基本特性和发展取向的重大变革要素。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CT在诊断心脏疾病临床中应用较为广泛。256排螺旋CT冠脉成像技术具有较高的分辨率能够对冠心病实施快速扫描诊断,并且价格低廉,具有无创性,能够反复操作,获得清晰度较高的图像,在心脏疾病诊断方面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3]。256排螺旋CT冠脉成像在检查过程中,可快速完成心脏扫描,扫描剂量具有调节性,患者的接受度更高,针对老年患者更加适用。265排螺旋CT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将患者血管粥样硬化的斑块作为诊断冠心病的重要指标,该检查方式能够对斑块的密度进行分析,尤其针对含有脂质以及纤维的斑块诊断准确率极高,基本符合诊断金标准[4]。

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作为一种国际法律现象,可以借助“国家是最后的和绝对的调节力量”[17]10将其约束效力适用于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具体言之,它一方面可以通过转化、纳入等法律途径,由国际法的民族义务的“硬化”转换为国内法的民族义务的“硬化”,全面增强有关民族义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的规范效能和社会作用,预防和减少由于国内民族关系可能引发的影响和平与安全的各种潜在风险,切实营造和平与安全的国别性、区域性的稳定环境。另一方面,它可以仰仗国际社会力量以国际制裁、国际刑事审判和维持和平行动等多种方式付诸实施,消除和惩治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等无视国际民族义务、践踏国际民族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平复和维护人类赖以共处的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对南非白人政权种族隔离政策的国际制裁,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维持和平行动等无不在国际社会产生强烈的震撼和深远的影响。“价值是与现实联系着的”[3]78,国际民族义务“硬化”的现实价值就在于“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在某种合理程度上得以理顺,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标准”[2]62,借以谋求和实现和平、安全、繁荣、发展的关涉人类共同命运的终极价值。

三、结语

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作为一种国际法律现象,主要表现为调整国际民族关系的义务规则、义务制度的约束效力的强化,其法律价值在于触动国际法的“软法”特性、促使国际法的实施机制的变革、调适国际民族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人的头脑对于未来只能勉强画出一个大致的轮廓”[18]417,而国际民族义务的“硬化”已将国际法的变动轮廓清晰地展现在翘首瞻望的当今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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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inding Force ”of International National Obligations and Its Legal Value

SHE Yusu1, HOU Ming2

(1. Coope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National Law,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Nanning 530000, China;2. School of Law, Xizang Minzu University, Xianyang 712082, China)

Abstract : The “binding force” of international national obligations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binding effect of the rules and systems of obligations for adjusting international national relations. It has obvious characteristics of “soft law” which touches international law, promotes the reform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law, adjust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maintains peace and security.

Key words : international national obligations; legal effect; legal value; international national law

DOI: 10.3969/ j.issn.2095- 333X.2019.09.005

*收稿日期: 2019- 07- 10;修订日期: 2019- 08- 08

作者简介: 佘玉塑(1989-),女,江苏连云港人,广西民族大学民族法协同创新中心助理研究员,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民族法方面的研究。

通讯作者: 侯明(1964-),男,陕西眉县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族法、诉讼法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 333X( 2019) 09- 0018- 04

(责任编辑:吴海霞 实习编辑:赵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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