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情感与司法理性--论“公愤”对刑事司法的合理限度_法律论文

公众情感与司法理性--论“公愤”对刑事司法的合理限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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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8)04-0027-07

在我国,“民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检察机关以“民愤”极大作为建议死刑判决的理由。并且法院一直提倡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判决是否反映民意就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的直接体现。但是顺应民意、平息民愤的刑事审判是否就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个问题是大可值得商榷的。

基于自身非理性的特点,“民愤”极易受到相关因素的感染。特别是新闻媒体作为“民愤”的载体,能使民愤进一步扩散和激化,甚至是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案件处理要求,构成所谓的“媒体审判”。本文拟以媒体审判为视角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民愤”进行探讨性研究。

一、主题解析:“民愤”、媒体与司法

近几年来,对“民愤”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提出质疑的声音时有所闻,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一般来说,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愤”就是指一定数量的民众以公开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的义愤和呼声,其代表着社会公众以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善恶评价为内容的一种道德判断,显现的是一种集体行为和大众情绪。

“民愤”作为一种集体情感的表露,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其一,行为情绪化。人是感性的动物,愤怒是人情绪化的表现,在愤怒的情绪下行事往往是不理智的,所以,“民愤”通常都是以非理性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的适用是理性的,这种理性受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等原则和制度的严格规范。如果审判随着民众的喜而轻、怒而重,必将失去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进而冲击司法的应有理性。

其二,动机多样性。法国刑法学家斯特法尼认为:“民众的愤恨就是惩罚犯罪行为的道德目的,道德目的是与刑罚的报应性质相联系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长期以来,社会始终在尽力维护这种健康的愤恨情感。”[1]因此,我们可以说, “民愤”天然是一种报应情感,在具体案件中,“民愤”的立场常常体现了道义报应的朴素感情,体现了通过法律对正义、公正的追求。虽然大多数“民愤”的初衷是善良的,但由于“民愤”来自公众,而公众的成分是复杂的,对法律现实的内心体验也是不同的,因此,表达“民愤”情绪的动机会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其中也不排除少数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以“民愤”为幌子借机泄愤报复,或者把“民愤”作为民族、种族矛盾的宣泄手段。

其三,诉求易变性。“民愤”既体现了道义报应这样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又与自我利益密切相关,是“民众怀有的不安全感所引起的集体的心理状态的一种典型表现便是强烈要求惩办犯罪”。[1]这种既含道德愤慨又含利益需求的情感反应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在道德意识和自身利益需求的强化之下,其诉求很可能发生膨胀或演变,以至由健康变成不健康,甚至走向善良初衷的反面。

其四,程度难估量。“民愤”是犯罪给人们造成的对犯罪人及其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愤恨感。就其广度和深度而言,“民愤”是个模糊抽象的概念。无论是“民愤”者人数的多少,还是“民愤”者所占地区面积的大小,以及“民愤”者情绪的高低,在司法实践中都无法衡量其程度大小,所以只能用“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字眼来评价,而不能将其量化。

由于“民愤”是非理性的,是一个难以准确把握的虚拟价值尺度,对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因为自身利益、认识水平、信息传播的准确度,等等,“民愤”都打上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其表现形式又是千差万别的,就是对同一个刑事案件,每个人也会有完全不同的看法。“民愤”作为一种惩罚罪犯的呼声和义愤,其通常表现为游行示威、集体静坐、联名上访、散发传单或邮寄信件等形式,这些集体行为往往给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很大压力,随之而来的很可能是误判,甚至是冤假错案,造成了不少负面影响。现实当中,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动用一切可动用的力量,制造各种“人为民愤”①来显示民声沸腾、民愤极大,以浩大的声势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在现代社会,“民愤”之类的公众情感一般是通过大众传媒来表达的。随着报刊新闻的发达,广电传播的迅捷,网络应用的普及,这种情感的感染性极强,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引起广泛的共鸣,激化和扩散“民愤”,甚至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案件的处理要求,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构成所谓的“媒体审判”。可见,现代传媒的深度介入,更使得“民愤”在刑事司法领域扮演着日益危险的角色。

在现实生活中,媒体审判的现象确实存在。例如河南郑州张金驻案件,其在临刑前这样哀叹:“我死在了你们记者手中”。②当然,对于媒体审判,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不能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那样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也会影响媒体正常功能的发挥。然而,当案件正在办理的时候,对案件带有感情色彩地加以分析和评判,实际上会给案件处理带来很大压力和影响,对侦查机关、法官、陪审员或证人会产生影响,以至会使人们对案件或当事人产生偏见。笔者认为,所谓“媒体审判”是指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2]而在案件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之前和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

媒体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主要是通过借助渲染公众的力量,以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一些媒体影响刑事审判的主要的表现情形有:未经法庭审判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现实生活中,“民愤”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媒体反映的,媒体的反映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报道中用一些恶性的词句对犯罪情节进行描述,然后“猜测”一下案件的发展情况,于是再呼吁公安部门紧急破案,否则将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还有一种方式是多家媒体集中报道一个刑事案件,在无形中给民众和案件主管部门形成压力,于是民愤也就产生了。这样看来,可以说媒体的报道“制造”了“民愤”,或者至少是“扩大”了“民愤”,那么这种“民愤”就不是自然状态下形成的理性“民愤”。人们有理由怀疑:它究竟是媒体之愤,还是民众之愤?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媒体在描述案件的时候,有一个常用的手段就是渲染犯罪情节,比如描述罪犯的杀人方法、杀人数量、犯罪动机,等等。而我们知道,犯罪情节这些只能由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之后才能进行描述的“法律事实”,却被媒体以“新闻事实”反映出来,这种“新闻事实”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和“法律事实”相符合?从客观效果上说,媒体已经在干预司法。

我们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媒体终究是“批判的武器”,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新闻媒体固然可以反映民意,但同时也有误导民意之可能。一旦法院处于新闻媒体所误导的民意压力下投鼠忌器,就有可能难以抵御这种巨大压力,使审判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对于一些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和热点问题,审判活动尚未完结,“道德法庭”往往已作出了终审判决,一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嫌疑人,尽管另有一番原委,却因舆论的“唾沫之海”淹没了理智判断,不明不白中被送上了舆论的绞刑架。

任凭舆论左右司法的裁决是危险的。一旦新闻报道为了吸引读者而炒作案件,为了迎合读者的猎奇心理而舍本求末,煽情效应造就的共鸣便足以构成对司法活动的巨大压力,审判独立便难以生存。媒体审判是对法治原则的破坏,媒体所培育的舆论环境对人们的心理、思想和行为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有时是难以抗拒的,尤其是当全民的情绪被煽动之后,人们容易因为一时的狂热与亢奋而丧失理智和基本的判断能力。

二、现实状况:“民愤”渗透刑事司法领域

在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往往把“民愤”等同于民意,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重视“民愤”就是尊重民意,并且办案人员把这一思想贯彻在刑事司法活动之中,转化为平“民愤”的实际行动,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顺应“民意”的审判虽然在个案上暂时似乎实现了所谓的“公正”,但它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精神,最终将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在我国,“民愤”逐渐向刑事司法领域渗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四:

其一,审判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如何理解“更为适宜”呢?我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3],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民愤”是“更为适宜”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民愤”很大,法官或多或少会先入为主,产生偏见,这就很有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不能把“民愤”作为移送被告人居住地审判的考量因素。与我国正好相反,在美国就确立了易地审判制度[4],即某一案件在当地群众中引起广泛影响且不利于公正审判时,可以考虑由同级或上一级的司法机关管辖,将案件的审判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城市和法院。但是如果该审判被在全国范围内报道了,则该方法也会失效。

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愤”极大或传媒深度介入案件审判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被告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将案件移送到“民愤”较小或者是远离“民愤”的非犯罪地和非被告人居住地审理。具体的操作就是由被请求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26条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审理本院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正如罗尔斯所说:“审判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5]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审判。

其二,“民愤”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密切联系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刑罚既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正义的报应),又要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民愤”作为一种非理性的集体行为,并不能客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表明罪犯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不应把“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而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我国刑法中有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社会影响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定罪法定情节之规定,如将“社会影响恶劣”作为聚众斗殴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在此,社会影响恶劣往往是“民愤”极大的一种表达方式)。③但是,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除了此种或其他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外,并不能将其类推适用,特别是不能将其适用于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种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审判人员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往往会以社会危害严重为由而对罪犯罪加一等,并且推而广之,广泛适用,使其成为一种潜规则而具有普适性,这显然是违背了刑法不能类推适用的原则。况且根据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刑法应当秉持谦让、抑制的立场,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范围内予以适用,这就决定了刑罚应该是内缩而不是外扬的。

其三,“民愤”极大不应成为从快从重审判的理由。“民愤”如果不是受到某种异己力量干扰的话,在多数情况下表征的是一种追求正义的冲动。然而,这种冲动仅仅是在寻求一种实质的正义,而无暇顾及程序正义之所在。民众发出的不满呼声和义愤,依据的就是这样的实质正义理念。这种冲动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因此,用程序上的正义来做补充,就显得尤为必要。

尽管在某种角度上程序正义可以被看做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而实质正义却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④可是,这两种正义有时候并不完全重合,甚至会出现一些偏离。程序正义因其自身的特点,可能导致个案中的实质的不正义。实质正义凭借的是人们的善良意志,但善良意志假如没有法律的规约和程序的限制,同样会导致冤狱遍地。如果司法机关为了平息“民愤”,迎合民众心理需求,以“民愤”极大从快从重审判,从而以破坏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则会得不偿失,因为那样会使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正义。

其四,“民愤”成为制定刑事政策的重要考量因素。由于缺乏人道主义熏陶,我国民众在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上表现出更多的报应情感,而且比较强烈。所谓报应情感,是指人们怀有的“恶有恶报”心理。国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从而使被害人及社会善良的人的“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procity)的本能”[6]得到满足,这是严打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功能。这种天生的本能体现了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追求对等性是人类追求公正性价值的最原始体现,正如19世纪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詹姆斯·斯蒂芬所说,报复情感之于刑法与性欲之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犯罪处以刑罚是普遍冲动的合法发泄方式[7]。如果不能对犯罪予以相应的刑罚,那么就会践踏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从而无法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

由此可见,“民愤”作为一种追求道义报应的集体呼声,已然成为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民愤”所体现的这种呼声是从道德范畴出发的,而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则是从法律层面立论,认为法律重要的使命是保证社会思想的纯洁性,为此,往往会使尽可能多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从而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如此,则会放纵违背道德的恶性。所以,“民愤”本质上的道德价值取向和刑事政策制定者的法律价值取向发生了冲突,并且使前者屈从于后者。然而现代法学家则倾向于使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相对分离开来,故“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论。这就意味着,“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的道德上的恶行,只是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条件下,法律才会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8]据此笔者认为,不能把所有的“民愤”都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只有以触犯刑事法律之法律现象为支撑的“民愤”才具有法律意义

三、理性思辨:“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合理限度

“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总称。”[9]一定的法律意识体现了社会主体对于一定的法律现象的价值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主观体验和认识在意识中的反映,是对法律现象本身价值所作出的主观价值判断。因此,以义愤和呼声出现的“民愤”,是“社会公众以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一种道德判断”,很明显,它是作为一种法律意识存在的。当然,影响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判断的主要因素,是法律现象本身的价值,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表现出来的属性,是法律机制对于社会进步的有效性程度,以及司法活动的社会公正性。由此可见,社会公众之所以会有“民愤”这种法律意识,是因为有了刑事法律现象的存在,进而必然影响随之而来的刑事司法关系,所以“民愤”无疑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刑事司法。

“从认知阶段来看,可以把法律意识划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前者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是对法律现象表面、直观的、自发的反映;而后者则是主体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是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理论化的反映。”[9]362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民愤显然是属于一种感性的法律意识,其处于认知的初级阶段。而法官站在职业立场审判案件,所做的是对法律现象的理性思考和职业评判,其位于认知的高级阶段。

“民愤”作为一种感性的法律意识,往往会对刑事司法起到一定的消极作用,而媒体往往在“制造”或是“扩大”“民愤”,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为了削弱“民愤”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把握“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合理限度,一方面,很有必要规范媒体行为,对“民愤”的途径形式进行把关;另一方面,则是重在培养和提高司法人员的涵养和素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司法人员职业法律意识的水准对于适用法律的活动以及案件的审判影响很大。它直接关系到司法人员能否准确地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能否合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能否有效地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和最大多数公民的根本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媒体参与对司法的监督和重大案件的报道,对揭露腐败,宣传法制,维护司法公正,是有积极意义的。美国的开国元勋汤姆斯·杰斐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10]但是,如果媒体缺少社会责任,缺少人权观念和法律知识,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司法案件,就可能造成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影响司法公正。传媒在报道司法案件中,扮演什么角色,起什么作用,是一些媒体常常搞混的问题。媒体常常强调自己的责任,却把责任理解为判断是非,主持正义,并且多数记者法律知识有待提高,何以能对涉及人命关天的刑事案件擅断是非?所以,媒体要真正对社会负责,对被害者负责,对被控者的生命和自由负责,就是要报道事情的客观真相。需知,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也就是用合格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经过法定的公正的合理的诉讼程序,不能是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他人的叙述、分析、推论甚至猜测。媒体的责任就是让人民知情,实现的途径就是报道要客观公正,而不能对没有审判和正在审判的案件妄加评论。

在英国,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到诽谤法和藐视法的限制。报纸决不可以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⑤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规范媒体和审判之间关系的法律,只是偶有散见于一些规定之中,例如我国现行的法庭规则规定,在法庭上,旁听人员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不得当场提问,不得当场批评。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模糊,并没有对限制媒体的程序和方式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随着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越发严重,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媒体影响司法活动这一现象逐渐受到人们关注。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外界宣布若干“禁令”,要求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重大案件新闻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口径[11]。

因此,新闻媒体应该加强自我约束,不能对未经审判和正在审判的案件妄加评论,更不能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并且我国还应加强关于媒体的立法工作,为司法实践工作避免媒体干扰提供法律支援。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因媒体介入而导致不能公正审判时,可以转移审判地点或者发回重审;在特殊案件中可以限制记者、司法人员及当事人的言论,等等。

媒体是公共舆论的喉舌,对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尤其在我国,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宣传工具,它发表的意见有时就代表党和政府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能不受其影响吗?人们经常把西方法官形容为“笼中金丝雀”,是一群与外界隔绝的贵族,判决作出后,不用顾及各方反映。正如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12]

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13]。但是笔者认为,最合理的程序也不可能使司法不受媒体的影响,只可能是少受影响,即使是在特殊案件中使用极端的封闭式做法,也只能减少这种影响而已,因为民众的激情对司法理性的影响终究无法避免。我们没有必要要求民意稳定,不带情绪化,因为民众不是法官,不能以要求法官做到的标准去要求普通人。但是法官们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心智白板(tabula rasa)并不是司法的理想,社会并不希望法官像一个辩论赛的仲裁员或法律评论争议的裁判那样行为,对法官来说,有许多考虑因素都超出了司法的范围”,[14]其中自然也包括民愤因素。

总之,一个富有理性的法官,应该理清媒体报道、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应该明白自己判案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不能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任由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牵着鼻子走。

“民愤”作为一种大众情绪和集体行为,具有非理性、不稳定性等特点,所以我们要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对“民愤”做出准确的分析与鉴别。屈从“民愤”会使司法丧失独立的品格,一方面容易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另一方面也容易削弱司法权威,使法律成为媚众的产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依照法律而不是依照激情民愤、社会舆论来定罪量刑,这是法治国家的理性做法。因此,“民愤”不得左右定罪量刑,反映了刑事司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表征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精义。在遵循法律思维的前提下,在事实和证据的框架内,以法律允许为限度,法官可以考虑“民愤”等情感因素,这也体现了对社会民情及诉讼民主的尊重,但不是任凭媒体牵引。

司法如何寻求独立品性,而不成为传媒的附庸?在完善的司法制度下,广大民众和社会舆论,尤其是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尊重司法理性,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司法权的行使,不能以冲动代替思考,以义愤代替理性,对民愤这类感性情绪进行不适当的推波助澜,不得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妨碍司法的正当进行。

法官作为司法专职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而普通民众是根据道德价值标准来判定是非,加上“民愤”的风起云涌和媒体的深度渲染,民众就可能被鼓动和误导,此种情形下,法官的独立判断和民愤导向的结果就可能发生脱节。所以很有必要从制度上完善审判独立,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坚持法律思维,服从法律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为“民愤”所感,不为媒体所惑。因为“从职业性质上讲,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15]

注释:

①相对于“人为民愤”而言,文中所及民愤均为“自然民愤”。

②1997年8月24日晚,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将一个孩子撞飞,不治身亡;孩子的父亲和自行车则被卷在车下拖着狂奔,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张金柱被判死刑。直到今天,“张金柱”仍然是驾车撞人逃逸者的代名词,该案则成了所谓“媒体审判”或“舆论杀人”的典型。参见中国法院网:《张金柱驾车撞人逃逸案,曾经的血案曾经的风波》,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0/29/271856.shtml。

③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④况且程序正义本身也是目的。

⑤《每日镜报》却出了格。有个叫黑格的人被捕了,受审之前,这家报纸登出了一条醒目的大标题:杀人犯被逮捕归案。这家报纸说,黑格已交代了其他人,还供出了据说是被他杀害的死者的姓名。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说:“没有比这更可耻的事了。应该惩罚他们。”他罚了《每日镜报》一万英镑,把当天的编辑送进监狱关了三个月。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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