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红[1]2003年在《论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文中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紧相连,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明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实现统一司法和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原则在程序上的体现。虽然,刑事证明标准在当前证据法学研究中较为热烈,但是,观点纷纭,分歧明显,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否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方面讨论得尤为激烈。据此,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行了论述。首先,简述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表述以及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及法律规定;其次,从提起公诉的特征出发,论证了提起公诉的特殊地位,同时对比国外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阐明了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概况;第叁,着重论述了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应确立的根据;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着手,理论联系实际地确立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应为“两个基本”的观点。
许乐[2]2016年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时所应当适用的一系列司法程序的总和。该程序贯穿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并保障非法证据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得到有效地排除。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是一系列的司法程序。本文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背景下,充分顾及到我国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制定与运行层面上的差异,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努力寻求理论与实践的契合之处。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基本理论”。本章阐述了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效率理论、程序安定理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顺利运行的指导意义与基础性作用。作为程序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完善的规定,严格限制侦查权力的不当使用,进一步保障各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程序主体能够根据其自身意愿,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有效参与各项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效率理论的必然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都能够尽快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中来,保障该程序的有效实现,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争议,使已经中止的实体审理程序能够及时获得恢复。作为程序安定理论的必备要件,程序安定理论的构成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程序运行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特定期限内的每一个诉讼环节和阶段,审判人员通常都只能作出一次性的决定,而不能对于之前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任意地更改,目的在于尽量杜绝诉讼环节的回复和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第二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本章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方面,可以分为叁种模式,分别为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审前排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审中排除模式”,以日本、俄罗斯为代表的“审前排除与审中排除并存的模式”。在救济程序方面,各主要法治国家具有如下共同之处:最高司法机关在救济程序中发挥着最终的救济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类型可以归纳为中间上诉型、普通上诉型、职权审查型;控辩双方的上诉权实行不对等配置。上诉审法院的审查与裁决机制需要以控辩双方充分辩论为前提,建立完善的书面审查制度,需要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实现,上诉审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坚持价值权衡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在证明机制方面,本章考察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定。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辩护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控诉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与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为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除了辩护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之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负有查明责任。控诉方虽然对于证据合法性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倘若法官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时,控诉方则需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设定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时,需要使法官达到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时,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美国在其判例中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判例认为,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第叁章为“我国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分为两个部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程序设计。实践困境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与实施程序的缺失;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办案理念滞后;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有限;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不明确等。制度完善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职责;依法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明确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细则等。程序设计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程序设计方面,分别建构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阐述了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实践困境包括:“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的牵制与妨碍;公诉部门多重职能的影响;消极影响的产生及社会舆论压力较大等。在程序设计方面,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程序、调查核实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排除程序、救济程序、诉讼外的风险防控程序。第四章为“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包含叁个部分: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实践困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以启动;非法证据难以认定;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做法较为混乱等。制度完善包括:建立针对辩护方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某些证据合法性争议;法官应当对辩护方尽到合理的关照义务等。同时,按照控诉方能否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否作出裁决、庭前会议笔录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将庭前会议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对庭前会议的步骤进行了设计。其次,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通过对于相关立法规定、各地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调研,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调查、裁决方面进行了评析。在依职权启动方面,法官普遍存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在依申请启动方面,辩护方也存在难以启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对此,法律应当确保法院的中立性以及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杜绝与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合理使用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抗诉权,不得以此要挟和迫使法官枉法裁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引导和促使民众养成懂法与守法的意识。在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法律应当将纪检监察部门所实施的侦查讯问行为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确保纪检监察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能够在法治化轨道中规范运行。在法庭调查的时机方面,我国目前应当确立以“审前审”模式为主,以“审中审”模式为补充的“折衷的审前审”模式。在法庭调查的程序方面,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建议或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用集中进行的方式;侦查人员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出庭的性质属于作证。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方面,法律应当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与判决说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之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在证据合法性裁判方面,法庭作出证据合法性裁决时,应当包括裁决结论与裁决理由。我国目前可行的做法是,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先行调查”时,法庭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及时作出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合并调查”时,法庭应当将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明确载入本案的实体裁决之中。只有这样,控辩双方在寻求上诉审法院的救济时才能够有明确的依据与理由。再次,在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别论述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上诉审法院不愿、不会、无法排除是上诉审阶段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原因,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当建构中间上诉程序;明确规定上诉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第五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某些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将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异化为辩护方应当承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使非法证据难以被认定与排除;控诉方一定程度上存在完成证明责任较为容易的现象,削弱了证据合法性裁决的公信力;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存在诸多困难等问题。对此,应当从叁个方面予以解决,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对辩护方所提供的相关线索与材料的种类、数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范;控诉方应当实际履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了保障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与材料的权利,应当逐步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因人而异,不具有统一性;某些法庭罔顾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任意降低证明标准,随意减轻甚至卸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当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属于物证、书证时,只要该实物证据具备真实性,不论控诉方的补正行为能否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论控诉方的解释是否足够充分且合理,非法证据都难以被法庭排除。对此,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且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诉方经过举证,未能使法官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时,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排除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审判人员也应当牢固树立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重的新型审判理念,抛弃以证据的真实性为中心的传统审判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与统一审判人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审查规则,严格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严格掌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程度;控诉方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之后,法庭无法当庭针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调查结论的,应当在休庭之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不能将具有合法性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朱仁政, 史宝伦, 王玉全[3]2002年在《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文中研究指明文章通过中外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对比,认为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检察官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控方单方认为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同时,还应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来掌握起诉证明标准的高低,对重罪案件,只要检察官认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应当接受法庭审判,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提起公诉。
王瑞启, 朱春莉[4]2003年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明标准构建研究》文中认为确立自侦案件证明标准,可以指引证明行为和规范证明结果,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自侦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应改变目前的一元化的定罪标准,实行多元化、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即不同的证明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应相同;不同种类案件以及同一案件的不同事实,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符蕊[5]2010年在《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文中指出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在于对被认为犯罪的人,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的依据在于检察机关掌握的各种证据,而证据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起诉,证据标准怎么判断,这是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有价值。本文阐述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概念和特点,比较了世界主要国家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司法审查制度,分析了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现状和特点以及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构想。所谓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掌握的证据对控诉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对控诉事实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它具有主观性、相对性、行业性、法定性、阶段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司法审查制度都有区别,这些是由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传统,更主要的是由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的,但是两大法系都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宝贵经验。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特点是检察院提起公诉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以及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在法院审判前不受司法审查,没有预审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一般根据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来把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对有些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掌握低于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对于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否应当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一致,我国长期存在着“同一论”与“层次论”两种观点,各有理由,笔者比较同意“层次论”的观点,并基于此提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存在以下一些缺陷:我国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相矛盾,没有体现公、检、法叁机关的职能分工;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落后于时代,不能适应庭审方式向抗辩式的演进以及随之而来的观念转变;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上由于一贯对证据的客观真实过于追求,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缺少司法审查;证据标准具有单一性,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本文运用两个案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定案证据的具体问题。通过对姜某、李某盗窃案的分析说明了只有间接证据定案问题,通过闫某强奸案说明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经过以上内容的分析和说明,本文试图对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作以下修正与完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不同的案件,应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应当确立主观性的证据标准,要求检察官在公诉时达到“内心确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重建,应当与司法观念的更新和证据规则的确立相适应。对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应因时制宜,与时俱进,分阶段、分步骤,按部就班地发展。
丁恒[6]2011年在《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首先概括论述了刑事证明、证明标准的概念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责任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而对公诉证明标准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并指出研究公诉证明标准问题在理论层面的价值及其实践意义。其次,对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与检讨。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明标准属于一种排他性证明标准,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绝对单一性、证明责任的无限性和适用的广泛性等特点,其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弊端:不符合认识渐进发展的规律、过于追求客观真实、制约了公诉职能的有效发挥,因而有改造之必要。再次,对两大法系国家公诉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比较。通过对英、美、加及法、德、日等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公诉证明标准的考察比较可见,各国公诉制度有许多共同之处:将定罪的极大可能性纳入公诉证明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普遍在审判前设立了预审程序。第四,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设想。应当在立足国情、主客观相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的指导下,借鉴别国先进司法理念和有益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从两个层面完善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一是建立适度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公诉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极有可能导致有罪判决并且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是在证明对象和层次上,证明标准应区分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和案件的不同事实。即: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有所差别的证明标准,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行有差别的证明标准,控方对非法取证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最后,要建立和完善与公诉证明标准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公诉案件预审制度、公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改变检察工作评价体系、实现检察官特别是公诉人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
郭向军[7]2010年在《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古老而全新的话题,说其古老是因为其在两大法系产生历史较长,只要是稍微对证据法研究全面的着作,都会涉及对该问题的论述,说其全新,因为该项制度与人们对司法事实的认识有紧密的联系,是一个诉讼中永恒的话题。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的过程就是司法机关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由于案件的不可回复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识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事实真相的各种证据,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鉴别,来相对的确定案件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不好操作。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为研究对象,从公诉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入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公诉证明标准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解决公诉案件的现状进行考察,提出了构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思考,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益处,从而有助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
刘根, 刘冬京[8]2004年在《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新释》文中认为长期以来,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化、客观化和理想化,已不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对新刑诉法第141条进行重新认识。比较而言,国外的公诉证明标准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且更具可操作性。我们宜吸收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因素,确立“证据清楚有说服力、预期可予定罪”的公诉证明标准。
陈怀标[9]2003年在《论存疑不起诉》文中指出存疑不起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它同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一同构成中国的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此规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诉讼科学的进步。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概述;第二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第四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制约机制;第五部分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最后是结束语。在第一部分存疑不起诉的概述中,笔者分了四个论题。首先,笔者阐述了不起诉的概念,并介绍了在法学界关于不起诉种类的划分的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四分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第二个论题中,笔者给存疑不起诉下了定义,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方式。笔者把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作了比较。在第叁个论题中,又分为两个小论题。一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另一个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笔者从四个角度去论述了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从存疑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效力,对物的效力,和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叁个角度去论述了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在第二部分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中,笔者论述了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文章首先介绍了西方两大法系形成不同的法律特色,因而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也不一样,接着介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文<WP=4>章论述了无罪推定的直接任务是疑罪从无。最后论述了与无罪推定直接联系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论述诉讼经济原则时,文章首先阐述了刑事诉讼中诉讼经济的含义。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经济性并非体现为一定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的量的多少,而是体现为这些物质或精神结果对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的满足程度。在第叁部分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笔者将适用条件分为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在对存疑不起诉的程序要件的论述中,首先,笔者认为补充侦查并不必须以两次为限,并从语言学,诉讼经济学和西方国家的一些规定去论证了文章的观点。接着,文章分析了补充侦查应由哪个机关来进行,驳斥了补充侦查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论点。在对存疑不起诉的实体要件的论述中,文章首先指出证据不足是存疑不起诉的实体要件,并指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证明质地标准和量度标准两个方面。接着,笔者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剖析了在何种情况下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最后,文章探讨了证据不足和不符合起诉条件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这句话是可有可无的。在第四部分存疑不起诉的制约机制中,文章将制约机制分为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包括对行使不起诉权的限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和复查案件实行内部人员回避制。外部制约包括公安机关制约,人民法院制约和被害人的制约。在第五部分对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是对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笔者考察了美,英,日等国的规定,提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位为:检察官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笔者认为第二个需要完善的是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WP=5>文章认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享有起诉权有很大的弊端。笔者考察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认为我国应当取消公诉转自诉这一制度。可以采取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或在人大常委会设立审查不起诉处理是否得当的委员会。第叁个需要完善的是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文章从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角度论证这一观点。第六部分是结束语。笔者总结了文章的观点。
国鹏, 王宣立[10]2008年在《关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文中指出虽然有罪判决的实际证明程度可能高于提起公诉,但对于两者的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是同一的。现行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确定无疑,但单一的证明标准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诉讼实践。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证明对象,分别实行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叁种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D]. 尹红. 湘潭大学. 2003
[2].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D]. 许乐.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 朱仁政, 史宝伦, 王玉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4].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明标准构建研究[J]. 王瑞启, 朱春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3
[5]. 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D]. 符蕊.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6]. 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D]. 丁恒. 西北大学. 2011
[7]. 论我国公诉证明标准[D]. 郭向军. 内蒙古大学. 2010
[8].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新释[J]. 刘根, 刘冬京.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4
[9]. 论存疑不起诉[D]. 陈怀标.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关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J]. 国鹏, 王宣立. 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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