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不对称与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对称论文,中介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市场上的中介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的中介人由三个部分构成,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虽然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保险代理人获得较大规模的发展,但其他两类中介人却发展十分缓慢,随着入世后保险市场的开放,面对外资保险中介将大举进入的竞争与挑战,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就成为十分紧迫的课题。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
(一)保险中介与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提供保险商品的保险人与需求商品的被保险人各自对对方的保险服务与保险标的相关信息了解的差异。从理论上讲引入保险中介后的保险市场,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等应有积极作用。但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成份的复杂、各自不同的利益目标使机会主义倾向增强,监管不严使市场信息不对称性更加复杂和严重。如一些保险代理人为了自身利益对被保险人一方错误解释保险条款,隐瞒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等;而对保险人则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虚构保险标的信息,并与双方中的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二)信息不对称与保险中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首先,信息不对称将会加剧保险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机会主义行为是指人们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使中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一特点会助长这一行为的发生。其次,阿克罗夫(Akerlof)的“逆向选择”理论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能使伪劣商品将好商品挤出市场。而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将使中介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逆向选择”,从而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而对市场造成损害。再次,道德风险是保险中介市场最为普遍的现象。它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督不力,代理人得到的收益远大于他所付出的努力的“搭便车”偷懒、机会主义行为等问题。我国保险市场中介人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隐瞒和欺诈,它对保险市场的损害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三)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保险中介交易费用与寻租成本。首先信息不对称将增加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指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交易过程产生的费用,包括谈判、签约、监管执行和维护等费用。保险中介市场的交易成本包括代理,经纪或公估过程中的各项信息费用。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性使内部化的外部收益趋小,必然导致交易费用不合理增大,并呈上升趋势。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中介制度时,应认真比较考虑交易费用的客观性,尽量减少交易费用,提高制度效率。其次,克鲁格(Krueger)的寻租理论认为寻租活动是一种维护既得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它也是有成本的。保险中介市场的寻租活动主要是指一些人通过权利之便从事保险中介活动,造成保险中介市场利益分配机制失调,降低其资源配置效率,而保险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将使某些领域的寻租成本过小,会导致寻租活动猖獗。而保险中介制度在建立和完善中应通过加大寻租成本来减少寻租活动。
二、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析
(一)保险中介制度的相关法规制度体系初步形成。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之后,1996年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制订实施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又进行了修订并从1996年12月起,依据该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资格考试,持证上岗的管理制度。1998年2月又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1999年5月15日举行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同年11月18日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1月保监会颁发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今年4月又重新修订和颁布了正式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以及《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除监管部门制定的一些法规外,各家保险公司和同业协会也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以约束中介人行为,如个人风险抵押制度、担保制度、个人代理人行为规范等,总之,保险中介制度相关的法规制度体系已在我国初步建成并逐步发展和健全。
(二)保险市场中介的机构体系初步建立。一个成熟的保险中介市场应由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组成。我们需要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也需要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高水平的风险管理服务;同时,更需要保险公估人健全和完善保险的赔偿职能。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一个中介形式即保险代理人获得了大规模的发展,而保险经纪人和公估人的发展相对滞后,从而形成了代理人一枝独秀的保险中介市场主体。进入21世纪后,随着监管部门的强力干预及相关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首批三家保险经纪公司即北京的“江泰”、上海的“东大”和广州的“长城”自2000年6月17日相继成立,2001年又相继成立了两家保险公估公司。至此,我国目前共有10家保险代理公司,3家保险经纪人公司,2家保险公估人公司,加上已批准筹建的,中国的保险中介机构将增加到50多家。
(三)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缺陷分析
1.保险中介制度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完善。(1)现行的资格考试制度太容易以及无差别的手续费制度造成社会公众对保险代理人信任度下降以及加剧中介市场混乱等问题不利于保险中介人的发展。(2)现代制度中对保险中介人的行为控制存在较大漏洞,监控力度较差。并且对中介人行为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时的损害赔偿没有具体规定;(3)保险中介模式选择——以个人为主体的保险代理模式不仅使保险中介监管难以落实,又与社会文化传统相抵触,从而影响制度效率;(4)保险中介制度由于我国体制变革的复杂性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博奕而变迁频繁,缺乏正确的目标引导和适度的超前性。
2.保险中介制度的实施机制有待完善。(1)监管当局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效力不高,保险中介制度规则无法贯彻执行。具体表现为:保险代理合同执行不规范;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定实施不力;中介人的行为不规范以及农村保险中介的管理真空状态等。(2)行为对协会保险中介的管理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突出表现就是中介人的自律性管理几乎是空白。(3)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的管理有待加强。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对代理人管理的机构不健全,只重业务量而忽视人员管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执行不力,造成代理业务管理混乱。
三、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保险中介在世界上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幼稚产业。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保险中介对于保险业的规范和发展作用巨大。在英国,保险公司虽然只有800多家,但保险中介机构却有3200多家,超过60%的业务量是通过中介实现的。因此,面对入世后已经或将要到来的外资保险中介,迫切任务是发展和壮大我国保险中介市场,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制度。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对保险中介的制度性分析基础之上,根据我国的制度环境,充分吸收国外保险中介制度的精华,科学确定制度完善的目标与原则,选择正确的制度变迁模式,并有效的进行制度完善。
(一)吸收国外保险中介制度的精华。随着入世后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我国保险中介制度所处的环境正日趋良性,因此,根据制度可移植理论,移植国外保险中介制度的部分精华为我所用:一是根据不同的制度环境和业务性质选择不同的保险中介模式;二是建立科学的资格等级、差别佣金和职业培训制度,以提高保险中介人的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三是健全保险中介人严格的行为规范,包括担保制度、反不正当营业行为制度、客户投诉制度等。四是建立高效的制度实施机制,包括规范的政府监管,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以及以媒体为主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完善的目标与原则。从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确立与变迁历程发现,我国保险中介制度曲折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目标确立不明,从而导致频繁地强制性制度变迁,大大强化了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根据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与前景,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完善的终极目标应是促进保险业在我国充分有效的发展;而中间目标则可定为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中介人三方利益以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完善。在保险中介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1)有利于保护保险各方当事人;(2)有利于保险资源的开发;(3)有利于保险成本的节约;(4)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管理的效率;(5)有利于保险中介制度功能的最大化。
(三)保险中介制度变迁模式的选择。由于我国正处于转折时期,市场经济制度的建设仍需较长的时间,而长期以来制度的供给和变迁均由政府掌控,人们对此具有接受的偏好,考虑到保险中介制度变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未来一个较长时间内,我国仍应采取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保险中介制度变迁模式。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措施。第一,在保险中介模式选择上,寿险业务应选择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辅之以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模式,这种模式符合我国寿险市场的现状与发展需求,而产险则应采取以代理人为主体,经纪人与公估人并重的中介模式,以符合我国产险发展的特点和要求。第二,在保险中介企业组织形式上采取以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模式,在完成入世过渡期后逐渐通过兼并重组过渡到较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第三,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准入应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其退出制定合理的强制性退出与自动退出条件,而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准入应由《公司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中介管理条例从严控制并坚决贯彻执行,其退出制度则可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规做出并制定出终身禁入条件,加大其违规成本。第四,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应由监管部门和中介协会及保险公司共同来进一步完善包括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则和行为准则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第五,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人报酬支付规则及惩罚规则,应尽快实行差别佣金制,界定佣金管理权限及支付方式。惩罚方式应包括罚款、停止执业、永久取消中介人资格、民事赔偿,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健全保险中介制度实施机制。应该说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在现实中仍出现的许多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制度实施不力。应进一步增加保险监管机构设置与人力,加强保险中介协会的自律管理;建立保险中介人网络信息档案,接受客户投诉和社会公众的查询。第七,建立保险中介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资信评级,可由社会上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业进行。评估的重点应围绕企业信誉,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履约情况,业务量,市场占有率,道德品质,被处罚情况等来进行,以别于一般企业。
总之,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仅是应对入世后外资保险中介激烈竞争的需要,更是发展壮大我国保险市场的需要,只要我们不断克服制度缺陷以及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坚持不懈地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就一定能使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