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五种司法解释_法律论文

论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五种司法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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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

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定性应当厘清两个前提:一是虚假验资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某人应赔偿因一定事故对他人法益所造成的损害,在损害赔偿义务人与损害事故之间必须存在着某种关系,此项法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德国民法首先以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法益作为正当性根据。对行为人而言,就是负担过失行为的不利后果,对受害人而言,可以填补其所受的损害。《民法通则》、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还规定有多种情形,令某人对一定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第132条、第133条,德国民法第122条、(注:《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1.意思表示依第118条的规定为无效,或基于第119条及第120条的原 因经撤销者,若其意思表示系向相对人为的,或在其它情形,尚有第三人时,表意人对 于信其表示为有效而受的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意思表示有效所得利益的数额为限。2.被害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有无效或可得撤销的原因者,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义务。”)第179条第1项及第2项、(注:《德国 民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本人拒绝承认时,若不能证明 其有代理权,应依相对人的选择对其负履行的责任,或损害赔偿的义务。”第2项规定 :“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的欠缺者,仅就相对人围信其有代理权而受的损害,负赔偿的 义务,但以不超过契约有效时相对人所得利益的数额为限。”)第231条、(注:《德国 民法》第231条规定:“误认有阻却违法性所必备的要件而为第229条所定的自助行为者 ,纵其错误非由于过失所致,对于相对人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904条第2款、(注 :《德国民法》第904条规定:“1、物的所有人,在他人干涉其物,系出于防止现在危 险的必要,且危险所能致的损害,远甚于干涉其物而加于所有人的损害时,不得禁止他 人的干涉。2、所有人得请求赔偿其所受损害。”)第833条第1项、(注:《民法通则》 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5条 、第1386条等等,(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所致的损 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 任。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主 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学校教师 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前述的责任,如父 、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行为者,免除之。”第1385条:“动 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 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第1386条:“建筑物的所有人 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这些情形无法 归纳在一个或数个原则之下。由上观之,各国损害赔偿并非建立在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 失原则之上,而是建立在多种不同、但价值相等的原则之上。这些原则至少包括,过失 责任、危险责任、担保责任、信赖责任等原则。虽然法释(1998)13号(注: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 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 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 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 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 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验资人与债权人等之间 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当虚假验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法益时,虚假验资人与债权人之 间就存在法律关系,即虚假验资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验资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 利益而导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验资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函(1996)56号 、(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 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 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 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 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 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 ,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 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 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法释(1998)13号明确规定验资人与债务人或其发起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这 一规定理论上应无异议。验资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委托验资而由验资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 。

根据以上分析,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应当是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是公法上责任,这种观点应当修正,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验资已经不再是政府行为或准政府行为,验资机构已经或正在改制为公司法人,公法责任说失去依据。虚假验资责任是因验资人自己验资行为创造某种信赖并使债权人产生对其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可以从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角度进一步论证该种责任的性质。关于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理论上所采取的分类分歧较大,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的说。二分法认为债的发生由于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前者主要是合同,后者有四类,即准合同,如无因管理(Geschaeftsfuehrung ohne Auftrag)、不当得利(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侵权行为(Delikte)及准侵权行为(Quasidelikte )、狭义的法定的债(Legalobligationen im engeren Sinne)。德国权威教科书Ennecceruslehmann所著《民法债篇》采三分法,(注:[德]Larenz:《德国法上损害赔 偿的归责原则》,王泽鉴译,本文原载于1965年10月的Juristische Schulung,1965, 373杂志。转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260页。)在其1930年第11修订版中,列举有三种损害赔偿发生原因依次为:因故意或 过失不履行债务或物上请求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并无过失,但基于特殊理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的情形统称为“无过失责任”(Haftung ohne Verschulden);德国著名民法学者Esser教授采取五分法,(注:转自王 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将损 害赔偿原因分成五大类,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危险责任、担保及信赖责任;多数学者 采取四分法,(注:转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8年版,第261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 页。)即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可归纳为四类,因合同关系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 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及因法律特别规定发生的损害赔偿。

无论采取哪种分类方法,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情形最为复 杂。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一方应负责赔偿他方所遭受的损害,并不考虑 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该种类型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证明进一步补强了法律责任本质的多 元观,按照Larenz的分类,(注:根据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法哲学家、新黑格尔法学派 代表人Larenz教授的分类法,参见Larenz:《德国法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王泽鉴 译,本文原载于1965年10月的Juristische Schulung,1965,373杂志。转自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该种类型 损害赔偿责任可区分为下列情形:(1)危害责任(Risikozurechnung),即因某种合法或 可危害他人的行为而享受利益者因危害发生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2)于法律例外容许 使用他人物品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3)担保责任与信赖责任(Garantie-und Vertauenshaftung)。因担保与信赖法律关系,法律规定负担保义务或陷他人于信赖的 一方,应赔偿他人因担保或信赖与事实不符时所蒙受的不利。在许多情形,法律使法律 交易行为人负担类似担保的责任,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信赖责任最明显的例证为 德国民法第122条及第179条规定。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因非诚意表示无效 或因错误或传达不实而撤销时,表意人应赔偿他方因信其表示为有效而受的损害。(注 :《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1.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条的规定为无效,或基于第11 9条及第120条的原因经撤销者,若其表示系相对人为的,或在其它情形,尚有第三人时 ,表意人对于信其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 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得利益的数额为限。2.被害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 (应知)有无效或可得撤销原因者,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第179条规定 ,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契约者,如本人拒绝承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对其负履 行或损害赔偿的义务,但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的欠缺者,则仅对相对人负信赖利益的赔 偿责任。(注:《德国民法》第179条规定:“1.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契约者,本人拒绝 其承认时,若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应依相对人的选择对其负履行的责任或损害赔偿的 义务。2.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的欠缺者,仅就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的损害,负赔 偿的义务,但以不超过契约有效时相对人所得利益的数额为限。3.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 代理权有欠缺者,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受有限制者,亦不负责任,但经 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为的者,不在此限。”)本条亦规定无代理权人的法定担保义务 ,以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

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是法定特殊损害赔偿责任,尽管验资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 法律关系,但虚假验资人与债权人之间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 验资证明,公司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无法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注:《公 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是以法定的权威向社会及债权人承诺信用,债权人对其验资活动产 生合理信赖,因此验资必须真实合法,验资人应当且必须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才能进 行验资,一旦验资人虚假验资,就损害了债权人之信赖利益,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二、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实际负担

(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是法定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要有虚假验资行为;第二要有债务人或其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如果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则不实际发生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第三虚假验资行为与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21号通知的规定不尽合理,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21号通知第1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中“使用”一词作为法律范畴的涵义。不同的理解将导致虚假验资人是否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21号通知的规定缺乏正当性,应当基于 公平价值对“使用”进行扩张解释以克服21号通知存在的问题。“使用”不仅包括直接 使用,也包括间接使用,只要在交易中使用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就视为使用。公司法明 确规定提交合法、真实的验资证明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前提,而直接使用的情形只在企业 注册和年检的时候才存在,在交易中的使用只能是“间接”使用情形,因此根据21号通 知验资机构实际上不会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使用基本上采取狭义的理解,21号通知 规定的“使用”就是指直接使用,不包括使用营业执照等“间接使用”情形。

(二)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承担次序

法函(1996)56号、法释(1998)13号、21号通知均明确规定验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务人本人、债务人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会发生虚假验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关于责任承担次序的规定,验资人之所以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与债务人本人或其出资人相比,验资行为并非直接的交易行为,在债务人或其出资人欺诈时,验资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其应当只承担法定补充责任,次序应当后于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出资人。当然,如果在出资人、债务人与验资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场合,验资人的责任已经超 出了法定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范畴,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虚假验资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

确定虚假验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采取债务人标准,即从虚假验资金额考虑其责任范围。虚假验资金额应当是验资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此为标准,并酌情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应当从承担责任的次序考虑其责任范围。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人本人、债务人出资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但这并不意味不能清偿部分必然由验资人承担;第二,应当考虑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最大损失,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最高赔偿不应超出该最大损失;第三,应当考虑利益相关各方过错程度。

三、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对规范虚假验资责任的五个司法解释的检讨

(一)五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关于虚假验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五个司法解释,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 任问题的批复》、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 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 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 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 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五个司法解释之间是何关系、 如何适用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法, 21号通知是对前四个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概括总结,应当优先适用,21号 通知对此已经作了充分说明,“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为正确执 行我院的司法解释,规范金融机构不实或虚假验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关于注册 会计师和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问题,如果以 前的司法解释与21号通知不一致,应该适用21号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21号通知并未全部涵盖前四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当21号通知无规定时,适用以前的司法解释。五个司法解释中三个主要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其中涉及金融机构的法复(1996)3号批复因行政机关不得开办企业已失去现实意义。因此,最高法院21号通知是针对此种情况所作的补充。21号通知特别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这里的“类似问题”应指“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的情形。正是由于最高院在以往的规定中未涉及此种情形,因而进行了补充。鉴于法释(1998)13号是最高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失效,因此,当21号通知涉及的情形不存在,即“相关当事人未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时,仍应根据法释(1998)13号批复作出处理。否则“相关当事人未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时如何承担责任就无法律可以援用。

(二)21号通知出台的背景及其不适当性

21号通知出台的大背景在于保护金融验资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然而这种不适当的做法带来一系列问题。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虚假出资非常普遍,给市场秩序带来的影响极为严重,法律必须对此进行禁止和打击。21号通知把金融机构因虚假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债权人的做法显失公平,在商业社会,每个人都在回避风险,但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合理的商业风险,并应为自己的不实或欺诈行为给相对人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1号《通知》过分限制甚至免除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等于纵容甚至鼓励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报告,不利于诚信制度或观念的培育。这样的价值选择显然对 社会发展不利,通过此种做法降低金融风险的做法值得商榷。具体而言,21号通知存以 下问题:

第一,21号通知不合理地限制虚假验资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1号通知从四个方面对虚假验资人的民事责任进行限制,实际上免除了验资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交易习惯,21号通知第1条、第2条规定的交易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实际交易中债权人一般不会去审查对方的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审查营业执照倒是惯例。第1条、第2条关于“ 债权人使用验资报告或证明”的规定无适用空间。既然实践中不存在“相关当事人使用 该报告或者证明”的交易情形,验资人也就不会实际承担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证 明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21号通知不合理地强加债权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1号通知较前四个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关当事人(主要指债权人——作者注)使用该报告或证明”等内容,不合理 地增加了债权人的义务。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验资是否真实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实质审 查,这是验资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其提供的专业性服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属于 私法领域,债权人无能力、无专业知识、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验资报告或证明的真实合 法性。相关当事人是否使用不会改已经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的真实性,根据商事交易 外观主义原则,考虑到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统一,相对人只要根据营业执照确认交易 对方主体资格即已履行交易中的审慎义务,(注:验资报告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前提。《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 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第3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 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无需承担查看对方 的验资证明或报告义务。当然,为了防范欺诈,主动进行包括验资证明在内的资信调查 ,这是权利而非义务。相关当事人无义务对验资报告或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1 号通知却规定只有相关当事人使用该(验资)报告或证明验资人才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此种规定即属强加给债权人不合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拉郎配”现象,把 “相关当事人使用该(验资)报告或证明”作为债权人与验资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唯一根据。

第三,21号通知不适当地将验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转嫁给债权人。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对验资人而言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审查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真实、合法性对债权人而言是权利而非义务。21号通知将本应由验资人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转嫁给广大债权人,这种规定不合适,违反本人责任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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