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薛娇[1]2007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及其防范》文中研究说明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信用证欺诈案都与伪造、篡改或滥用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相关,尤其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因此,笔者选取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作为论题。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具有其特殊性,它既涉及到信用证法律关系,还涉及到提单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区别于不涉及信用证的提单欺诈和不涉及提单的信用证欺诈。因此,研究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对于抵制提单欺诈和信用证欺诈都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从定义、诱因和种类叁个方面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进行了概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英美法和大陆法,还有我国都没有特别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下定义,一般都是把民商法中的欺诈定义适用于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笔者根据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定义,总结出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而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下了一个定义;提单的特征和跟单信用证的特征都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带来了隐患;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包括伪造提单,在提单中做虚假性陈述等等。其次,笔者选取数个隐性提单欺诈进行了具体分析。包括预借和倒签提单,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叁分之二提单和电放提单的欺诈风险进行了分析。叁分之二提单和电放提单都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再次,笔者从确立、理论依据和适用叁个方面对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探讨。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纳和适用;“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构成实质性欺诈的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可以适用欺诈例外。笔者还对第叁方欺诈能否适用欺诈例外进行了讨论。笔者赞同和主张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叁方做出的提单欺诈。笔者同时还对我国关于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然后,笔者探讨了适用欺诈例外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进行救济的具体方法。笔者认为适用欺诈例外进行救济的唯一途径是申请法院禁令。银行本身并不享有欺诈情况下主动拒付的权利,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只能根据法院的禁令。笔者讨论了法院发布禁令的条件,同时对我国现行法律救济的缺失和漏洞进行了阐述。最后,笔者用专门的章节研究了买方和银行怎样在跟单信用证下避免提单欺诈,同时对我国健全和完善有关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方面的立法提出了建议。包括在立法上明确欺诈例外原则,健全和完善欺诈例外的程序设置,完善配套法律的建设,高度重视对法官信用证惯例方面的培训。

王峰[2]2006年在《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文中提出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其中信用证区别于光票信用证,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存在着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叁角契约安排,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首先付款的书面约定或凭证,亦即银行应进口商申请所发出的由银行首先付款的信用函件。因为它保证了进出口双方的货物和代表货物的单据不致落空,同时又使双方在资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已经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支付与融资工具。 比较国际上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的几种理论,主要的有合同说,委托代理说,保证说,利益第叁人契约说,还有自成一体说。但笔者认为究其实质,信用证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满足合同的定义,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笔者同意我国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客体是银行的给付,内容是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即可获得偿付的权利。信用证是一种单务合同,银行负有偿付的义务,而受益人提交单据只是获得偿付的条件,不是应负的义务。信用证融合了支付工具、融资等多种功能,其特殊性使得它区别与其他种类的合同,因此,信用证更可以看成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以受益人交单和开证行付款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 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特的两大基本原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它们是信用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这种合同关系中,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精髓,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关键又在于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防止欺诈例外之间做出较好的平衡,还必须坚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惟一例外的指导思想。笔者为了说明信用证在我国的实践及我国法院的态度,举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百里多国际有限公司和华艺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此一贯采取谨慎的态度,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

许蕾[3]2014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的法律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为了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一种兼顾买卖双方利益、以银行信用为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结算方式——信用证产生了。它依据买卖双方的基础贸易合同开立,促进了全球经济繁荣发展,推动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因此有着“商人的智慧结晶”和“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的特殊荣誉。然而,与日渐繁荣的全球贸易现状不同,作为国际贸易重要的支付工具的信用证拒付率却居高不下,导致发达国家纷纷采用其他支付方式,如赊账、跟单托收等,信用证的使用率正在逐年下降。不可否认的是,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新特点使得国际结算支付方式趋向多元化发展,但信用证本身特有的缺陷,尤其是审单规则和标准的缺陷才是阻碍信用证发展的重要原因。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凭借自己的银行信誉,按照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信用证,此后一旦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证,开证行即拥有向受益人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实践需要推进审单标准的发展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稳定的根本,是信用证规范有序运行的关键,银行在决定是否支付时,应当依据合理的审单标准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纵观国际上的各项信用证规范,有关审单标准的规定占据了规范内容的大部分,甚至对信用证其他方面的各项规范也都与审单标准有着密切关系。审单标准的理论分析定位和实务操作探索将对信用证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审单环节的核心是审核单证的相符性,但确认单证相符应当遵循的标准却存在争议。尽管各国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不同,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中制定的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却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认可。尤其是UCP600制定以来,作为UCP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单规则得到明显重视,加强了本部分的修改和完善,给审单人员的审核工作带来跨时代的实践意义,但另一方面,现行的“软化了的严格相符标准”是以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以及严格相符原则为基础的,银行的审单工作由于遵循这两大原则,可能会为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提供平台。因此,为了保证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应当不断改进更新银行审单标准,另一方面,在确实遭遇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银行应当积极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满足相关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及时进行救济。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实质便是国家司法力量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介入交易,力求使信用证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获得利益的平衡的目的。为保证银行审单工作安全,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保驾护航,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是完善我国信用证审单方面的法律制度。本论文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法、案例研究法、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信用证审单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全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概述信用证银行审单的定义和内涵,第二部分介绍了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法律问题,第叁部分阐述了信用证银行审单中的欺诈法律问题,结合国外立法情况总结经验,第四部分分析并提出建议,防范信用证下银行审单责任的风险。本论文通过对UCP600规则下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的研究,明确信用证银行审单原则和审单标准,在实践观察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建议,以提高银行对信用证审单责任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保障银行利益和维护国际贸易安全。

黄奇齐[4]2001年在《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文中认为本文主要针对信用证欺诈法律制度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约四万四千字(其中正文约四万一千字)。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全文分为四章:正文第一章对信用证欺诈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通过分析、比较学术界和司法界各种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界定,将信用证欺诈限定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内,即信用证欺诈必须是以提交单据的方式,利用信用证的单据相符、交单付款的特征进行的欺诈;其次分析了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其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再次,结合电子提单的应用以及当前国际贸易结算的新趋势—电子数据交换,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势进行了展望。第二章主要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救济措施进行了研究。通过分析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意义和缺陷引入信用证欺诈例外<WP=4>的概念、其理论依据及包括中国在内的有代表性的国家对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阐明了其与独立抽象原则的关系。接着重点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救济措施的种类及适用条件。首先,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救济措施之一的银行拒付权,通过对学术界就银行在面对信用证欺诈时是否享有拒付权的争论的分析,阐明作者的观点—肯定银行在信用证欺诈中的拒付权,并就银行行使拒付权的条件、责任及相关的程序问题提出了看法和建议。再次,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另一救济措施-----法院的司法保全,通过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对禁令的规定,着重分析了中国目前的做法----诉前保全及其特点、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诸如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混同,公安机关的违规介入等。随后提出了立法建议,主张创设行为保全制度,并从申请、担保、审查、裁定及复议等具体的程序上进行了设计。第叁章对信用证欺诈例外救济措施实施之后或因不具备相应条件而无法实施之时,受害人可以采取的下一步司法救济----普通救济进行了探讨。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阐明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普通救济中出现的司法管辖权、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刑事责任追究落空等问题提出了看法和建议。第四章针对各当事方的不同特点,提出了对开证申请人和银行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通过分析反信用证欺诈国际立法的现状,提出建立国际反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体系的设想,并就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了看法。

赵莉萍[5]2003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文中提出跟单信用证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抽象性原则,但由于跟单信用证所具有的银行仅对单据不对货物进行审核的这一特性,国际贸易中随之出现了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的现象,因此,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商及其他关系的合法利益,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也就应运而生。我国在适用该原则时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法院审理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的核心在于:审查单据欺诈的事实是否成立,该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主张拒付信用证款的一方,通常即为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欺诈,或对欺诈事实是否知情,这是该类案件审查的关键所在。

于长浩[6]2007年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支付工具之一。它用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大大降低了卖方的收汇风险,不仅解决了买卖双方的信任危机,还为双方提供了宝贵的融资便利。因此,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自产生以来就受到各国商人的青睐,被誉为“国际商业中的生命线”。但是,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也并非十全十美,信用证本身的运转机制在给国际贸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风险。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越来越猖獗,我国也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国之一,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打击信用证欺诈是必然趋势。本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彻底的分析,从国际条约、惯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等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有关信用证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通过吸收、借鉴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思想,并提出了些可行的司法建议。本文共分四章,各章基本内容如下:第1章主要讲了信用证及信用证交易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讲了信用证和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含义,接下来对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以及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交易流程进行了介绍,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他的交易原则进行了说明。最后一节从发达国家国内法、国际条约、惯例以及我国国内法叁个层面进行了分析研究。第2章的内容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立、应用和发展。本章主要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基本含义、理论基础等基本理论进行了介绍。在后半部分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状况分别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叁个角度进行了说明。第3章的内容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和豁免。我国是国际贸易大国,在信用证结算上受到欺诈的现象经常发生,深受其害,因此对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进行研究非常重要。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判断标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适用的宽严不当会对信用证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总结各国经验——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从受益人主观过错、欺诈实质性的确定、欺诈的防范和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接下来还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情形进行了说明。第4章的内容是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考和司法建议。本章主要讲了我国信用证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刑法、民法角度分别提出了立法建议,在司法层面上提出了一些必要的、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建议。

杨静[7]2006年在《信用证禁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争议颇大。目前,我国与信用证欺诈相关的司法实践更是比较混乱,动辄颁发禁令禁止银行对外付款,这种情况己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我国银行界的国际声誉。本文介绍各国在应对信用证欺诈采取禁令救济措施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希望能够对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部分:对禁令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本部分主要介绍禁令的产生、内涵、种类和给予禁令的目的,并且探讨它的法律性质。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因此,各国纷纷发展出“欺诈例外原则”,以求从司法上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信用证禁令应运而生。禁令仅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一种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给予禁令的权力是法院的内在权力,也是法院的衡平法权力,禁令具有的仅仅是对人效力。同时阐明了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禁令的主要形式,对比禁令和扣押令、冻结令的不同,从而进一步理解禁令的内涵、性质。 第二部分:对信用证禁令立法的研究。在本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用证禁令问题的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第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中的禁付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英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尚处于发展阶段,没有统一的立法,但英国法院对信用证欺诈采取了较之美国更为严格、谨慎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迄今为止尚未见针对信用证的专门性成文法律,他们依照各自的民事法律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实质上也实现了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同样的法律效果;根据普通法原则,美国和英国法院一般都不会轻易给予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由于信用证接近现金的性质决定了信用证的不可伤害性,如果开证人未能证明伪造或事实上的欺诈,除非申请人已经获得一个禁令,开证人可以选择兑付而不管开证申请人的欺诈或伪造申请,也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支付的善意原则,根据衡平法原则,给予禁令是法院内在的衡平法权利,法院给予信用证项下禁令的权力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同时明确禁令是对人的救济而不是对物的救济。

厚国[8]1999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中提单诈骗的形式、成因与对策》文中认为跟单信用证的实质是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的支付环节,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繁荣,成为目前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手段。但现在的跟单信用证运行体制亦有其自身不完善之处,如银行据以向受益人支付的唯一要求是以合理的小心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只要求表面上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即可以付款,而不顾信用证以外的其他因素。这样,如果骗子卖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伪造/虚假的提单等单据结汇,又如何是好呢?在UCP500下,面对此种欺诈银行是免责的,最终受害人还是买方或持有提单之善意第叁人。本文通过分析信用证与提单的特征与法律地位,论述了跟单信用证中利用提单欺诈的成因与形式,并进一步阐述了对策与司法救济。

张岳令[9]2012年在《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用证从产生以来,由于其很好地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风险分担问题,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信用证除了具备良好的国际结算功能外,同时也有很强的融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提单为主要单据进行质押的进口押汇等。本文以UCP600和我国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主要分析研究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所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分析进口押汇项下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权利性质、采取的审核单据标准、面临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借鉴引进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制度,完善我国的进口押汇制度,促进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开证银行的担保权益。第一章分析了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所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第一节分析了银行界和学术界关于进口押汇的各种学说,分析了进口押汇的法律特征,并对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进行比较。第二节分析了信用证和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当事人基本上分为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叁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为合同关系,相互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第叁节分析了进口押汇是提单和信用证的结合,分析了提单和跟单信用证的发展历史,进口押汇这种融资方式则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得到了普遍推广第二章分析了进口押汇中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权利性质。第一节分析了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质押权、抵押权等多种学说,从法律的实施结果进行比较,进而论证银行拥有的是质押权。第二节分析了提单的性质。进口押汇,主要是以提单作为质押的单据。所以认清提单的功能和性质,可以从提单的角度来解读进口押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提单是具有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的一种有价证券,进而解释了提单为什么可以质押,同时还说明并不是所有提单都可以质押。第叁章分析了在进口押汇中银行审理单据的不同标准。第一节分析了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本质上是一合同,是承诺承付相符的交单的合同。信用证的性质决定了银行的审单标准。银行的审单标准反映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审理单据是押汇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事先防范风险,避免银行的不必要损失。第二节分析比较银行在审单过程中遵循的不同标准,有镜像标准、实质相符、严格相符等,UCP600确立了表面相符、不得矛盾的原则,扩大了银行审单的自主裁量权。第叁节总结了如何审核进口押汇项下的提单。第四章研究了进口押汇的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信用证欺诈有多种类型,进口押汇项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是伪造、变造单据,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欺诈,还有进口商、出口商合谋对开证银行的欺诈。信用证欺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银行处理的只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而与基础合同无关。银行不介入基础贸易合同,不对单据的真实性负责,这种银行免责机制为信用证交易中的单据欺诈提供便利。一味坚持独立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欺诈例外原则”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方。第五章分析如何构建我国进口押汇的担保制度。对于进口押汇中银行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困境,分析了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两种制度。第一节分析了进口押汇的法律困境。第二节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和分析了英国的信托收据制度,指出我国进口押汇存在的法律障碍和风险。第叁节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的让与担保制度,以期借鉴不同法律制度之下的担保机制来构建我国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制度。围绕进口押汇业务的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国内银行实务操作在现行《担保法》与《信托法》法律框架下的障碍与困境,结合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与分析现行的法律制度的缺陷。最后得出结论:我国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制度应借鉴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制度,尽可能完善我国的进口押汇业务,以期合理保护并平衡押汇银行、进口商以及第叁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及其防范[D]. 薛娇.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2]. 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D]. 王峰. 西北大学. 2006

[3]. 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的法律责任[D]. 许蕾.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4

[4]. 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D]. 黄奇齐.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5]. 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J]. 赵莉萍. 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6].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问题研究[D]. 于长浩.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7]. 信用证禁令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杨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8]. 论跟单信用证中提单诈骗的形式、成因与对策[J]. 厚国.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1999

[9].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问题研究[D]. 张岳令.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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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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