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进程中的中国政府采购立法模式变迁趋势——从分散立法走向统一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府采购论文,中国论文,法治论文,分散论文,进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09)03-0071-06
我国政府采购法制是以《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法为主体,辅之以众多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构成的法律体系,随着政府采购法制实践的深入展开,法律体系中两部主体法律的内在矛盾和冲突日益彰显,并呈向法律适用与遵守领域拓展之趋势。这不仅造成政府采购法制遏制腐败和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率之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且造成政府采购法律秩序本身的混乱。为摆脱此种困境,理论界提出了将《招标投标法》纳入《政府采购法》[1],制定《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2]等观点,以期消除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不一致性,而实践部门更钟情于后一方案①。简单地主张将两法合并因缺乏足够的理据,难以让实践部门采取行动;而分别制定两法的实施细则在一定意义上或表面上可能缓和两部法律的对立处境,但不足以彻底化解其矛盾,而且亦存在引发新的冲突之风险。可见这些从规范视角提出的主张尽管有一定的价值,但都是治标之策,而非治本之略。其实,一个法律体系逻辑性和一致性之缺失与立法更为相关,“政府采购市场的分散源于制度的不统一,而制度的不统一有各种原因,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史的问题。”[3]同时“解释这一矛盾现象应当看看它的历史,而不必去寻找它的逻辑”[4](P46)也是分析此问题的应有理路。以此视角,过往法治初始时期政府采购立法之分散,立法模式选择是造成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本症结,要促使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逻辑自洽、协调一致应当改过往的分散立法模式为统一立法模式。
一、分散立法:法律经验主义在政府采购立法中的体现
立法作为一种创制或发现规则的行为,其具体立法活动总是同一国法制实践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密切相关。我国政府采购法制源起于1984年国家计委联合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②,而基本形成于2002年《政府采购法》的颁布。这一时期,我国的法制实践所遵循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法律经验主义③。
法律经验主义在立法上以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5](P183)为认识基础,视法律为获得一定社会实践基础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之规范表述。“对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必须先有群众性的探索、试验,即社会实践检验的阶段。在这个基础上,经过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的比较研究,全面权衡利弊,才能制定法律”是当时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根本指针[6](P507)。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制定正是遵循了以实践为基础这一准则。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政府采购是一种什么样的实践呢?总体上看,它不同于西方。西方政府采购法制源于对政府以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到市场采购之行为的规范;而我国则源于对使用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规范。早在1980年国务院就主张对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④。随后具有公正、公平和竞争价值取向的招标投标广泛应用于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等领域⑤。同时经过这些领域多年实践证明,招标投标制度“对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防止招标投标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意义”[7](P442)。
当20世纪末我国推行加大国家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以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政策时,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工程质量,解决现代化制度建设保障需要与国家层面招标投标规则空缺的矛盾,出台招标投标法就成了一种现实需要。正是这种背景下,1999年6月我国颁布了《招标投标法》。
以在建设工程领域里引进竞争机制、规范招标投标的良性运作为立法初衷的《招标投标法》,其内容包含了对政府工程采购施加强制性招标的法律义务,并具体包括了政府工程采购之勘察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等几乎全部环节;且通常视野中招标投标被视为政府采购法的核心程序和重要方式,具有200多年历史的西方政府采购法制就是依此理路构建的。这样,原本定位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重要一环,侧重关注微观经济中的项目管理和法人行为的《招标投标法》,便具有了政府采购法制之性质。
西方发达国家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1995年我国方开始政府采购制度的试点工作[8](P337)。随着试点工作有序有效地推进,政府采购资金逐年大幅增长,政府采购规模迅速扩大,同时各种政府采购规章制度逐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作用越来越被实践部门所感知,这样将逐步完善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上升到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必要[8](P238),2002年出台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权和采购方式做了全面规定,工程招标也不可避免地成为其构成部分,进而形成了政府采购分散立法之现实。
立法经验主义不仅强调立法应当以相应实践为基础,而且在具体立法操作上主张:“开始时法律可制定得简单些,以后再细致完善,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然后制定全国性法律”[9](P30)。从繁简程度来看,《招标投标法》只是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属于法律程序方面的内容,带有操作性质,相对来说内容简单一些。而完整的《政府采购法》既包括采购权的配置,也包括采购程序和采购方式的设计,但“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法律上的权利“只能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规范,超越或存在于清晰的文化领域之外的人的权利,从逻辑上和经验上来说都是不可能的”[11](P140)。可见对采购权的认识需要结合社会结构和文化进行综合把握,其繁复程度远远超越程序规则。更为重要的是政府采购法律规制还涉及公共财政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而这些政策的侧重点又因具体国情下的国家治理形式、政治运行机制、经济文化特点等差异而有所不同,其所涉及的主体间关系也远比中性的仅涉及采购方式和程序规则的招投标活动要繁杂得多。由是受立法经验主义统摄的政府采购法先制定仅涉及程序规则的简单的《招标投标法》,然后再制定复杂的综合性的《政府采购法》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从地方立法来看,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实践也是分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两个领域分别展开的。招标投标的地方立法起步早,1984年就出台了《建设工程招投标暂行规定》这样带有行政规章性质的法律,随后我国先后有河南、山东、上海、汕头等七个地方制定了各自建设工程施工的暂行规定,对招标投标做了粗线条的概括规定;而1992年至1995年陆续有青岛、沈阳、云南、湖北等20个地方政府出台了更为详尽的招标投标规范,这些地方立法为制定全国性法律提供了地方情况和信息,也提供了立法经验,处于大规模立法阶段的20世纪末我国某项立法有了足够的制定全国性法律的信心和动力,不可避免的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招标投标法》正是在此动力推动下出台。而1995年政府采购制度则刚出于试点阶段,其地方立法始于1998年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到2002年,才有20个省级行政单位和11个较大的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⑤。这样,政府采购法后于招标投标法出台也就成了客观必然。
在立法操作上,法律经验主义者要求先易后难、先地方后国家;而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相伴的法律经验主义在立法程序上则突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法律草案之立法思维,这种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政府采购分散立法模式。
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的起草工作,“立法难免不成为行政利益集团的一个闭门造车的利益再分配过程”。在这种利益再分配过程中,不同的行政部门受制度化利益驱动,往往忽视宪法和组织法对部门职权的划分,常常通过立法来争夺管理权、监督权等职权,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制度化。具体立法过程中行政部门从自身立场出发,突出对某一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规范的重要性,主张对自身所管理的事项进行单独立法,也就成为一种现实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重大工程项目要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进行审批,当涉及对建设工程领域中招标投标行为规范时,国家发改委依据传统管理思维不可避免地要主张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重要性,并突出其单独立法价值和主张法律草案起草权。正是这样,《招标投标法(草案)》起草工作在1994年落在了国家计委手中[7](P443)。而政府采购涉及国家预算开支等核心问题,当其法制化时,财政部强调单独立法并主张起草权也就在情理之中。尽管政府采购法制定时,我国传统立法理念亦有所改变,其起草小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但财政部在其中发挥了核心作用[8](P237)。尽管利益攸关的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分别主张不同的法律草案起草权不足以左右中国政府采购法制的立法模式,但不同的制度利益产生不同的立法需求,他们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单独立法之价值的强调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采购分散立法模式起了助推作用。
二、政府采购分散立法之困境检视
建立在突出社会实践基础之上的政府采购分散立法模式,由于实践基础之强调,忽视了立法成本与收益之考量,牺牲了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内在品格,造成了政府采购法制的不善,致使政府采购法制产生内在矛盾冲突,并使政府采购法应有的节约财政资金、促进廉政建设、优化产业结构等目标均不能有效实现。
立法活动不是一种纯粹法制实践,也是具有一定经济意义的国家行为。政府采购分散立法由于将政府采购现象分成若干方面并以此为尺度进行立法,人为地割裂了政府采购行为,既造成立法内部成本高也造成外部成本高,并减损了立法收益。
立法内部成本是指立法中所耗费的包括资金和人力在内的各种资源,也即法的立、改、废过程中所支付的代价。政府采购本来是一个包括采购权配置和采购方式程序以及监管机制在内的有机整体,分散立法人为地将采购方式中的招标方式单独抽出并进行立法,致使原本一次资源投入即可构建的法制变成了两次立法资源投入,立法成本不可避免增大。同时制定招标投标规定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遵循原则、限制竞争禁止等政府采购法律规制必须含有的内容,内容之重复又进一步加大了了解与把握政府采购法制之成本。如果重复的内容一致的话,那仅仅增加的是了解和把握的成本,问题恰恰是某些内容存在冲突,从而使制定的法律文本既不能为人们行为提供预期,也不能为执法或司法提供确切的无可争议的判准,而仅蜕变为学者们“参考印证”的文献材料。由是,当政府采购法制适用于现实案例时要么无能,要么陷入困境,这无疑会增加执法、守法和司法成本——法律的外部成本。更为重要的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不仅不能够节省政府采购行为成本,而且还有可能出现比没有规则情况下更容易产生的各种麻烦、扯皮和风险⑥,进而使得政府采购立法应有的收益难以有效实现。
政府采购分散立法模式不仅加大了立法成本,使政府采购立法缺乏效益,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法律规范,易使政府采购立法偏离其初衷。由分散立法所形成的政府采购法制在“体”上类似于邓正来先生所批评的中国现实立法,它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此种政府采购法制注重法条或具体制度之特定功效而不注重一般法律制度本身之内在品性,它是一种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政府采购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政府采购法律概念和逻辑而失去其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实际上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2](P32)。进而使得政府采购法制在主体规范协调的前提下具体规则矛盾冲突。
政府采购具体法律规范的矛盾冲突贯穿于从适用范围到监督机制的整个法制中。在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以资金使用性质来确认适用主体范围,而《招标投标法》则是以项目特征来判断适用主体,使得两法在适用主体上不一致⑦;在适用客体范围上两者对工程的界定亦不同,这使得本欲通过适用客体范围规定而与《招标投标法》衔接的《政府采购法》陷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困境⑧。在采购模式上,《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分散采购模式,而《政府采购法》则规定了以集中采购为一般、分散采购为例外的原则⑨,亦不协调。同时在定标标准和废标权行使条件方面,两法亦存在矛盾,《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这实质上规定行使废标权需对供应商进行实质审查,《招标投标法》却规定:只要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就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尽管形式上看没有规定废标权,实际上暗含着废标无需对供应商进行实质审查⑩。尤为突出的是两法在核心法定监管机构上规定也不一致,《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则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政府采购法》则规定:负责对工程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11),两法规定明显抵牾。
政府采购法制体系的内在矛盾延伸到司法适用和法律遵守过程中,易造成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横;也易加剧公民对法律体系的不信任。政府采购法制中的适用范围、废标条件和监督主体规定的不一致,给司法机关适用相应案件留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对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无论怎么选择,都存在司法不公之风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政府采购第一案——财政部败诉案为此留下了注脚,在此案中,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诉财政部不作为,法院依据《政府采购法》判决财政部败诉,判决后财政部王家林撰文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欺欺人,“北京市一中院的该项判决不过是自欺欺人而已”[7]。财政部之所以认为司法不公是因为如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判决败诉的则可能是国家发改委,而法院却基于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在现行体制下地位考量与诉讼效率衡量做出了财政部败诉判决。事实上,如果法院真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做出另一种判决,同样也存在司法不公。在法院无自身利益考虑情况下,适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可能仅造成司法不公,如果附加上自身利益或其他因素,则极有可能产生司法专横。
个案和多个个案的不公以及法律规范之“变色龙”色彩,极容易给公民留下政府采购法制不可靠甚至无用的印象,这又可能催眠国人暂醒的政府采购法律意识,加剧公民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不信任。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无用的法律一旦受到人们的蔑视,将使一些还比较有价值的法律也因而被贬低。”[13](P88)法律规范之矛盾冲突所导致的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认同的连带效果会导致现在和未来公民对国家其他法律的不认同,这有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立法负面效应。
三、统一立法:政府采购立法模式演进的客观必然
单一立法模式是法律经验主义时期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模式的选择,这种模式下的政府采购法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和困境,21世纪当我国法制建设进入到法律理念主义时期时,转变过分强调立法的实践基础之立场,突出法律自身品格之要求,重新思考政府采购立法模式就成了理论的逻辑必然,这种思考的结论必定是政府采购法制应该采取单一立法模式。
作为事物之理的法律是对人们交往中形成的具有普遍性之规则的立法表达,其首要品格是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不应存在矛盾是维持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之法律的核心原则[14](P96)。“如同在大自然中一样,我们赋予了连续一致性以法律这个称谓。”[15](P40)法律的内在一致是法律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指南之必需,“法律还应当连贯、一致,避免此处这样规定、彼处那样规定,从而使人们无所适从。如果要使法律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指南,那么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分之间的一致性就是必不可少的。”[16](P72)西方学者莫里斯·科恩特别强调不能放弃法律一致性方面的努力,他指出“法律绝不能放弃一致性方面的努力。”[17](P194)
怎样才能在立法中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品格呢?它需要将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相同和相似的情形,“通过把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大量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我们实际上是将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了法律过程之中,而这将增进一国内部的和平,并且为公平和公正的司法奠定了基础。”[18](P237)法律一致性是法律理念主义的基础理念,法制演进到遵循法律理念主义的今天,政府采购立法要与法治进程协调、融通,其立法就必然要舍弃过往分别依据“资金性质”和“项目性质”将政府采购关系割裂开来,并进行单独立法的立法格局,而是要依据政府采购行为和政府采购关系这种一致的标准来确立政府采购立法思维。由是摒弃排斥政府采购统一关系的招标投标单独立法就成了政府采购立法服膺法律理念主义的应有逻辑。
法的一致性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在现实所面对的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怎么样将复杂的社会关系统一于法的一致性中来,使法律成为由不同层次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是其内在理路。“多元的法律秩序不是相互无关的、立场不同的,而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上,必须看做是一元的,具有统一意义的。”[19](P702-703)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与供应商、采购人与采购监管机构以及采购监管机构与国内采购主体等之间的关系,看上去也许纷繁复杂,甚至十分零乱,但这些关系之间必然存在着由政府采购行为和作用机制所决定的相互同一性,立法只能遵循此种同一性,尤其法治演进到理念主义阶段的立法更不能因为实践基础之强调而漠视此种同一性。“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0](P488)政府采购立法上要体现这种同一性,则需运用一定的立法技巧将所有的政府采购关系包罗其中,并尽量减少游离于政府采购法之外的社会关系来构建政府采购基本法。然而同一性的强调并不能抹杀政府采购关系的复杂性和具体性,这种复杂性和具体性的落实则需要发挥我国现实立法体制中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之作用,也就是要以基本法为基础通过不同部门、地方和层面的“立法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执行办法或标准,进而使政府采购法制形成一个法律规范效力层级齐全、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体系有机体制。可见,不同效力层次政府采购法律规范体系是平衡政府采购关系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有效制度构架,而这种构架的基础则是单一的政府采购基本法。
通过法律体系使复杂的社会关系统一法的一致性,是从立法技术层面解决问题,当我们转入到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利益主体时,法的一致性则需要通过立法博弈来实现。尽管政府采购立法模式的选择并不涉及具体社会主体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了立法草案的制定,他们均有其内在的制度化利益。过往我国立法中过分强调全社会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否认个别利益的正当性认知,忽视立法主体自身的制度化利益。没有个别利益存在也就无需立法博弈,不能通过立法博弈获取制度化利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在政府采购立法中极力主张自己所管理行为的特定立法需求。并借助立法起草权主导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话语权进而争取自身的制度化利益,这造成立法既不追求善又过度立法,政府采购分散立法实质上就是一种过度立法的表现。
法律经验主义对立法中共同利益之强调漠视了立法博弈,而法的内在特质则在于肯定法是多重利益分化和协调的产物,以法的内在特质为追求的法律理念主义在立法上必然要关注并协调多重利益——不同主体的利益,进而肯定立法博弈。政府采购立法中的立法博弈的一个前提性内容就是允许享有不同层面政府采购立法权的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并在共同认可的规则下自主地进行相关辩论和妥协,形成一个不同行政主管部门认同的立法模式选择,这种模式必然是内涵各方博弈利益的统一立法模式,因为只有能消除摩擦和冲突并关照到不同利益主体的统一与协调的政府采购法规范才可能产生持续的最大博弈利益。
当代法律的内在品格不光是关注法律自身,而且也要注重国内法制与国际法制相接轨并吸收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发展也应遵守这一基本规律,既要注重与GPA协定相协调,也要以开放的态度从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政府采购法制中吸收有益的经验。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当今世界上对招标投标单独立法的国家只有埃及和科威特[1],这两个国家的立法模式只能够作为一种类型而存在,很难称得上为经验。而有着200多年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立法模式则有经验之价值,而它们都是将招标投标作为一种方式纳入政府采购规范体系中,并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招标投标为采购方式的法律体系[21]。
不仅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立法经验启示着我们应该采取单一立法模式,而且加入GPA协定要求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必须采取单一立法模式。我国2008年已正式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的承诺清单,并将展开加入谈判,这意味着我国将要履行《WTO政府采购协定》的一般义务。GPA协定一般义务的核心内容是:“本协定适用于协议涵盖的所有采购的措施,无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化手段。”(12) 这里措施一词是对一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采购机构适用的规则、程序和惯例”的抽象[21]。它使用“类型”化思维将政府采购各种具体措施和做法用抽象概念进行了归纳,使各种措施成为了一种理性的集合。协调一致是集合的核心准则,这也就为缔约国政府采购措施提出了协调统一之要求。要做到政府采购各种措施的协调统一,显然采取统一立法模式比分散立法模式更容易达到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因将招标投标方式与程序纳入到政府采购法制中统一规范,有人会认为,这将造成“使一般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失去基本法律依据”[22]的结果。其实,这种担心是计划经济时代下思维惯性在作怪,它的前提是主张任何问题都应当由政府来进行管理,且在依法治国的口号下这种管理要通过法律进行,任何招投标活动都要有相应的法律,就是这种逻辑之必然。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立法更应当思考如何最大限度内充分发挥市场与个人的首创性与积极性,要考虑市场构造和选择制度的作用,“应将市场当做政府干预的替代选择,多让市场解决问题”(13),立法中应该考虑如何“不规制”。不规制也即只有通过市场等其他有效方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转向法律途径,立法应该有实质的必要。如果有了这种法制理念,前面的担心就显然多余了。从法律视角来看,上述担心的实质是,如果招标投标方式与程序缺乏单独立法,社会生活中的民事和商事主体在日常的工程等采购中因不能适用规范公共资金使用的《政府采购法》,必然造成其行为缺乏法律规制之结果。其实招标投标方式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强行法律规范,并不排斥和禁止其他非政府采购主体援引并践行其规则,也就是说,并不妨碍民事和商事主体依自愿原则对招标投标方式和其他方式的选择适用。事实上,民商事主体在从事相应行为时,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和公正性,往往会选择《政府采购法》中的招投标程序。
收稿日期:2009-01-22
注释:
① 据笔者掌握的立法动态,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依据国务院2006年和2007年的立法工作规划(分别见国办法[2006]2号、[2007]2号)分别在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08年3月27~28日国家发改委还召开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座谈会。
② 中国法律法规库检索查询系统(http://ceilaw.cei.gov.cn/index/law/index.asp)的全部子库中检索,输入任意词“招标投标”最早的检索结果即: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③ 江平教授2008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做《从法律实用主义到法律理念主义》演讲时将中国法制实践分为三个不同时期,即法律实用主义、法律经验主义和法律理念主义等三个阶段。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本世纪初则大体属于法律经验主义时期。
④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⑤ 参见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www.chinalaw.net
⑥ 罗伯特考特等著.张军等译的《法和经济学》一书将法的收益界定为:法律的收益表现为其所节省的市场交易成本,体现为在没有确定规则的市场交易下出现的各种麻烦、扯皮和风险。
⑦ 参见《政府采购法》第2条和《招标投标法》第3条。
⑧ 《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⑨ 参见《招标投标法》第12条,《政府采购法》第7条。
⑩ 参见《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42条,《政府采购法》第36条。
(11) 参见《招标投标法》第7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政府采购法》第13条。
(12) 参见《WTO政府采购协定》第2条第1款。
(13) 这一主张规定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理事会《加强政府立法质量建议》的报告中,参见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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