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诉讼的认定论文_周宇

浅析恶意诉讼的认定论文_周宇

——以上海某恶意诉讼案件为例

周宇(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每年都呈现出迅猛增长的态势。与此同时,这些案件当中开始大量出现了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一系列的负面现象。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制办法,恶意诉讼初显泛滥的趋势。本文针对恶意诉讼的定义、认定结合典型案例的分析等几个方面内容的叙述,尝试对恶意诉讼做一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恶意诉讼、案例分析、认定

一、定义

对恶意诉讼的定义学界一直有争论。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所实施的提起、进行诉讼,或诱使他人提起、进行诉讼,或积极参与、推动诉讼,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违法行为”。王利民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 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加庚教授则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具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但仍然诉请保护, 导致发生不正当的诉讼, 从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合分析以上学者的观点,总结出恶意诉讼的特征应当包括:行为人恶意提起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正当根据之诉;行为人提起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为人的诉讼行为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由此可知恶意诉讼的定义为: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的故意,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提起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认定

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可以从恶意诉讼的三个特征出发进行认定,同时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行为人提起的是否是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理根据之诉,是恶意诉讼三特征中的核心认定标准,而这个核心标准中,对于行为人“恶意”的认定则是其中的关键,也是最难认定的一点。

“恶意”更多的是一种心理状态,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种描述,因此,对于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做认定应当注意两点。首先,此处的“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此诉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理合法根据;对于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而提起诉讼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是恶意诉讼。其次,“恶意”是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在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且恶意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面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看穿恶意诉讼“具有诉权行使的表面特征,但却是隐含着非正当的目的追求的侵权性质的行为”的伪装十分关键。

对于如何揭开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合法化”面具,推断行为人的“恶意”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并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考察行为人的表现,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对于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诱使作伪证等行为的行为人可以直接认定其主观上的恶意性。二是考察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工作的时间及技术职务,在该领域的地位等。通过查看行为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的范围、以及在该领域从事的时间长短去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对于该领域内的事务应当具有超出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如果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抗辩没有明知的故意的,应当认为其有“恶意”。 三是将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例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提起诉讼等都属于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恶意的证据。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四是利用逻辑判断、生活经验法则、行业惯例以及传统习惯等思维工具,或者是对恶意诉讼的高发区域加强关注,仔细判断,比如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异议或者是知识产权等恶意诉讼的高发行业。

三、案例分析

在对恶意诉讼有了一个基本的界定之后,结合案例对恶意诉讼在实践中的认定做进一步分析。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司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债务抵销为由改判。同月,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杨某连续三次提起诉讼,均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等三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主要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其形成时间远在落款日期两年之后,有伪造之嫌。上述三起案件均以杨某主动申请撤诉结案。在五起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杨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银行存款或法院代管款。

具体分析本案例。在五起诉讼中,从第三起诉讼到第五起诉讼,杨某提起诉请的理由均为要求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且都要求包括李某在内的公司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冻结李某的银行存款或者法院代管款。但是每次当法院对其主要证据“借款证明”作出鉴定,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时,杨某都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后三次诉讼,杨某都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证据对同一名当事人提起同样的诉,这种“执着”的反复起诉、撤诉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超出理性诉讼主体的正常行为框架之外的。后三次诉讼中,杨某始终都没有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杨某以虚构、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从理性的诉讼当事人角度出发,其内心必然是明知的,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符合恶意诉讼的特征:提起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理根据之诉。杨某以虚构、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应当明知该诉讼不会获得法院支持,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得法院冻结李某银行账户的裁定,刻意追求这样的非法目的就是为了损害李某的利益。因此,其行为也符合恶意诉讼的特征:行为人提起诉讼是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最后,杨某的多次诉讼行为,给李某造成损害的后果,也成为本案的起因。其行为符合恶意诉讼的第三个特征:行为人的诉讼行为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通观杨某的五次起诉、五次财产保全申请,如果说第一次诉讼和申请因为杨某的主张有其正当性,应当获得支持,第二次诉讼杨某因为证据不足诉请没能获得支持,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后果也算情有可原,那么从第三次到第五次的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则可以认为杨某的恶意体现的淋漓尽致。

法院最后的判决也支持了李某的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提起后三次诉讼时应当知道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原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四、结语

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是一种不当行使自身权利引起的侵权行为,在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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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宇(1992——),男,四川遂宁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 诉讼法专业 研究生

论文作者:周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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