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再建型企业倒闭制度中的重整——以韩国《公司重整法》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韩国论文,再建论文,制度论文,企业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韩国在1997年的金融危机中,积累了许多处理企业倒闭的经验,并且多次修改有关法律。本文将介绍作为韩国再建型企业倒闭处理制度重点的《公司重整法》的现状、修改过程以及制度构架。
一、韩国《公司重整法》的现状和修改过程
(一)倒闭事件的现状和倒闭制度的利用状况
随着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发展、股份企业的建立以及经济规模的扩大,引发了很多企业倒闭的状况,因此韩国开始重视公司重整制度。在1980年代法院受理的年度公司重整事件有几十件,尤其是在1997年由于金融危机,年度公司重整事件超过了100件,到了1999年又开始剧减。
公司重整事件在1997年之后激增的原因是由于金融危机引起了经济状况的恶化,相应的倒闭(破产)企业大大增加。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公司重整事件的增加幅度不如和解事件,原因是企业经营者比较喜欢不消灭股东股份而且还可以继续经营的和解制度,而不喜欢丧失经营权和股权的公司重整。(注:[韩]金载亨:“统合倒闭法案的主要争论点”,载于《比较司法》2003年第1期,第40页。)因此包括和解程序的控制以及有关倒闭(破产)制度的规则逐步成为社会经济的焦点。
从1999年开始,公司重整事件急速下降,这可以归因于股东经营权的排斥、股权的消灭以及在重整程序终止等情况下的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事件的激增是由于长期金融危机,导致无法偿债的企业数量大大增加,并且消费者个人的破产情况也导致了以免责和复权为目的的消费者破产事件的增加。(注:[韩]金载亨/柳根宽/徐正杰:《倒闭法制的法经济学:倒闭法统一的合理方向》,韩国企业研究所,2003年3月,第15页。)
(二)《公司重整法》的沿革和金融危机后的修订
1.韩国《公司重整法》的概况。韩国《公司重整法》是以仿效美国1938年破产法第10章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 reorganization)的日本《会社更生法》为蓝本,在1962年12月制定之后经过了几次修订,其主要的修订是1998年以后为解决金融危机所引发的问题而进行的。有关修订过程的详细说明不是本文的目的,因此在这里只概括地介绍其内容。
2.1998年2月的修订。(1)提高公司重整程序启动标准透明度。公司重整程序的对象从以前的“有更生可能的股份公司”改为“经济上有更生价值的股份公司”。重整程序启动的驳回事由从“没有重整的可能性”改为“公司清算时的价值大于公司存续时的价值”。(2)提高股份消灭标准的透明度。原来没有制定资本减少的标准,后来规定重整程序开始的时候,在公司的负债总额超过资产总额的情况下,以消灭公司已发行股份1/2以上的方法来减少资本,并且明确了股份消灭的要件及其股东范围,并根据股东的责任程度来确定消灭率,其消灭率在2/3以上。(3)为了保证作为重整程序管理机构的法院的专业性,尤其为了弥补法院在经营和经济方面的知识缺陷,同时也为了减轻法院的业务量,设置了管理委员会。(4)强化债权人地位。对非中小企业的公司重整事件,允许10人以内的主要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协议会,并赋予意见陈述权和重整程序终结申请权。(5)提高程序效率。采取的措施有:扩大禁止抵销的范围;对公司财产的假扣押、假处分可以被取消;(注:假扣押是指为了金钱债权或可以换成金钱债权的请求权的目的,以确保债务人财产在将来的强制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假处分是指以保全金钱债权以外的特定物给付请求权为目的,或者以对有争议的权利关系确定暂时状态为目的,所作出的裁判或者作为其执行所作的处分。)扩大重整债权的清偿许可范围;调整租税债权人的优越地位;明文规定管理人代理的诉讼代理权。(6)为了使公司重整程序能够迅速结束,除了缩短各种裁定期限和申报期限之外,还在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将债务的最长延缓期限从20年缩短为10年,并大幅度降低了重整程序终结的标准。(注:在韩国公司重整程序中原则上裁判以裁定的形式使用并采用职权调查主义(《公司重整法》第9条)。在韩国法制下作为裁判的一种的裁定(韩国法律上称为“决定”)以任意的辩论,法院的职权调查制度,对不服的限定为特色,这就区别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要的辩论和经过辩论主义的裁判的判决。这类似于中国的破产法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形式。)(7)有关中小企业的特例,例如可以任意构成债权人协议会。(8)明确了股东不具有表决权的情况,把新股发行效力发生的时间改为“重整计划认可的时间或者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并规定了新股发行时候的特例。
3.1999年12月的修订。(1)缩短公司重整开始与否的裁定期限。不论重整开始时申请对象公司的规模,自开始申请1个月内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与否。(2)为了加快程序的进行,法院对公司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只审查形式要件,如无法定的驳回事由,原则上无需听取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就可以裁定。但在具备驳回事由的情况下则必须要听取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旧法中的作为申请驳回事由的一种情况的“公司清算时的价值大于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修改为“公司清算时的价值明显大于公司营运时的价值”。(3)修改调查委员会的选任和调查时间。 以前是在开始裁定之前选任调查委员,检讨调查委员的调查报告书来决定认可与否,但修正法中改为在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选任调查委员,并将调查委员结束调查程序后的第一次关系人集会的期限延长到从开始裁定之日起4个月内(旧法为2个月)。(4 )取消有关租税债权者的优越性地位的规定并使之同等于一般重整债权人。(5)扩大终止重整程序的事由;强化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机制;承认破产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的互换性;扩大否认权行使范围和缩短其消灭时效期间;降低重整担保权人的表决标准;重整程序中允许使用分立、合并制度;对滥用抗告权的制裁。(注:韩国法上的抗告,大体相当于中国法上的上诉。)
4.2001年4月的修订。政府和金融机构在金融危机之后对倒闭的企业更倾向于通过法庭外协商解决(workout),而不是公司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但法庭外协商解决与公司重整程序之间缺乏确切的联系,因此对在法庭外协商解决中失败的企业,再进行公司重整程序就会显得迟延。为了消除上述弊端和经济不安因素,对此进行了修订:掌握相当于公司负债1/2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公司重整开始申请之日起至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召开前提出重整计划案;在第一次关系人集会召开以前对其重整计划案(事前计划案)同意的债权人达到调查报告中债权的2/3以上的时,把重整计划案的提出时间缩短为2个月并且其延长不得超过1个月,管理人得到法院的许可后可以不提出重整计划案;公司和特定债权人之间有优先偿还的合意时,在不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的范围内可以把合意写入重整计划案中。
二、韩国《公司重整法》的制度构架(注:[韩]崔基元:《新公司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899页。)
(一)公司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1.概述。根据《公司重整法》第1条,本法以“对因财政上的原因处于倒闭境地但经济上还有更生价值的股份公司,平衡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而进行业务的重整和再建”为目的。公司重整的对象只限于股份公司,对有限公司(韩国法所承认的其他形式的合资公司、合伙公司也一样)不适用,只要公司的形态是股份公司,不论其规模大小,都可以适用重整程序。(注:在实务中,有必要对中小企业的公司重整采取简易方式。[韩]崔基元:《新公司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902页。)
2.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1)到期的债务无力偿还。法定的第一个原因是“除了对业务的存续显著障碍以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不一定意味资不抵债,当公司的资产额高于债务的时候,也可以根据资产结构的缺陷,只要清偿所有到期债务会使业务的存续受到显著障碍就可以。(2)有可能产生破产原因的预期。法定的第二个原因是“公司有可能产生破产原因的预期时”,也可以说是有支付不能或者产生债务超过的预期。“预期”是指破产原因的发生在客观上可以被预见。
(二)重整程序开始的要件
1.旧法上的“更生可能”改为现行法上的“经济性”。如上所述,1998年修订之前的《公司重整法》以“有可能更生的股份公司”为对象,“没有重整希望”为进入重整程序的驳回事由。“更生的可能”是指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以获取收益,并以此收益来清偿债务,获得财务上的解脱,能够继续以企业自身进行营业活动的可能性,这是经济性、经营的判断。(注:[韩]边在承/李太燮/李光万/李敏杰/金载亨:“汉城民事地方法院的公司重整事件处理实务”,载于《司法论集》第25集,1994年12月。)
对此提出两个方面的批评:第一,更生的可能,其概念本身很模糊,并且是否具备是由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来掌握的,所以将其作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客观标准是不适当的。第二,相关大法院当时的例规把更生的必要性,(注:大法院例规,指韩国大法院(最高法院)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大法院规则一起具有补充法律的效力。)即公益性作为重整程序开始的要件,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公益性只能看作是公司清算带来的社会、政治上的混乱,会使得大企业抱有“大马不死”的不该有想法,(注:“大马不死”是韩国成语,这里比喻的是,处于经济困境的企业,由于规模很大,政府一般会考虑整个国家或者经济上的影响而不让它破产,而只好让它继续存在下去。)因此要丢掉“更生的可能”这一模糊的概念,要以是否具有经济性这一标准来判断启动重整程序与否。(注:[韩]崔基元:《新公司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904页。)
1998年修订的《公司重整法》为了提高客观性和预见可能性修订了规定该法目的的第1条,把重整程序的对象改为“经济上有更生价值的股份公司”,把重整程序的驳回事由改为“公司清算时的价值大于公司存续时的价值”。后来又在1999年12月7日《公司重整法》修订时把上述驳回事由改为“公司清算时的价值明显大于公司营运时的价值”。更生的可能性也依据企业的收益能力来判断,因此经济性和更生可能性包含相同的要素。但开始公司重整程序应当以对企业的经济上的评价为基础,所以决定修改“更生可能”这一用语。比较清算价值(liquidation value )和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来决定是否开始公司重整程序。(注: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234页。)
2.清算价值和营运价值。根据大法院的现行例规,清算价值是指倒闭企业通过破产清算而解散、消灭的情况下,把企业的财产处理时的总和价值。营运价值是指不经过公司财产的解散、清算并以其为基础继续经营时的价值。因为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估定是公司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专家和会计师及经济、经营的专家应共同努力,找出合理的评价标准和方法,使之在公司重整实践中得到恰当和有效的运用。(注:[韩]崔基元:《新公司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906页。)
如上所述,把“清算价值明显大于营运价值”作为公司重整开始申请的消极的驳回事由,在清算价值明显大于营运价值的时候要驳回重整程序,而在营运价值比清算价值稍微大一些的时候则不是必须开始重整程序。
通过上述修订,排除在法院实务中作为公司重整程序开始的主要判断标准的“更生可能”和“公益性”的作用,因此,不论公司的更生可能和公益性有多大,只要清算价值大于营运价值,就须驳回公司重整程序,以克服管制金融的弊端,依据经济理论作出开始的裁定。(注:[韩]金载亨:《倒闭法的再检讨——以1997年金融危机后法的修订为中心》,第126页。)
3.公司经营者故意引起公司破产的情况。旧法规定,在“公司的破产的原因是由于董事或准董事以及支配人抽逃、隐匿公司财产或者故意不诚实经营等行为引起的时候”时,驳回重整程序。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排除公司经营者故意引起公司破产后通过重整法得到优惠的机会。
但对经营者的责任追究和企业的存续不是同样问题,即对不实经营者的责任要通过公司重整法中规定的查定程序,对“经营者”进行追究,(注:查定程序是韩国重整法上的制度之一。)而不是以驳回公司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对“公司”进行惩罚。因此,1998年的修订法中取消了上述规定,并为了完善查定制度而严格追究不诚实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了管理人一经发现公司董事、监事等的不法行为,必须向法院申请查定。(注:[韩]金载亨:“公司重整法、和解法、破产法的修订内容和未来的课题”,载于《韩国法学院报》第78期,第8页。)
(三)管辖法院、管理委员会、债权人协议会
1.管辖法院。原则上由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合议部专属管辖。总公司所在地在外国的,由其国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合议部管辖。但《公司重整法》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避免明显的损害或者迟延,可以依职权把案件移送给管辖公司的其他营业所或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以及负责审理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案件的法院。
2.管理委员会。为了保证迅速适当地处理公司重整案件,管理委员会由3人以上15人以下有一定资格的委员包括地方法院院长委派的委员长1人在内组成,(注:管理委员由以下人员中委派:(1)律师或者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2)根据银行法在金融机构有15年以上工作经历或当过挂牌公司的干部的人;(3)取得法学、经营学、经济学或者类似的学问的硕士或以上的学位的并在有关的领域工作7年以上的人;(4)具备准上述资格的人员中被委派的。)并履行按法院指示推荐管理人、评价管理人的业务执行情况、审查重整计划案以及监督法院委任的管理委员对许可事务的执行情况等职责。(注:法院在要求法院许可的《公司重整法》第54条的行为中可以根据大法院规则处理通常业务的许可事务委任给管理委员。)
3.债权人协议会。除中小企业之外,管理委员会(无管理委员会时由法院)须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组成由公司主要债权人构成的债权人协议会,人数要控制在10人以内,其中无担保的债权人要过半数。在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允许小额债权人成为其成员。债权人协议会可以协调债权人之间的意见并向法院提出有关重整的意见,为此法院应将有关重整程序开始申请的资料等文件提供给债权人协议会,必要时债权人协议会还可以要求查阅与重整有关的资料。
(四)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
1.申请人。这根据申请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只有债务人享有申请权;有可能出现破产事实的预期时,公司以外的拥有相当于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债权额的债权人或者拥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额1/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也享有申请权。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重整程序开始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公司提供有关经营及财产状态的资料。
2.申请程序。在开始申请书中要记载法定的必要事项之外,还可以记载对经营及重整计划的申请人的意见,得说明开始的原因事实和申请资格,并预交法院确定的程序费用。(注:韩国法律上的“疏明”指当事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但疏明的证明度没有证明严格,所以为了疏明,当事人应提出能即时调查的证据。)
为了防止滥用重整制度,即使在法院作出了保全处分之后,开始裁定之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开始申请或者保全处分申请。
3.对开始要件的审查。法院在接受开始申请后通知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厅、管辖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所及公共团体长,收集其意见,依其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五)重整开始裁定前的措施
1.保全处分。如果有了公司重整程序的开始裁定,公司经营财产的管理权等专属于管理人,并禁止利害关系人个别地对公司行使权利。但是,仅有开始的申请还不能发生上述效力。提出开始申请后到作出开始裁定前,公司的经营可能受影响,或者由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使得公司财产有流失之虞,而且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不公平求偿和经营上的混乱也会导致公司重整程序达不到目的,因此《公司重整法》规定,在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前,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法院可以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假处分等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先任命保全管理人并命令保全管理人管理公司。
2.保全管理人的选任。必要时法院可以先任命保全管理人,命令他管理公司,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管理处分权专属于保全管理人,因此可以减少对业务和财产的另外保全处分的必要性。
由于保全管理人的作用很重要,其选任是不可忽视的。保全管理人应当不但独立于股东而且熟悉公司内情,因此大法院例规规定,选任保全管理人应经过公司、管理委员会及债权人协议会的推荐,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大法院认为,如果保全管理人是由公司推荐的熟悉公司内情的董事或厂长,那么,任命一个由债权人协议会推荐的人与该董事或厂长一起担任共同保全管理人,以便进行监督,是最合理的。(注:1998年3月26日《修订大法院诉讼例规》第589号。)
3.其他程序的中止命令等。法院在审查重整程序开始申请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命令中止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根据重整债权和重整担保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为实现担保权的拍卖程序、公司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等,但如果中止的程序是强制执行、假扣押或者是为实现担保权的拍卖程序,应保证中止后不会对债权人或者拍卖申请人产生不当的损害。《公司重整法》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认为公司更生需要时,可以在保全处分后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取消重整程序开始申请后的有关公司财产的假扣押、假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命令提供担保。这是在考虑公司财产的保全必要性的同时,也考虑到假扣押债权人的利益。
(六)重整开始申请的驳回裁定
1.驳回裁定的事由。法院认为不具备重整开始的原因时,或者认为有《公司重整法》第3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并听取管理委员会意见后,应驳回重整申请:(1)没有为重整程序预付费用的;(2)债权人或者股东为了申请重整程序而取得债权或股份的;(3)以破产回避或债务免责为主要目的;(4)法院已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和解程序并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的;(5)公司清算的价值明显大于公司营运价值的;(6)以回避租税债务的履行或以获得有关其他租税债务履行的利益为主要目的;(7)其他不诚实的申请。
2.依职权破产宣告。法院在作出驳回重整程序开始申请的裁定时,认为公司确实存在破产原因的,可依职权宣告破产。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对确定重整程序终止或者重整计划不认可的公司,必须进行破产宣告。只有公司没有破产原因的时候才不能进行破产宣告。
(七)重整程序开始的裁定
1.开始裁定的其他程序。法院须自重整程序开始申请日起1个月内作出重整程序开始与否的裁定。作出重整程序开始裁定的同时要听取管理委员会和债权人协议会的意见,确定选任1名或者数名管理人、重整债权的申报期限(自裁定之日起2周以上2个月以下)、自裁定之日起4个月内召开第一次关系人集会、对重整债权和重整担保权调查的期限(其期限与申报期限到期日之间应当间隔1周以上2个月以下)等事项,并经过公告和送达。此外,还要向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厅、法务部长官和金融监督委员会通知公告事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向登记所办理有关事项的登记。
2.不服时的抗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债权人、股东,自公告之日起2周的除斥期间内,可以对重整开始裁定有关的裁判进行即时抗告。
3.开始裁定的效力。(1)程序开始。程序开始的效力在开始裁定时发生,对其提出的即时抗告不发生停止执行的效果。(2)其他程序的中止。如果有重整程序的开始裁定,就应该首先进行这一程序。与此对立或者有吸收关系的破产、和解,以及重整程序开始申请时依据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的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和拍卖,都必须中止。和解程序应丧失效力。对公司财产的滞纳处分(注:滞纳处分是指公司拖欠税金所受的各种行政处分。)也受到限制,并在一定范围内中止。开始裁定时正在继续进行的公司诉讼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都中断。中断的程序中与重整债权和重整担保权无关的,由管理人或者相对方继续进行。(3)管理人的选任,通过管理人的管理。一旦有了公司重整程序开始的裁定,公司就丧失企业经营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些权限将专属于管理人。管理人自重整程序开始后到第一次关系人集会召开前,负责调查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状况、清算价值及营运价值等,并向法院和管理委员会报告调查结果。(4)调查委员的选任。调查委员的选任不是必须的,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应予选任。(5)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的法律关系在原则上维持其同一性,但为了达到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差别。例如,无论有没有不能分割的约定,共同财产也可以要求分割。对重整程序开始前不属于公司的财产承认取回权,还规定了有关让与担保物的取回、运送中买卖物的取回、委托买卖人的取回权,以及赔偿性的取回。(6)公司财产的充实。公司面临财务困境的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董事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为了追究他们的责任,设立了查定制度。基于确保履行股款缴纳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可以对他们的财产进行保全处分,通过简单的查定程序和裁定来判断是否存在责任以及赔偿额。但是,重整程序开始申请之日以前所为的行为,已经超过1年的,即使当时知道停止支付的事实,也不能予以否认。
(八)重整债权、重整担保权、股份、共益债权
1.重整债权。(1)意义。基于重整程序开始前的原因而产生的对公司的财产上的请求权,原则上都是重整债权。无论其内容是否已经具体确定,或者其清偿期是否在公司重整开始以后,也无论公司外部人享有的还是公司内部人享有的债权,也不论是私法上的还是公法上的债权,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均可成为重整债权。(2)债权中止、中断。重整程序开始之后,禁止重整债权的个别行使,因此债权人不能对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或者个别执行程序将中断、中止。除了中小企业的债权得到法院许可的外,如果不经过重整程序,则管理人不能清偿债务以及为其他消灭债权的行为。(注:主要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中小企业,如其对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就有严重影响其继续经营之虞,法院在重整计划认可之前也可以依保全管理人、管理人或者公司的申请,许可清偿其全部或一部分。即使是在重整计划认可裁定之前,如不清偿重整债权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更生的时候,法院可依保全管理人、管理人或者公司的申请,许可清偿其全部或一部分。)(3)抵销。考虑到公司和重整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在重整程序开始时,重整债权人或重整担保人对公司负有债务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可以不依重整程序而行使抵销权,(注:不能抵销的法定情况有:(1)重整债权者或者重整担保者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公司承担债务的;(2)重整债权者或者重整担保人在知道停止支付或者知道破产、和解开始、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后对公司承担债务的(有例外);(3)公司的债务者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的;(4)公司的债务者在知道停止支付或者知道破产、和解开始、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后取得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的(有例外)。)但是必须进行申报才能抵销。当然,管理人不依重整程序是不能抵销的。(4)重整程序的参加。重整债权人原则上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重整债权。未申报的重整债权将按照重整计划免除。对重整公司享有可期待的求偿权的债权人,即重整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等也可依据求偿债权额参加重整程序。
2.重整担保权。重整担保权是指基于重整债权或者重整开始前的原因产生的对公司以外的人的请求权提供的财产担保,是重整程序开始时在公司财产上存在的留置权、质权、抵销权、让与担保权、假登记担保权、(注:假登记,为一种预备登记,指在进行本登记的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为保全将来登记的顺序,预先进行的登记;将来在条件具备而进行本登记时,其对抗力溯至假登记时。)典权或者优先特权。重整担保权人跟重整债权人一样,其个别的权利行使及消灭债务行为受到禁止,因而需要通过债权申报与调查参加程序,但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被认为是最有利的。
3.股份。股东可依据股份参加重整程序,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在重整开始时公司负债总额超过资产总额时没有表决权。股东的权利将根据重整程序有些变动,在这样的程序中股东位于最后的位置。
4.共益债权。共益债权是指为了公司重整程序的进行所必需的费用,而由法律规定的对公司的请求权。这主要指基于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原因的请求权。(注:相当于中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费用。)另外也有基于重整程序开始前的原因,这主要是为了衡平或政策上的理由。具体说有如下各项:(1)公司重整程序所必需的裁判上的费用、履行重整计划所需要的费用、支付管理人的报酬等。(2)为公司的经营及再建所必需,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后实施资金借入、材料购入和其他为公司继续经营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3)顾及公平观念的请求权,负有继续供给义务的双务合同的相对方自重整程序开始申请后到开始前期间所进行的供给而产生的请求权,双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由管理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及管理人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相对方所享有的请求权。(4)顾及社会政策的请求权,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退休金及灾害保证金、由重整程序开始前的原因产生的公司员工的任职金和身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
共益债权对公司的一般财产优先于其他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可不依据重整程序而随时得到管理人的清偿。重整程序向破产程序转移的时候,共益债权成为财团债权;(注:相当于中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转移到和解程序时则被看作是为和解而产生的或者和解程序的费用而受到保护。
(九)关系人集会
1.关系人集会的构成。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应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权利,而依申报确定权利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将组成关系人集会,这一关系人集会将审查重整计划案并作出决议。关系人集会限于3次并由法院组织。第一次集会听取管理人的报告和出席者的意见,第二次集会审理重整计划案,第三次集会对重整计划案进行表决,该表决应于第三次关系人集会召开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2.关系人集会的决议。由于关系人的权利性质和利害关系不同,决议要组成各个组,重整债权人按照其债权额、重整担保权人按照其担保物的价值、股东按照股份额的比例享有表决权。为了重整计划案的确定,重整债权人组里需要2/3以上的同意、重整担保权人组里需要3/4以上的同意、股东组里需要过半数人的同意。(注:以清算为内容的计划案需要经过能行使表决权的全体担保权人的同意,这是为了平衡他们在破产法上享有的别除权。)
(十)重整计划的制定、认可、执行
1.重整计划的制定。管理人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制定重整计划案,公司、提出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可制定重整计划案向法院提出。享有相当于公司负债1/2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公司重整程序开始的同时提出重整计划案(事前提出制度)。
2.重整计划的认可。重整计划案是经过关系人集会的决议并通过法院的认可发生效力。因此关系人集会的决议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有个别组不同意计划案,可以在订立保护该组权利的条款之后予以认可。《公司重整法》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立足于公平、衡平理念的尊重优先权的原则,赋予不同意的重整担保权人与不经重整程序相同的地位和满足(跟破产法上的别除权相似)。
法院认可重整计划之后,重整债权人和重整担保权人的权利将随着计划变更。除了根据计划的规定或者公司重整法的规定被认可的权利外,公司将全部有关重整债权和重整担保权的责任免除,并消灭设在股东权利和公司财产上的所有的担保权。但是,即使根据重整计划变更了重整债权的数额或清偿期,也不对重整公司保证人的责任产生任何影响。
3.重整计划的执行。由法院裁定重整计划的认可时,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履行其计划,按照计划的规定设立新公司的时候,应由管理人担任发起人或者设立委员的职务。法院则对管理人、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命令有关计划的执行。
(十一)重整程序的终结
1.终结事由概述。已经开始的重整程序的终结事由有以下四种:重整程序开始裁定的取消;重整计划不认可的裁定;重整程序的结束;重整程序的终止。
重整程序开始裁定的取消是指对重整程序开始裁定提出即时抗告后,取消该开始裁定的情形。重整计划不认可的裁定是指关系人集会对提议的重整计划案不认可或者在对认可裁定的即时抗告程序中取消其认可裁定的情形。重整程序的结束是指开始重整计划的清偿之后认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无任何妨碍的时候,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它与重整程序的终止的区别主要是它是达成目的之后的终结。
2.重整程序的终止。(1)重整计划认可之前的终止。法院在认为公司清算价值大于营运价值时,不能命令提出重整计划案而应做出重整程序终止的裁定。提出重整计划案之后,清算价值仍然明显大于营运价值的时候也应终止重整程序。
法院应在下列情况下依职权作出重整程序终止的裁定:(1)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或其延长期限内,重整计划案没有提出或者在其期限内提出的所有计划案不合适对关系人集会的审理或者决议;(注:指计划案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或缺乏公平、衡平性或者其执行不可能的情况,不可能接受关系人集会中计划的提议的情况。同注6引书,第951页。)(2)计划案被否决或者未在自第三次关系人集会第一日至两个月或者延长期限内通过;(3)重整计划案未在一定期限内通过。
(2)重整计划认可后的终止。重整计划认可后,如果事实证明无法执行计划,法院应依据管理人、提起申报的重整债权人和重整担保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重整程序终止的裁定。
3.终止的效果。重整程序终止后,管理人的权限消灭,重整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产处分的权限复归于公司,确切地说是复归于董事长。公司的债权人、担保权人等将恢复个别行使权利的地位,公司无需法院的监督即可进行资本减少、合并和章程变更。
即使在重整程序过程中行使了否认权,如果在恢复公司的资产前终让了重整程序,则要求相对方返还财产的权利或者要求偿还其价款的权利也将消灭。在重整程序终结、终止的情况下,不溯及地消灭之前所产生的效力。在开始裁定被取消的情况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依其权限所为的行为仍为有效。如上所述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对确定了重整程序终止或者重整计划不认可裁定的公司,必须进行破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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