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重新审视——告别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经济论文,国际论文,发展中国家论文,重新审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89(2007)02—0077—008
自从国际经济法学在我国建立以来,基本上定位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且在处理政府间国际经济关系中一贯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这种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出于一种假定:国际经济关系中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对立阵营,发展中国家作为弱者,在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它们要求改变其处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是天然合理和正当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员,应该始终站在发展中国家一边,坚决支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这里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的主张和要求集中体现在1962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联合国通过的《各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等文件中。应该说至今为止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这样的定位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维护了我国的国际经济权益。但是在改革开放实行20多年后的21世纪,以我国入世为转折点,我国的国情开始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促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考虑是否应该向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告别。本文打算在分析我国国情和国际经济关系变化的基础之上,分析目前我国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点,探讨是否和如何告别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使我国国际经济法学与时俱进,在丰富我国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同时,让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真正能够维护我国的国际经济权益。需要声明的是,本文的观点还只是探索性的,有些得自于陈安教授关于美国世纪之交主权之争论述的启发[1—p69~82]。本文的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引起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对此问题更多的关注,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一、入世后5年来我国国情和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2001年12月11日我国实现了加入WTO的宿愿。我国是以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这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当时的人均GDP还未突破1000美元,社会发展水平还处于世界中下游。从对外贸易来看,我国虽然在对外贸易总额上已经居于世界第7位,但是从对外贸易产品的内容上看,我国出口的大宗产品还是以低附加值的轻纺织品以及电器产品为主,并且还是一个能源、矿业和农产品净出口国。从国际投资上看,我国是一个只接受外国投资的国家,基本上没有出现我国企业向海外的投资。
入世5年后的今天,在我国政府、人民和企业的努力下,我国已经顺利地完成了入世后的过渡。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GDP总额从95933亿元上升到2005年的182321亿元[2],按照当时的汇率换算大约为22300亿美元,居世界第4位,而人均GDP也达到1700美元。对外贸易总额达到14221亿美元,超过日本成为亚洲最大贸易国,居世界第3位[3]。2005年接受海外直接投资超过700亿美元,并且我国也向海外投资达到上百亿美元。国家外汇储备2005年底超过8000亿美元,而2006年底已经突破10000亿美元,超过日本成为世界最大外汇储备国。
在这一切骄人的宏观经贸数据下,我国的国际经济环境也出现了一系列变化。
首先,我国总体上已经成为一个能源、矿产品和农产品净进口国。经济膨胀带来了我国对能源、矿产品和农产品需求的高涨,使得我国2006年的石油进口量达到14518万吨,居世界第2位[4],再加上天然气进口量大增,煤炭出口量减少,总体上我国能源消耗量的6%依赖进口,而且这种势头还在加剧。铀、铜、铁、铝等矿石以及金属材料等的进口也急剧上升,成为可以影响或左右国际市场的大买家。农产品和水产品方面,虽然我国继续保持生产量世界第一和出口大国的地位,但是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以大豆、玉米、水果等为代表的农产品进口量以更高的速度增长。我国庞大的制造业产品出口为我国的能源、矿产品和农产品进口提供了外汇支付能力的支撑。
其次,我国已经出现大规模的资本、产业和技术向海外输出的现象。当初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本意是通过引进外资和技术发展我国经济。然而在我国的产业技术水准大大提高,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的今天,我国在仍然作为世界上最能够吸收外国投资的国家的同时,也出现了资本、产业和技术输出的逆向流动。我国确保能源和矿产品的问题已经成为生死攸关的国家安全战略问题。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为代表的大型国有企业开始向海外进军,在他国寻求能源和矿山的勘探权和开采权。我国的家用电器、摩托车、计算机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也开始跨国并购,在海外投资设厂,成为跨国企业,以求成本利润的最佳组合和规避贸易壁垒。我国的中小民营企业为了从激烈的国内竞争环境中解脱,也开始到东南亚、非洲等地投资从事生产或贸易经营。
再次,我国正在从受援助国变成国际援助国。从国际发展法① 的角度上看,从我国经济比较困难的时期开始,我国就一直对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展了无私的经济援助,与众多亚非国家的传统友谊得以建立。但是这并非是建立在我国物质和经济实力基础之上的援助,其代价是我国人民勒紧裤带和人民生活水平被降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我国根据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开始正当地接受国际援助,获得了大量的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日元贷款,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虽然我国同时也在继续援助一些发展中国家,但是接受的国际援助远远超出了对他国实施的援助,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相称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上升,日本即将在2008年停止实施对华日元贷款计划[5],联合国粮农组织也停止了对华粮食援助,等等。而我国对外双边直接援助和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分担的责任逐渐增大,比如我国在2005年年底就宣布已经减免44个最不发达国家166亿元债务[6]。
最后,我国已经对国际经济开始具有大国影响力,正在从国际经济规则适应者变为制定参与者。经过15年复关入世的漫长艰苦谈判,我国全面接受了WTO规则。但是以后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长期保持高速经济增长势头,我国已经从被动的国际经济规则的适应者转变为积极参与者。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中国和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组成G21集团,要求欧美发达国家削减农业补贴,从而影响WTO新规则制定的进程[7]。在2006年9月新加坡召开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上,高票决定大幅度增加我国表决权比例和出资比例[8]。在其他很多重要国际经济组织以及重大国际经济会议的场合也出现了如果没有我国参与就不能决定许多重大国际经济事务的状况。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和股市指数,外贸政策、人民币货币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相关法规动态等已经成为世界性话题和足以影响欧美及日本股市、期货以及汇率的动态。
二、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问题点
诚然,从人均GDP以及从我国中西部还存在比较普遍的贫困现象等来看,我国总体上无疑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正如以上分析可见,从我国与其他国家经济交往的内涵来看,我国已经出现了某些以往发达国家才具有的征兆,比如矿产品的大量进口、资本与产业及技术海外转移等等。其实这种现象在一些正在向发达国家过渡的国家或者已经过渡到发达国家的国家中也出现过,或正在出现,不只是我国独有的现象。但是我们必须要正视我国所处国际经济环境的这种变化,并对此进行研究,才能够与时俱进,调整我们相关的国际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如果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还是停留在以往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阶段,在任何问题上都毫无保留地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唱对台戏,则不一定符合当今我国的国家利益。我认为目前仍然风行于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中国家定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范围。我国法学界各个部门法学一般都有归纳总结该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习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部门法学也有这种现象。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有法典法和演绎推理思维的传统[9—p28~34]。法律分为几大部门法,每个部门法都有它的最基本和最基础的公理性核心,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它应该是贯穿该部门法所有领域,适用于该部门法所有主体和法律关系,是该部门法所有制度、原则的基础和出发点,并且也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臆造的。
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很深,因此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界也归纳总结了国际经济法的若干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和国际经济环境,我国绝大多数国际经济法著作和教科书归纳总结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定位于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上的,比如余劲松教授归纳总结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10—p22~25]。姚梅镇教授则是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11—p31~33]。曹建明教授是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发展权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12—p6~9]。另一方面,陈安教授则把合作原则称为“全球合作原则”,另外加上了有约必守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有所调整[12—p91~114]。
问题是,以上这些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全部吗?它们是否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始终,适用于所有主体、所有的法律关系,并且能够引申推导出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具体制度和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居主导地位的发达国家是否都认可这些原则?
第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以及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的内涵。所有这些原则中间,最能够引起疑问的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我国大多数代表性国际经济法著述在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涵方面基本定位于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比如余劲松教授提到的国家经济主权的内涵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用[10—p23]。另一方面,陈安教授则结合了世纪之交美国的主权之争分析了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主权原则在美国的体现问题,注意到了发达国家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问题。
对于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的内涵,我国大多数代表性国际经济法著述则把其论述的重点放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方面,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陈安教授提出的是全球合作原则,则客观地评价了南北对立缓和后南北合作的成果,但是仍然强调了现在正在淡化的南南合作,并未提及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以及这种合作所形成的主导当今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现实[13—p91~105]。
问题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否能够绝对化?它和经济全球化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它和约定必须遵守发生冲突了该怎么办?所有国家都应该认可国家对外国财产任意国有化或征用吗?发展权和国际经济规则发生冲突了该如何解决?发展权和地球规模的环境权发生冲突了怎么办?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不是国际合作原则的内涵吗?
第三,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还是适应和改进现存国际经济秩序。我国大多数代表性国际经济法著述根据上个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联合国通过的几个文件,都强烈主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实现真正的公平互利。
即使我们承认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有不公正存在,比如说在原料出口和高附加值工业制成品以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所出现的事实上的不等价交换现象,也不能否认其中绝大多数规则和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原则下形成,并基本体现了公正性。这可以从发达国家之间也存在的同类交易中看得出,为什么到了发展中国家成为一方当事人就变得不公正了?WTO规则虽然也体现了一些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和优惠,但是其主体仍然还是由发达国家之间形成的规则。它们构成既成的国际经济秩序,并且得到了包括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内的WTO所有成员的一致承认和执行。
问题是,这样的国际经济秩序应该被发展中国家几十年前倡导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所取代吗?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后来所走的道路,到底是去适应遵从这个既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呢?还是联合起来另立山头去创立一个国际经济新秩序呢?目前和将来这个新秩序建立的前景和现实可行性又在何方呢?
三、告别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必要性
本文并不试图回答上面提出的所有问题,但是问题的提出已经足以证明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告别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必要性。这并不是要彻底否认我国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应该说,这种定位是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历史发展的产物。长期以来它符合我国的国情,为我国奉行向发展中国家倾斜的国际经济贸易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在融入经济全球化潮流过程中有力地维护我国国际经济权益、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国际经济关系在不断变化,我国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也在不断变化,这就使得我国也在不断地调整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如果国际经济法学不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必造成理论研究和为政策提供法律支持严重滞后,不能起到其他国家国际经济法学界为其自己国家所起到的法律智库的作用。
国际经济关系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南北关系一直是国际经济法矛盾的焦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曾经尖锐对立过,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在WTO框架内一定程度缓和了对立,共同遵守和维护本来主要是从发达国家发展出来的国际贸易规则。在其他国际经济法领域内也有了广泛的合作。发展中国家的优惠也得到发达国家的认可,比如普惠制的实施。陈安教授也深入地论述过这种合作的新局面[13—p91~96]。因此,强调合作、避免对立已经是21世纪国际经济法的时代精神。
在这样的南北合作的大背景下,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南合作的意义相对下降。因为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也出现了历史性大分化。起初是第一次石油危机后的产油国欧佩克成员,然后是亚洲四小龙、拉丁美洲的若干国家,接着是东盟一些成员国实现了经济腾飞,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果,东南亚、南亚一些国家经济的兴起。发展中国家中出现了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国家群体和被经济全球化边缘化的群体,两极分化在发展中国家内部愈演愈烈,一些成功的发展中国家已经跻身于发达国家之列,包括中国在内的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则正在为达到发达国家水平而奋斗着。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逐渐淡薄起来,正在失去了以往一致对付发达国家的连带感。
中国成为发展中国家中的融入经济全球化群体最成功国家之一。从我国自身的利益关系上看,已经没有必要固守当时发展中国家的所有立场。我国虽然也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关系,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主要对象还是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的主要外贸顺差、海外市场、接受的海外投资也基本来自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和它们之间根据现存的国际经济规则取得了双赢的结果,既使本国经济和民生得到极大的改善,又使对方分享巨大的国际分工利益和投资赢利。如果纯粹从经济利益上权衡,当今我国最大经济利益是来自于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而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只起着辅助作用。如果没有中美贸易长年的巨大顺差积累,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国际收支和经济实力就会大打折扣。我国的入世和忠实履行了入世的庄严承诺,已经表明我国在实践上更优先奉行的是约定必须遵守原则。
我国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也使得我们应该重新考量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让我国经济保持长期高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增,改变了国际经济格局,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中国威胁论也开始从过去虚拟的意识形态转移到现实的国际经济领域。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针对中国的保护主义浪潮此起彼伏,以南亚、拉丁美洲某些国家为代表的某些发展中国家也不断对中国商品进口和中国投资实行极其严厉的限制措施。
因此,在现在如果还在国际经济法学中固守传统的发展中国家立场,过分渲染南北对立,甚至带领发展中国家去和发达国家争权利争利益,主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不仅会让发达国家把保护主义矛头集中到中国来,损害我国国际经济权益和恶化我国国际经济环境,而且还无法防止一些发展中国家侵害我国正当的经济利益。
比如强调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并且对其内涵进行向发展中国家倾向性解释,其结果也许会使我国难以从海外获得稳定的能源矿产品的供应。因为对方如果是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利用我们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解释对我国的石油公司通过国家契约获得的海外石油勘探权和开采权动辄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甚至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可根据卡尔沃条款使得我国进出海外的企业也不能获得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② 我国向海外投资或进行的公司合并也可能因此遭受到政治或法制原因的侵害。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应该随我国国情和所处国际经济环境进行适当调整,告别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势在必行。
四、正确定位当前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
当然,考虑到我国的人均GDP以及社会发展指标,以及区域发展不平衡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也不可能一下子彻底告别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从维护我国国家经济和政治利益这个根本目的出发,从策略上说我国现阶段一般还是应该强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且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中发展权的主张有助于从发达国家环境权优于发展权的论点中维护我国的国际经济权益。因此我在本文中所说的告别的本意是告别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而其中包含的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国际经济权益的部分有必要保留。这也符合我国国际经济法学为我国国家利益服务这一最高目的。这样的策略给我国带来的具体利益有:第一,可以继续享有发展中国家应该享有的优惠和特殊待遇。第二,可以维系与一定数量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传统友谊。第三,可以继续对发达国家漠视发展权和维持一些不公平国际经济贸易规则针锋相对进行斗争使之加以改进。所以我们必须明确,告别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并不等同于我们就要定位于发达国家国际经济法学。
但是我们告别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虽然不是一步到位,但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这已经是一个迫切的现实课题。针对前面所述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问题点,笔者认为要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调整:
第一,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定位的中性化、中立化。这是我国国情和国际地位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远远不是发达国家,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国也不是发达国家俱乐部OECD的成员。所以没有必要完全站在发达国家的立场上。但是中国巨大人口规模和经济总量,以及天文数字般的外贸总额、外贸顺差和外汇储备,使得很多发展中国家难以认同中国也是它们的命运共同体。有的发展中国家还认为中国的崛起使得它们大大减少了接受外国投资的机会,中国的巨大的外贸实力挤占了它们在欧美的中低端产品市场,恶化了它们的国际生存环境,把中国当作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所以,眼下的现实是中国也难以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无条件认同。中国也没有参加几乎囊括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组织——七十七国集团。这也说明中国正好处于当今世界经济格局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中间地带,正好处在更加中立的微妙地位。中国完全可以利用这个地位,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沟通的桥梁。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应该保持这个中立的立场,摈弃以往无条件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与发达国家对立,摈弃非此即彼、非白即黑的做法,用更加客观的角度去研究、分析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规则及其法律现象,阐明其中的法律原理,为我国政府和企业的国际经济发展战略提供可以值得信赖的决策根据。
第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归纳客观化、科学化。从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脱离,就要放弃一厢情愿般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方法。把当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激烈对抗时期的那些过激内容当作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做法已经没有必要。当然,随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缓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也得到了一些发达国家的认同,公平互利原则也赋予了新的内涵,它们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应该说是可以得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认可的。全球经济合作、约定必须遵守应该也是客观化、科学化的概括。再从WTO的实践,以及各种全球性、普遍性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来看,作为国际经济法制度文明体现的国际经济有序化原则也逐步浮出水面[14—p87]。
第三,对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等的内涵从国家利益角度上重新审视。必须考虑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成为主要受益者这个事实,一方面坚持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以确保我国经济安全,另一方面要反对将经济主权绝对化。毕竟我国政府是有能力将跨国公司的不利影响加以抑制的,这点也和许多中小规模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有所不同。在我国,美国世纪之交的主权之争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以及明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具有重大借鉴价值。否则我国国际经济法学不能为我国企业和海外投资提供有效的法理支持。
第四,慎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口号,加强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我国加入WTO,表明中国已经决定用世界通用的国际贸易规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是对世界特别是对WTO其他成员方的庄严承诺。入世后5年来的实践也表明,我国积极地履行了这个承诺,完全执行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我国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WTO规则的前身是GATT规则,都是由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主导下形成的。我国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成员国,也同样遵守战后形成的诸多国际经济规则。这些规则就是当今国际经济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其中也含有某些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内容或制度,但是其主体和基本的内容还是遵循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原理的。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实际上就是引进、适应这些规则的过程,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学会了如何从事国际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并获得了极大利益,是我国富强之路。如果对这个国际经济秩序进行否定,另起炉灶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对我国国家利益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损害,也会伤害与发达国家之间建立起的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关系。目前我国能够做的只是寻找机会修正某些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内容或制度,而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它。并且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是一个具有20世纪时代特色的口号,在今天由于其激进性和非现实性,已经开始慎用。
结束语:让国际经济法学成为我国国际经济权益的法律智库
告别纯粹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学,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所处的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学重新正确定位,目的在于为我国国家利益服务,让国际经济法学发挥国家发展战略指导作用,成为在国际经济博弈中我国国际经济权益的法律智库。
必须清晰地意识到中国正在接近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应该发挥关键性作用。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丧失了一个世界经济大国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固然有超英赶美的豪迈口号,但那只是虚幻的理想。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成果的蓄积,我国国力大大提高,经济实力已接近或达到世界经济大国水平了。单从非服务行业生产来看,包括煤、钢、粮、肉等在内的中国主要产品产量已居世界第一。目前还有待于提高的是服务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等。中国还在国际经济流转链条中承担中低端制造业的国际分工,甚至被称为“世界工厂”。我们国际经济法学界不能继续沉湎于弱者意识和被害意识之中,应该尽快从思想意识上解脱,调整国际经济法学的定位。
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中国家定位,使得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没有跟上,没有为我国发挥世界经济大国领导作用方面提供法理支持。虽然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详细研究了发达国家的国际经济法制度,但是缺乏对我国作为非发达的世界经济大国这样一个定位及其深入的研究。这导致我国在参与和利用当今国际经济规则方面一直持有戒心,没有积极以大国的身份参加进去。比如WTO争端解决机制,本来应该是捍卫我国合法国际贸易权益的场所,在那里输赢胜败乃兵家常事,但是我国极少积极利用该体制。应该认识到我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以大国的自信参加国际博弈,勇于承担大国的责任,用自己的实力、威望、信誉参与到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中。
经济大国不仅要利用大国的地位确保自己的国际经济权益不受侵害,而且还应该承担历史使命。这就要求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应该为我国在国际经济规则制定舞台上提出自己的方案,有机会改变目前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公正的机制,必要的时候对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主张提供道义上支持。
因此,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正确定位后给我们提出了大量新课题,对我们是一个新的挑战。迎接挑战,深入研究非发达的经济大国国际经济法学定位下的各种法律问题,才能够充分发挥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作用,为我国政府、企业决策提供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国国际经济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收稿日期]2006—10—15
注释:
① 国际发展法(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aw)是发达国家国际经济法学中一个重要部分,主要研究如何向发展中国家实行国际援助及其国际法律体制,包括政府间发展援助(ODA)以及多边援助。
② 卡尔沃条款(Calvo clause),根据阿根廷国际法学家、历史学家卡尔沃(carlos Caivo)的理论写入国家契约的条款。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推崇。写入这种条款的国家契约必须服从东道国管辖,排除外方当事人国家的外交保护,并难以得到国际标准的补偿。而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则称为哈尔方式(Hull)。参见何力:《物权法与国际投资的国有化与征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7卷第2期,2005年4月,第49—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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