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知情权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情权论文,为例论文,经济法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8)06-0054-12
引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2004年1月,原告刘雪娟在被告南京市苏宁购物中心购买了由被告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仅标明限用期限到2007年11月21日,但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雪娟购买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刘雪娟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购物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被告乐金公司的企业标准,被告所标注的限用期限仅指未开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因此,法院判令两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该产品的开瓶使用期限。①
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截然不同,根源在于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明显的差异与对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构成侵权。
该案提出的法理问题是:为何一方的义务履行与相对人的权利实现不具有同一性?依照法理学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一般理解,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对方的权利,两者是完全重合、对应的。“不论是与权利相对应、相保障的义务,还是权利自身,均以法律上的义务为其存在形式、构成形式(或通过义务来保证,或通过义务来推定、默示)。”[1](P142)但是在该案中,依照二审法院的观点与思路,被告(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仍然侵犯了原告(消费者)的知情权,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本文从经济法权利生成的角度予以研究,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何需要确立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类型?并基于消费者法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基本认识,分析消费者知情权是如何逐渐形成与确立的,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发现与研究经济法权利的可能方法,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一种可能的路径。
一、研究思路的交代
就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关经济法权利(力)研究现状的总体而言,存在着演绎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即基于相关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独立性的前提与结论,通过演绎方法,推论出经济法主体应然的权利类型与体系。此种研究方法,由于经济法特殊的产生背景与经济法学的生存环境,固然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往往有着孤芳自赏之嫌,难以清晰界定经济法权利的特殊性及其与其他部门法权利的边界,从而使有关理论观点缺乏与整个法学界的共同话语背景与概念体系的对接,难以融入整体的法学理论之中,一定程度上也遮蔽了经济法学的理论特色及其对法学理论的应有贡献。
例如,漆多俊教授基于其国家调节关系说,提出经济法权利就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有关各方主体的权利,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如国家经济决策权、组织实施权、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调处权)、企业等基本被管理主体的权利(如建议权、监督权、自由决定权、举报权、控诉权等)。[2](P222-229)但是,此类权利何以成为经济法权利,又如何与行政法上政府的权力和社会成员基于宪法所享有的建议、监督、举报等权利相区别,尚缺乏足够的理论的论证与实证的考察。②
例如,程信和教授提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构建出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体系的独特权利范畴。[3]但是,此种权利范畴是否真正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要求、是否真正符合法学理论的内在规律,尚需要进一步研究。以经济发展权为例,依照程信和教授的观点,其主体包括国家、组织和个人,其内容分别为国家有权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等六项内容、企业的营利、个人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及劳动就业权等五项内容,其客体是实现发展所需要的资源以及通过发展所获得的利益。然而,这样的权利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所应有的规范性呢?它们既没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更没有适当的救济措施,是一种宏大叙事层面上的政策性宣示,特别是它们更多地基于《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文件而提出,与基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国内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事实上,就个人的发展权而言,这实际上是个人(及组织)的投资自由、劳动权、社员权等内容的整合而已,已经分别由宪法、民商法、劳动法等予以确认与调整。这种意义上的发展权,又如何能够支撑起经济法的权利体系与理论大厦呢?
因此,笔者以为,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必然是适应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变迁需要、弥补传统法律部门的缺陷而产生与发展的。相应的,其权利体系也必然是现实经济生活突破传统权利体系而生成的,即所谓“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4](P59)发现、总结与研究经济法权利(力),也应当从经济生活实践出发,从分析传统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权利(力)体系的缺陷入手。而且这样的研究,应当遵循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本身的内在规律与规范要求。经济法超越民法,绝对不是彻底地抛弃民法的制度与理论,颠覆几千年人类法律文明的成就,自立一套话语体系,以彰显所谓的经济法独特性。
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从消费者知情权入手,意图遵循“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权利——经济法权利”这样的归纳路径,发现与总结经济法权利生成的基本轨迹与规律,从而为经济法权利的研究寻求另一种可能的方法。
二、知情利益的义务保护模式
本质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可以还原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归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消费者在交易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应首先从民法视角加以审视。
民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对于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所享有的特定利益,可称之为知情利益。此种利益对于交易当事人而言,影响甚至决定其是否交易以及如何交易的决策,因此应属于法律所应保护的利益。但是,对于此种利益,传统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并未通过赋予双方以知情权的方式加以确认和保护,而是采用赋予相对人告知义务的方式加以保护的。
此种告知义务,在民法学界看来,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遵守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互相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5](P111)换言之,合同当事人(以及订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知情利益是通过对方的告知义务得以实现与保障的。
那么,此种告知义务是否意味着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呢?在法理学界,有学者认为,义务的规定可以直接推定权利的存在:“立法者常常不是通过直接设定权利,而是通过设定义务来默示它所要保障的权利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性的原则,通过某项或某几项义务,来推定某项权利的存在。”[1](P142)也有民法学者提出此类观点,认为民法确认权利包括权利规则和义务规则两类,“根据权利规则我们可以推证义务的存在,反之根据义务的规则我们可以推证权利的存在。其中,通过义务规则推证权利的存在就是权利的间接设定方式。因此法律可以通过设定他人的义务而间接地为特定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尽管这种方式所设定的权利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条文中,但却可以从法律条文中推证出来。”[6]如果依此理解,则诚信原则产生出一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自然也就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但是,此种理解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凡利益均以权利的形态而存在,无论此种权利是法定的还是推定的。笔者以为,此种推定并不能成立。
第一,法律对利益的态度并非是单一的。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教授依据其生活资源本位的民法理念,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资源界定为权利、法益、自由资源三类:法益是指法律予以消极承认的特定生活资源,即肯定其合法性但仅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自由资源则是法律放任其存在的资源,既不承认其合法也不认定其违法。[7](P62)借鉴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社会个体成员的客观角度看,法律视野中的利益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法律否定之利益(即违法利益)、法律放任之利益、法律确认之利益(即法益)、权利。因此,法律所肯定、确认与保护的利益既有可能以权利即法定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也有可能以法益的形式而存在。而对于法益的保护,法律同样需要以规定相对人义务的方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因此,并不能仅依据相对人的义务就直接推定出权利的存在。
第二,法律中存在着不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有学者指出:“义务还包括不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这类义务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主要是根据民法上不得滥用权利、尊重公共利益或诚实信用等原则产生的义务,都没有对应权利。这类义务又称为附随义务。”[8](P144)因此,并不能从附随义务推定出对方知情权的存在。
第三,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与理论视野中,并不存在知情权的法定权利类型。就笔者所掌握的文献来看,无论是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还是民法学者们的理论著作,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典草案》还是学者们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均不存在知情权这一民事权利类型。例如,在论及有关隐私权保护时,民法学者们在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关系时,也往往将知情权分类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或者还包括法人知情权、法定知情权等,并未专门将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并认为知情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③梁慧星教授在评析宪法司法化的荠玉玲案时提出的民事权利的判定标准也可以适用于知情权的认定:“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更不应在民法通则之外轻率地承认所谓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9](P336)
因此,在民法视野中,当事人的知情利益仅属于一种法律予以确认与保护的知情利益,尚未被确立为独立的知情权,并通过赋予对方当事人告知义务的方式加以实现。问题是:为何此种方式足以保护知情利益呢?在笔者看来,这是由下列几个原因决定的:
第一,民法平等性与互换性的基本假定。
在传统民法看来,民事活动的主体是相互平等的,而且不断变换其出卖方或买受人的位置。因此,其经济条件、信息能力以及判断能力基本相近,即使存在一定的差别也由于互换性而得到弥补。[10](P82)这样,赋予一方基于告知义务便足以保护另一方的知情利益。而且基于不发达商品经济的社会条件限制,有关商品的知识及其使用方法等问题,亦无需作特别充分的强调,甚至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也并不重要。事实上,即便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身,长期以来仅作为契约履行的一项原则,只有在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中才确认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从而决定了作为前契约义务的告知义务的产生与内容。[11](P39)也正是基于平等性与互换性的假设,基于民法所确立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法国学者直到20世纪六十年代还认为作为法国法上的一般原则,信息提供义务是不存在的,即谁也不对契约的对方负有信息提供义务。[12](P519)
第二,法律责任制度的救济。
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在其法律行为制度中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后果体系,以进一步确认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知情利益。例如,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中,法律对于欺诈行为规定了无效或可撤销的制度,从而为知情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并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这个责任的存在,卖方是否应向对方揭示有关商品的种种情况就不重要了——反正一旦有瑕疵卖方就必须负责。”[11](P44)在这样的法律责任制度下,当事人违反告知义务从而所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知情利益和其他利益,均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与保护。因此,是否享有知情权就不再是一个问题。
三、义务模式的缺陷与知情权的确立
上述以规定一方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而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知情利益的保护模式,在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的背景下,日渐显示出缺陷,从而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与发展变迁的要求。
(一)相关案例提出的问题
案例一:香烟生产日期标注案
南京消费者杨鸿于2002年7月6日在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购买了“玉溪”牌香烟2盒,因烟盒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故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玉溪烟草公司对玉溪香烟的外包装所作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予以驳回。④
深圳一律师诉湖南卷烟厂、云南昆明卷烟厂、华润万佳超市一案中,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请求法院责令卷烟厂在盒上加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为由驳回。[13]
天津一消费者在超市购买一条红塔山香烟后,因其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及安全使用期,将该超市诉至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27条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但原告对该香烟是否确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未能向法庭举证。被告销售的香烟包装未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标准,故认定其存在过错或侵权显系不当。[14]
三起性质相同、结果也相同的案件,其法律问题的关键在于:消费者的知情利益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之间的冲突。
就消费者而言,需要了解其所购买香烟的生产日期,以利于判断并作出购买、使用的相关决策,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香烟属于人们吸用的特殊商品,应当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此应当在包装盒上标明生产日期。
就经营者而言,其在香烟包装上进行标注的义务与内容,以《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标准规定为准。《烟草专卖法》第18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而关于香烟包装的国家标准GB/T5606.2-1996对生产日期的标注规定,仅要求在箱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厂名厂址。因此,卷烟厂对香烟的包装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在香烟盒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并非属于其法定义务范围。
换言之,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标注(告知)义务,即使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既不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更不构成侵权。当法院仍然遵循传统的以告知义务保护知情利益的思路时,尽管明知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但由于经营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则仍然不能为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此种裁判思路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普遍存在,并进一步突出了这一矛盾,例如下述电话费清单案件。
案例二:电话费清单案件
原告因为自己的住宅电话在2004年2月的话费突然出现异常,遂向电信公司反映,要求提供话费清单。但电信公司以系统没错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提供话费详细清单。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地电话话费清单这一请求本身无可厚非。但对被告提供话费清单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4条已作了明确规定:‘电信用户要求提供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话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据此规定,提供本地话费清单不在其中,因此可以认为提供本地话费清单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且我国国内电话计费普遍采取的是计时、计次、计距离的复式计费方式,政府主管部门目前没有要求电信企业提供本地电话清单。……故原告该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⑤
该案进一步强化了消费者知情利益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冲突:消费者如果不能获得话费清单,则不可能举证证明电信公司多收话费的事实;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者提供本地话费清单的义务,因此消费者便不可能寻求法律的支持以强令经营者从事法定义务以外的行为与服务。
(二)原因分析
消费者知情利益在传统法律框架下之所以未能通过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模式而得到有力的维护,除了众所周知的消费者弱者地位(特别是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能力的弱者地位)的形成之外,笔者认为还基于下列因素:
第一,不同主体之间利益诉求的冲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意味着其必须以一定的形式与成本承担,将商品相关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此种信息提供,既涉及经营者的成本付出,更涉及与其他经营者的平衡问题:如果承担了过于繁重、苛严的信息提供义务,则势必加大其经营成本,并导致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劣势。因此,经营者在承担告知义务时,需要法律统一加以规定。一般而言,经营者并无承担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告知信息的充分动力,以使自己的利益在合法范围内达到最大化。消费者的知情利益则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消费者而言,针对特定的商品,基于信息不对称和现代社会商品科技含量的提高、商品种类的繁多与专业知识的分化,需要特定的经营者尽可能告知更多的信息,为其合理、正确消费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是与其所获得的消费信息成正比的,即获得的信息愈充分,则其利益保护愈有效。因此,作为卖方的告知义务与作为买方的知情利益,其范围与要求从来就是不统一的。只是,在传统社会与传统法律框架下,由于平等性假设和互换性的客观状态,也由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此种不统一基本上由契约自由、自己责任等加以有效地解决而已。但是,当经济技术水平发展后,由于作为卖方的经营者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地位的固定,双方在经济实力、信息能力等方面的实质性差异,使得这种不统一得以不断地扩大与强化,并成为一种常态。
第二,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的滞后。为界定消费者知情利益的保护范围,为经营者提供统一的行为规范和稳定的预期,立法者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借助于实施性的法律规范和国家标准加以细化。但是,无论法律与标准制定时,立法者何等思虑缜密、技术高超,具体的规范一经确立便已被固化。与此同时,经济在发展、技术在进步、消费在变化、知识在更新,这些固化的规范与标准,或早或迟地暴露出滞后与不足,难以适应消费者知情利益的客观需要。于是,告知义务及其范围是凝固的,而知情利益却不断地要求适应新的形势而予以确立与保护。这便造成了经营者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知情利益的不统一。
第三,新型商品与服务缺乏相应的告知义务规定。有关商品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总是针对已有商品而言的。当市场出现新型商品或者服务形态时,不可能事先即已存在针对其特殊性而规定的具体告知义务。这时,或者是适用旧有的相关规定,但显然不可能适应消费者对新型商品消费的知情利益需求;或者是由商品的经营者自定标准(即所谓的企业标准)进行界定,而此种自我设定义务范围,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下,显然也是不可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知情利益需求的。
第四,法律规定或标准规范中的经营者利益主导。虽然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在实践中经营者及其相应的行业组织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甚至控制着此种标准的制定,从而使相应的标准呈现出经营者本位的色彩。以香烟包装的标准为例,国家的推荐性标准仅要求在箱装包上标明生产日期,这种标注对于消费者而言毫无意义,因为一般而言消费者购买香烟是绝不可能以箱为单位购买的。因此,此种关于生产日期的标注标准,或者是根本无视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或者是基于经营者降低生产成本的需要而刻意回避。
(三)知情权的确立
基于传统的告知义务模式已经不可能真正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鉴于知情利益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运动推动了消费者知情权的确立。
“知情权”首先是在公法层面上使用的概念,其正式的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四十年代中叶率先使用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作为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护身符。[15](P448)无论是学者们将知情权发展过程总结为理念的自由生长及其被初步法制化时期、受到国家保密制度的严格制约时期、突破束缚大发展时期三个时期,[16]还是划分为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完善阶段,[17](P256-259)均表明了知情权的发展演变过程及其规律,即知情权的确立,是社会公众了解政府信息的诉求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之间冲突、斗争、调和的过程,是因应时代发展、观念解放、权利斗争要求的结果。
将知情权引入消费者领域,是美国总统肯尼迪完成的,他在1962年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与确立了包括知情权在内的4项消费者权利。其背景是愈益严重的消费者问题与如火如荼的消费者运动,尽管法律可以不断加大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从而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但此种对于知情利益的保护模式在消费者主权与消费者运动中必然质变为消费者知情权概念的提出。此后,世界范围内消费者立法相继确立并不断扩大着消费者的权利,在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与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其中包括知情权。
四、知情利益法定权利化的法理论证
消费者知情权虽然已在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法中正式确立,从而被普遍承认为一种重要的法定权利。然而,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从消费者知情利益的法定权利化,探求权利确立的法理,即知情利益是否需要以及为何可以被确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其中所蕴含的法理,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与法治发展阶段的我国而言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因为我们需要冷静面对与反思权利爆炸的现象,更需要以理性的态度研究经济法上的权利类型及其法理根据。
笔者认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是否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不仅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更根本地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的社会观念。尽管存在着一种独立的利益,但是当这种利益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技术发展条件的制约下并未表现出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或者即使存在着这种重要性但当社会的普遍观念并未予以高度重视时,这种利益往往并未被法律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在其他权利中加以体现与保护。但是当社会观念发生变化后,当人们对这种独立利益重要性的认识加深后,基于此种利益的特殊性及其与原有权利之间的不协调,将此种利益确认为一种独立权利将是法律发展的一个必然规律。[18](P144)因此,消费者知情权从知情利益转化为法定权利,也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第一,存在一种表现为法益的独立利益。
全面了解商品或服务交易的有关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也是消费者利益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利益内容。此种利益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法益(或者权利),对此无需进行更多的阐述。
第二,此种利益极易受到严重的损害。
一种普遍存在具有重要地位的利益,如果在社会正常运行中不易受到侵犯与损害,则是否将其确立为独立的法律权利就不太重要。但是,无论是20世纪初普遍出现的消费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历史背景,还是当前我国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现实,均深刻地表明消费者知情利益受到的严重损害。即使在我国已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十多年后的今天,消费者的知情利益仍然受到严重的损害,仅以甘肃省的一份调查为例:甘肃省消费者协会最近公布了一项针对兰州市区八大公共服务行业进行的大型消费调查结果。调查显示,消费者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知情权问题。超过55%的消费者对供水、供气、供电行业的商品价格构成不了解,83%的消费者对饮用水的质量标准不了解,55%的消费者是在不明不白或不完全明白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19]
第三,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利益保护制度不足以保护此种利益。
当一种法律确认与保护的利益仅停留于法益状态时,法律的保护机制既可以是拟制的方式、也可以是义务的方式,对于具有支配性质的法益则还可以是确认自由处分的合同效力方式。
拟制的方式是指以类推、比附为既有权利类型的方式加以保护。“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运用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竭力在民法权利保护制度的框架内用拟制的方法加强对应然权利的调整,以保护实然权利之名,达到保护应然权利之实。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典型的例子。”[20](P242)合同效力确认的方式,是指法律通过确认合同的效力,进而确定与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法益而实现的利益。例如,在法律并未确立形象权的背景下,肖像权人许可他人商业化使用自己肖像的利益,即是通过合同效力确认的方式加以保护的。在德国,“有关独家使用(肖像等人格法益)合同,联邦最高法院赋予其某种性质的物权效力,其结果是:被许可方可享有诉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即赋予肖像权以某种绝对的归属内涵。”[21](P464)
由于拟制与合同方式不适合消费者知情利益,在法律确立消费者知情权以前,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是通过赋予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而得以确认与保护的。但正如上述,此种义务模式在现代消费社会并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即便是确认为知情权后尚且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更何况仅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第四,确认为权利后与既有权利体系相协调。
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系统,法律体系本身需要内部的和谐与协调,其所界定的权利体系亦需要内部的统一与和谐。一种特定的法益被确认为法定的权利后,只有与整个权利体系相协调,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此种协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而表现为权利体系及法律体系本身的重新界定,并达到一种更高层次的和谐与协调。
知情利益被确认为法定权利后,亦必须接受权利体系本身的检验。由于其发端于民事活动,因此应先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加以考察与审查。如果不能相容,则除非其可以转入其他法律部门的权利体系之中,否则可视为不宜确认其为法定权利。
考察现行的民事权利体系,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并无知情权的位置,它既不能归入债权领域,更不可能归入所有权等绝对权利之中,也不属于社员权等综合性权利之中。更为重要的是,民事权利体系是基于权利的对象而确定,并非基于民事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因此基于消费者身份而确立的知情权,显然有悖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原理。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须具有私法上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22](P290)显然这样的结论过于轻率,其论证也过于武断。一方面,该学者并未仔细论述知情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类型;另一方面,权利的部门法属性固然与权利关系的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主要的应是由该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属性所决定,因此该学者也同意“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这一结论。问题是这种被该学者称为“现代民法范畴的基本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是否还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框架与体系相一致呢?在笔者看来,与民法着眼于个体利益不同,消费者知情权基于消费者问题这一现代社会基本背景,着眼于社会不特定经济主体利益而确立的权利,作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等“私权性质不同的私权”,[23](P68)倒是更应该理解为一种社会法或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因此,当消费者基于其自然人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时,基于民法视野与民法调整方法,仅享有以对方告知义务方式保护的知情利益。只有其以消费者身份与作为强势主体的经营者从事交易时,方享有知情权。而此种知情权,已经脱离民法的领域,进入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成为一种经济法上的权利。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权利,并非均为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权利,有些权利(如安全保障权、人格尊严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索赔权等)只是其基于公民或自然人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在交易活动领域的具体体现,并非作为经济法的消费者保护法所特有的权利。有些学者为了论证消费者权利的特殊性所作的论述,显然也是需要修正的。例如,有学者为了刻意强调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性,抹杀了合同当事人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联系,他们认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活动中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在一般的商业活动中,无论消费者,还是其他商业活动的参与人,都有了解或取得相应的交易信息的权利。……这种一般商业活动中的知情权,并非交易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信息以及所获信息的真伪都要靠当事人自己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收集、判断。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信息,也没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24](P52)事实上,传统交易(或者一般商业活动)中的知情利益是通过赋予对方当事人告知义务来实现的,并非不存在提供信息的义务。
五、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践意义
确立消费者知情权,从权利角度赋予以消费者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消费者这一法律主体概念具有真正的法律价值。如果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无异于其作为民法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则消费者概念仅具有经济学或社会学意义。独特的法律主体类型,必然意味着其在社会关系中有着独特的角色,并在法律上表现为特殊的权利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确立,使其作为一般交易中的自然人所享有的知情利益被法定化为一种独特的权利,并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一起完成了消费者主体的法律塑造。
确立消费者知情权,更有利于消费者运动的发展与消费者问题的解决。正如前文案例所揭示的,遵循权利保护的思路而不是义务履行的思路,在现行法滞后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情形,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督促与扩大经营者的义务,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事业的进步。
确立消费者知情权,可以准确地界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评价标准。以医生的告知义务为例,存在着合理的医生标准和合理的患者标准两大类不同的方法。所谓合理的医生标准是指其他可靠的医生在相同的条件下可能作出的说明,而合理的患者标准是指患者为作出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均应被告知。⑥显然,合理的医生标准更多是基于医生的立场从义务角度界定的,而合理的患者标准则更多是基于患者的立场从权利角度界定的。从保护患者利益的法律目标出发,合理的患者标准显然更为合理。依此权利保护思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消费者知情权规范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与充实。
第一,经营者告知义务应在保护、落实消费者知情权的思路上加以规定与强化,而且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与程度应当依据合理消费者的标准加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方面在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另一方面在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但从两个条文的内容及表述来看,有关经营者义务的表述既缺乏引述性的规定(例如依法),更缺乏有关满足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宗旨揭示与一般性条款,从而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
第二,谨慎对待与评价有关行业规范与行业惯例。在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中,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作为较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第1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但是,由于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可能存在的经营者利益本位,缺乏消费者的事前参与和意志、利益的表达,往往存在着限制经营者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因此在理论研究和司法裁判中,应当谨慎对待,绝不能以此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界限来认识。
六、结论:经济法的权利体系
(一)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权利
在传统民法的框架中,交易活动当事人原先并不存在所谓的告知义务与知情利益,而是在“让交易者自己当心”的信条指导下践行着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从而实现自己决定、自己责任。[12](P513)后来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产生了作为附随义务的告知义务,以保护当事人的知情利益。虽然在社会经济技术发展过程中,立法者不断地强化着作为卖方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但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此种告知义务的保护仍不足以全面有力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于是在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立法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将一种法益转化为法定权利。此种法定权利,既与民事权利体系不相容,也不符合民法的权利标准(依客体而非依主体),因此已经超越了民法的领域,而转入经济法领域,成为经济法上的权利。
(二)作为经济法权利的消费者权利
作为经济法权利的消费者权利,并非完全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权利。正如前文所述,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应当是突破与超越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当事人权利:
第一,消费者权利应当是基于消费者弱者地位所特别提出的权利,而且是民法基本假设中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的民事主体所不享有的权利。例如安全权,不仅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也是任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民法通则》第98条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交易领域的必然要求,并非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所特别享有,因而并非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自主选择权,如果就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言,同样是任何交易活动主体均享有的权利,是《合同法》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除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今后的修订中确立消费者的法定撤回权或冷却期制度,则此种权利赋予以消费者超越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从而成为经济法上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既是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无论其是普通自然人还是消费者,均一并受到保护与尊重,因而也没有任何经济法上的特殊性。
第二,部门法属性与法律文本综合性的区别。虽然经济法学者在界定消费者权利特征时,均强调此类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消费者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但在具体论述消费者权利内容时,却一律罗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种或十种(另增加“得到可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呈现出基础理论与具体制度的反差。⑦笔者认为,基于介绍消费者保护法基本制度与内容的需要,这样的反差是可以理解甚至是必需的。但是,值得重视的是此种情形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对消费者权利特殊性的学术研究,特别是影响到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严谨与规范性。这就需要正确认识法律文本的综合性特征与部门法属性的区别:虽然消费者法本质上应当属于经济法,是对基于平等假设的民法局限性的克服,但作为法律文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全部内容并非是纯粹经济法属性,基于全面保护消费者的需要,该法必然全面涉及与消费者有关的各种活动与社会关系,特别是包含了普通民事权利与义务在消费领域的具体落实与要求。因此,在分析与总结经济法上的权利时,应当筛选掉这些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免削弱经济法权利理论的科学性。
(三)经济法权利的基本类型
与我国经济法学界存在着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多种表述相适应,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权利的分类与表述,存在着各种理论与观点。除了上述漆多俊教授、程信和教授的观点,还有邱本教授总结的市场竞争权与宏观调控权理论、张守文教授的调制主体的调制权和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具体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与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理论,陈乃新教授的劳动力权与剩余权理论,等等。⑧上述各种理论,均有合理性,也能自成体系。
笔者以为,鉴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构造,更鉴于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而特定的社会关系只是特定主体在特定领域所进行的活动及其角色定位的产物,因而可以从主体层面界定经济法的权利类型。⑨这种区别于民法以客体作为权利类型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仅不表明经济法权利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而且正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特殊性之一。⑩基于主体无差别而建立的民法不可能以主体为标准设立权利类型,但是一切基于主体差别而建立的法律部门如行政法、诉讼法、劳动法,其权利类型均依主体为标准而设立,经济法自然也不例外。
依照这一思路,则经济法是否可基于超越传统法律部门局限的定位,分别发现与总结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团体的相关独特权利,从而形成经济法的权利体系?这一点思考,与其说是本文的结论,毋宁说是本文给自己提出的新问题。
本文得到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的支持,并在2008年深圳大学“第五届全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得到过与会学者的批评指正,特此一并致谢。
注释:
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摘要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②例如,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③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489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389页。
④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2)白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鼓民一初字第297号。当然,本案法官对于《电信条例》的解读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该条例所规定的只是免费提供清单的范围,因此消费者要求提供本地话费清单时,只要消费者付费则经营者就应当提供。但此判决仍能反映法官的告知义务的裁判思路。
⑥参见段匡、何湘渝:《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李燕:《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63-566页。
⑦参见李昌麒、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⑧参见邱本:《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陈乃新主编:《经济法权利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⑨事实上,漆多俊教授、张守文教授等也都是首先从主体的角度界定经济法权利类型的。
⑩陈乃新教授认为经济法在设定权利时以主体来定位,相比于民法以客体来定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详见陈乃新:《经济法权利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