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人犯罪的两种处罚制度_法律论文

完善法人犯罪的两种处罚制度_法律论文

完善法人犯罪的两罚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罚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法人犯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现象。打击法人犯罪,建立法人犯罪惩罚体系是当前迫在眉睫的问题。两罚制对惩罚法人犯罪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和有效性,对于打击和预防法人犯罪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我国法人犯罪的两罚制还不够完善,还需在罚金刑、财产刑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方面加以改进,进一步完善,使两罚制真正起到惩罚和预防法人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 法人犯罪 两罚制 罚金刑 财产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和刑事法律制度向来否认法人犯罪;现行《刑法》只承认自然人是犯罪主体。然而法人组织成为犯罪主体的事实却不胜枚举,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出现了愈演愈烈的趋势。一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乘改革之机,钻法律的空子,大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走私贩私、逃汇套汇、行贿受贿、假冒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等,给国家和人民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

仅以走私为例,1985年各地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2493起,私货值6.38亿元,其案件虽占查获走私案总数的10%,但案值却占总案值的90%。1986年到1990年全国海关查获的法人走私案件数额为13.39亿元。到1993年,仅上半年,全国海关查获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走私案件的案值就达14亿元。如此惊人的法人犯罪现象引起法学界人士的高度重视。于是,对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也就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有的学者就提出,“法人犯罪活动之所以有增无减、愈演愈烈,固然以其本位利益为基础,但是不能不说同体制方面的因素也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难免出现法律制度或有关措施不能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法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执法不严,势必给犯罪活动造成可乘之隙。”①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法人犯罪方面的突出表现就是:法人犯罪问题无科学的、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对法人犯罪的确认只散见于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中;多数法规对法人犯罪的惩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笔者愿就法人犯罪的两罚制提出一些个人见解,试做进一步探讨。

1987年1月22日我国立法机关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在法律中确认了法人犯罪的责任问题。《海关法》第47条第6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海关法》对法人犯走私罪,采用了“两罚制。”

所谓“两罚制”是指法人犯罪,对法人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的制度。处罚的方法,通常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对自然人的处罚方法,对法人组织一般采取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方法。这种两罚制摒弃了代罚制和转嫁制的弊端,是对法人科刑的完善,能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有效地预防犯罪。当今世界均普遍采用这种处罚法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罚典》、前南斯拉夫的《经济犯罪法》、日本1970年颁行的《关于处罚有关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和1993年9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

我国自《海关法》以后,凡涉及法人犯罪的立法也都采用了两罚制,并使之进一步明确、具体。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这些法律的实施,对于打击法人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法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两罚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法人犯罪的制度。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于:第一,两罚制对法人组织整体的处罚符合刑罚罪责自负的原则。一方面,法人犯罪是通过其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他们对法人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构成法人犯罪。所以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担不同责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是以法人的名义,在法人意志的支配下,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离开了法人组织,一般也无力实施重大的法人犯罪。因此法人组织理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两罚制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对犯罪法人适用两罚制,既可以惩罚法人组织及其内部责任人员,使其得到改造和教育,促使法人组织进行整顿甚至停产、解散,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又可以警戒那些社会上的其它法人组织不致走上犯罪道路。第三,两罚制有利于法人制度的健全和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事业的进展,法人的作用必将更为突出和重要,国家就应当积极为法人制度的健全和巩固提供法律保护。提供有力保护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完善两罚制,使法人组织在法制的轨道上前进。目前,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处罚违法法人已实行了两罚原则。那么为完善法人制度,在刑法中也应建立起完善的法人犯罪两罚制。

现有的关于法人犯罪两罚制规定在打击和预防法人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功不可没。但是,只要我们对现有刑事立法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全面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我国法人犯罪的两罚制还不够完善,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犯罪法人施用罚金刑却没有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罚金数额没有标准,这种立法不完善、不确定的情况就容易造成审案法官仅凭主观臆断自定罚金数额,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不到贯彻,同时造成罚金数额具有畸轻或畸重的随意性。”罚金数额畸轻不利于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法人,失去了刑罚惩罚犯罪的社会功能;罚金数额畸重则损害法人及其成员合法的经济利益,‘难以负担的罚金可能不会有效,因为这会消极地影响公司的财政地位,以致损害其雇员和股票持有人这些无辜当事人的利益’”。②

第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不相协调,显失公平。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30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判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而该《补充规定》第4条对自然人走私同样货物、物品,走私价额在15万元至50万元的,就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走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处死刑。两相比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显轻于对自然人的处罚。这样就影响法人犯罪法律规范的适用和执行。

第三,刑事立法对犯罪的法人组织多采取财产刑的惩罚措施。但是,如果法人犯罪不是以经济犯罪形式表现出来的,那么适用财产刑是否有失偏颇,达不到惩罚的目的。

第四,作为有刑事前科的法人如果继续存在,则有悖于我国设立法人制度和成立法人组织的宗旨。特别是象海关、工商、税务等机关法人组织一旦被定罪处刑就难以有效地从事其职能活动,而对此法律尚无明确的处罚规定。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拟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人犯罪的两罚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刑法应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并规定出罚金的具体标准。罚金刑是强制犯罪者交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我国罚金刑目前属于轻刑,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言。但对法人组织来讲,它就成为主要刑罚,是惩罚法人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因为法人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它不能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型,而只能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但是,如果以附加刑的形式对法人判处罚金,这就意味着对法人犯罪只能处附加刑,而不能判处主刑。“这就失之对法人犯罪的否定评价不够,同时,也失之罪刑不相适应。”③所以,只有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高到主刑,才能够强化对法人犯罪的否定评价,使法人犯罪与其受到的刑罚均衡,才能加大打击力度。同时,不排斥罚金刑仍可以附加适用,以解决对自然人的处罚问题。

关于罚金的数额标准,应考虑到法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宜以确切的数额来规定其罚金的最高限和最低限,可根据法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犯罪经营额或者非法获利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因为无论是确定罚金的最高限还是最低限,都会导致审判实践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随意性,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法国新刑法典第131—38条就规定:“适用于法人的罚金的最高数额等于由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于自然人的罚金最高数额的五倍。”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也明确规定,对法人犯偷税、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处偷税款、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这一立法例具有指导意义。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适用这一罚金标准,这是我国法人犯罪刑罚制度趋于完善的需要。

第二,应明确法人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我国法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是指“代表法人作出导致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直接策划、指挥、组织、实施法人犯罪行为的法人单位内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法人犯罪,对法人犯罪的实施、完成,起着积极推动作用的法人内部成员。”⑤对以上两种人员的处罚,首先在处罚标准上不应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因为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低于自然人,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法人犯罪数额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就更加深重;由于有法人内部成员“集体犯罪”的表现,所以主观恶性、犯罪的隐蔽性就更大。由此,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也应当是重的。加重的程度如何,笔者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罚金刑时应特别规定在罚金数额上与法人组织的罚金额成一定的比例。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刑法对法人整体惩罚的统一性。在适用自由刑时,应与自然人同等罪名的情况下,科刑程度应在自然人以上一格科刑,以体现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的打击力度。其次,在法人犯罪中,由于各个责任人员的地位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也应不同。法人犯罪的决策者在法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对“法人犯罪的决策者应重于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罚处罚。”⑥

第三,除对法人组织可判处财产刑以外,还应增加其他刑罚种类。如:对特别严重的犯罪法人可以采取解散的刑罚方法;对犯罪行为较轻或具有特殊权力的法人可以采取5年内关闭或彻底关闭其一个或几个部门的刑罚方法;对所有犯罪法人都剥夺其荣誉称号并予公告,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社会危害程度。解散法人、禁止营业、剥夺荣誉称号作为刑罚方法,反映了国家对法人犯罪的否定评价程度。它和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的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刑罚的解散法人、禁止营业、剥夺荣誉称号具有更强的严厉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及不稳定分子,教育广大公民的功能,所以也应成为惩罚法人犯罪的必要手段。总之,对法人组织本身既能施以财产刑,又能施以资格刑,才能达到遏止法人犯罪的目的。

注释:

①《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58-59页。

②《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4期第46页。

③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第449页。

④《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第78页。

⑤顾肖荣、林建华著《法人犯罪概论》第119页。

⑥《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4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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