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区论文,跨行论文,水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缺乏完整的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的政策。(1)在水权政策方面缺少对上下游地区水使用权的划分和界定。(2)缺乏有效的水质保障政策。由于跨行政区的水流可以把一个地方的污染转移的其他地方,如果没有一定的跨行政区水体质量保障政策,许多单位和地方就会以邻为壑,自己得了水利,给下游或他人造成水害。(3)缺乏综合开发利用的具体政策。一个流域涉及的不同地区,往往各自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开发利用政策,不同的行业部门,也只是从本部门需要出发来决定开发利用跨行政区的水环境,其原因在于有关的政策不明确、不具体。(4)缺乏综合决策和管理政策。各部门、各地方都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管理和决策,缺乏统一的协调,往往从局部的决策来看是有利的,但对整体来说却可能是有害的,而且各部门的管理又会发生重叠和冲突的现象。(5)缺乏系统明确的纠纷处理政策。跨行政区的水环境,涉及到众多区域、部门和单位,各自具有不同的开发利用要求和利益,必然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形成跨行政区的纠纷。我国的法律虽然对此有一些规定,但从整体来考察,缺乏系统、明确和具体的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纠纷的政策,没有具体的处理纠纷的机构,没有完整的处理纠纷的程序。
2.法规体系不健全。没有综合性的关于跨行政区个区水环境管理的法律,缺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单行立法,现有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专门立法的级别和层次太低,缺乏权威性,缺乏程序性立法,使实体立法的目标难以实现。
3.管理制度不完善。一些为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所必需的管理制度没有建立,包括上下游之间的经济补偿制度、水使用权交易制度、水信息(包括污染信息)的公开和通报制度、污染损害的认定和评估制度、污染损害保险制度;现有的一些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流域规划制度缺乏广泛的参与和实施保障机制,征收排污费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存在寻租的可能,省界水质监测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管理体制不能适应实际管理的需要。在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方面,除了通常的水质与水量虽不可分但各部门分割管理所造成的重复管理和相互矛盾外,还存在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的矛盾。目前的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没有独立的执法资格,从而使得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不能真正发挥其对水量和水质管理的双重职责。另外还有各相关机构职责不清的问题。此外,对法律的执行缺乏公众监督机制。
完善我国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打破地区和部门的界限,制定全面系统的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的政策。该政策应当从宏观的角度解决水环境的规划、开发、利用、调度,水污染的防治,水生态的保护,水设施的建设,洪涝灾害的防治,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等的基本政策。特别是应当包括水权政策、水质保障政策、水环境管理的综合决策和管理决策、跨行政区的水环境纠纷处理政策等。在水权政策方面,特别应解决上下游之间的水资源的分配和利用问题。在综合决策和管理方面,应当由涉水的各个地区和部门对水环境的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共同决策。在水环境纠纷的处理,特别是跨行政区的水环境纠纷处理方面,应当建立统一的纠纷处理机构,在处理的途径方面,可以采取行政协调、仲裁、诉讼等各种方法。(2)健全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综合性立法与单行性立法相结合,区域性立法和流域性立法相结合,实体性立法与程序性立法相结合,水量管理与水质保护立法相结合。(3)完善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制度。如应当在有关立法中规定有关部门、组织和公众参与规划制定的办法,同时规定合理意见不被采纳时的处理措施,特别要规定违反规划者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的追究,不应当让违反规划的所在单位或其所属部门作为执法者,而应让上一级机构或司法机关作为执法者。(4)理顺跨行政区的水环境管理体制。将流域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变为行政管理性质,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流域管理局,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流域管理机构变为该局的分局,明确其对流域管理的职责和行政执法权。将水量管理和水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部际联系会议制度。环保部门参与水量的调度和分配,水利部门参与向水体排污许可证的办法和排污口的设置。将水利部门的水监测机构和环保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合并,成为独立于各部门的事业监测单位,并逐步将监测机构社会化。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监测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管理,而不具体干涉监测工作。同时应具体规定各有关部门在水环境管理方面的职责,避免部门间职责的重叠和不清。(5)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最好的途径是建立“公民诉讼“制度。
摘自《现代法学》(重庆),2005.5.130~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