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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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实践上是如何避免或减少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促进国际关系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文首先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国际上解决冲突的现行作法谈起,然后,论述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些散见法规的现状,最后,针对我国立法司法的某些不足之处,扼要地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方案。

国际民事管理权,又称涉外民事管辖权(二者的“区别”在于从国际的角度抑或以一国的角度为着眼点),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根据或权限。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范围并尽可能为本国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似已成为国际社会较普遍的现象。这固然可为内、外国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但却难免要引起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从而影响国际民事交往的正常发展甚或国家间的关系。这就为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在为内、外国人(法人、组织)提供充分的诉讼上的便利的同时,又尽量避免或减少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发生,以促进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本文即拟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出发,就如何避免、解决该种冲突,谈点粗浅看法,并在简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简单提出我国应对其采取的相应立法、司法对策。

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就同一案件数个国家的法院竞相行使管辖权(审判权),人们称其为积极冲突;二是就某一案件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受理、管辖,人们称其为消极冲突。这两种冲突的产生大致有下列原因:

(一)迄今为止,国际间还没有一套获得普遍认可与遵行的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则或惯例存在,而是各主权国独自根据本国法(包括本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范围。斯为产生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前提。

(二)国际民事纠纷本身是牵连到数个国家(与数个国家的法律发生联系)的纠纷,而当那些与该种纠纷有关联的“联系因素”被有关国家列为确定涉外(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准时,则必然出现对于同一纠纷,数个国家的法院都可主张管辖的局面。

(三)各国有关确定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或司法做法)的不同及对相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差异,构成了国际间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条件。详言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可分为专属管辖、平行(竞争)管辖与被排除的管辖三种①。专属管辖既然属于无条件的、排他的管辖,因而,当有关国家就同一诉讼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时,就会产生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平行或竞争的管辖起因于一国在确定管辖权时并列使用了多种管辖基准(连结因素),因而,在该类案件中,既有内国管辖权的存在,又没有排除对外国管辖权的承认,当事人也可以在内、外国法院之间选择,从而亦可能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产生。在被排除管辖的场合,因有关国家间对同一诉讼都采取排除或拒绝管辖的态度,故会产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四)同内国诉讼一样,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样享有选择法院(国家)的自由,此亦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

由上述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要避免、消除冲突的产生,全赖各主权国家的协调努力及合作行动;而各主权国所能选择的解决该种冲突的方法,则又不外乎体现在国内法中的各主权国各自“努力”的方法与体现在国际法中的国际间的协调合作的方法两种。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已初步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现将这些方法简单作一归纳、比较,以作他山之石。

(一)体现在国内法中的方法

所谓体现在国内法中的方法,是指各主权国独自通过自己的行为(努力),来达到避免、消除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就国际社会看,其约有下列数种:

1.与外国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相协调:

各主权国之间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如能够协调一致,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管辖权的冲突。通向该目标的主要途径有:(1)制定合理的、能获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并尽量使内国所主张的管辖权范围与其所承认的外国的管辖权范围相一致,即若外国法院根据与内国管辖权规范相同或相似的规范而行使了管辖权,内国法院一般情况下即应尊重、承认。(2)规定本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限制条件与“扩张”条件。该限制条件主要有:第一,以判决能获得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作为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保加利亚);第二,以外国有关机关未行使管辖权作为本国法院对某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捷克、瑞士);第三,以有外国法律的承认作为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南斯拉夫)等。其“扩张”条件主要有:当事实足以证明,内、外国人在国外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或明显不合理时,法院或法官则应酌情受理该种诉讼,以避免原告投诉无门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产生。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管辖权的“限制”与“扩张”看似矛盾,但实际上二者在防止管辖权的冲突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其目的都在于使国家适度地行使管辖权。(3)直接制定用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并使这种规范至少在原则上能获得承认),以此冲突规范“引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

2.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权的协议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但因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并且,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效力,终(中)止本国诉讼或拒绝受理有关诉讼,大都由法官裁量,从而影响了该种方法的作用的发挥。

3.不便利法庭(院)原则之援用

该原则主要由美国和苏格兰法院所采用。其大意为:尽管受诉法院对某案件有管辖权,但若其审理该案将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利(即该院为“不便利法院”),且有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法院的话,则该院应该拒绝受理该案,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便利的法院进行诉讼②。援用不便利法庭原则的基本条件是,为有便利法庭的存在,原告得在其他法域获得充分救济;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考虑因素是,原告是否会因另一法庭的法律适用而招致不利③。并且,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原则时,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从而使这一方法所能发挥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作用也大受限制。

4.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

所谓“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与俗称的“二重起诉〈一事两诉〉的禁止”的意义大致相同:即在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相关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终)止或解除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对此,英国的具体做法是,在“相同当事人案件”④,一般不中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令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择一而行之;而“相反当事人案件”⑤,则很少中止本国诉讼。美国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般也中止本国诉讼;如两诉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同时进行的,联邦法院一般放弃管辖权。瑞士、德国、奥地利、秘鲁等国则规定,若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可中止本国的诉讼。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0条即规定:“如果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可作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对该案的处理。瑞士法院一旦收到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应得到瑞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即可终止对该案的处理。”应该说,该种方法确不失为一种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较理想的方法。但有许多国家仍采用允许二重起诉的立场(意大利、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致使该方法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5.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如同一案件的同一请求已由某国法院做出生效的判决,则其他国家的法院一般不宜对该同一案件再行受理、审判,这是国际社会较普遍认可的一条准则,即一呈不再理的原则。显而易见,若各国都能恪守这一原则,亦能起到一定的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作用。

由以上这些方法的实施情况可以看出,对每一主权国家来说,为要取得较理想的避免、消除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结果,除了在立法上尽量使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与外国(国际社会)的相应规范相协调、授予司法部门为解决该种冲突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外,关键还在于其司法机关在遇到每一个案件时的具体态度,即关键看其司法机关能否从有利于避免或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愿望出发,遵循公平、合理、方便等原则,客观、全面、准确权衡纠纷事件与相关国家的联系情况,在必要时对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自我节制(在可能产生积极冲突的场合)或“扩张”(在可能产生消极冲突的场合),或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在存在一事两诉的场合)。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具体态度如何,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起着更关键的作用。这也充分说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本身带有很大的概然性、不确定性。而这就更需要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共同努力,协调合作。

(二)体现在国际法中的方法

1.缔结(加入)国际条约,协调缔约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

作为相关国家间协议产物的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在协调缔约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防止或减少管辖权冲突方面,确实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1)可在一定范围内统一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基准),从而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产生管辖权冲突的基础(国际社会一些有关国际民商事、海上货物运输、渔损事故、油污损害、婚姻家庭等公约大都有这方面的约定);(2)可吸收和发展国内法中一些较理想的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如其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行为的认可及其条件的掌握、二重起诉的有条件禁止等原则和方法的吸收与发展等;(3)可创设新的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原则,从而增强避免或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效果等。当然,我们同时也应看到,首先,大多数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其适用的范围有限;其次,国际条约大都是有关国家间“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就同一规定,不同的国家亦可能作出不同解释;第三,相关的国际条约只是缔约国(包括加入国)间的约定,对非缔约国当无约束力;第四,国际条约也只是一种国家间的“约定”,其能否切实得到遵行,还要看相关国家对其是否恪守等,较相应的国际条约在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上也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

2.相关国家间直接协商,共同谋求解决冲突的途径

在产生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时,有关国家自可直接进行协商,共谋解决冲突之道。如60年代初发生的瑞士手表业反托拉斯(美国)案的最终解决,就采用了该种方法。实践证明,该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且与签定国际条约的方法相较又具有如下特点:(1)因其是由有关国家直接协商的,故可在比较友好的气氛中阐明各自的立场、观点,达成解决冲突的协议,既有利于冲突的解决,又有利于维持国家间的友好关系;(2)因其大都只针对某一或某类具体案件,故较易达成协议;(3)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也只能在很小、很有限的范围内起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作用。

总之,在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体现在国际法中的方法要比体现在国内法中的方法更有效一些,但到目前为止,其所适用的范围仍嫌太小;后者(体现在国内法中的方法)的效果虽比前者差一些,但其所适用的范围要大得多,若两种方法并用,则能收到较大的防止、减少管辖权冲突的结果。

我国没有关于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单行法规,其相关内容主要散见在民诉法、有关涉外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等规范性文件中,而以民诉法的规定更集中、更系统一些,相较之下,我国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体现出了自己的一些优势:其一,以住所、经常居住地作为“普通裁判籍”(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做法一致);在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的同时,又限定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的联系;确定的专属管辖的事项较少(三种)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自我节制,没有象有的国家那样无限度地扩大本国的管辖权范围,有利于减少或缓解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其二,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对等原则等,既有利于我国法院采取相应措施以对抗那些无正当理由而不承认、限制或阻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又可在一定情况下抵制外国法院无根据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的做法,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冲突规范之不足。其三,确立了国际条约义务优先,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原则,符合一般的国际法准则等。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民诉法等现有法律的规定,尚难完全适应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现实需要,还存在某些不足之处。现择要简述如次,并扼要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基数太少

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准及可类推适用于涉外权确定的一些国内地域管辖基准,大都与国际社会普遍遵行的一些基准、规则较一致,颇具合理因素,但总的说来,管辖基准数量太少,尚难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并且,在某些个别领域,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还既存在不利于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一面,又存在易引起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因素。如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管辖规定等即是。其主要表现在:第一,涉外身份关系诉讼种类多,关系复杂,且往往牵涉国家的公共利益,各国多就该类诉讼的管辖,分为不同类型,作出相应的详细规定(捷克、南斯拉夫、阿根廷等),而我国民诉法对此只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管辖和对不在我国居住的人提起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两条管辖基准,这在我国公民迁居外国的数量与外国人定居我国的数量均不断增加、有关涉外身份关系的诉讼也必将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实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故对该类诉讼的管辖,似应分为不同类型,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以备现实之需。其二,多数国家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和主权原则出发,主张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涉外身份关系诉讼的基准;其中不少国家是兼采住所地和当事人国籍管辖原则。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在国外的侨民数量众多,按现有管辖规定,难以有效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故应增设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条款。第三,按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住所或经常居所在我国的外国人,可在我国法院向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此,如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则极易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故对该管辖基准的适用,应加以适当的限制条件。

(二)法律条文不完备

我国民诉法第35至37条规定了解决国内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其中除了第35条可在一定程度上类推适用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外,其他规定则无法类推适用之。并且,就是第35条的类推适用也会受很大的限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常发生的情况下,而无解决该种冲突的法律规范使司法机关可资遵循、适用,这对冲突的顺利、圆满解决来说是十分不利的。而这只是在相应的法律文献中增设解决该种冲突的规范。

(三)未对司法机关授以“节制”“扩张”权限

我国目前亦没有在法律上授权或明确司法机关可在一定情况下“节制”或“扩张”自己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以通过司法机关对个案的处理避免或减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前者如:尽管按我国有关管辖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受理、审理该案,但若各种客观事实充分说明,我国法院受理该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出现,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我国法院的判决明显不能获得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或我国法院审理该案明显不方便,或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国的利益无丝毫联系,且有审理该案的更方便的法院存在的话,则我国法院可拒绝受理该案或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后者如:尽管按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但若当事人无法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救济(如存在敌对状态、种族歧视等情况),或拒绝管辖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明显不公时,则我国法院即可对该案行使管辖,以给当事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避免或减少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四)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无对国际二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既不全面,亦欠允当。而参照国际社会较普遍的立场,我国似亦应对国际二重起诉采有条件的<有限的>禁止主义。具体可由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确立下述原则,使司法机关在遇到或可能遇到国际二重起诉的场合,即以此原则来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禁止等措施:

1.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中(终)止我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诉讼或起诉:(1)当事人非善意地提起二重起诉的;(2)二重起诉的产生、进行系因当事人的诈欺或协迫行为而引起的;(3)当事双方曾约定,由我国法院或某外国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是有效的,可行的等。

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终)止我国的诉讼:(1)同一事件已系属外国法院,且各种情况清楚表明该院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做出一个有效的(可被我国承认、执行的)判决的;(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我国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当事人可到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3)按我国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4)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给我国带来不利影响的等。

3.在下述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应拒绝管辖;(1)当事人无法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如存在敌对状态、种族歧视情况等;(2)就同一事件已系属的外国法院所做的判决明显不能获得我国承认、执行的;(3)纠纷事件严重影响到我国利益的;(4)拒绝管辖将给当事人带来明显不公的;(5)我国已加入了一些设有管辖权条款的国际民商事公约,并同波兰、法国、比利时、蒙古等国缔结了司法协助条约。但已缔结的这些司法协助条约,均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约定,这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限制)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双方的判决。因而,司法协助条约等的缔结,似应尽可能就管辖权问题一并作出约定,以尽量避免或减少与缔约国间的管辖权冲突。

注释:

①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166-171页。

②陈隆修著《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民国75年版,第168-169页;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民国73年版,第264页。

③陈隆修著《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民国75年版,第168-169页;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民国73年版,第265页。

④即同一人就因一标的在两国对同一被告提起两个诉讼。

⑤即内国诉讼的原告是外国诉讼的被告,或反之;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在不同国家分别对对方提起诉讼。

⑥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页;显而易见,该条只涉及到了“相反当事人案件”一种情况,而未涉及到“相同当事人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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