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投资基金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我国论文,投资基金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一)公司型基金的概念。所谓公司型基金,是指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章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其日常运营和管理,由托管人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决定基金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并履行监督义务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相类似,即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公司的日常运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也可以说它是一种投资公司或一种投资工具、投资组合形式。
(二)公司型基金的特点。公司型基金的特点主要体现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并具有四方当事人:1.投资者,即基金股东,按其持有的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2.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表,负责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的决策,并履行对投资顾问和托管人的监督义务;3.投资顾问,由董事会选聘并与其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4.基金托管人,由董事会选聘,签订保管协议,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配发股息和办理过户手续等。
二、公司型投资基金与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比较
从组织形式上看,与公司型投资相对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基金,这种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契约,发起人在形成基金契约后,依据基金契约,以发行基金受益券或者基金单位的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基金经理人根据基金契约进行基金管理活动;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成为基金持有人后,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享有基金的受益权以及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等权利。契约型基金被较多国家采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也只有契约型基金的存在。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有很多不同。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独立的法律实体,而契约型基金则是一种契约或信托关系,除非法律赋予,其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二,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契约型基金是依据信托法组建的。第三,基金运作依据的基础文件不同。前者是公司章程,后者是基金契约。第四,基金投资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契约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第五,投资者权利大小有别。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理论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重大决策一般无发言权。
三、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按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方式来设计的,但从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由于契约型基金组织与基金管理公司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依基金合同成立的基金组织,本身并非独立法人,也无任何常设机构,而作为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虽拥有法人身份,但不对整个基金资产负完全责任。这就要求基金的制度安排能够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基金合同制定上的话语权、平等的谈判地位和对基金管理人有效的约束力。但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对制定基金合同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现实中基金合同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报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并且是格式化文本,基金合同只引导投资者关注投资收益率,对于权责方面的漏洞缺乏充分的陈述和提示,没有对基金的关联关系、管理费提取、利益冲突、市场欺诈、内幕交易、代理投票、信息披露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约定,基金持有人并没有谈判、修改和增加约束条款的地位、条件和机会,基金管理人只凭一纸合同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基金治理等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
第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有名无实。作为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及证券交易清算等,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作用体现不够。这是因为,在基金托管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在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托管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为获取市场份额,自然在严格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方面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基金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进而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
第三,基金受益人主体缺位。尽管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利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但实际上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控制和运作,投资者只能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其监督制约权。问题是,由于基金持有人较为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又一直采取“默示赞同,明示反对”的形式,难以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召集和合理表决,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名存实亡。
第四,错位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当局所要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之上的。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聘请,而且法律对其独立性有严格的要求,因此这些独立董事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与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利益方之间在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契约型基金的独立董事是由管理人公司聘请的,其独立性是体现在他们与管理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代表的是管理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独立董事在整个基金的治理中不具有独立性。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错位的,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既不是由基金持有人选任,也不是由基金持有人支付报酬,亦未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其法律关系,那么,其为什么要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
四、我国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发展
针对契约型基金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公司型基金发展模式:
(一)公司型基金的比较优势。公司型基金具有隐性的契约关系和显化的公司治理关系,作为契约第三方的独立董事拥有更多的剩余监督权;契约型基金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化,作为第三方的托管人具有较少的剩余监督权。在基金治理效率上,公司型基金具有比较优势。
第一,有效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作为依法注册的法人,公司型基金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对公司型基金的投资是一种权益投资,直接构成公司的股本,基金持有人因此既是基金持有人又是公司股东。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全体基金持有人通过竞争性遴选机制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运营,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选举基金公司董事、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批准基金合同、变更投资决策和改变基金投资风格等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无疑,基金管理人因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托管人等多方面的监督,最大限度地遏制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第二,构建灵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从基金资金的委托来看,参加竞投标的金融机构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的规定提出基金资产管理运作方案,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要与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并以此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及其他资料。基金公司董事会定期召开会议,将审查通过的基金投资结构、基金资产状况等报告向基金持有人公开披露,并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以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约束。在必要的时候,基金公司将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因此,在公司型基金运行中,基金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如若违反《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可随时予以更换。
第三,能更好地发挥基金的投资性。一方面,公司型基金和其他基金一样,管理人本身的资本可能只有两三千万,多则过亿,而当他们推出了基金品种后,可以掌管基金募集的数亿资金,以管理公司的两三千万元或上亿元的注册资本对比由它支配的数亿基金资产而言,资本的放大效应就能达到一比十,甚至几十。另一方面,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风格,都要由基金的董事会来决定,董事会成员既包括了基金持有人代表,又有独立董事,他们要从基金利益的角度来决定基金的投资风格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动作。
(二)我国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可行性。有人认为,公司型基金不具备公司作为法人的必备要件:它没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亦没有自己的经营管理层和工作人员,资本亦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而处于经营的变动中,与公司资本相对固定相区别。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其实是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只不过“外化”了,它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至于基金因申购、赎回而经常变动,这种情况与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似乎不太相容。但事实上,资本三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从国外的立法及经验来看,只要对基金的负债及融资作出严格的限制,再加上有严格的托管登记结算制度,且基金定时(开放式基金一般是每个交易日,封闭式基金一般是每周)披露资产净值,财务状况透明,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机制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这个问题也不大。
就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构造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这是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从本质上分析,当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变成基金公司股东时,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不再适用《信托法》。公司型基金融合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公司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所拥有的财产从性质上看仍属于投资者,基金股东和基金份额随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经常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型基金集合投资公司性质所决定的资产可变性特征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原则相冲突,公司型基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是冲突的,修改《公司法》以适应公司型基金发展的要求不可能做到,彻底解决的方法应当是针对公司型基金制定新的法律。因此,既然从法理上不宜用《公司法》或《信托法》调整公司型基金,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司型基金做专门规定,解决公司型基金与《公司法》的矛盾,为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第二,解决公司型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目前实际操作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对旗下基金的所得缴纳各种税费,但各只基金自身的分配收益,按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加上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必缴纳各项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作为独立法人,就必须缴纳与公司营运相关的各种税收,其中必然包括企业所得税。有鉴于此,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存在税收上的缺陷。但从国际惯例来看,无论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均需缴纳所得税,只是前者适用个人所得税,而后者适用企业所得税。为了达成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均衡,贯彻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基金组织模式调整所引起的税收问题,使公司型和契约型基金在税收上走向一致,建议对公司型基金进行税法调整,在对公司型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对投资者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
第三,完善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基金公司要加强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承担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特殊监督责任,促使基金公司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并以此提高投资基金业的公信力和公司型基金的治理效率。国外的经验表明,独立董事的任命直接影响其行为模式,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通常体现为自我任命的权力。由于独立董事自我任命制度有利于形成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董事会,为确保董事会优先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应通过立法规定由在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任命新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要争取占董事会成员的多数。
第四,实现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协调发展。充分考虑公司型基金的制度优势,建议新设基金尽量选择公司型基金组织体系,并要在投资者认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进等市场基础条件得到改善的情况下,逐步将现有的契约型基金调整为公司型基金。随着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基金业应由现今的以基金管理公司为主导的结构转向以基金公司为主导的结构。另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契约型基金的发展,通过强化持有人在选择基金管理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以及培育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市场竞争机制,切实改善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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