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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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涉外民商事关系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涉外合同领域消费者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等。本文就国际私法对弱者正当权益保护方式的特殊性和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正当权益的分析两个方面略述于下:

一、国际私法对弱者正当权益保护方式的特殊性

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因为其调整对象的涉外性,使其在保护弱者正当权益方式方面有以下独特性:

(一)公共秩序规则的适用。公共秩序规则的职能,是例外地排除原则上应适用的外国法,以保持内国的重要利益,此类规则的产生经常源于政治、经济方面的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或者源于一国善良风俗,并没有与对弱者的保护有意地联系起来。但是,公共秩序在运用过程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正当权益。例如,1926年10月3日德国最高法院一个判例:一个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而被请求撤销。按照当时德国国际私法应适用土耳其法。依土耳其法,该胁迫不构成撤销合同的原因,该法院依据公共秩序规则排除了土耳其法律的适用,适用了德国法,撤销了合同,保护了受雇佣船员的利益。

(二)强制性规则的直接适用。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从本质上讲,是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得力工具。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扩展到涉外民商领域。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排除了冲突规范的指引,使一国的强制规定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直接适用,从而达到保护国家利益和本国公民利益的目的。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中,有些国家立法就规定,产品责任是强行法,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排除适用。在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荷兰新民法典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在某些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如果不对意思自冶原则加以限制,则另一当事人会利用意思自治原则从中获益,而侵害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在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各国立法及国际立法均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1978后《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1条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

(四)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它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客观性和合理性。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如《罗马公约》在确定雇佣合同的准据法时,就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近一个时期,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灵活性和合理性,得到了重大发展,其使用范围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领域,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为依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又对确定涉外扶养关系准据法的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五)增加法律适用规范连接点的数量,从而增加可供选择的法律。目前,在侵权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各国纷纷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增加连接点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使法院能有机会适用某些法律,使法律关系能有效成立,较能反映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特定政策和法律等等。但有一点不容否认,就是保护弱者的正当权益,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法》第32条规定:(1)除本法另有相反规定外,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2)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3)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的住所在同一国家,适用该国法律。再比如1973年《关于扶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首先规定扶养义务由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扶养权利人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依受理机关的国内法。这些规定都比较明显地体现了对弱势方当事人的保护。

二、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正当权益的保护

综合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和其它单行法(如《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等)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正当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这几个方面:

(一)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1986年《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涉外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解释了这一规定,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二)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1999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修正案,根据第21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与其它国家的收养立法相比,我国的规定是不完全的,但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地国法,却有利于保护我国被收养人(弱者)的利益。

(三)涉外监护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增加了不少保护弱者正当权益的条款:第65条,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或者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67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第68条,收养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69条,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法律;第70条,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78条,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第86条,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87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受损地法律;第91条,利用印刷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诽谤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1、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2、加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3、传播行为发生地法律;4、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从上述规定来看,尽管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在合同领域,雇佣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明显不同,如何保护受雇者和技术受让方的正当利益,在法律条文上没有体现),但它充分表明了我国国际私法对保护弱者正当权益的重视,顺应了各国加强保护弱者正当权益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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