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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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 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

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 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 领域,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 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 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拘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 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注:何华辉:《比 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 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 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 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 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 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 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 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 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 《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基于上述理 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 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 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分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 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 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涉的所谓“基本权利外之行为” 。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 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 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 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 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 ,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人 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只 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 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注:参见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中得到司 法机关的确认。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 所禁止的是具有国家特征的行为,个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并非修正案管辖的范围。宪法 修正案仅限制州权的行使,而不及于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言之,即宪法防止各州 侵犯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受个人的违法行为所损害,除非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州权的运 用并得到州法律、习惯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支持。因为不涉及州权之行使的个人不法行为 仅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的罪行。公民权利遭到个人不法行为侵害时,只能首先寻求州法 上的救济。如果没有州法或者州权的保护,违法者的行为就不可能破坏或损害公民的宪 法权利。联邦的责任只是在州法或州权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防止其运作 并提供相应的补救。宪法没有授权联邦制定规则去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的此一判决确立了“国家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坚守保守立场,对宪法基 本权利条款进行了严格解释,宪法所能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宪法的内容是对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无效力的理论有 着深刻的社会内涵。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主张个人活动不受国家或政府干预和调 控而自主运作。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以普通民事 主体的身分出现的。私法被看做是传统领域内私人的权利工具,国家机构则几乎被完全 排斥在私法领域之外。私法独立于公法意味着广泛的私人领域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留。 私法提高个人的普遍自由,排斥政府干预的功能意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在经济领域,垄断组织的出现与发展,直接威胁到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自由选择 和自由竞争。近代私法确立的形式平等与自由选择的结合基本保证了形式平等条件下的 实质平等,使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达到基本统一。但随着垄断的出现,也出现了平等机 会下的结果不平等。垄断所导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 分裂,导致了私法体系的价值紊乱。私法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的作用,这就需要借助公 法之力来保障私法价值的统一,把原来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的事项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 在社会关系领域,民间社会各种组织和团体的规模逐渐扩展,结构日趋复杂,功能也日 益多样化,进而形成了国家权力以外的权力集团,对社会公共生活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 用。在这种新的社会条件下,“国家公共权力以外的各种社会势力垄断性大企业,新闻 舆论机构等大大增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如果 仍然通过传统的私法进行法律保障,就不能免除那些属于私人性质又拥有巨大社会势力 的违宪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 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 :《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对私人领 域来说,私法自治已不再是本身自足的原则,而就国家而言,由于劳动权、生存权等受 益权的出现以及自由权功能的扩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意义不再囿于原来的消极 不作为,而在于积极的保障和服务。这就产生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

二、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理论

就传统的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做了第一次修 正。根据《魏玛宪法》的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及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能在 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限制。《魏玛宪法》虽然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私法领域 的问题,但这种新转变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 结构和措辞上大体延续了《魏玛宪法》的上述规定,但基本法对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 否调控私人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形成了众 多的具有相当权力的组织和集团,这些组织和集团对于弱势的个人基本权利很可能造成 损害,而私法对于此种损害的补救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就要求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 定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在基本法公布后,围绕这一问题,德国学者展开了激烈 的讨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应运而生。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 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发生拘束力。

作为一种解决方式,以尼伯代(Nipperdey)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直接效力说”。“直 接效力说”主张把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也纳入到宪法直接的约束范围,宪法基本权利条款 应该有绝对的效力,可以直接援用于私法。尼伯代认为根据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为 直接的法律,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直接引用 基本权利条款,而无需援引民事法律进行审判,这样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就得以在私法案 件中予以实现。(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 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劳工法院的支持。最高劳工法院通 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原则。劳工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并不 限于政府的侵犯,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压制。

“直接效力说”为解决强大的社会势力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现实威胁问题提供了新 途径,但其主张也产生了新的弊端,即将任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加选择地移植到私法 关系中,就可能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而且极易导致公法和 私法的混同以及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功能的重叠,最终形成只用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法律 关系的局面。

基于对“直接效力说”的这种批评,德国学者杜立希(Dürig)等人提出了“间接效力 说”作为传统的“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两种极端理论的折衷。“间接效力说” 首先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并非专为私法关系而设。宪法基本权

利在私人间的保障问题由私法加以具体化,而基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国家权力 。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通过私法间接实现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要表达的价 值体系实际上可以通过私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基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私法基本原则 的适用,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所以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关系是一 种“间接效力”。只有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又有宪法具体规定时, 方可适用宪法。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 部分等于宪法的保障领域。(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 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间接效力说”为各国司法实践提 供了一个具有具体操作性的方案。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在20世纪50年代的“联合抵制电影案”( 注: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 页。)中,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力,基本法规定的 宪法诉愿制度就是针对公权力行为的非常补救形式,但法院承认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 文件,基本权利条款就是要建立一个价值的客观秩序,以强化基本权利的效力。它对立 法、行政、司法都有拘束力,是衡量这些领域的所有行为的标准,私法条款必须符合基 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并根据其精神予以解释,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向私法输入 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决定其解释。尽管私法条款受基本权利条款的影响,但私人之间关 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在实体和程序上依然属于民事问题,仍应由私法予以规定。 基本权利的效力,是通过受它影响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实现的。私法内的概括 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产生拘束力的中介和入口。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基本权 利和私法的关系问题上支持“间接效力说”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纠正了联邦劳工法院 对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解释,也为学界所普遍认同。

从“直接效力”理论到“间接效力”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与德国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 的司法实践相联系的。从表面上看,似乎这种发展是宪法效力在私法领域不断拓展过程 中的一次倒退,实际上它是德国法学界通过司法实践对传统无效力理论和直接效力理论 两种极端主张的一种反思,“间接效力”理论最后较为适当地说明了宪法规范在私法领 域中的效力问题,也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宪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司法实 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三、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的发展及其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国家行为”理论,认为私法行为不属 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标的,宪法基本权利只拘束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但实际上私人行 为也经常造成基本权利的被侵害,而且私人行为与国家或政府存在着若干联系,侵犯基 本权利的私人有时获得公权力机构的某种授权,私人行为自始至终都须受国家或政府的 严格监督,这时私人活动形式上仍维持私法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具有了国家介入的特 征。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或政府如果对私人行为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可视 为对私人行为的故意纵容,因而国家或政府的不作为也可以看做是“国家行为”。如果 仍坚持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的严格解释,对以上行为仍单独适用私法自治原则,而 排除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势必造成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力, 也与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于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战后通过一系列司 法实践,对所谓的“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拓展了“国家行为”理 论的内涵。关于“国家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介入行为。因国家许可、授权经营而处于优越地位的私人所实施的行为,视为 国家代理人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在涉及纽约市一家著名的专供 男士娱乐的酒吧的Seidenberg v.Mcsorlegs old Ale House(注:317F.Supp.593(S.D.N .Y.1970).)一案中,由于该酒吧的经营必须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照,联邦地方 法院因此认为该行为可构成“国家行为”,应当适用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受国家 财政资助并受国家或政府影响的私人团体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行为。在Kerr v.Eno ch Pratt Free Library(注:149F.2d 212(4th Cir.)cert.denied,326 U.S.721(1945) .)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歧视 行为即属“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后来,联邦第五上诉法院更是在一次判决中宣 称“国家通过任何安排、管理、援助或财产的形式”参与私人活动,均应认定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所规范的行为。法院的这一宣示含义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国家涉及 的私人行为,从而将国家介入行为理论的内容拓展到了极限。

2.公共职能行为。一些与国家几乎没有联系,属于私人所有的,但行使公共职能的商 业中心、公共事业机构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构成国家行为。在Marsh v.Alabama(注: 326 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团体成员在其附属的商业中 心散发有关宗教的宣传品。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该商业区具有一般公共社区的所有特征 ,虽属私人所有,但本质上也具有“公共职能”,应该适用宪法规定。在Evans v.Newt on(注:382 U.S.296(1966).)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 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 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此案的判决中所提到的公共职能概念极为宽泛,开创了将图 书馆、学校、孤儿院、垃圾收集公司甚至私家侦探公司等私人也可以从事的事务置于宪 法约束范围的可能性。

3.国家的不作为。国家公共权力不得从事违反宪法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仍然 可以基于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间的连带关系,将外观上纯属私人的行为转化为“国家行 为”。这些情况主要涉及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即国家公共权力对私人侵犯基本权利的行 为置之不理,持消极态度,不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在Burton v.Wilmington(注: 365 U.S.715(1961).)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不作为做了界定。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政府应当禁止而且能够禁止私人所为的违宪行为,如果政府没有做 到这一点,就应当适用宪法使政府承担责任。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内容的拓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所引起的公共权力社会化 的结果。一些私人行为主体由于与国家的某种联系而获得了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 围内代行某些统治职能。这些私人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实际上 起着国家权力代理人的作用。因此,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仍以是否与国家权力相 联系以及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为要件。就其实质来说,“国家行为”理论在于确立一个机 制,防止国家或政府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而不是宪法效力向私法领域 的无限扩展。

四、我国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的认识

在我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中的效力,学界至今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 对宪法的民法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周延的。我国学者在表述宪法效力时大都侧重于宪法在 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宪法是否在实践中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所适用。在司法 实践中,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关,长期以来也形成了宪法不能为司法适用的 习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 批复》,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这一批复对我国司法 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虽然从原则上讲,该批复并没有排除在民事、经济、行政等 案件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以该 批复为指针,不再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形应该说还没有,可以说, 我国宪法实际上对民事领域没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司法机关 力图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尝试。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 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做出了一个司 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侵犯了 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保证权,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有学者据此认为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 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 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我们还可以来看看最近被闹得沸沸扬扬的齐玉苓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案件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 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出后,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涉及宪法 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学界多数人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法院可以 适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决基本权利争议的依据。笔者也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应该说,在一 定条件下,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某些基本权利在本质上仅 有国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针对国家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国家 ,是国家为履行对公民提供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责任而设置的权利,因此它是针对国家 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但这种相对权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衍化为一种对世的规范, 类似于私法中的“债权物权化”,在解释上可以称其为“相对权的绝对效力”。因此, 受教育权成为一种具有绝对效力内容的相对权,其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国家,而且涉及 私人主体。

关于如何适用宪法的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多。一种意见反对在该案中适用宪法基本权 利条款。其理由是:在宪法和普通法律对同一事项都做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普通法 律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普通法律,无须适用宪法;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 则排除普通法律的适用,直接适用宪法。(注:普通法律与宪法对同一事项都做出规定 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可参见胡锦光:《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 《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36页。)另一种 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相互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适用宪法的目的在于判断 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则在于追究法律责任,因而支持在该案中适用宪法 。(注:陈雄:《论诉讼中的中国宪法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笔者倾向于前者。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的位阶理论问题。“位阶确立的是上位阶效 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 》,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款是有 条件的。法院不加分析地在任何情况下超越普通法律而直接适用效力更高的宪法,实际 上是混淆了法律位阶理论中的“效力优先”和“适用优先”的关系。“效力优先”是指 上位法效力优先于下位法,宪法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 无效。“适用优先”则是指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不得径 自越越过低位阶的法规范,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只有低位阶的法规范对此没有规 定的情况下,才存在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与前文所述的德国 宪法理论中的“间接效力说”有相似之处。“间接效力说”认为,在适用法规范时,必 须优先考虑私法及其职能,如果部门法能够解决的,则由部门法管辖,只有在部门法不 能解决或适用部门法会背离宪法原则或精神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宪法,也就是说,宪法 是公民基本权保障的终极解决手段。德国的“间接效力”理论较能准确说明宪法在法律 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

在齐玉苓案中,我国现行的普通法律规范是可以作为适当的判断依据的。我国《教育 法》第2条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比宪法条款更明确、具体,是对宪法的公民受教育权概 念的具体化。《教育法》第81条也明确规定了侵犯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 则》虽然没有将公民受教育权的被侵害纳入其救济范围,但可以通过对民法中的概括性 条款如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来满足此项权利的价值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适用内 容具体的普通法律规范,而直接援引内容抽象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显然不太妥当。而且 在该案中也缺乏可以适用宪法规范的“国家行为”的情形。根据美国的“国家行为”理 论,国家行为是否存在被看做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否调控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标准。 详言之,只有在私人行为牵涉国家或公共权力因素的情况下,宪法才具有完全的适用效 力。反之,如果私人行为与国家因素无涉,宪法通常不适用于私法关系。虽然法院可以 基于私人和国家之间的某种牵连关系将形式上纯属私人的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但如果 通过对私人行为做最广义的解释仍不能发现有国家因素介入时,即使宪法基本权利受到 该行为的深刻影响,宪法仍然缺乏任何适用性。在本案中,造成公民为宪法所肯定的受 教育权损害的私人违法行为无从与国家或政府的作为相联系,因此没有适用宪法规范的 必要。如果牵强地将该私人违法行为与国家或政府部门的不作为联系起来,那么任何私 人行为都可以因为国家或政府对公民权利负有积极保障之责任而将其转化为国家行为, 这将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困窘。

诚然,宪法是私法价值和精神的源泉,宪法的价值可以作为私法价值的解释准则。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当适用更明确、更详尽和更确定的法规范来解决争议;否则,不但 会损害私法的相对独立性,而且会产生以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法律关系的弊端,抹杀私 法存在的作用和功能。宪法规范只有在普通法律存在规范漏洞或价值缺失的条件下才担 当起增补的责任。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私法领域中的直接适用尚缺乏系统的宪

法理论作为支持,宪法在公法领域的效力都还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宪法对国家权力运行 的规范作用体现得还不是很突出。在这种情形下,主张宪法在民事领域具有直接效力可 能使人们对宪法最重要功能——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侵害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认识上 的偏差。就我国的现实社会关系领域而言,尚未出现大量如西方社会中具有巨大社会权 力的私人势力,国家仍然是公共权力的主要掌握者,因而缺乏宪法直接效力从公法领域 向私法领域拓展的内在动力。宪法规范在民事领域直接适用是有条件的:(1)在部门法 对某种事项没有具体规范而宪法有着相应规定的时候,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 可以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2)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 触时,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排除其他法规范的适用,这时能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 ,从而维护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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