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选举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坚持循序渐进,有步骤地推进选举制度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制度论文,循序渐进论文,制度建设论文,有步骤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们对民主总是有着很高的期许,但现实总是与我们的期待有距离。中国政治发展渐进性的特点,使我们置身其间有时都忽略了其深刻变化。但如果以30年为时间坐标观察,我们会惊人地发现,中国民主政治包括选举制度已有了巨大的飞跃,民主的广度和深度有了空前的拓展,而人们要求政治体制改革、扩大人民民主的愿望也从来没有今天这样强烈。然而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选举制度,还是不成熟、不完全的。突出的表现是还没有完全实现普遍的直接选举,还没有充分实现竞争机制,代表分配比例尚不完全平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尚待完善,选举制度的民主化程度离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发展和完善选举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之一,但是选举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改革、发展民主选举制度,循序渐进完善选举法律,稳步扩大民主的范围和深度,逐步完善选举程序、机制和技术,建立与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相适应、能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较成熟的选举制度,是长期的历史任务。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选举制度和民主法制建设不能用大跃进的办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渐进式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可以脚踏实地一步一步地前进,避免大的失误和曲折,避免造成大的社会动荡和经济不稳定。
经验一:我国选举法律建设,总体上就是一个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发展需要,持续不断、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相适应的选举制度是长期的历史任务,但无论如何,选举制度建设应该坚定地沿着人民民主发展方向前进。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它既继承了1953年选举法的精神,又有了巨大的创新和突破。主要表现在完善了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各党派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普遍实行差额选举;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规定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其他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明确了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代表联合提名等①。
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最值得注意的是将原来关于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办法修改为“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直接选举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和立法解释②。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值得注意的,一是取消了通过预选确定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的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二是地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一律实行差额选举,规定了具体的差额数。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需要重点关注的有:一是增加恢复了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预选规定;二是增加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预选规定;三是将各级人大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统一修改为四比一。
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最重要的有恢复了1979年选举法规定的直接选举时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方式;重新规定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外,修改后的选举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对代表的罢免程序规定和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③。
关于农村村委会选举和城市居委会选举,1987年11月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11月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随着国家选举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各省级人大也相应制定和修改了选举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条例、办法,根据法律授权就有关选举权的程序、技术、方法等作进一步地明确或细化④。
我国的选举法律是以宪法、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各种组织法等一系列有关选举的法律,以及地方性有关选举的实施性法规等构成的体系。一开始“制定选举法时,因为缺乏典型的具体经验,只能定得概括一些,以便在选举实践中逐步加以补充”⑤,但是,人们对民主政治建设“敏感”问题的看法尤其是政治领导人的看法,往往对选举法律建设产生重大影响。30年选举法律建设的实践告诉我们,对民主选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正确分析和对待,要有发展的眼光和全局的视野。否则对有关情况的把握和分析不太准,一遇风波或挫折就走回头路,实践中就会出现更多的问题和困难。即使暂时改回去了的,最后还得改回来。选举制度建设应该沿着人民民主发展方向坚定而审慎地前进。
经验二:30年选举制度建设的成就,使得我国人民民主的范围和深度有序扩大,逐渐扩大直选范围和实现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进入新世纪,经济社会的发展使进一步实现城乡平等选举权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这是选举制度建设发展的又一历史机遇。
30年选举制度建设最主要的成就,一是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二是选举的普遍性得到实现,三是正在循序渐进实现平等选举权,四是实现了选民的提名权和选择权。这些成就使得我国人民民主的范围和深度有序扩大。这些成就无不是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实践中逐步实现的,这个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或者说,30年选举制度建设和民主选举的实践,就是循序渐进不断扩大人民民主的范围和深度的过程。比如从选举普遍性来看,虽然1953年选举法已经确立了普遍选举的原则,但仍有一定数量的“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占极少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2年我国宪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居于绝对多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样享有被选举权,在此基础上选出的各级人大代表,也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亿万人民广泛参与社会主义民主选举,选举的普遍性得到更彻底的实现。在新的历史时期,由于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数亿农民工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往往难以行使。这是我国选举制度面临的新问题,要从实质上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利,还需要从制度到技术各个层面的努力。目前许多地方已经采取了一些切实的措施,初步形成了一些机制,保护流动人口和农民工参与民主选举,特别是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和一些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考虑给农民工适当的代表比例,就是从实质上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利。在这方面尚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和制度建设。
我国公民的平等选举权也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平等选举权首先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民地位平等,每个人只有一个投票权;其次是在选票面前,每个选民的当选权平等,凡依法享有被选举权的选民,就有资格当选为人大代表;再次是每一选民的选票票力是相等的,从人大代表的选举来看,也就是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该是大致相等的。但是,选举权的平等性是相对的,就第三个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每一选民的选票票力完全相等。1979年制定选举法,延续了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做了不同的规定,即县为四比一,省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的规定,“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⑥。在实际运行中,上述规定很快遇到新的问题。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如果按“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就会太少⑦。因此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补充规定,对上述特殊情况,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这事实上缩小了农村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率。之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⑧ 因此,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五比一、八比一修改为四比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四比一不变。进入新世纪,经济社会的发展使进一步实现城乡平等选举权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这是选举制度建设发展的又一历史机遇。
经验三:我国民主选举机制建设,包括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方式、介绍方式等各个环节,是在顺应形势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在反复探索试验中逐渐健全的。这个过程虽然有波折,但最终结果和总的趋势是更加规范、更加民主。惟其如此,才能使选举制度符合人民利益。
30年我国民主选举机制建设,包括了选民登记、选区划分、候选人提名和确定、候选人介绍、选举投票、选举结果确认、选举监督和救济、对选举违法的制裁等各个环节,是在顺应形势的变化发展和选举实践的要求中,不断提高认识、反复探索试验、从而逐渐健全的,大体上适应了我国选举制度总的状况和要求。这个过程虽然有波折,但最终结果和总的趋势是更加规范、更加民主、更加开放,更利于体现选民的意愿,更能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利。比如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方式、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机制、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差额选举机制,就经历了漫长的完善过程。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方式,1979年制定选举法时总的认识是,“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和罢免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重要保证”,所以,“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提候选人的办法。在提候选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候选人正式名单应由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代表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直至在必要时举行预选决定。”“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人的名额”⑨。不仅规定了差额选举原则和选民(或代表)的联合提名权,而且确认了确定正式候选人“必要时”举行预选,有利于公开透明、发扬民主和调动选民积极性。
但是由于随后实践中出现一些所谓“过度民主化”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高等院校出现的“竞选”方式和某些主张,导致对这一规定有了不同看法。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取消了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的规定,规定为由选民小组(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怎样才算是“充分酝酿协商”,酝酿协商的方式如何确定;“较多数”选民(代表)的意见如何认定,什么样的比例才算“较多数”,界定和操作起来难度很大,漏洞也很多,导致操作的随意性很大,使实践中代表候选人的酝酿和协商确定过程缺乏透明公开,代表提名和选举过程多有不规范的地方以致“黑箱操作”。如由各单位的选举工作人员或者是选民小组长投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为图省事,未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按每个候选人的推荐选民数的多少,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以领导人的意见代替“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由领导“代表”选民;等等。以“组织手段”将选民联名提名的候选人“酝酿”下去,以保证政党和人民团体提名的候选人地位,并不是罕见的事。或者,经“酝酿”后保留下来、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某一个人,其条件与其他候选人的差距非常明显,保证其他人当选的“陪选”痕迹很明显。即便选民(代表)联名提出的初步候选人人数较多,在经“酝酿”、“协商”后,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仍然很少,能正式当选代表的更是寥寥无几。
这些现象引起很多选民的质疑和不满,既挫伤了选民和代表的积极性,也损害了民主选举的声誉。这一状况也引起上层的重视,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恢复了关于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有利于发扬民主、能够保障“根据多数代表意愿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但是仍然没有恢复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预选规定。
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要求改革完善代表候选人提名确定方式的呼声很高,各地在直接选举实践中也做了很多探索,许多地方在直接选举中实际上已经采用或变相采用“预选”的方式。2004年再次修改选举法时,终于统一了认识:“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存在模糊的地方,对于如何酝酿,什么是较多数选民,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预选“有利于进一步发扬民主,防止‘暗箱操作’”⑩。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预选”方式被确认。2006~2007年我国县乡首次根据修改后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举行同步换届选举,“预选”方式被普遍采用。
候选人的介绍方式是选举过程很关键的一环。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是为了使选民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事实上也产生了很积极的作用,不仅有利于选民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选择代表、更好地了解和监督自己选出的代表,调动选民参与社会主义民主选举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代表与选民的沟通,增强向人民负责的意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水平。
后来这一规定被认为“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11),1982年修改的选举法对候选人介绍方式作了限制,仅限于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和党派团体或选民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候选人也无需同选民见面。这导致的后果是候选人几乎不做自我宣传,甚至连其是否愿意成为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也不得而知,即便少数地方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是走走过场,缺少与选民的沟通对话,既不利于候选人展示自己的才能,也不利于选民与当选代表的联系和互动。而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往往流于形式,内容简单、形式单一,很多地方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大都停留在发一张简单的简历,或者在临选前宣读一下其简历,而且简历内容简单肤浅。况且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不一定都了解,事实上难以做到“平等地、不带倾向地”介绍各方提出的候选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公平和全面。选民除在选民小组会上可以谈点自己的看法外,再没有机会发表意见。
随着实践的发展,完善候选人介绍方式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选民要求了解到真实情况,选举过程要引入竞争机制,对候选人的介绍要全面、平等,介绍候选人内容要充实,方法要多样;一些地方也在探索采取多种形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如利用选区或单位的大会小会组织候选人面对选民阐述自己如果当上代表后的设想;由选区工作小组陪同候选人到选民小组、各单位、居委会登门与选民见面,召开座谈会听取选民意见回答选民提问等。民主选举的实践终于使我们的认识有了新的飞跃,“由于选举法过去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过于简单,不少选民是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人民普遍要求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12) 修改选举法关于代表候选人介绍方式的规定被提上议事日程。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2006~2007年的县乡人大代表选举的实践表明,这样的规定是适合的,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选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经验四:对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对于保证国家政权的人民性质至关重要,容不得任何含糊或变通。在这个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和实践有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和任命,仍然需要在法律建设和机制建设方面做进一步的努力,使之更加民主、科学和规范。
在我国,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的选任备受各方关注。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对于保证国家政权的人民性质,保证使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合法化,防止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蜕化变质,提高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素质,都是必不可少的。
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1954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差额选举,而且乡镇一级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虽然这一规定还欠严谨,如没有规定差额数是多少、所提候选人名额超过多少得进行预选、预选后的名单是等额还是差额等,但它明确规定了差额选举的原则,这是一个巨大进步,有利于发扬民主,选出优秀的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
但是,人们对差额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认识也有反复,实践中也不一定能完全实施到位,甚至还会遇到阻力。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为了。“较为灵活”“适应不同的、复杂的情况”(13),将地方组织法原来规定“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这实际上在差额选举问题上有所后退,对是否差额选举规定得非常模糊,这也为打着预选的幌子搞等额选举留下了法律的空子。在后来的实践中等额选举愈演愈烈,甚至立法机关比较明确地认可了等额选举,认为“选举领导人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1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15)。举手表决方式在一定情况下也被认可,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个别组成人员“是否可以不搞差额选举和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16),补选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个别组成人员“是否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17)。
等额选举或变相等额选举损害了民主选举形象和声誉,使选举纯粹成为一种形式,副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也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人民民主的实践促使人们的认识不断提高,也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对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实践证明,有利于代表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对干部也有监督作用”(18)。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明确规定地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并规定了具体的差额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差额选举的原则,将“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的规定,修改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比例,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19)。随后进行的县乡换届选举就是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进行的,这有利于发扬民主,有力地促进了人民民主和国家政权建设。
就目前来看,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差额选举是普遍原则,等额只是例外,即在没有提出其他候选人、“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且仅限于正职领导人的选举,但毕竟正职领导人还不是必需差额选举的,实际上正职等额选举成了普遍,实践中罕有差额选举。而且一些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在任期内频繁调动,导致“几百张选票,抵不得一张调令”,影响了选举的严肃性。这表明对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仍然需要在法律建设和机制建设方面做进一步的努力,使之更加民主,更加规范,更加体现党的意愿和人民的意愿。
除选举外,国家机关的其他组成人员,须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免案的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表决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践中,对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组或人员,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同时报送《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必要的情况介绍材料。任免案通过后,人大常委会要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向社会公告。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我国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民主和法制,把党管干部的原则同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尊重投票人的选择权利,尊重票决结果,进一步完善程序,增强民主性和透明度。许多地方就完善干部任免做了探索,如对拟任命干部的介绍材料提出具体要求,对任免案报送的期限作具体规定,拟任命干部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发表就职演说等等,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注释:
① 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说明,见彭真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
② 1983年3月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说明,见王汉斌在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③ 2004年10月修改选举法的内容和说明,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胡康生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④ 省级人大制定的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人大代表)选举法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办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条例及议事规则等。
⑤ 彭真:《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1979年12月27日。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以下简称《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3月版。
⑥ 邓小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1953年2月21日。《汇编》第133页。
⑦ 习仲勋:《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982年12月6日。《汇编》第176页。
⑧ 顾昂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1994年12月21日。见刘政、于友民《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以下简称《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90页。
⑨ 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1979年6月26日。《汇编》第161~162页。
⑩(12) 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11) 习仲勋:《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982年12月6日。见刘政、于友民《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第14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
(13) 习仲勋:《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982年12月6日。《全书》第175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1983年11月11日。见刘政、于友民《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01页。
(15) 王汉斌:《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1984年3月13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王汉斌就1984年5月14日“县乡直接选举工作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的解答”答新华社记者问,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
(16)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组织法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全书》第811页。
(17)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地方组织法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全书》第813页。
(18) 《依法办事,尊重选民行使民主权利——王汉斌就县乡两级人民代表换届选举问题答新华社记者问》,1986年12月。《全书》第814页。
(19) 王汉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说明——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1986年11月15日。《全书》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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