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定位与应用_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新证据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定位与应用_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9)03-0122-07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修改时,对再审事由作了很大改动。然而,或许是由于惯力作用,或许是出于国情考虑,这次修法依然保留了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如何理解该规则,当事人和法官常有不同见解,引发了诸多问题。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再审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进行了细化,但该规定仍值得商榷。本文拟从相关的规范解析入手,结合具体国情,对该再审事由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现状与困境:再审新证据的规则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极其简单,仅在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至于何谓再审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任何解释。长期以来,在“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下,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有权随时提交证据。相应的,再审新证据被宽泛地解释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因而不可能提出的证据;当事人知道其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已经持有,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的证据。①如此理解,放纵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滥用再审诉权,使诉讼永无止境,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损及司法的权威。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创设了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作了限制,逾期举证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仅能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存在。《证据规定》第44条对再审新证据进行了限定,“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何谓“新发现”?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解释,所谓新发现,一是指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二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不可能提交该证据。再审新证据不包括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也不包括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而未提交的证据。②如此解释,是以实行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目前举证时限制度的正义性仍受到普遍质疑和追问的背景下,应否贯彻这一解释,值得商榷。

《证据规定》出台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的证据与上述解释并无矛盾,但这里又增加了一类可申请再审的证据——“举证不能”的证据。按照通常理解,所谓“举证不能”,包括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所有情形。对于原审中已经存在并且当事人已知晓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作为“举证不能”的证据申请再审。这显然与上述解释相冲突,甚至完全否定了《证据规定》创设的举证时限制度。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一字未易地被保留下来。为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对再审新证据进行了细化。该条第1款规定,“(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法院均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解释以及《再审立案意见》的相关规定都有明显差异。首先,除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该解释仅认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可构成新证据,完全排除了以前司法解释所认可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为新证据的可能。其次,仅就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的证据而言,该解释认可的新证据比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解释更广泛,不仅包括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因而无法提供的证据,而且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与《再审立案意见》相比,该解释界定的新证据范围有所缩限,并不包括所有举证不能的证据。最后,该解释新增了一种情形,即该条第2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也可能从“旧”变“新”,成为再审新证据。如此解释,不仅存在逻辑矛盾,而且会带来两种极端后果:一是将本应作为新证据的情形绝对排除,致使应当再审的不能再审,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当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使得不应再审的启动再审,严重损害裁判的终局性(下面将具体论及这些问题)。

二、范围界定:再审新证据的合理定位

新证据的范围若太宽,诉讼通过裁判定纷止争的任务就无法实现;若太窄,裁判的公正性就会动摇,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监程序解释》界定的新证据范围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

再审新证据应当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未必构成再审新证据。从逻辑上看,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新形成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不存在,而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新产生的证据。第二类,原存在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已存在,但当事人并未提交的证据。原存在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未提交的原因,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因主观原因未提交证据,如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主观上未能充分认识该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收集提交证据、持有但故意不提交证据等;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证据,如自然灾害导致无法收集提交证据、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等。此外,根据证据的存在形态,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还可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类型。实质上,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诸多争执,也主要聚焦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新证据是仅指原存在的证据,还是包括新形成的证据?第二,新证据是仅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还是包括当事人因主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第三,新证据是仅限于书证、物证,还是包括一切证据种类?这三个层面分别涉及新证据的形成时间、主观条件和种类问题。对《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的规定,也可以从这些层面展开合理性剖析。此外,该解释还特别涉及原审中已经提出的证据从“旧”变“新”的问题。

(一)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形成时间

原则上再审新证据应是原存在的证据,否则原裁判不存在错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来补救,这是共识。问题是,新形成的证据是否也属于再审新证据?《审监程序解释》排除了此类证据。实践中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终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宜作为再审事由,“一是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二是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③

将新形成的证据完全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很不合理。例如,甲诉请乙偿还借款,因举证不足败诉。判决生效后,乙写信与丙,信中炫耀自己实际向甲借钱未还的事实。对于此书信,若否认其作为再审新证据,对甲不公平。若告知甲可据此书信另行起诉,不仅违背“一事不再理”原理,出现同一纠纷两个矛盾判决的情形,而且不符合现代诉讼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精神。《审监程序解释》完全否定新形成的证据为再审新证据,使此类应当再审的案件不能再审,只能说是一个遗憾。

当然,并非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新形成的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倘若新形成的证据形成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因为再审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其审理应以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为对象,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未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本身无从斟酌,其判决并无不当,若允许当事人以新形成的证据证明新事实为再审理由,请求废弃或变更原判决,显然与再审救济不当判决的宗旨不符。

(二)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条件

据《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均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该解释似乎强调在认定新证据时应考虑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的主观因素,甚至特别使用了“客观原因”这一措辞,但仔细分析,尤其是结合该解释第39条来看,实质上并未区分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的主客观原因,一律将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具体言之,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无论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该证据是否有过错,均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证据,该解释将其限定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似乎排除了因当事人主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但该解释第39条第2款却又规定,“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由此可推出一结论:因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及时举证的情形,当事人可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

如此解释,无疑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再现,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诚然,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此项制度的建立,使“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有助于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其合理性不容置疑。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适用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就走回头路,而应当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来予以解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看,对举证时限制度仍持肯定态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解读该解释第39条时所言:“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④不过,此类民事责任的制裁力度显然不大,恐怕终将事与愿违。

在肯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前提下,主流观点认为,对再审新证据的限制应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来的证据除外。新证据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提供,而非主观上不想提供、不愿提供。⑤

然而,过于强调客观标准,绝对排除因当事人自身过错而未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普遍不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本身较弱,若严格贯彻客观标准,完全不考虑当事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恐难为民众接受。因此,有必要对客观标准进行些微修正。对再审新证据的限定,“应以当事人在原审中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提出的为限,一般的过失,……不宜禁止其在再审中提出,否则会过分侵蚀实体公正”。⑥其实,即使在当事人法律意识较高、举证能力较强的美国,也允许当事人因轻微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新发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救济的,必须是“这些证据是在……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所谓“相当地注意”,即排除了当事人有轻微过失的情形。

继《审监程序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于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10条规定,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转采客观标准,并排除了当事人有轻微过失的情形。不过,该规定明显与《审监程序解释》的内容相矛盾,如何适用?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适用《通知》。然而,《审监程序解释》于2008年12月1日起刚刚施行,若适用《通知》,可谓“朝令夕改”,会带来不良影响,恐需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说明。

(三)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法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现行立法并未从证据种类上对再审新证据予以缩限,按照文义理解,应当包括七类证据。有论者认为,书证、物证可以被认定为新证据,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认定为新证据。⑦

德、法等国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德国原则上仅允许“证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其他证据不能导致再审。仅有一个例外,因父亲身份的判决大多依据鉴定结果,若新的鉴定发现此前的鉴定有误,客观上无法拒绝再审。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一些“文件、字据”。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物”(包括证书及与之效用相同的物件或勘验物)。也有宽松的立法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均未限制新证据的种类。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主观性较强,其真实性认定确实存在很多困难。若允许当事人以新发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启动再审,可能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⑧德、法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再审新证据分别限定为“证书”、“文件、字据”或者“证物”,确有合理性,因这些证据客观性较强,法院相对容易确定其是否真实,从而降低了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的危险。

然而,我国是否也应如此限制新证据的种类,不无疑问。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诉讼程序比较完善,实行律师代理的比重较高,法官行使阐明权较为充分,当事人举证非常充分,故严格限定新证据的类型,得到了民众的广泛认可。而我国整体法治水平较低,若严格限定新证据的种类,过于严苛。退一步论,不限制新证据的种类,并不意味着新证据的范围就会被无限扩大进而导致再审扩大化。因为,我们可以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缩限新证据的范围;对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我们还可以通过完善启动再审时的审查程序,排除其中真实性不高的证据,避免再审程序的不当适用。

《审监程序解释》明确承认了新证据的种类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过,这里允许作为新证据的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似乎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那么,若其他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是推翻原结论的,是否允许作为新证据?再者,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是他们“自我纠错”,这符合理性吗?该解释的本意是解决实践中引发的争议,但似有画蛇添足之嫌,甚至会带来负面影响。

(四)关于从“旧”变“新”的问题

据《审监程序解释》,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未予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只要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视为再审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解释:“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⑨

如此解释,不合理性显然。首先,就举证时限制度而言,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举证时限,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证,这是举证时限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否则,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毫无意义。其次,《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一审新证据和二审新证据所包括的具体情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应在原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根据这些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新证据,进而确定应否予以质证、认证。如果法官审查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而不予质证、认证,那是完全合法的。倘若在此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确有错误,对本应作为新证据的证据不予质证、认证,那是法官裁判理由不充分,违背法律的问题,若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应当是除新证据以外的其他事由(如适用法律错误等)。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解释,虽然本意是考虑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但反而可能会造成社会的误解。

三、适用限制:再审新证据运用的附加条件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除了要求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之外,还需符合其他条件。根据再审程序的适用原理,结合我国目前立法,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受以下两原则限制:

(一)重大性原则

“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⑩再审作为例外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瑕疵时,方可启动。此即再审事由重大性原则。

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重视重大性原则在新证据中的运用,要求再审新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例如,德国要求据以提起再审的证书,必须“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在法国,作为新证据的文件、字据必须“具有决定性作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学理上通常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对案件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性。(11)在我国台湾地区,允许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物,“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

我国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也是对再审新证据重大性的要求。然而,如何确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何谓“推翻”?是否原裁判完全被否定才谓“推翻”?有法官解释,这是指新证据的性质“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12)新证据能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是否即可谓“推翻”原裁判,仍值得怀疑。退一步论,即使对“推翻”的效力不存疑问,那么什么情况下构成“足以”?是否确实“足以”,需进行实质上的判断,未经新的诉讼程序无法准确认定;若认定,也会犯下先定后审的错误。况且,民事诉讼裁判实行自由心证,对同一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作出相异的判断。以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来限制新证据的运用,标准过于模糊。

尽管德、法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均强调再审新证据须遵循重大性原则,但在判断标准上差异甚大。无论这些国家和地区如何强调再审新证据的重大性,是“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具有决定性作用”,还是“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等,对这些标准的判断,都是形式上的判断。例如,德国学理对“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的解释,是“证书应当促成比前诉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它必须涉及那些对前诉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13)台湾学者亦云,“从该证物本身作形式上观察,足认再审原告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斟酌该证据,原确定判决即可能对再审原告有利。”(14)至于再审诉讼程序启动后,最终作出的判决是否确实对再审原告有利,并不受此标准的拘束。“在重新审理之后,鉴于新事实和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判决结果可以与前诉相同”。(15)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则是一种实质标准,需严格的实质审查。如上所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就要准确判断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客观上也无法做到。为了方便当事人判断,也方便法院操作,避免再审事由的含糊不清,应当对我国此项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解释为“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

(二)补充性原则

再审程序的启动奉行补充性原则,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1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就明确规定了补充性原则:“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在规定再审事由的同时,但书中就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也有类似规定:“如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补充性原则是由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决定的。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都是当事人对裁判声明不服、要求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的救济程序,再审事由与上诉事由具有很大相似性。“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之关系为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性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17)从理论上讲,对因相同事由而引起的裁判上的缺陷,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不过,上诉属常规救济手段,而再审则为特别的非常规救济手段,当事人应首先使用上诉这种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本可通过上诉获得救济,但因当事人自己的过错而放弃了上诉,就不应再允许其利用作为例外特殊救济渠道的再审程序,这也是民事诉讼失权原理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在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而被驳回的,也不得再申请再审,因当事人的救济请求虽然最终被法院否定,但毕竟已经法院合法审查,法律已经提供了救济机会,在此情形下,也没必要再通过再审程序给予当事人重复救济。但很遗憾,此次修法和《审监程序解释》对此也只字未提。再审程序应当建立补充性原则,这是完善我国再审制度的趋势之一。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的,也必须恪守此原则。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②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2页。

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④⑨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落实民诉法修改决定 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日,第4版。

⑤陈朝阳:《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看得见的正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⑥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理由》,《法学家》2007年第6期。

⑦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2005年12月28日,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2351.

⑧李浩:《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江海学刊》2007年第6期。

⑩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49页。

(11)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544页。

(12)邬红旗:《再审事由与改判标准》,《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13)(15)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217、1217页。

(14)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第432页。

(16)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78、478页。

(1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第800页。

标签:;  ;  ;  ;  ;  

新证据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定位与应用_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