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出版法制建设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制建设论文,中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企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为中心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已经逐渐成熟,现在已到全面深入阶段。改制后,绝大多数书报刊出版单位转变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此相对应,在出版业的宏观调控中,行政方式的运用将逐步减少,法规协调与经济协调方式的运用将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世界出版业发达国家运用法律法规调控的一些成功经验与做法,显得尤为重要。中外出版法制建设比较研究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比分析,掌握中国与国外出版法制建设的联系与区别,促进我国出版界全面了解国外出版法制建设的进展,为我国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提供可借鉴的理论依据,也为出版发行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建议。本文拟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 中外出版自由发展历程比较研究
“出版自由”的理念是在反对书报检查的斗争中提出并得到论证的,是资产阶级向封建专制主义争夺政治权利的需要。这方面最早的文献是1644年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的《论出版自由》,在文中,他提出:“让我们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知作自由的讨论,这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
欧美各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都以不同形式宣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
英国: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宣布“国王不得干涉人民的言论自由”。
美国:1791年12月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即10条《人权》法案,其中第一条明载:“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法国:1789年8月制宪会议通过《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因此,每一个公民享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
德国: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宪法第118条规定:“每个德国人在一般法律内,都有权通过言论、印刷品、图画及其他方式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1]
“出版自由”从口号到法律条文的确立,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出版自由”处于由低级向高级、由不完善向完善的发展进程中。梳理西方出版自由的发展历程,可得到如下两点启示:
第一,出版自由是出版法制建设的根本精神,要保护出版自由,同时必须防止滥用出版自由。这是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相联系的,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法定界限。出版自由也是一样,它是具体的、相对的、有限度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这在各国的立法表述中得到了体现。
我国在出版立法的过程中,吸收了西方的这一精神,并在《出版管理条例》中得到了体现。《出版管理条例》第5、24条规定,公民依法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出版自由”(freedom of press)这个词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文艺复兴时期,主要是指言论自由;17世纪初,西欧各国印刷术广泛运用,这时主要是指出版印刷自由;到报刊开始在西欧各国兴起,又主要是指报刊出版自由。现在,在原有含义的基础上,强调了信息交流的自由。“出版自由”是确保公民的知晓权,进而参与国家、地区公共事务的前提,也是国家政权、企业、家庭(个人)对外界变动及时作出决策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人们从字面翻译,把press理解为书籍的出版,实际上,除此以外,press还包括报纸杂志的出版和广播电视的播出,是广义的“出版自由”。
二 中外出版立法比较研究
世界上有两大法系,民法谱系(又称为“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和普通法谱系(又称为“英国法系”或“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成文法,制定成文的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判例法。
1981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编辑出版了《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1987年,继续收集和翻译了一些国家的现行新闻法规,汇集成书,作为前书的续编出版。据介绍,世界上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有新闻出版法,详见表1所作统计;英美法系国家也有新闻出版法,但由于它的表现形式不同,有一些成文法,多数还是表现为案例法和习惯法。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历史上,清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都曾经颁布过出版法。新中国成立后,1985年,原国家出版局等有关部门开始着手研究起草出版法;1988年3月,新闻出版署成立新的出版法起草小组,继续该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在1994年10月21日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草案)》,但最终未获通过。至今,我国没有出台《出版法》。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形成了出版行政管理行政法规的基本框架。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出版立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出版业的改革在不断深化,出版、印制和发行从体制到方式都有新的改革成果,条例在这方面缺乏规定或规定与实际不一致,不利于保障和推进出版改革。比如伪书,《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中虽有“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表述,但在“法律责任”中并无相应的责任条款。对这类书的准确定性和对它的法律责任的追究等方面都将是新的课题。第二,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我国现有的出版法规体系中,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核心法律层面《出版法》缺失。因此,可参照国际出版管理法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出版法规体系,推动《出版法》尽快颁布。
三 中外出版企业市场准入比较研究
在出版领域,国际上采用的设立方式大致有登记制、审批制、自由制、保证金制四种。比较这四种方式的严格程度,大致是:审批制〉保证金制〉登记制〉自由制。与审批制相比,其他三种准入方式都较宽松。登记制有两种做法:一是在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政府部门的控制;二是与一般公司一样,采取商业或非商业的登记方法。前一种登记制本质上与审批制区别不大,即政府进行严格的干预。
西方发达国家对出版企业的市场准入多采用工商企业登记制。如在英国,政府不设统一管理出版业的专门机构,出版企业只要在威特克(Whitaker)条码公司登记注册,申请国际标准书号即可。法国在1985年以后,申请创办出版社的行政手续进一步简化,法国企业中心允许出版企业向相关的某一机构如税务所、商业登记处、社会保险机构和国家失业金发放局等通过某一方式递交一份申请书,再将有关出版单位的资料送交企业创办处备份即可。
我国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这意味着我国对出版企业的设立仍然是采用审批制的方式,其准入条件比较严格,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不能申请设立出版企业。如果说审批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那么随着经济的转型,这种单一国有制出版形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出版市场化、产业化发展的态势,出版工作室或文化传播公司的出现,就是证明。目前,出版工作室大体有四种类型:(1)单纯从事装帧设计的工作室;(2)承接录入、排版、校对等业务的工作室;(3)主要从事图书的选题策划、组稿、编辑加工等业务的工作室;(4)参与图书发行乃至整个出版流程运作的工作室。[2]一些出版工作室通过买卖书号等方式,实际上已变成了一种“隐性出版公司”。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出版工作室打破了《出版管理条例》中对出版单位的传统界定,它的出现是对我国出版企业审批制的冲击,它对出版法规体系的最大挑战在于打破了原来的管理体制。这些出版工作室游离于出版行政管理体制之外,完全脱离了体制的束缚。有关部门无法对其出版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这有可能带来社会、法律、道德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2009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在提到出版工作室时,“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3]该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对出版工作室发展的一个有利政策支持。
四 中外出版物禁载内容比较研究
出版物禁载内容与各国的政治、文化、宗教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各不相同。
美国的法律和法院判例对出版物内容作出以下规定:(1)没有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2)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自由;(3)不得出版猥亵、诲淫、色情的黄色刊物;(4)不得恶意诽谤;(5)不得出版和分发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的刊物。
根据法国《出版自由法》及有关法律,出版物的禁载内容包括:国防机密、司法机密、罪行材料、未成年犯、假消息、教唆犯罪、伤害风化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西方国家,尽管很多出版物禁载名目都可以追溯相当长的一段历史,现在也仍然被保留在法律条例中,但这些罪名近年来很少被提起。
(1)淫秽、色情
西方国家对待色情、淫秽的标准差异很大,但各国的标准正在向着更加宽松的趋势发展。如在英国,处理淫秽出版物的法律依据是1857年通过、1959年修订过的《淫秽出版物法》。该法规定,无论是文章、出版物或杂志,如果从整体上看具有腐化读者趋势的,均可认定为淫秽出版物。在英国书店,有着各类色情作品。有些淫秽出版物之所以有令不禁,其关键原因是《淫秽出版物法》定义中的“整体上看”,这是一个相当软性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是根据陪审团成员个人对这一标准的不同理解而定的,因此判决不会是同一种模式。[4]
但对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各国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法国1949年7月16日立法禁止向18岁以下未成年者“推荐、提供、销售一切对青少年构成某种威胁的读物,这些读物具有淫秽、黄色性质或者具有某种变相犯罪的性质”。日本法律不禁止出版暴力和色情出版物,但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凡涉及性内容的出版物、电视剧都要求在显著位置以统一的标识来标明允许阅读和收看的年龄。日本的刊物以18岁为界限,部分电视节目还划分了年龄,有14岁、16岁和18岁等几个不同的档次。[5]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版物分级制度,但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一些普遍原则很值得借鉴。据中国青年报社调查中心对2032名网友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89.9%的人表示支持中国电影分级,38.6%的人肯定用分级取代“儿童不宜”是进步。从电影到出版物,分级制度期待有实质性的进展。
(2)政府信息保密
在英国,《政府官员保密法令》(Official Secrets Act)控制有关政府信息的各类出版物。该法令到1989年被大幅度地放松,近年来许多相关起诉被法庭弃而不顾。《欧盟政府信息自由方案》(European Union Approach to Freedom of Information)目前已被广泛采用。总体来讲,英国社会希望政府展示更高的透明度。[6]
类似的法律在世界多数国家中都有了,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传媒和公众以“政府信息”为核心形成互动,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传媒传播政府信息,而公众对政府信息有知情权。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足:一是法律层级上是条例而不是法律;二是规范的信息公开主体,不包括立法、司法机关;三是没有明确写明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7]
五 中外出版活动保护政策比较研究
在西方国家,市场的竞争会使资本集中到一些规模不断扩大的企业中,这很容易导致出版市场出现垄断,使出版行业发展受到阻碍。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市场竞争和垄断进行调控和管理。
在美国,对企业垄断进行限制的法律主要有《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这些法律适用于出版业,反对通过经济和财政手段对舆论实行垄断和控制,妨碍出版自由。《公平交易法》旨在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制定合理的价格制度。法国对市场竞争和垄断的调控及管理的法律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竞争法》、《雅克朗法》等。《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不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进行了概括,同时也列举了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竞争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限制垄断的出现。1981年通过的《雅克朗法》规定:全国实行统一书价,不许随意降价销售图书,违者被处以每册600至1300法郎罚款等处罚。《雅克朗法》在法国执行20年,“统一书价”已被全民接受。
在我国,由于目前的出版集团建设基本还是以区域性集团为主,未能有效打破行政区域限制,集团化建设在某些区域内形成新的地方保护,加剧了区域封锁和垄断,对建设全国统一、有序的大市场形成了新的障碍。在出版物价格方面,随着中国图书零售市场面向国际资本的逐步开放,外资及其他社会资本利用其优势,首先进入科技类、文教类、少儿类、经营管理类等大众需求面较广的领域,必将引发该领域的价格竞争大战,大战的结果必然导致该领域的图书定价大幅度下降,垄断利润剧减,平均利润率下降。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有必要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借助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从而形成一个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
六 中外数字版权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网络环境下,数字复制技术的简单易行,授权、追究侵权责任难的特点给原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地修订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重新调整版权权利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和责任,使之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平衡。
1996年12月20日,国际版权组织关于版权和邻接权协商会议经历了18天的艰苦讨论,最终通过了两个世界公约——《世界版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挑战。两个公约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保护,这两种权利是应对数字技术最重要的权利。另外,版权权利人通过技术途径来保护作品的模式在两个公约中得到了认可。两个互联网络公约达成之后,美国、欧盟和我国等主要国家便开始了国内的相关立法活动。
美国近几年的相关立法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原有的版权保护范畴进行了重新规定,如《家庭娱乐与版权法2005》、《数字媒体消费者权益法》。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及其限制、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的范围和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问题等都规定得十分详细和具体。法国在2006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对欧盟的相关法律作了进一步确认,并根据法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关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和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的设置等问题是该法的重大突破。[8]
总体来说,我国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1)立法层次低:法律少,部门规章多。就目前情况看,我国还没有制定全面的信息网络法,而是采取制定若干单项法律或规章制度的方法来管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方方面面。(2)操作性不强:框架性的东西多,执行细则少。如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虽然作了专门规定,但内容过分“原则”,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对权力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因此,有必要参照西方国家的一系列经验,加以细化,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