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虎十六国时期中国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及其中国化进程_石勒论文

五胡十六国时期我国少数民族政权法律制度及其汉化进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少数民族论文,政权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汉化论文,进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五胡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的汉化,并非是其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出于少数民族政权政治统治的目的,故在汉化过程中,法律的强制手段必不可少;同时,法律制度作为汉化的目标之一,它也必然为各政权所重视。进入中原建立了政权的各少数民族统治者大多在其统治区域内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并严格执行,这为加速各少数民族汉化的进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十六国法律制度与封建经济的确立

早在建立政权之前,十六国各少数民族分别处于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氐、羌等与汉族有悠久的历史关系,较早转为以农耕为主要生产方式,或已成为汉族政权编户郡县的民族,已开始了向封建制度的转变;匈奴、羯等与汉族交往日久,受汉族生产生活方式影响较大的民族,已开始放弃游牧生活,逐渐接受农业生产,基本处于奴隶制中期的社会阶段;鲜卑等与汉族接触较少,一直远居塞外,过着游牧生活的民族,氏族部落是他们主要的社会组织形态,而奴隶制经济则刚刚产生。这些不同发展程度、不同历史背景的少数民族,在入主中原建立政权后,面临着同样的社会现实:在中原广大汉族地区,几百年前即已实行封建化经济统治,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汉族百姓在土地上世代耕作,交租纳税服劳役。这种生产方式在少数民族统治者看来,远较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生活明显地先进、文明、安定,而且中原地区,农业经济的发展水平与人民的生活水平,亦较处于游牧迁徙以放牧为生的生活状态优裕得多。因此,各少数民族政权纷纷开始了向封建的农业经济的迅速转换、跨越。十六国的经济立法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变化过程。

首先,十六国各少数民族政权统治者以法律形式推动发展农业生产。北凉沮渠蒙逊时曾下令“蠲省百徭,专功南亩,明设科条,务尽地利。”①后赵石勒时,以散骑常侍霍浩为劝农大夫,与典农使者朱表,典劝都尉刘充等,循行州郡,核定户籍,劝课农桑,并下令“农桑最修者,赐爵五大夫。”②前秦苻坚时也曾“赏孝悌力田者爵二级。”③在以法律形式推动鼓励农业生产的同时,各统治者又注重以法律禁止有碍农业粮食生产的行为。前赵刘曜时下令,自秋季农功毕,乃听饮酒,非宇庙社稷之祭不得杀牛,“犯者皆死。”④石勒时,“以百姓始复业,资储未丰,于是重制禁酿。”⑤以法禁杀牛、禁私酿、禁私饮,对保证农业生产资料,保证不误农时,节约粮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次,十六国各少数民族政权大多在统治区域内实行封建的租税调制度。如石勒平定幽冀二州,“下州郡阅实人户,户资二匹,租二斛,”⑥实行的是户税,以户征税。在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政权中,少数民族王公贵族、汉族世家大族仍享有免税役特权,而且与魏晋时期相同,这些特殊身份的人还可荫庇一定的衣食客、佃客,被荫庇者同样可以逃避赋税的负担。这一特权本是统治者为争取世家大族的支持而设,但实行之后,却弊端丛生,《资治通鉴》晋海西公天和三年(公元368年)载“燕王公贵戚,多占民为荫户,国之户口,少于私家,仓库空竭,用度不足。”大量的荫庇,造成了国家赋税来源巨减,所以简阅户口、限制荫庇,势所必行。前燕慕容炜时,接受尚书左仆射悦绾阅户的建议,下令“一切罢断诸荫户,尽还郡县,”依此令,一次在燕境出户二十余万。后燕慕容宝时,遵慕容垂遗令“定士族旧籍,分辨清浊。校阅户口,罢军营封荫之户,悉属郡县。”⑦百姓私相隐冒户口之事在慕容鲜卑政权中也非常严重。南燕慕容德时,“百姓因秦晋之弊,迭相荫冒,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依托城社,不惧熏烧,公避课役……,”⑧于是巡郡县隐实,得荫户五万八千。以法律手段限制打击违法逃租税之户,为封建的租调制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十六国少数民族政权统治者在统治区域内推行封建经济制度,重视农桑,给北方经济带来了生机,局部地区甚至出现了战乱以来少有的繁荣景象。《晋书·苻坚载记上》中记,前秦苻坚时,“关陇清晏,百姓丰乐,自长安至于诸州皆夹路树槐柳,二十里一亭,四十里一驿,旅行者取给于途,工商贸贩于道。”经济的发展为少数民族的封建化、汉化奠定了基础。

二、十六国法律制度与中央集权政治的建立

封建的农业经济基础必然要求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十六国各少数民族统治者称主一方之后,大多确立了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形式,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官僚机构,并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这个系统的稳定秩序,推动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十六国行政机构多仿西晋而设,但仿效的同时又各有取舍。中央诸公、丞相、三省的设置在各政权中较为普遍,其职能划分也相对严格、明确,尤其是前赵、后赵、前秦几个较强大的政权,在建国之初,即设八公、置左右丞相、明定三省职能,以军国机要委之,这些中央机关在各政权中发挥了相当关键的作用。三省之下,中央行政机关的设置则较西晋混乱,缺乏系统性、严密性,西晋时的某些官职未曾出现。在地方,州郡县三级行政机构大体沿西晋而不改,但由于频繁的战争,这一时期地方行政长官与军事将领一体化的情形十分明显,甚至有一些政权中形成了地方政权军镇化的特点。

十六国官吏队伍的建设也形成了法律制度,虽然不够成熟与系统,但官吏的产生、考核依法而行,在几个政权中确是实现了的。这一时期选官方式主要有考试、察举、征辟、九品中正制度:

考试。十六国时的一些少数民族统治者曾大力兴学,在京都和各郡地方设学校,简将佐豪右等子弟入学教之,然后通过考试,选其中的优秀分子直接委以官职。如石勒时,令“郡国立学官,各郡置博士祭酒二人,弟子百五十人,三考修成,显升台府。”⑨姚苌时下书令“留台诸镇各置学官,勿有所废,考试优劣,随才擢叙。”⑩

察举。两汉以来实行的察举制仍是这时期重要的选官方式,且制度比较规范,其科目很多,有每年定期进行的,也有临时性的,如石勒时,令“群僚及州郡,岁各举秀才至孝廉清洁贤良直言武勇之士各一人”,荐举后,由主选官或皇帝亲自策问,“答策上弟者拜议郎,中弟中郎,下弟郎中。”(11)

征辟。一些清贞德素,高才硕学,名闻乡里之士,为君主者还常引车征辟,前秦王猛,后赵张宾均为其主直接引征,并为其主所赏识者。

九品中正制度。这一魏晋旧制在后赵时出现,石勒时,“清定五品,以张宾领选。复续定九品。署张班为左执法郎,孟单为右执法郎,典定士族,副选举之任。”(12)

较为灵活正规的选官方式为十六国少数民族政权在戎马倥偬之中随时论才叙用,迅速发现、使用人才,为解燃眉之急提供了保障。

官吏到任后,须克尽职守,十六国时后赵、北凉、后秦等政权均建立了官吏考课制度,以保证行政机构的正常、高效运转。石季龙时曾下书“三载考绩,黜陟幽明,斯则先王之令典,政道之通塞。魏始建九品之制,三年一清定之,虽未尽弘美,亦缙绅之清律,人伦之明镜”(13),指出,九品之法既是选官之法,也是课官之制,自魏以来,一直遵用不改,先帝石勒创临天下时,曾黄纸再定,因此这一制度须继续推行,以品定官吏为政之得失。北凉沮渠蒙逊时,官制十分混乱,“朝士多违宪制,不遵典章;或公文循案,在家卧署;或事无可否,望空而过”(14),沮渠蒙逊时,命征南姚艾,尚书左丞房晷撰《朝堂制》,“行之旬日,百僚振肃。”

对官吏在职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各政权为他们准备了严厉的刑罚。其规定的主要罪名有:失职、擅去官、黩货、举非其人、行贿受贿等。前赵时,左都水使者襄陵王摅坐鱼蟹不供,将作大匠望都公勒陵坐温明御光二殿不成,皆被斩于东市。前秦苻坚时,刘兰治蝗,经秋冬不灭,有司请征下廷尉诏狱。官吏的贪污即黩货行为和贿赂行为也要受严厉惩罚,姚兴时,始平太守固班、槐里令李皆因黩货而被诛。崔鸿《十六国春秋》、《前燕录》载,侍郎韩偏以才行求,贿辽东内史宋该,该举偏为孝廉,一经查出,行贿者韩偏以“亏乱王典”而免官,并禁锢终身,宋该受四岁刑。宋该在这一案中牵涉到两个罪名:受贿、举非其人,二罪并罚,受四岁刑。对官吏的犯罪行为,十六国各政权是严惩不怠的。

以刑事立法手段严厉打击惩罚犯上作乱者,保护君主独尊与权威,维护专制政权,这是十六国各政权保证实现中央集权政治的又一重要措施。十六国的历史也是一部杀伐史,各敌对政权之间、民族之间,始终征战不已,政权内部也篡夺并起,皇族内部、前朝遗少、贵族子弟、被统治者层弑君谋权的事变经常发生。十六国各政权都规定了谋反罪,以惩治阴谋推翻政权统治的犯罪。石季龙时,石遂谋反,石季龙“幽遂于东宫杀之,及妃张氏并男女二十六人尽赐死,合一棺埋之,诛其官臣友党二百余人。”(15)刘曜时,长水校尉严车与巴酋徐库彭密谋反叛,刘曜杀车,并杀徐库彭等五十余人,“尸诸街巷之中十日,乃投之于水。”(16)在少数民族本来的观念中,“国王无道,群臣废之,”但进入中原后,他们很快接受了专制、君臣理论,谋弑君主者,杀之不赦,即使对君主尊严稍有侵犯,也要以大不敬罪治之以法。《太平御览》卷503引王隐《晋书》记,杨轲,天水人,少好易,刘曜时征拜为太常,轲固辞不赴。及石季龙嗣位,再次征拜,迫之乃发,既见季龙不拜,与语不言,有司以杨轲倨傲,奏“请以大不敬论”。对皇帝,对封建国家有不忠的言论或行为,对当朝政治有所指斥者,则分别以不忠本朝、讪谤朝政绳之以法。石勒时,以祖约不忠本朝“诛之,乃其诸子姪亲属百余人。”(17)石季龙时,尚书朱轨与中黄门严生不和,恰逢连日阴雨,道路阻塞不通,严生因而“谮轨不修道,又讪谤朝政”,季龙于是杀朱轨,并“立私论之条,偶语之律,听吏告其君,奴告其主。”(18)

以法律形式规范行政机关的设置与活动,惩罚任何有碍专制集权统治的思想和行为,为十六国各少数民族政权政治制度的封建化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三、十六国法律制度与儒学文化的推广

北方少数民族在与自然界恶劣气候、地理环境的斗争中生存繁衍,造就了他们充满活力和征服一切、驾驭一切的性格特征,造就了他们重视自我、个体、崇尚力量的价值观念,所谓“贵壮健,贱老弱”,“苟利所在,不知礼义”,一切以实用为目的,文化的建设几乎是空白。进入中原之后,游牧文化的生态环境不复存在,农业文化对他来说是新奇、陌生而又先进的,在汉文化面前,他们表现了敬慕与卑怯,石勒颁“讳胡律”,又令“不得侮辱衣冠华族”,这与汉时匈奴自称“胡者,天之骄子”的心理状态已有很大不同。高势能文化必然向低势能文化输入,这是两种不同势态文化相遇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对于少数民族统治者来说,为了建立中央集权政治统治的需要,为适应农业经济的生态环境,他们也需要学习汉民族的农业文化,因此在这一时期,汉族儒家文化的推广在各政权中都是积极的,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制度又发挥了重要作用。

前秦苻坚时,为倡导儒学,曾广修学宫,并下令“诸非正道典学,一皆禁止”,希望“庶几周孔微言,不由朕而坠”(19),南凉秃发利鹿孤时,曾以“刑政未能允中,风俗尚多凋弊”下书征臣下无讳之言,祠部郎中史曰高进计,“宜建学校,开庠序,选耆德硕儒以训胄子。”利鹿孤善而从之。十六国各少数民族统治者大多极力兴办官学,并鼓励宿儒名家开办私馆,传经授业,推广儒学。

儒学是主张王道治国的,故统治者重儒兴礼,必崇宽简之政,在法律思想上则表现为主张以德化为先,宽简刑罚,慎用刑罚。姚兴时,姚苌告诫姚兴“汝抚骨肉以仁,接大臣以礼,待物以信,遇黔首以忍。”(20)兵部郎上言军令烦苛,宜遵简约,姚兴览而善之。后秦姚泓时,有臣下议欲峻刑,泓对曰:“人性挫辱,则壮厉之心生;政教烦苛,则苟免之行立。上之化下,如风靡草。君等参赞朝化,弘昭政轨,不务仁恕之道,惟欲严法酷刑,岂是安上驭下之理乎!”(21)言谈风范,俨然如饱读经学之士。

一些政权的法律制度中,直接吸收了魏晋法律条文中的儒家文化内容。《太平御览》卷569引《赵书》曰:“石勒参军周延为馆陶令,断官绢数百匹,下狱以八议宥之。”后燕慕容盛时,李旱犯逃亡罪,属不赦重罪,然慕容盛念及“当先帝避难,众情离贰,骨肉忘其亲,股肱失其节,旱以刑余之体,效力尽命,”故“录其忘身之功,免其丘山之罪耳。”(22)以八议论罪,减免刑罚,是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内容,也是儒家贵贱有别、法不加尊理论的直接体现。亲亲相隐原则在后秦姚兴时又成定文,《晋书·姚兴载记上》载,姚兴时曾下书“听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赦老弱在这时只是偶而为之,尚未见之于制度,前赵刘曜时,纳光禄大夫游子远之谏,赦“诸逆人之家老弱没奚官者,使迭相抚育。”(23)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汉儒学的观念也被十六国少数民族政权所接受。在鲜卑、匈奴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观念中,“女儿自言好,故入郎君怀,”但在这时,婚姻却是要“父母之命”了。《十六国春秋辑补》卷61《南燕》载,慕容垂母赖呼延平得以活命,母对垂曰:“吾欲为汝纳其女以答其厚恩。”于是娶之。父母为子女择夫娶妻是自然权利,子女必须服从。这一时期一夫多妻制实际上也在实行,男尊女卑、女子从一而终的观念也被逐渐接受。《十六国春秋辑补》卷10《前赵》载,梁纬妻辛氏,纬为刘曜所害,曜将妻辛氏,辛氏据地大哭,仰谓曜曰:“妾闻男以义烈,女不再醮,妾夫已死,理无独全。”犹如饱受儒学熏染的汉家女子。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壮者食肥美,老者饮食其余”的贱老弱观念已被父权至上所取代,尊卑上下之序已非常明确、严格,不孝罪,是不赦之重罪,处罚极严。《太平御览》卷645《前秦录》载有司奏人有盗其母之钱而逃者,请投之四裔,太后闻而怨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当弃之市朝,禁何投之方外乎?方外岂有无父母之乡乎?”于是圜而杀之。父母死后,子女还必须尽心守丧,在父母丧期释服从吉或饮酒作乐,也被视为不孝。《十六国春秋辑补》卷51《后秦》载,姚兴时,京兆韦高慕阮籍之为人,居母丧弹琴饮酒,给事黄门侍郎古成诜闻而泣曰“吾当私刃斩之,以崇风教”,遂持剑求高,高惧而逃匿,终身不敢见诜,可见当时的风尚。

以法律形式推广儒家文化,推广儒家传统的君臣观念、等级观念、家庭伦理观念,在战乱的十六国少数民族中确曾在短期内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促进少数民族逐渐走出愚昧,摆脱野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尽管新的文明开化仍是一种愚昧,但它毕竟是向前迈进了一步。当然,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不可能在一夜之间以法律强制的形式充分完成,十六国时期频繁的弑君谋权及不孝之子谋杀生身之母的事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的汉化直接表现为其政治、经济制度的封建化,这是进入中原的各少数民族的必然选择。由于这一汉化不是其自身文化经济发展的结果,而是被迫的,故在汉化过程中,统治者必然使用强制的手段,法律制度在这一变革过程中的位置是特殊的:一方面,它是目的;另一方面,它又是方法。

十六国的法律制度基本是中原西晋的全部拿来,这是各少数民族政权汉化的重要步骤,也是推动汉化进程的强有力的保证,各政权政治、经济、文化能在短短时间里迅速完成跨阶段的飞越,实现汉化的封建制的文明建设,与中原地区融合,其中法制的作用不无关系。十六国时期政权法制建设的急缓直接表现为汉化进程的快慢以及政权的强固或短命。前赵、前秦、后秦建立政权后,运用法律手段积极建设封建化经济、政治制度,提倡封建的儒学文化思想,它们的汉化进程相当快,其政权力量亦相对强大,氏族前秦苻坚时还曾一度统一了北方;另外一些政权则表现得被动甚或抵制,它们仍保留着原有的生产方式,封建的法律制度几乎无任何建设,因而这几个政权在建立之后,很快便匆匆消亡。在中国历史上,魏晋南北朝之后,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建立统一封建政权的有元清两朝,在这两次社会大变革中,各项制度建设的情形都是相似的。蒙古族、满族从猎食禽兽为生的环境中走来,迅速地接受汉民族的文化,汉民族的法律制度几乎被全部承用,这对君临广大汉族区域的落后民族来说,是必须的。规律是普遍的,少数民族“入中国则中国之”,《荀子·儒效》里说,“居楚而楚,居越而越,居夏而夏”,这是文化形成的共同法则,也是文化变迁,不同生态环境、经济形态下不同文化质相遇时,冲突与化合的共同法则,这种化合只要不是潜移默化地、自然进行的,是人为的,那么法律制度的融合必然走在最前面。当然这种融合绝非简单地消灭一方,并不是机械地一吃一,它是一种有机的组合,是在对胡族汉化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实现汉族的“胡化”,汉民族文化的博大、精深、文明自然使少数民族统治者惊羡、仰慕,而胡文化的未经雕琢的天成、高原的气息也同样让汉人耳目一新,给古老的汉族文化很大的冲击,汉族自秦汉以来尤其在汉朝时期已走入陈陈因习、支离琐碎的法律制度在这时又被注入了一丝活力。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上,汉族的法律制度被异族所吸收,又被异族所发展,五胡十六国时期是一典型和关键,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定型、立法技术的完善、篇章体例结构的合理化、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封建法律原则的明确化都是在魏晋南北朝这一短暂的混乱之世完成的,随后而来的隋唐文化的繁荣,法律制度的高度发达,中华法系代表作《唐律疏议》的问世与这一时期的辅垫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民族的融合最终是文化的融合,它是相遇的几个民族共同选择、互相吸纳的结果。十九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曾从生物社会学的观念出发,认为文明与法律都是生物学上有机体的进化,是“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法律是促进文明的手段,又是文明进化的重要标志,五胡十六国时期的少数民族汉化、汉族法律制度的被吸收、改造以及在各少数民族政权的文明建设中所起的作用证实了这点。

注释:

①《晋书·沮渠蒙逊载记》。

②⑤⑨《晋书·石勒载记下》(11)(12)。

③《十六国春秋辑补》卷35《前秦》。

④(16)《晋书·刘曜载记》(24)。

⑥(17)《晋书·石勒载记上》。

⑦《资治通鉴》晋孝武帝太元二十一年。

⑧《晋书·慕容德载记》。

⑩《晋书·姚苌载记》。

(13)(18)《晋书·石季龙载记上》。

(14)《晋书·沮渠蒙逊载记》。

(15)崔鸿《十六春秋》后赵录。

(19)《晋书·苻坚载记上》。

(20)《十六国春秋辑补》卷5550《后秦》。

(21)《晋书·姚苌载记》。

(22)《晋书·慕容盛载记》。

(23)《晋书·慕容盛载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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