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根据我国立法,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是以持股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司法权介入的方式,对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予强制解散,平息共同投资纠纷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但在实践中,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认定却争议不断,不仅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学界对于法定解散事由的范围也存在争议。本文在分析现存争议和焦点后认为,应当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为侧重点对司法解散事由进行裁量,同时在此基础上增设相关限定条件以及将“股东压制”以及“僵尸公司”纳入法定事由当中。
关键词:司法解散 解散事由 股东压制
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我国我经济运行及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也由此通过各项立法对公司的运转予以规制,使公司这一法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得以蓬勃、良性发展。但无论何种法律主体,在历史长河中,其生命运行轨迹必然包括了从出生到消亡这一规律过程。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在出现公司不能正常存续的事由时,就可能面临公司解散等情形,我国关于公司解散的制度便由此而生。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现状
我国公司解散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行政解散、自愿解散、司法解散等。本文探讨的公司解散是指股东请求法院解散的情形,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形,也被称作司法解散。
(一)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立法现状
我国在立法上首次确立司法解散制度始于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该条规定,当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时,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为进一步明确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又将《公司法》中的司法解散情形予以细分,主要是指无法决议、决议不能、和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
(二)司法解散法定事由司法现状
尽管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司法解散这一重要制度,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各级法院在适用的时候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客观裁判标准。“公司僵局”这一用语尽管没有在立法上明确,但司法解散几乎被等同于“公司僵局救济之诉”。但一方面,“公司僵局”这一用词本由立法解释抽象而来,其模糊性导致了不同法院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理解。另一方面,实践中仍然存在其他事由导致司法解散存在适用可能,如果严格依照“公司僵局”的理解进行判决,可能将会导致案外债权人、股东受到的实际利益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各级法院在适用司法解散时,也存在不同的裁量标准。以实际判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核心因素,而下级法院往往更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核心因素。
二、司法解散法定事由适用的困境
(一)如何理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存在分歧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使用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用语,而该词本身就相当抽象。究竟在适用时应当将重心落脚于“经营”还是“管理”还是需要“经营”“管理”同时兼备,或是“经营”“管理”二者则其一就足以?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尽管经营一定程度包含管理之意,但两者又各有侧重,经营侧重于对外谋划发展,管理则侧重于内部正常运转。司法解释二在对司法解散的解释中,第一到三项中又列举的是三类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的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的情形,第四项以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兜底。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说该司法解释只是为了明确内部管理问题的适用标准,这无可厚非,但2012年最高法发布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则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司法解散事由侧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经营困难。该案例一石激起千层浪,赞成者认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本质即管理困难,而反对者提出,如果单纯以管理困难即为司法解释事由的话,将赋予股东恶意退出公司的权利,而实践中这样恶意的情形并不罕见。
(二)“股东压制”并未被立法涵盖
尽管最高法在指导性案例中强调了对经营管理困难的理解应当以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为侧重点,但目前立法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困难涵盖并不全面。司法解释二列举的三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均只是表明了一种股东对峙下的公司僵局。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限于此,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架空少数股东经营管理权的现象,而这种情况中可能并不会出现如立法所述的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的情况。现有立法难以通过解释以保护此种情形下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致使少数股东在被多数股东压制、排挤时只能陷入“无能狂怒”的困境。
(三)司法解散治不了“僵尸公司”
无论是司法解散的主体规定还是法定事由,均没有在司法解散制度设计中考虑实践中大量存在“僵尸公司”的客观情况。一些公司在经营不善难以产生效益情况下,依赖非市场因素的“输血”来维持“僵而不死”的状态,被称作“僵尸公司”。尽管近年来,相关部门通过出台一系列文件的方式以清除市场中的“僵尸公司”,但仍存有大量余孽。这些公司在许多情况下,内部股东并不会主动要求解散公司,而行政部门在处置这些公司时也不可能清除到市场中的所有死角。而“僵尸公司”损害最多的往往是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但债权人在面对“僵尸公司”时,却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僵尸公司”,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关于我国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建议
司法解散由于其效力不同于一般的司法诉讼,因此,在适用上有诸多的要件限制。为了防止司法解散被滥用,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这样的规定具有正当性。但是,我国司法解散的规定的法定事由过于模糊和狭窄使得其难以通过顺利的运转以达到立法的目的。因此,应当在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基础上,对立法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充分发挥司法解散制度的作用。
(一)侧重考量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指导性案例对“经营管理”的判决本意其实并没有错,正如支持者所言,司法解散中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本质上就应当是内部管理出现困难。因为无论是规定在裁判中需要侧重考量还是统筹考量经营困难因素,都会使得公司单纯发生内部管理问题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因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代表对外经营情况会出现问题。特别是针对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内部出现一定比例的利益冲突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此时提起司法解散具有正当性。因此,在审理时,应当侧重考量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二)内部管理法定事由需要增加限定条件
本文认为,之所以指导性案例存在争议,在于欠缺限定条件,以至于有学者提出如果片面侧重于考量内部管理问题会导致内部股东恶意利用司法解散退出公司。需要通过立法将股东恶意退出的等情形排除在司法解散的门外。如,可以规定股东在公司出现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时,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情形是由股东恶意造成的除外。
(三)法定事由增加“股东压制”和“僵尸公司”情形
现行立法的规定使得在出现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架空少数股东经营权时,少数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合理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将“股东压制”情形增设到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当中。同时,应当赋予债权人司法解散的原告资格且将“僵尸公司”纳入法定事由规定,形成司法解散制度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保护。
作者介绍:王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经济法专业。
论文作者:王雷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0
标签:公司论文; 司法论文; 股东论文; 事由论文; 内部管理论文; 困难论文; 僵尸论文; 《城镇建设》2019年第1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