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_朱东玲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_朱东玲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6)

摘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为前提,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归责原则,认定民事责任承担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应采用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确定。本文通过对民事责任认定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范围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1.1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王利明教授认为,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不实陈述,并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虚假陈述的定义,虚假陈述包括四种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和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是指将不真实的重要事项记载于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其特点有二: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二是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失误记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些重大事项的记载虽然真实,但由于表述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没有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者欠缺为避免文件被误解所必要记载的重大事项,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遗漏称为隐瞒,过失的遗漏称为疏漏。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披露,包括提前披露和迟延披露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1.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

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合同责任说、区分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

笔者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较为复杂,一般情形下是属于侵权民事责任,并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虚假陈述行为是对《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违反这种义务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影响投资者选择证券的自由意志,同时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往往会使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所以,虚假陈述行为也是对投资者财产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条就明文规定:“所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规定,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可见《通知》也是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看做是侵权责任的。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2.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

我国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若干规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承销人;(3)证券中介服务机构;(4)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5)保荐人;(6)其他机构和人员。

2.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发起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由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中占据主导地位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其他人员只是由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关系,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了解公幵信息的内容,所以如果要求他们也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严苛。如果一旦出现了虚假陈述行为就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也不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相反,如果要求这类主体在工作中尽到审慎守法义务就可不必担责,会促使他们尽职尽责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也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2.3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若干规定》第17条、18条及19条分别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前提、适用区间和抗辩事由三方面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其一,只有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陈述才能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信息重大性是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信息具备重大性只是表明其具有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可能,投资者实际上是否受到影响,则需要进一步考察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区间内是否从事了特定的交易行为。其二,以时期限定的方式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条件,即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示日之前买入证券的,则推定投资者是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的投资决策;投资者在揭示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而遭受损失的,则推定该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3.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虚假民事赔偿的范围及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目前现行《证券法》与相关证券立法中并无确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明确。第29条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可按第30条索赔以及导致证券停止发行的赔偿情况。第30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及界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若干规定》第31、32条规定了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通过证券数量乘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卖出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投资差额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具体公式: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中对于损失的认定并未考虑因系统性风险而造成证券价格下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很少有法官直接运用《规定》中的规则,而是在评估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之后,并在扣除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认定投资者的损失。因此,《规定》中也应该明确扣除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设计一套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评估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方法,以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试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证券法苑。2015(14).

[2]杨城.论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困境与创新[J].证券市场导报.2017(7).

[3]薛高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研究[J].时代金融.2017(8).

作者简介:朱东玲(1993.11-),女,辽宁省凌源市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辽宁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朱东玲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2

标签:;  ;  ;  ;  ;  ;  ;  ;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_朱东玲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