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行业协会的传统特征_苏州丝绸论文

中国近代行业协会的传统特征_苏州丝绸论文

近代中国同业公会的传统特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同业公会论文,近代中国论文,传统论文,特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456(2004)03-0006-08

同业公会是近代中国工商业者的新型社团组织,它的产生也是中国行业组织从传统的行会向现代工商同业组织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自1918年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和《工商同业公会规则施行办法》之后,同业公会即在全国各地纷纷正式成立。不少论著都强调:同业公会明显不同于传统的行会,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新式行业自治与管理组织;除此之外,同业公会又是具有开放性、自愿性、民主性的资本家阶级同业组织,从行会到同业公会的转化,标志着工商同业组织近代化过程的基本完成;就经济职能而言,近代工商同业公会已摆脱行会的封闭性,它主要是利用资本主义的经济杠杆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阶级利益,其经济职能表现出资本主义竞争机制的特征(注:彭南生:《近代工商同业公会制度的现代性刍论》,《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魏文享:《试论民国时期苏州丝绸业同业公会》,《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徐鼎新:《旧上海工商会馆、公所、同业公会的历史考察》,《上海研究论丛》第5期,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从总体上看这些结论并不为错,但同时还应该注意的是,在近代中国新旧杂陈的转型过渡时期,许多新生的事物都或多或少地在某些方面保留着旧的残余,不仅旧中有新,而且新中亦有旧。同业公会也是如此,它虽属近代新型工商同业组织,但也保留着某些旧式行会的特色。本文即选取若干具体事例,主要对同业公会的某些传统特色略作论述,以期对近代中国的同业公会获取更加全面和客观的认识。

一、维护同业垄断利益的非常举措

同业公会诞生之后,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各个行业之间壁垒森严、阻止竞争、强制保护同业垄断利益的传统格局。但在面临同业切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某些同业公会并不是通过市场经济的杠杆进行调节,而仍然是有意无意地采取强行限制的传统方式,力图维护本业的垄断性经济利益。因此,不能说同业公会诞生之后,近代中国即真正出现了市场开放、平等竞争的新局面。下述民国时期江浙两省持续多年的茧行设立之争,可谓集中反映了这一错综复杂的历史现象。

所谓茧行设立之争,是江浙两省丝绸业和丝茧业围绕着限制还是开放茧行设立所产生的纷争。众所周知,丝绸业是中国传统手工业中举足轻重的首要行业之一,江浙两省则历来是丝绸业最为繁盛的区域。但到民国时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两省的丝绸业经常遭受沉重打击。蚕茧的原料不足,是丝绸业常常面临的困境。在清末,从事蚕茧收购的商家都是向官府领帖开设茧行,类似于传统的牙行制度。为了达到控制蚕茧原料的目的,部分丝绸厂家通过官府的支持自行开办茧行,或者与某些茧行缔结特约专门为其收购。茧业行会也严格禁止无帖开行,并限制一帖只能开设一行,不得跨地多设茧行。到民国时期由于丝绸业不断发展和生丝出口贸易持续增长,国内丝绸业生产原料不足的难题始终没有很好地得到解决,而且显得越来越严重。当时,作为独立中间商性质而不受丝绸厂家控制的茧行,数目也日益增多。这些茧行收购蚕茧之后,为谋取更高利润,并不是转手卖给丝绸厂家,而是转售洋行供出口。一些洋商见有利可图,也纷纷设立茧行大量收购蚕茧。于是,丝绸厂家所需的原料更加短缺,迫使江浙两省丝绸业公所不得不禀请官府采取新措施。所谓新措施并非适应新形势发展的积极做法,依然是类似于行会制度的更大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先是浙江省颁行《取缔茧行条例》,其具体做法是在全省范围内划分丝区和茧区,规定在丝区内不得开设茧行,在茧区内仅保留原有茧行,并限制各茧行设立茧灶的数量(注:茧行所设之灶是用于烘干鲜茧的干燥炉,茧行将收购的鲜茧烘干后即易于保存,可以不必急于脱手待价而沽,在茧价上涨后再卖出。),对于茧区内新开茧行加以严格限制。这一举措很快也为江苏省丝绸业所仿效。1914年,苏州纱缎业云锦公所、丝业公所接连呈文苏州总商会,要求依照浙江的做法在苏属吴县境内划分丝区和茧区,并制订具体办法12条。在丝绸业和总商会的请求下,江苏也于1915年实施与浙江相类似的《取缔茧行条例》,由苏省省长咨农商部立案施行。该条例第一条即明确指出:“江苏全省茧行自民国四年起取缔如左”,具体做法是将江宁、句容、溧水、高淳、吴县、吴江等6县列为丝区,不准开设茧行;其余54县划为茧区,每县已设茧行5家以上者,5年内停止发给新设茧行登录凭证;未设茧行之县,此后均以5家为限;已设之茧行,必须查明灶数,自本年起不得添筑茧灶[1](P421-422)。

这种限制开设茧行的举措,从一开始就受到茧业“群起反对”,并引起各方面的质疑与批评。耐人寻味的是,过去是行会以行规的形式,自己主动对本行业予以限制,而此一事例则是丝绸业公所要求对茧业加以限制,而被限制行业的茧业公所却对此表示强烈反对。例如江浙皖丝茧总公所曾宣称:在苏省四总商会和丝、茧业代表集议茧行取缔条例之际,“当以时值新蚕登场,各厂商暨各董事均赴江、浙、皖三省办茧,虽均分别知照,而散处四乡,断难克期履议,仍请上海总商会据情具告苏州商会,并电详江苏省公署。又奉批电,亦在案。是则茧商一方面对于丝绸商人擅出己见,划分丝茧区域一案,始终未经承认,均有累牍可稽”[1](P401)。

由于茧业公所对取缔茧行条例采取抵制的态度,浙江和江苏两省敢于违例开设茧行的茧商也大有人在。例如1916年即有“浙省茧商破坏民国四年南京会议定案,蒙请明年茧行登录凭证七十余张之多。”[1](P422-423)在江苏,茧商增设茧行而引起纠纷的案件也屡有发生。基于此,1916年底,浙江省议会通过了修订的茧行条例议决案,将原定四周距离50里内不得新设茧行的限制,改为四周距离限20里以内。1917年6月,江苏省议会也参照浙江的办法通过了新修订的取缔茧行条例。

如果说同业公会成立之前,传统的丝绸业公所坚持以强制方式限制茧行设立并不足怪,但同业公会成立后仍继续采取相同的方式,则表明丝绸业行业组织的演变也没有相应改变该业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江苏省1915年施行的划分丝区、茧区,限制设立茧行的条例,原定推行五年后“再由巡按使酌核办理”。到1920年已届期满,丝绸业要求苏州总商会向江苏省省长禀请继续“推广丝区,恢复每县五家之原案,并于宁、苏、常、镇四府以外,令饬各县知事,迅予推广蚕桑;四府以内务属茧行,陆续饬迁,冀达完全丝区,以裕丝织原料”[1](P430)。不难看出,丝绸业所希望的是更进一步严格推行取缔茧行的措施。对丝绸业的这一要求,江苏的几个总商会、部分县商会和新成立的江浙丝绸机织联合会都表示支持,并“均以茧行吸收丝织原料过多,有碍各地丝绸营业及机户生计为言”,致电江苏省省长转告丝绸业的要求。茧业商人则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要求,江浙皖丝茧总公所曾向江苏巡按使上书历陈取缔茧行条例之弊病,并特别强调取缔茧行条例于“法律之不合”:“方今人民所凭依者法律,法律内载,营业得以自由,丝茧为正当之营业,应受国家同等之保护,况丝茧纳税比较绸缎增逾数倍,反以区域束缚,使不得自由,中国商战毋怪不逮外人远甚。”[1](p403)茧业的要求也很明确,就是取消丝区、茧区的划分,放开设立茧行的限制。面对丝绸业和茧业完全不同的要求,官府也感到左右为难。

在此之前的1919年,已曾掀起一次小小的波澜。起因是浙江省议会议决废止取缔茧行条例,将茧行完全放开。结果在江浙两省丝绸业中引起强烈反响,“苏浙各商会、各丝绸业、各团体公民呈电纷驰,佥请维持丝绸机业”。在众多商会和丝绸业的坚决要求下,江浙两省省长只得咨请农商部同意,宣布“所有产丝县分,自九年(1920年)分起,拟即暂停添发茧帖二年,以维现状”[1](p433-434)。同时,还召集两省丝绸业代表举行会议,讨论具体办法。会议议决五项办法,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是,“浙江旧杭、嘉、湖、绍暨江苏旧宁、苏、常、镇、松各属,概作完全丝区,永远不准添设茧行茧灶”,另一项则是“江浙两省丝绸各业兴革事宜有关法令者,应作为国家行政,由中央官厅制定,并以江浙两省丝绸机织联合会为咨询机关”[1](p437)。这两项办法的用意很明确,那就是一劳永逸地维持丝区不准添设茧行茧灶的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而要求有关法令必须由中央官厅制定,则是为了防止两省议会再有通过废止取缔茧行条例议案之事的发生。

1920年年底召开的江苏省议会也将讨论茧行开设事宜列为重要议题之一,其态度与官厅和商会显然有所不同。11月,江苏省议会经过大会讨论,“以茧行既加限制,少数行家必有把持抑价诸弊。农民直接受害,蚕业间接受害,且使业织者享受保护垄断之利,安于固陋,致不能与外国丝织品竞争,于推广蚕桑,改良织物,均有妨碍,议决废止取缔茧行暂行条例,咨请省长公布[2](p24)。江苏省议会通过废止取缔茧行条例之后,立刻引起丝绸业同业公会的强烈反对。江浙丝绸机织联合会在报章刊登此消息的次日就急忙致电江苏省省长,态度强硬地表示:“报载省议会通过废止茧行条例案,群情惶骇,丝织原料,缺乏已达极点,若任自由领照,则遍地茧行,竭泽而渔,行见两省数千万机工生命,立填沟壑。议员昧于工商状况,通过病民祸国议案,我工商誓不承认。届时万恳驳回原案,拒绝公布,以救丝织实业,无任迫切”[3]。字里行间,不难发现丝绸业同业公会对苏省议会通过废止取缔茧行条例案的激烈反对态度。江浙两省的商会原来即支持取缔茧行条例,此时当然也反对苏省议会废止这一条例。苏州总商会议决,“由各该公所以团体名义,分电省署及财、实两厅,请求万勿公布”[4]。杭州总商会也曾致电江苏省省长表示:“此时茧多丝少,于两省机工生计,关系甚巨。苏浙唇齿相依,丝绸又为出产大宗,若不请求设法维持,则数千万工人生计,因之断绝,殊非地方幸福,为此电呈鉴核,准将废止茧行条例案,勿予公布。”[5]

12月2日,发生南京绸缎业千余名机工捣毁江苏省议会和殴掳10余名议员的暴力事件,引起社会舆论的一致批评。省议会被毁案发生后,南京绳缎业虽饱受社会舆论的指责,但仍抱定抵制议会通过的废止取缔茧行条例案的决心,甚至还准备聘请4名律师,“到法庭与议会争辩”[6]。与此同时,江浙丝绸机织联合会、中华国货维持会也联名发表驳正省议会开放茧行案之理由书,主要针对省议会废止取缔茧行条例案审查报告提出的几点理由,具体阐明茧行条例之绝不能废止[1](p439-440)。最后,江苏省议会也不得不作出让步。1921年1月苏省议会数次举行临时大会重新讨论此案,所通过的议案对早先规定不得设立茧行的丝区是否开放茧行,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议,而是交由这些地区的农会、商会和官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这与其原议废止取缔茧行条例案所说的“商民得自由在全省各县开设茧行”,应该说确是一种妥协。

同年4月,北京农商部也就整顿蚕桑丝绸办法作出了批示。前曾提到1920年4月,江浙两省专门召开过丝绸会议,议定了五项具体办法,呈请两省省长、实业厅咨请农商部定案。从农商部的批示看,官厅对待茧行问题纷争的态度与以前相比依然并无明显变化。因为农商部只是将两省丝绸会议所订的具体办法,“略加修改,批准公布”。原有的取缔茧行条例实际上是基本得以继续推行,多年纷争的结果,包括由此引发捣毁省议会的暴力冲突之后,似乎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

不过,取缔茧行的条例虽得以继续维持,但这终究只是权宜之计,而且与营业自由、平等竞争的原则相悖。既然是权宜之计,要想持久维持也很困难。在此之后,茧行仍不断对这一规定提出意见,并要求予以修改,江苏省农会也请求取消部颁整顿蚕桑丝绸办法。1926年苏省财政厅、实业厅决定在蚕桑业确系发达的溧阳、金坛、宜兴三县,以及原有茧行偏于东北两乡之丹阳县西北两乡,准予酌量添设茧行[1](P442-443)。1927年10月,江苏省政府第43次政务会议又议决新的《江苏省暂行茧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通令各县遵照办理。新条例完全打破了以往对设立茧行的限制,明确规定“江苏全省各县皆得设立茧行”,惟一的限制是,如果该县已设茧灶之烘茧量已超过产额二成以上,停止发给茧帖[2](p445-446)。这又表明,从更加长远的发展来看,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限制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的行政举措是难以一成不变地长期推行的,它终究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被淘汰。

新条例实施之后,丝绸业中虽仍有人请求缓发茧证,但官厅也坚持按照条例办理。1930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召集工商界代表在南京举行全国工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吴县的纱缎业同业公会、丝业同业公会、铁机丝织业同业公会又联名提出《请取缔各属茧行案》。该提案认为,仅仅在茧灶烘茧量超过产额二成以上的地区限制设立新茧行过于宽泛,并要求:“限制江苏之旧宁、苏、常、镇、松,浙江之旧杭、嘉、湖、绍各属,嗣后不准添设茧行茧灶,并从严取缔分行、分庄等化名变相;二、饬令各县政府查明民十六以后新领茧帖一律吊销,不准续开”[7](p70-77)。这显然是想恢复取缔茧行条例,但是,此次大会的审查会对该提案“议决保留”,而且大会表决也“照审查意见通过”,最后并没有通过该提案。

从上述江浙两省围绕茧行设立的纷争不难发现,无论是传统的行会公所,还是新成立的丝绸业同业公会,都不顾营业自由、平等竞争的原则,力图采取强行限制设立茧行的传统方式,维护本业的经济利益,其中虽不乏保证丝绸厂家的原料来源,维护中国丝绸业发展的动机,并且得到工商务业共同组织的新型社团——商会的支持,但其做法和客观效果仍与传统行会限制设铺开店并没有多少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是近代中国同业公会保留行会色彩的一种具体反映。

二、承袭行会对官府的依赖特点

近代中国同业公会保留某些传统行会特色的第二个具体表现,是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常常并非真正遵循市场经济的法则行事,而是仍然对官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继续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官府的行政权力达到自己的目的。

中国传统行会的内部强制管理之所以能够维持,也即行规能够对有关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产生约束作用,除了经济方面的原因之外,也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官府的支持与保护,这种情况甚至到19世纪中后期仍是如此。绝大多数行会在拟订了行规之后,一般都要报经官府批准,然后以刻碑的形式公开告示,其目的是借助官府突显行规的权威性,强制同业必须一体遵守,不得有违。如果遇有违反行规内部不能处置时,行会也往往请求官府判决惩处。官府的判决则大多是以行规为依据,按行会的请求对违规者予以处罚,从而使行规进一步具有了法律效力。例如,1885年长沙有一姓蒋者,违反刻字业无论远近“总要七八家之外,方可开张”的规定,自行开设一店铺,结果被行会控告到县,县衙即照行规定案,将该店予以取缔。又如1880年浙江奉化人江某到宁波出售伞骨,宁波伞骨业匠首聚集同行出面干涉,“拉货擒人”,禁止江某在当地贩卖。江某告至府署。尽管此次非由行会向官控告,但官府的判决仍然是维持行规,“谕令奉化人此后如至宁波销售,必须随众入行。如不入行,不准潜来宁波生意”[8](p204)。而入行之后,自然必须严格遵守行规。正是有了官府作后盾,行会才得以对同行业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一旦行规的强制约束失去效力,行会也就土崩瓦解了。

民国时期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在这方面虽有某些变化,但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传统行会的这一特点,依然对官府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而且同样也经常需要借助官府的权威,达到强制同业一体遵守本业规章,以及实施某种带垄断性的举措以维护同业经济利益的目的。前述江浙两省围绕茧行设立的纷争即已证实了这一现象。在纷争的早期是丝绸业行会不顾丝茧业的强烈反对,通过官府施行严格限制茧行设立的《取缔茧行条例》,以保证丝绸厂家的原料来源,维持丝绸业的生存与发展;到后期两省丝绸业同业公会成立,当省议会议决废止该条例时,两省的同业公会一方面坚决抵制省议会的这一决定,另一方面同样是请求官府继续实施该条例,并且能够暂时达到其目的。从同业公会所采取的这种具体方式看,实际上与过去的行会并没有多少明显的区别。

与过去略有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的官府有时会对这种违反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带有强制性的垄断举措存在一些疑虑。例如农商部就对强行实施取缔茧行条例的合法性有所警觉,曾经对江苏划分丝茧区域办法12条提出过质疑,认为这一举措可能会产生某些窒碍。农商部指出:“查前拟丝、茧分区办法,以理论言,营业贵乎自然,不当以官厅权力为之束缚。”只是当时的农商部也无法跳出调解这一纷争的两难困境,提不出更好的办法,所以也只能表示:“以事实言,绸业既不能改用厂缫,若非丝、茧分区,截留鲜茧,必致土缫日少,将使绸业无立足之地。似不得不照各该县委前详办理。”[1](p399)这说明在理想制度和现实利益发生矛盾冲突而必须二者选其一时,官府还是倾向于选择支持丝绸业要求,维持眼前实际利益的方案。

1930年发生的围绕同业业规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反映了这种类似的情况。国民党于1927年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着力于从“革命的破坏”转变为“革命的建设”,力图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同时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在整理改组之后重新注册备案,由此确认其合法地位。次年6月,改组后的上海市商会召开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等,均在会上提出内容相似的议案,其主要要求是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在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提出凡经官府核准之业规,均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享有不容置疑的地位,未入会之同业也应严格遵守。这一要求显然是希望借助官府的力量,强制规定未加入同业公会的同业工商户,也必须一体遵守同业公会的业规。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这些内容相似的议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尽管“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入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官府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9]。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虽也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入会,因此,从理论上说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但同时又强调,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入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分析而言,面对未入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仍承袭以往的方式,试图借助于官府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入会者违规造成同业经济损失和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经过表决,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了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批准。

但工商部起初却对同业公会的此种要求持有不同看法。同年9月工商部批复:“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入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来入会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10]这更进一步说明,民国时期的官府与过去对待行会并非完全相同,在面对同业公会的要求时,官府常常会从合理与合法两个方面加以考虑,而不是全然应允同业公会的请求。

同业公会则一直继续努力以达目的。上海各同业公会“以行规关系重要,自奉部驳,群情失措”[11],纷纷联合上书、请愿,并呼吁通过上海市商会的社会影响力动员本地和全国工商界据理力争。上海肠业公会、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还出面联合各业公会,拟定呈文,准备推派代表入京请愿[12]。1930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订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在上海召开全国工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应同业公会的要求,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仍然是要求官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13](p51)。与会的工商部代表依旧提出疑问,认为同业业规固然重要,但“如有不良份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许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特别是《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公司、行号加入公会的规定,如果要把入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入会的人去遵守,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由于与会的工商界代表大多赞成这一提案,全国工商会议还是原则上通过了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此案虽获原则性通过,但能否顺利实施还取决于官府的态度。

为了推动官府实施这一议案,各地商会、同业公会在全国工商会议结束以后,继续纷纷呈文工商部、行政院及立法院。从11月4日至12月5日,江阴县商会筹委会、杭州市商会、宁波商统会、汉口总商会、北平市总商会、南京总商会、浙江省商统会先后分别上书对上海方面表示声援。上海煤业同业公会等63个同业公会、上海各业维护行规委员会也继续上书吁请,似乎已形成全国工商界的一致要求(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一1228,《江阴县商会筹委会呈为同业公会呈准立案行规均应一律遵守具情》,1930年11月4日;《为同业行规经规定实施无论已未入公会各同业均应遵守特陈述二项意见》,1930年11月10日;《杭州市商会电请核准同业行规一案》,1930年11月14日;《请鉴核准维持旧有习惯所订行规虽非会员应一律遵守》,1930年11月17日;《为汉口总商会呈准上海商会据上海市南货业等84业公会联名函以行规为同业公会之命脉请呈院部重行核议一案》,1930年11月24日;六一三一1229,《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六一三为全宗号,其后为目录号。下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资料同。)。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呼吁,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问题一案。1930年12月工商部呈文行政院,表示经再三考虑,“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显而易见,在全国工商界的再三呼吁之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接受了同业公会的要求[14]。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上海社会局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所提议案表示同意。同时补充规定:“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15](p209)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也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规定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于是,关于行规问题案的争议以政府接受同业公会的请求,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商会与同业公会也开始重整行规。不过,同业公会仍基本上达到了依靠官府而使业规具备法定效力的目的。

三、同业公会保留的传统特色辨析

上文主要从以强制方式保护同业垄断利益和对官府的依赖两个方面,阐明了近代中国同业公会保留的与行会相似的传统特色。需要指出,在中国近代传统经济与现代经济纷然杂陈的过渡历史时期,同业公会在某些方面保留行会的传统特色,这并不足为怪。实际上类似的现象并非仅仅存在于经济领域,在政治、思想、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种新旧并存的情况。众所周知,行会的传统商业习俗,在此之前已沿袭长达数百年,在工商界、官府乃至社会上都几乎达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要想在短时期内全部予以根除,事实上是无法做到的。即使有了制度性的规定,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完全付诸落实。在一般情况下,理想的经济制度与实际的经济习俗之间,往往也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还需要不断在实践中加以调适。更何况近代的工商同业公会章程和实施细则本身也相当简略,主要只是就同业公会的设立、选举以及组织结构作了规定,并没有在同业公会的权限和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具体说明。既然制度本身也有缺陷,那就更不能避免同业公会在某些方面承袭和保留行会的旧特色。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同业公会继续采取传统的强制方式保护同业经济利益、限制他业发展的做法就是合理的,更不能说是合法的。虽然由政府颁布的同业公会规章在这方面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中华民国成立后颁行的约法即已明确指出了营业自由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宪法都必须人人遵守,同业公会也应遵守这一原则。但从民国时期江浙两省丝绸业围绕茧行设立的态度和举措却不难看出,同业公会再三请求官府发布行政命令,强行取缔和限制丝茧业设立茧行,实际上是违背了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不能说当时的同业公会对此毫无认识,因为被限制的丝茧业商人已经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如苏州茧商钱镜秋原本已领取凭证,在吴县东桥乡投资开设钱大源茧行,但依照取缔茧行条例则在被取缔之列。钱镜秋对此深感不服,并理直气壮地表示:“营业自由,载在约法,奸商垄断,素悬厉禁……今如此情形,则约法失其效力,垄断视为正当,振兴商业更非所望于将来”[1](p452)。类似这样的批评比较多,丝绸业同业公会不可能听不到,只不过是充耳不闻罢了。

当时的官府实际上也已意识到这种强制性的举措有违营业自由的原则,前述北京政府农商部就曾指出:“以理论言,营业贵乎自然,不当以官厅权力为之束缚”。不过,官府虽然对此有所认识,但却苦于找不到更好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官府不能坐视长期在中国历史上十分兴旺发达的丝绸业,在此时面临急剧衰败的江河日下之势,何况当时国货运动的进行正如火如荼,丝绸产品一直是国货之大宗,如听任其一蹶不振而不谋求挽救之策,不仅势力强大的丝绸业会表示强烈不满,而且社会舆论也会大加抨击,使自己遭致不支持振兴国货的骂名;但另一方面,如果以强硬的行政命令方式限制或者是禁止茧行的设立,势必又会大大影响茧业的发展,导致茧业商人的不满。此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或禁止设立茧行,与民国建立之后政府所倡导的营业自由、平等竞争完全背道而驰,甚至与宪法的相关规定也不无抵触。在无法两全其美而又必须做出选择的尴尬处境下,官府暂时难以顾及所定制度的合法与合理性,只能权衡利害考虑现实需求,支持丝绸业的请求。这既是由于丝绸品在国货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丝绸业商人的势力和影响远远大于茧业商人,也是因为丝绸业的衰败还不可避免地导致大批机工失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危险因素。苏州纱缎业云锦公所曾向商会和官厅呼吁:“数千年绸缎实业骤然淘汰,数十万工人均遭失业,在缎商尚可改图他业,在工人或致铤而走险。”[1](p423)而市面秩序和社会治安,也是官府时时关注的重要敏感问题。上述种种因素,促使当时的官府不得不采取取缔和限制茧行设立的权宜之策。

从实际情况看,民国时期的同业公会对官府的依赖性仍然较强,官府对同业公会的类似要求,则并不像以往行会时期那样有求必应,而是提出了相关的一些疑问,只不过碍于同业公会的再三要求,加上其他方面的一些具体原因,最终往往又不能不应允同业公会的要求。江浙两省限制茧行设立的情况即是如此,1930年同业公会请求业规经由官府批准,使之具有法令效力而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的事例,其情形同样也是如此。起初,官府也对这种做法存有疑虑,尤其担忧由此形成同业垄断,有违营业自由的精神。但是,同业公会却不屈不挠地坚持这一要求,持续不断地上书请愿,最终也迫使官府作出了妥协。这些事例都表明,民国时期同业公会对官府的依赖,主要是由于在近代中国特殊的国情之下,出于同业公会自身的主动行为,并不是官府的压迫使然。

就客观后果与影响而言,同业公会依赖官府实施保护同业利益、限制他业发展的强制性举措,除违反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原则,在经济制度的建设方面产生了不良影响之外,就是对本业的发展也只能是一时的权宜之计,并不能真正保证本业解除困境,走上长久繁荣兴盛的发展之路。例如江浙两省实施取缔茧行条例多年,并没有帮助丝绸业摆脱每况愈下的窘困。到1920年,两省丝绸业的境况更加危急,“机织原料均已告竭,欲购无从……产绸各区纷纷停织,危险情状不堪设想”[1](p430)。这说明在市场经济时代,单纯依靠垄断措施至多只能产生一时的作用,而不能保持长期稳定的发展。

此外,主要依靠官府获得某种垄断,也妨碍了同业公会在其他方面的革新进取以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努力。例如江浙两省丝绸业同业公会将本业的衰退原因,始终只是单纯地归之为茧行设立过多造成的原料短缺,而完全不检讨自身在设备更新、技术改良等许多方面注重不够的影响,这种只强调客观原因而不注重主观因素的单一思维方式,约束了丝绸业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与客观的认识;同时,也留下了遭他人批评的口实。苏省议会即曾批评说:取缔茧行条例实施数年,“业织者依然安于固陋,不求改良,徒享垄断保护之利,而不能与外国输入之丝织品竞争”[16]。平心而论,丝绸业者主要只是将本业的衰败归因于茧行设立过多,除了一再要求官厅取缔茧行外,较少在其他方面进行反思和采取相应的对策,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时人也对江苏丝绸业衰败的原因,以及丝绸业者反思进取不够造成恶性循环有较深刻的阐述:“惟近年以来,迭经变乱,财源枯竭,丝绸为资本雄厚事业,受此影响,既乏竞争之力,即有消极之心,工艺无意改良,营业仅求敷衍,致对外受洋货之排挤,对内为浙绸所掩盖。宁苏十万之丝织工人,生计日趋于艰窘,丝织营业,日趋于消极,消极之结果,贸易愈衰,剥利愈重,于是抑丝价抬绸价,出货少,销路滞,花样旧,原料绝,层层相因,其衰败殆无底止,以致蚕户停缫丝而售鲜茧,丝织业乃有原料缺乏之患。苏垣机户屡因生计继绝,聚众闹市,万不得已限制开设茧行,以求其敝,而蚕户缫丝愈受绸业之抑勒。”[17]如果江苏丝绸业在要求适当限制茧行设立数量的同时,能够在其他各方面大力加以改进,其情形或许不致如此日益衰败。

总而言之,近代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并没有完全改变过去工商各业主要只注重本业发展,缺乏全局意识和前瞻眼光的短视行为。《申报》发表的一篇“杂评”,已敏锐地观察到当时的江浙丝绸业者只强调本业眼前利益得失而不顾及他业的缺陷,并说明这一缺陷将来也会对本业和整个工商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该文指出:“此业与彼业,有互相维护之关系,利我业而有害于他业者,则他日他业之害,必仍将影响于我业。故以目前之利害为利害,与少数人之利害为利害,结果或且适得其反。有知识之商人,洞明此种关系,放大眼光,以计全局之利害,而己之利害亦即寓于其中,决不作目前与少数人把持之想也。将来有知识之商人日多,此种利害冲突之争端必日少焉。为目前计,为少数人计,有利害冲突;自全局观之,无所谓利害冲突。”同时,该文还呼吁官厅在制定相关政策时也应从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事固有利彼而害此者,然当局之立法,必统筹全局上根本之利害以为利害,而不能沾沾焉计一业之利害也”[18]。应该说,这种辩证的认识在当时还是比较全面和公允的。事实表明,只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制度建设更趋完善合理,工商业者在实践中的认识也逐渐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才能走上更加规范的道路。

收稿日期:200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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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行业协会的传统特征_苏州丝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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