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及政府的作用——以德国环境标准化协会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组织论文,政府论文,德国论文,为例论文,公益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564.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71(2009)02-0010-07
非政府组织(或称“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是以自愿的方式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按照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受益对象,我们可以将非政府组织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为“互益性非政府组织”,它们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受益者一般局限在社会中某一特定群体、特别是非政府组织成员的范围之内,因而属于“互益性公共物品”(或者说“准公共物品”)。互益性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经济领域里的行业协会、商会、职业团体、工会等,以及社会领域里的各种学会、同学会、联谊会、兴趣团体等;另一类非政府组织是“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它们提供的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或者整个社会中不特定多数成员的“公益性公共物品”(或者说“纯公共物品”),这类公共物品的受益者是社会大众,而不局限在非政府组织成员的范围之内。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范围包括公益慈善、救灾救济、扶贫济困、环境保护、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农村和城市的社会发展及社区建设等许多领域①。很显然,在这两类非政府组织中,由于公益性公共物品的公益性更强,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在公共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而理应受到学术界更大的关注。
提供公益性公共物品是政府和社会对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期望。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必然具备有效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能力。鉴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既没有政府机构的权力资源,也没有营利型组织的经济资源,甚至也缺少互益性非政府组织的互益性资源,因此,在所有的组织类型当中,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可以用来吸引和动员社会成员的资源是最为有限的,这使得它们在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时,面临的困难更大,需要克眼的问题更多。那么,妨碍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困难究竟有哪些;如何才能克服这些困难;在克服这些困难的过程中,政府又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呢?本文将以公益性非政府组织面临的组织问题为焦点,以德国环境标准化协会为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标准的公益性公共物品性质
环境标准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标准,而技术标准不仅针对技术使用这一个阶段,还贯穿于它的整个后续环节(见图1)②:技术运用的副作用、故障和事故会导致有害物质的排放,而排放出的有害物质(废水、废气、废物、噪音和放射性物质等)被环境(人、动植物和物体)吸入后,可能会造成有害影响。与此相应,一套完整的技术标准体系其实应该包括三个部分:(1)工业标准(或称“技术标准”):它以技术或产品的可用性和彼此协调为目的;(2)排放标准(Emissionsstandards):它以限制有害物质的排放为目的;(3)吸入标准(Immissionsstandards):它以保护环境免受有害物质的影响为目的,通常称“(环境)质量标准”。其中,排放标准和质量标准具有保护环境的功能,属于环境标准。工业标准的功能是技术产品的各个部件之间能够相互兼容,以保证技术系统的运行和安全,因而被称作“协调型标准”(koordinative Standards);而环境标准的功能是避免或降低技术的负外部性,以便调控技术风险和保护环境,具有明显的调节行为的作用,所以被称作“治理型标准”(regulative standards)③。
图1 技术使用流程中的技术标准
工业标准一般是由相关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制订的,原则上也只对参与制订标准的企业才有约束力,所以,这类标准从本质上讲属于互益性公共物品。而环境标准一般是由各种利益相关者(企业、政府、专家、监测机构和公众代表等)在协商和谈判的基础上制订的,一旦被政府或者法律机构采用,就会对全体社会成员、而不仅仅是标准化协会的会员或者标准化工作的参与者产生影响。正因如此,环境标准属于公益性公共物品,而制订环境标准的标准化协会一般属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
二、环境标准化协会在德国环境标准化体系中的作用
环境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调控技术与环境风险的基本手段。法律特别是环境和技术法在界定自己的调控目标以及达到这些目标的途径时,通常无法给出非常清晰、具体的描述,而只能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例如德国的《核能法》规定,只有在按照“科学和技术的现状”(Stand von Wissenschaft und Technik)对相关风险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后,核电站才能得到批准;《联邦大气与噪音保护法》规定,需经审批的工业设备在安装和使用时,必须按照“技术的现状”(Stand der Technik)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水法》则规定,必须按照“普遍认可的技术现状”(allgemein anerkannter Stand der Tecthnik)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等。法律文本之所以出现这类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是因为立法机构通常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无力在环境与技术领域作出细节性的规定,也由于法律本身的“静态”无法跟上技术发展的“动态”步伐④。为了既给技术进步和环境变化预留空间,又保持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立法机构只能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方法被称作“普遍条款法”(Generalklauselmethode),它使得立法机构可以避免制定具体的、通常会阻碍技术进步的各项规定,并因此为法律赢得了较高的灵活性,但另一方面,它也给法律的贯彻实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这是因为,含有众多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环境和技术法本身是无法操作的,只有经过必要的具体化,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才可能相应作为。以大气和噪音保护领域为例,在德国,这种具体化工作主要是通过如下三种方式进行的⑤:
(1)通过政府制定的法规(Rechtsverordnungen)进行具体化。这些法规实际上就是法律性质的规范,对行政部门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然而,从总体上看,通过这种方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的做法非常少见。
(2)通过政府颁布的管理条例(Verwaltungsvorschriften)进行具体化。作为行政命令,这些管理条例原则上只对相关的行政部门具有约束力,而无法制约法院和普通公民。但事实上,管理条例拥有很大的“外部效应”,因而其实际的法律约束力与政府制定的上述法规相当。管理条例与法规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时效性更短,可以更好地适应科技尚处于发展阶段、变化迅速的领域⑥。正因如此,与法规相比,联邦政府更多的是通过颁布管理条例的形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
(3)通过标准化协会制定的法律外的私人标准( private Regelwerke)进行具体化。标准化协会在自愿和自我负责的基础上制定环境标准,其优势在于拥有雄厚的科技实力,但由于它们通常是私法法人,因此由它们制定的环境标准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应。但是,由于政府本身拥有的科技知识毕竟有限,难以及时、有效地通过法规和管理条例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政府常常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援引和吸收环境标准。在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和管理条例的领域,由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更能对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发挥巨大的实际作用。正因如此,从总体上讲,在三种具体化途径中,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发挥的实际作用是最大的。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法规和管理条例是联邦议院通过《联邦大气与噪音保护法》里的相关条文,授权联邦政府制定的,因此,它们的制订是直接的行政行为。与此相应,法规和管理条例虽然从形式上讲不是法律(Gesetz),因为它们毕竟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但由于它们是在联邦议院直接授权下制定的,它们在实质上具有法律性规范(Gesetzesnorm)的性质。它们也属于环境标准,但由于它们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所以更明确地说,它们是法律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标准。与法规和管理条例是基于联邦议院的授权相反,标准化协会制订的环境标准没有任何委托或者授权关系。这是因为标准化协会一般为私法法人,从法理上讲没有履行公共职能的权限和责任。标准化协会制定环境标准纯粹是相关协会的自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以非政府组织为平台的社会行为。与此相应,由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本身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在环境标准体系中,它们属于法律外的技术标准。
这三种标准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标准体系,在该体系中,由下至上,标准的法律制约力越来越强。而信息基础和专业能力却越来越弱,灵活性也越来越差。但很显然,要有效地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相关的标准必须同时具有足够的法律制约力、专业性和灵活性。所以,如何在政府和标准化协会之间实现合理的分工和协作,是整个标准体系能否达到最优的关键⑦。
环境标准化作为一项公益性公共物品,原本属于政府公共职能的范畴。但由于直接的行政标准化通常会导致“政府失灵”,所以,只有合理地借助标准化协会的力量,政府才可能最大效率地履行其公共治理的职能。也就是说,环境标准化协会的标准化工作,其实质是起着“为国家减负”(Staatsentlastung)⑧ 的作用。这种作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支持作用,即:本身没有制约力的技术标准可以通过政府的援引和吸收,转化为政府的法规和管理条例;二是弥补作用,即:在缺少政府的法规和管理条例的情况下,技术标准可以直接被行政机关和法院援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德国环境标准化协会的组织问题及其解决的路径
德国现有大约150家具有标准化功能的组织或者协会,其中最有名的有两个:一个是德国标准化协会(DIN),另一个是德意志工程师协会(VDI)。德国标准化协会是德国最重要的标准化协会,也是德国惟一一个专门致力于标准化工作的协会。1975年,联邦政府与德国标准化协会签署了一份协议,授权该协会负责整个德国的标准化工作,从而使该协会获得了德国“官方”技术标准化机构的地位。德意志工程师协会则是世界上最大的科技协会之一,拥有会员10万余人,其职责除了关注工程师的职业利益、促进技术研发和工程师培训以外,还包括制定技术与环境标准。该协会在大气保护和噪音防护等方面的环境标准化工作中,进行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⑨。
在德国,对环境标准“应该”由哪些协会制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或者安排。如前文所说,因为这些协会属于私法法人,国家不可能以任何形式委托或者指定任何一家协会制定环境标准。⑩ 德国大量存在的私人性环境和技术标准,都是由不同的私法法人性质的组织或者协会在自愿和自我负责的基础上,本着“为国家减负”的目的制定的。正因如此,制定标准的组织和协会非常分散,也非常复杂。惟一的“规律”在于,制定某一类标准的组织或者协会,通常是该领域最具有科技实力的机构。
环境标准化协会履行其“为国家减负”职能的时候,面临着一系列的组织问题。这些问题与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特性有紧密关系,而只有解决这些组织问题,环境标准化协会才有能力履行其“为国家减负”的职能。下面将以环境排放标准领域的一个案例,对这一现象进行具体分析。
德国大气保护方面的排放标准是由德意志工程师协会所属的一个专业分会——“VDI和DIN空气保洁委员会”(Kommission Reinhaltung der Luft im VDI und DIN,简称KRdL)制定的。“空气保洁委员会”只拥有少量固定的工作人员,真正的标准化工作则是由大量的协会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义务承担;固定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协调、联络和辅助这些义工。从“空气保洁委员会”的经验看,环境标准化协会面临如下的组织问题(11):
—动员能力问题
吸引并留住足够数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协会,激励和动员他们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是标准化协会首先必须做到的事情。动员会员参与标准化工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可以组成足够的专业力量,以便有效而合理地制定环境标准;二是可以尽可能实现所有相关群体的完全参与。多元的公众参与对内可以避免事后有人批评标准化工作的公众参与不足,对外则可以确保标准化协会的可信性和合法性。而政府之所以会允许并希望标准化协会协助其制定环境标准,也正是因为标准化协会作为中立的非政府组织,有条件成为各种社会利益群体平等协商和谈判的平台。
但是,标准化协会并不必然具备吸引和动员会员的能力。恰恰相反,环境标准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理性的个人倾向于“搭便车”,选择不参加(而不是参加)标准化协会的标准化工作。所以,标准化协会如何能够使自己有能力动员理性的个人,贡献出自己的空闲时间、专业知识甚至金钱,积极参加到制定环境标准的工作中来,这是标准化协会圆满履行其“为国家减负”功能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决策能力问题
与动员能力问题紧密相连的另一个问题是:标准化协会动员参加标准化工作的相关群体的人数越多,进入到标准化工作中的利益的异质性就越高。由于环境标准的制定最终有赖于利益冲突的化解和取得共识,所以,利益的异质性越高,环境标准的制定就越难。这对标准化协会的决策能力构成了挑战:协会一方面要想方设法通过协商过程,将异质性的会员利益转化为一个大家都认同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最终的协商结果——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至少能够大致符合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期待。这里就出现了两个矛盾:全方位的公众参与与标准化工作的效率之间的矛盾,以及利益平衡与合理的解决方案之间的矛盾。作为非政府组织,标准化协会要解决这些矛盾困难更大,因为它既不可能像政府组织那样靠权力来强制,也不可能像企业组织那样用经济手段来疏通,而只能依靠平等的协商谈判来达到预设的目标。
—约束能力问题
最后,标准化协会还必须确保它们所制定的环境标准具有必要的约束力,即能够在其会员和环境标准的适用对象中得到贯彻实施。这一点对标准化协会来说也是一个挑战,因为环境标准本身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单纯依靠自身的力量,也没有办法获得法律的约束力。这样就产生了第三个问题:在什么情况下,标准化协会才能够获得类似法律的约束力?这种约束效果对标准化协会来说非常重要,因为从根本上讲,人们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动力主要还是取决于环境标准的约束效果。
在实践中,这些组织问题是通过如下方式得到解决的:
—解决约束能力问题
首先,在克服约束能力问题方面,环境标准的适用对象即工程师的职业惯习(Habitus)起着较大的作用。也就是说,工程师这种职业群体一般会将环境标准视作集体的和专业化的标准,因而对它们的认同感比较高(12)。然而,单靠职业惯习这一机制,显然无法保证环境标准的贯彻实施。要确保技术标准得到实施,标准化协会就必须借助于“‘第三方’的制裁手段”(13)。在这里,“第三方”主要是指国家(政府和法律机关),而“第三方”的制裁手段是指:国家如果采用了技术标准,就赋予了它制裁力。具体而言,即在确认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已经满足国家的相关要求(主要包括参与群体的全面性和代表性以及技术标准在事实上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国家可以通过援引和吸收等方式,将环境标准转化为政府的法规或者管理条例;在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以将环境标准援作决策的重要依据。这样,由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获得事实上的普遍约束力。如前文所述,政府由于自身条件的种种限制,一般不太倾向于通过直接制定法规或者管理条例的方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而是倾向于采用技术标准,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环境标准的约束能力。
—解决动员能力问题
正因为可以预期在满足国家的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借助于政府的采用或者法律机构的援引,环境标准可以获得某种程度上的普遍约束力,相关的利益群体参与标准化协会的环境标准化工作的动机就会得到极大的提升。这是因为,对环境标准化的参与主体——企业来说,透过标准化协会这个谈判平台来制定环境标准,原则上都会比由政府直接制定法律标准(而这是一直都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利。这是因为,企业对政府的影响力通常较小,而在标准化协会里,企业拥有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则要大得多。企业对标准化协会的标准化工作参与越多,就越有可能影响环境标准的制定结果。而由于环境标准很可能被政府采用,所以,在标准化协会中的参与可以说间接地影响着政府的决策。这样看来,标准化协会其实为各利益相关群体提供了一个对公共物品的界定和支配过程施加影响的平台。正是借助于这个特性,标准化协会的动员能力问题才可以获得根本性的解决(14)。当然,除此之外,通过参与能够获得相关的市场信息,或者为环保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这些因素也有利于提高各方参与的积极性。
—解决决策能力问题
对克服标准化协会决策能力问题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直悬挂在标准化协会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政府保留着由它直接制定法律标准(法规和管理条例)的权力,而一旦它对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不满意,它就会拒绝采用它,并可以随时行使其直接制定法律标准的权力。假如不存在来自政府的压力,或者这种压力不被当真,那么,在标准化协会里,利益冲突就会占据主导地位,参与的各方就会因为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制定统一的环境标准(因为环境标准对标准化工作的参与者而言毕竟只会带来更多的成本)。只有政府直接制定法律标准这一可能性的真实存在,才能够将标准化协会的首要目标,由利益平衡转化为保持环境标准的“非国家化”(15) 和标准化协会的自主性。因为如上所说,对于参与的企业和其他群体来说,与政府制定标准相比,维护标准化协会制定标准的可能性和自主性是一个相对更为有利的选择。为此,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各方出于维护标准化协会的治理权限,势必得遵从协会的工作程序,并在相互妥协中最终达成一个共识性的谈判结果。这样看来,标准化协会的决策能力其实也是在政府直接干预和有效威胁之下才形成的。
四、结论与启示: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与政府的作用
从上文对德国环境标准化协会的组织能力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为国家减负”并不是标准化协会的参与者的本来动机,因而,环境标准化协会“为国家减负”的功能并不会自动发生,而是以解决相关的组织问题为前提的。环境标准化协会在解决其面临的动员能力、决策能力和约束能力等问题方面,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是政府和法律机构对环境标准的采用,才使得标准化协会制定的环境标准具备普遍约束力;正是因为约束力问题的解决,才使得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愿意积极参与协会的标准化工作;而也是因为存在着政府随时可能直接制定法律标准的威胁,标准化协会才具备协调各方不同利益、取得共识的能力。总之,标准化协会要履行其“为国家减负”的功能,首先必须由国家“为协会减负”(Verbandsentlastung)(16),即政府应该通过制定一系列结构性的安排,以便非政府组织有能力提供那些通过直接的行政干预很难以相同的方式提供的绩效和功能(17)。一方面,政府要达到最优提供环境标准这一公共物品的目标,就要求标准化协会充分发挥其“为国家减负”的功能,另一方面,协会发挥这一功能也需要政府“为协会减负”。这样,在环境标准化领域,政府与标准化协会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和相互依赖的关系。
德国标准化协会的经验,对于加强我国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和改善政府的作用,具有很强的启示和借鉴意义。本文认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从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相互关系出发,认识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问题。我国虽然有不少学者已经认识到,组织能力欠发达是我国非政府组织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18),但与此同时,学者们一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只能从组织内部进行。德国标准化协会的经验则告诉我们,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问题无法在组织内部获得根本性的解决,而是有赖于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提供公益性公共物品方面,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事实上组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相互制约的系统,在这个系统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依赖非政府组织发挥“为国家减负”的作用,那么,在组织能力的建设方面,非政府组织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政府发挥“为非政府组织减负”的作用。在这点上,首先必须纠正“组织能力建设是非政府组织自己的事情”的错误观点。政府则应该充分认识并发挥自己在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方面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政府应该将非政府组织的约束能力问题,作为改善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能力的首要问题来对待。在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所面临的动员能力、决策能力和约束能力等三个问题中,约束能力问题应该是最为关键的,因为它涉及非政府组织存在的“意义”,也直接影响着非政府组织对社会成员的动员能力。在此,政府既不应该不经过任何检验,就因为非政府组织的“公益属性”而随意“采购”它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因为如果这样做,就混淆了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责权界限),也不应该在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事实上已经达到了政府对“公益性”的要求的情况下,仍拒绝对它进行采用(因为如果这样做,既不利于政府实现其最优提供公共物品的基本宗旨,也不利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政府的职责应该是,在确认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已经满足政府对“公益性”的要求的前提下,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它们进行采用。
第三,政府应该将非政府组织的公益性功能与其成员的自利性参与动机区别开来,合理引导和催生非政府组织的公益性质。德国标准化协会的实践显示,不能将非政府组织的公益性功能等同于其成员参与的公益性动机。也就是说,公益性虽然是社会成员参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动机之一,但通常不是其主导性的动机。社会成员参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影响该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这一途径,进而达到从实质上影响政府决策的目的。社会成员对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自利性参与表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不一定具有公益性的属性;或者说,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公益性属性与其说是由其成员的参与动机所致,不如说是其成员利益博弈的结果。而政府的策略,就是要促使这种结果的出现。在此,政府的主要策略应该是维持自己通过行政方式直接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以便保持对非政府组织的“威慑力”。
第四,政府应该巧妙、恰当地行使自己的职能,催发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的决策能力,以使公共物品的供给能够达到最优状态。在公共物品的多元供给体系中,单纯的政府提供或市场提供原则上都是次优的选择。最优的选择则应该是求得政府与公益性非政府组织之间扬长避短、紧密合作。为此,政府的基本策略包括:一方面,维持政府“行政直接解决”的能力,以便保持必要的威慑力量,促使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尽最大努力提供公益性公共物品;另一方面,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激励公益性非政府组织积极、有效地发挥其“为国家减负”的作用,从而使“公共物品的非政府组织供给”在现实中成为常态,而使“公共物品的政府直接供给”尽量停留在“潜在的”、“未激活”的状态。
注释:
① 王名:《非政府组织管理概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0页。
② Renate Mayntz,“Entscheidungsprozesse bei der Entwick-lung von Umweltstandards”,Verwaltung,23(2),1990,S.137-151 hier S.139.
③ Raymund Werle,“Staat und Standards”, in Renate Mayntz/Fritz W.Scharpf (Hrsg.),Gesellscha ftliche Selbstregelung und politische Steuerung,Frankfurt a.M./New York:Campus,1995,S.266-298.
④ Herrmann Plagemann/Rainer Tietzsch,“Stand der Wissenscha ft”und“Stand der Technik”als 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Tübingen:Mohr,1980,S.5.
⑤ Evelyn Hagenah,“Problemeinführung:Die derzeitige Situation bei der Festlegung von Umweltstandards in Deutschland”,in UBA (Hrsg.),Verfahren zur Festlegung von Umweltstandards,Berlin:UBA,1993,S.4-10.
⑥ Christoph Gusy,“Entscheidung und (Rechts-)Kontrolle in der Staatlichen Kompetenzordnung” ,Die ffentliche Verwaltung,43(3),1990,S.537-545.
⑦ Zhijia Zhou,Risikomanagement durch Systemverzahnung :Umweltqualittsnormung zwischen Wissenschaft und Recht,Wiesbaden:Deutscher Universittsverlag,2002,S.105.
⑧ 严格说来,为“国家减负”应该包括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政府)和司法机构(法院)等三个主体减负。事实上,标准化协会的环境标准化工作“为国家减负”的作用也可以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由于本文的焦点是探讨标准化过程中标准化协会所面临的困难,本文所指的“为国家减负”主要意指“为政府减负”;与此相应,在探讨“国家”的作用时,也以“政府”的作用为中心。
⑨ Helmut Voelzkow,Private Regierungen in der Techniksteuerung,Frankfurt a.M./New York:Campus,1996,S.91-95.
⑩ 即使是德国标准化协会作为德国“官方”技术标准化机构的地位,也是通过政府与该协会之间的一份协议确定的。该协议对该协会应该承担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此外,这种“官方地位”主要体现在对外关系中,即该协会可以代表德国参与欧洲或国际标准化工作。在国内,德国标准化协会制定的标准也不具备法律强制性。
(11) 下文关于环境标准化协会的组织问题及其解决途径的阐述,主要依据Brennecke对“VDI和DIN空气保洁委员会”环境排放标准化工作所做的实证研究。Vgl.V.M.Brennecke,Normsetzung dutch private Verbnde,Düsseldorf:Werner,1996;Siehe auch Helmut Voelzkow/Josef Hilbert/Rolf G.Heinze,“‘Regierung durch Verb’-am Beispiel der umweltschutzbezogenen Techniksteuerung”,Politi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28.Jg.(1987),Heft 1,S.80-100.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分析适用于所有制定环境排放标准的协会。本人的研究表明,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协会也面临着相同的组织问题,然而,协会解决这些组织问题的机制有所不同。Vgl.hierzu Zhijia Zhou,Risikomanagement dutch Systemverzahnung:Umweltqualittsnormung zwischen Wissenscha ft und Recht,S.117-143.
(12) Manfred Mai,Die Bedeutung des fachspezifischen Habitus von Ingenieuren und Juristen in der wissenscha ftlichen Politikberatung,Frankfurt a.M.u.a.:Lang,1989.
(13) Helmut Voelzkow,Private Regierungen in der Techniksteuerang,S.196.
(14) Zhijia Zhou,Risikomanagement dutch Systemverzahnung:Umweltqualittsnormung zwiscken Wissenscha ft und Recht ,S,91.
(15) Helmut Voelzkow,Private Regierungen in der Techniksteuerung,S.212.
(16) Helmut Voelzkow/Josef Hilbert/Rolf G.Heinze,“‘Regierung durch Verbnde’-am Beispiel der umweltschutzbezogenen Techniksteuerung”.
(17) 同注(15) ,S.214-215.
(18) 参见邓国胜:《非营利组织评估》,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孟延春《中国民间组织的能力建设》,载孙永福主编:《中国民间组织交流与合作》,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林闽钢:《社会资本视野下的非营利组织能力建设》,载《中国行政管理》,2007年第1期,第4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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