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国家共同体立法初探_法律论文

欧盟国家共同体立法初探_法律论文

欧盟国家的社团立法:一个初步的介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团论文,欧盟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于社团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欧盟国家大都经历了一个由怀疑到认可的逐渐转变过 程,立法也随着社会的这一变化几经反复。大体上到了20世纪初,欧盟国家大多在宪法 上确认了结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但是对结社自由进行更严格的规制,并将其纳入司法 保护的范围,则是二战以后的事。二战以后,反思欧洲民主制度,人们对宪政和“高级 法”的观念有了新的体认,人权保护的重要性随之得到认可,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结社 自由自然得到了关注。(注:[美]奈维尔·约翰逊:《1945年以来的欧洲宪政——重建 与反思》,甘超英译,王晨光校,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同时,人们也认识到,缺乏社会联系的孤独个人,正是培育独裁统治和暴民政治的 温床。其结果是:在各国重新制定的宪法或在恢复的宪法中确认了结社自由;针对社团 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也得以开展;政府也逐渐认可社团在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并 对社团进行财政和税收的支持。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全球性社团革命在一定程度上是法 律变革和认识发展的产物。

社团立法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宪法上确认公民结社自由,为社团存在提供合法性基 础;民法规定社团的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和治理形式;行政法规定对社团的财政税收 优惠制度,促进社团及非营利事业发展。本文以德国为中心并结合其他国家的情况对欧 盟国家的社团立法进行一个概括性的介绍。之所以选择德国,是因为德国不但在基本法 中确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而且有独立的《结社法》和《政党法》,《德国民法典》对 社团的规定也较为全面。

一 结社自由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结社自由的内涵

对于欧盟国家而言,结社问题不但要受本国宪法规范,而且要受欧洲人权公约、欧洲 人权法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有关结社自由的公约约束。欧盟国家大多承认国际 公约在其国内的效力,根据这些国家的宪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结社是自由的。结社自 由是指公民个人不经许可建立组织的权利,(注:《比利时宪法》第20条:“比利时人 民有结社权,这项权利不受任何预防性措施的限制”;《德国基本法》第9条:“所有 的德国人都有组成社团和团体的权利。……凡限制或意图妨碍权利而订立的协议无效, 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是违法的。”意大利宪法第2、19、39条;《葡萄牙宪法》第46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包括积极和消极两 个方面,即公民可以不经许可建立自己的组织和不得被强制属于某一组织。结社的结果 是形成社团,社团是指多数自然人或法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而长期志愿结合在一起,不问 其法律形式如何,能够有组织地表达其意愿的一切团体。(注:德国《结社法》第2条, 载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依照所形成社 团的性质,结社可以分为营利目的结社和非营利目的结社。营利目的的社团主要是指公 司、合伙等商业组织,一般由民法或商法规定,因而,各国结社立法中的社团主要是指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团体,或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自益性团体或中间社团。具体而 言,结社自由的内容包括:

1.建立社团的权利。公民应毫无差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地建立和参加自己选择的 组织,其惟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

2.制定章程和自主活动的权利。公民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 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定其行动计划。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旨 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3.取得法人资格或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公民组织、它们的联合会或同盟会获得法人 资格,不得以限制前述两项权利为条件。

4.结盟和建立联合会的权利。公民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或同盟会。上述四项规定也 适用于公民组织的联合会和同盟会。

5.加入国际组织的权利。公民组织、联合会或同盟会,均有权加入公民的国际组织。

6.以社团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

7.以社团的身份取得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概括起来,结社自由被构想为个人与具有类似想法的人建立一个社团或加入一个既存 社团的主体性权利,它也包括了一个既存的社团为了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的 集体性权利。结社的法律形式不受限制,除了在商法和民法基础上成立的法人,如俱乐 部、政党、社团外,事实上存在的非法人社团也受法律保护。结社自由处于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的重叠区域中,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它保证的是在一个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和 目的与他人结社或已经采取类似行动时,对抗国家和私主体的干涉;作为一项政治权利 ,它对民主的存在和运行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只有在能够与他人联合(组建一个政 党、利益团体、组织或其他追求特定公共利益的社团)的条件下,才能有效主张其政治 利益。(注: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等译,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81-383页。)

(二)与结社自由相关的几个问题

某些特定身份的人和某些特定组织的结社权,是结社自由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首先,哪些人的结社是被禁止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第87号公约都规定 禁止警察和军人结社是合法的,而欧洲人权公约禁止结社的范围还包括“相关的行政人 员”。“相关的行政人员”可不可以理解为公务员?从有关的案例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报 告来看,欧洲国家对“相关行政人员”持狭义解释的立场,只包括与警察性质方面相近 的公务员,一般公务员的结社并不在结社的禁止之列。1979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公务员 章程》规定,在联邦境内公务员的结社受到保障,但是公务员不得参加以危害国家为目 的的社团。(注:《瑞士联邦公务员法》第13条。)法国的《公务员章程》也规定:同一 国家部门中的公务员,以从事研究和保证职业利益为目的,可以自由组织协会。(注: 参见[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郑戈校,春风文艺出版 社、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810-811页。)

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外国人的结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外国人的特殊身 份,各国对外国人结社都有一定形式的限制。德国《结社法》规定外国人的社团具有申 报和报告义务。申报应当在社团成立或申报内容变更后两周内进行。申报的内容为:(1 )社团的章程。如无章程,则申报其名称、目的、住所、理事或有代表权的社员的姓名 和通信地址。(2)社团分支机构的情况。如主管机关要求,社团有义务报告社团的工作 。(3)社团从事政治活动时,应当报告社团成员的姓名、社团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对 在德国境内有组织机构的外国社团也实行类似的申报和报告制度。(注:《结社法》第1 9、20、21条,载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国外社团取得法人资格要经过内务部长授权。

对于本国人参加或组织国际性社团,一般的国家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是,意大利采 取的是许可制度,未经许可参加者要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注:《意大利刑法》第273 、274条,载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由此 看来,在具体的问题上,各国对结社自由的实现还持一定的保留立场。

其次,社团的类型方面。某些类型的组织被排除于结社自由的权利之外,或者某些组 织取得特权,都是对公民结社权的侵犯。公民个人需要是多方面的,因而他们需要建立 不同导向的组织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同时,在民主社会中,公民的平等自然延伸到公民 组织的平等,如果某一个组织因为历史的或现实的原因拥有法外特权,或者取得超越其 他同类组织的优势地位,最终将损害自由民主社会的平等基础。在结社方面,比较特殊 的是工会、政党和宗教社团。从欧洲国家的情况来看,结社自由包括建立工会、政党和 宗教团体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团体的特殊性,又规定了一些特殊的限制。欧洲人权法 院在后来的判例中也肯定了这一立场。在裁决土耳其政府解散土耳其共产党违反欧洲人 权法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1)毫无疑问,政党和政治组织属于结社自由的范 畴。结社自由不但保证这些政党可以成立,而且保证它们自由地开展活动。与当下的政 治结构不协调并不等于侵犯民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改变民主政治本身,社团和政党可 以追求不同于当下政治结构的目的。(2)民主是欧洲公共秩序的基础,结社自由可以保 证政党在多元社会和民主政治中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多元主义就不可能有民主政治。多 元主义、容忍和开放的心态是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3)民主社会的需要不可以灵活解 释为对政府“有用”和政府“渴望”。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自由的法律环境而非其他。(4 )尽管有时少数人的利益应当服从于多数人的利益,但是民主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多数人 的观点应当时常加以认可。一种使少数人得到公平和适当对待的平衡必须建立,由此才 可以避免多数人滥用其优势地位。(5)任何加给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必须与它所 追求的合法目的相称。(注:Peter Kempees:A Systematic Guide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1960-1994,Hague,Martinus Nijhoef

Publishers,1995,pp.733-747;Richard Gordon:The Strasburg Case Law-Leading

Case from the European Human Rights Report,London,Sweet & Maxwell,2001,pp.12 83-1293.)

各国对工会的活动大多提供一定的保障措施,以保障工人的结社权。如法国在《关于 在企业中行使结社权的68—1179号法》中就规定,在所有的企业中自由建立工会,在雇 用200名以上工人的企业或机构中,企业或机构应当为工会提供一间会议室或适合工会 代表活动的房间;解雇工会代表前,应当取得劳动检查委员会或行使其权力的部门的同 意;企业应当为工会代表的活动安排出自由的时间。事实上,因为欧盟国家是国际劳工 组织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的参加国,工会的权利自然也要受到国际劳工组织的关注。该 组织的调查委员会曾经于1965-1966年对希腊进行过调查。工会内部的民主原则也是各 国法律所要求的,如意大利宪法第39条就规定,“工会除了规定须在中央和地方进行登 记外,并不承担其他义务;根据民主原则确立工会内部机构是登记工会的条件。”

结社自由自然包括建立政党的权利,这一点在欧洲国家已经是共识。对此德国制定了 单独的政党法,其他国家宪法中也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政党 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 权原则和民主原则。”葡萄牙宪法的第47条也规定,“1.结社自由包括建立或参加政治 团体和政党的权利,通过这些政治社团和政党民主地进行工作,以赋予人民意志以形式 ,并组织政治力量。2.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一个以上的政党的党员,或因其为某一合法组 成的政党的成员或不再是其成员而剥夺其行使任何权利。政党不应使用包含与任何宗教 或教会有直接联系的名称;或使用可能被误解为民族或宗教象征的标志。本条规定并不 影响奠定其政党纲领的哲学或意识形态。”德国政党法也规定,“政党是自由民主基本 制度的一个宪法上必要组成部分。政党通过它自由而经常地对人民表达政治上的愿望而 施加影响,履行它依宪法所担负的和为宪法保证的任务。”总结起来:(1)结社自由包 括组织政党的自由,政党是自由民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2)政党应当遵循民主原则 ,并协力达成政治目标;(3)政府对政党参与政治活动提供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支持。(注 :德国政党法规定对政党参与竞选提供经费补助。)

宗教团体的结社自由由于宗教的和历史的原因,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德国魏玛宪法第1 37条规定,“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为任务者 ,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但是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团体参与党派政治法律是被 禁止的。至于政党以宗教为意识形态或使用与某一宗教相联系的名称,则各国有不同的 情况。因为政教分离的原因,宗教社团更具有某种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宗教社团的自治 程度要比世俗社团更高。

(三)社团禁止

结社自由总是和一定程度的社团禁令相联系,社团禁令所针对的是非法社团、禁止社 团的法律形式以及相关程序。

从总体上看,各国对社团都设定了一些禁止性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结社的目的 或者活动违反刑法、违反宪法秩序或者国际谅解思想”(德国);“秘密结社和利用军事 性质的组织直接或间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结社”(意大利);“军事或半军事化的社团,采 用法西斯意识形态的社团”(葡萄牙)等。具体来看,各国的刑法对社团的禁止都有明确 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就规定了颠覆性结社、非法结社、未经许可组织国际性结社、未 经许可参加国际性结社、结社共谋政治犯罪等情形。西班牙刑法对非法结社规定得较为 明确,第172条规定下列情形为非法结社:其目的或情况违反公共道德;其目的在于触 犯某种罪行;其为有关当局所禁止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法定条件和程序。西班牙刑 法第173条规定,非法社团包括下列情形:其集团或社团意图破坏或松弛国家意识;在 国内或国外之集团或社团以任何方式攻击国家之统一与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或社 会秩序;经宣布为非法组织又成立替代组织者;意图分裂西班牙而建立政权者;组织军 事组织者。其他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对非法结社这样集中规定,但是情形大体相同。对 于非法结社,刑法规定除了处一定期限的徒刑外,也可加处罚金和褫夺公权。

德国《结社法》还规定了对非法社团的禁令制度。如果社团管制机关认为社团的目的 和活动与刑法相抵触,该社团的宗旨不利于宪法秩序和国际友好思想的,并经社团管制 机关以命令加以确定后,对社团可以发布解散禁令,对社团的财产可以扣压和没收。根 据社会活动范围的不同,管制机关分别为州的最高行政长官和联邦内务部长。被禁止社 团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二 社团的内部法律关系

社团的法律治理主要涉及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财产的归属、 内部权力的法律限度等问题。这些问题一般由民法典和特别法来规定。由于已有的文献 已经对法律地位的取得、治理结构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所以本文只对其中的另外两个问 题进行纲领性的论述。

(一)社团的财产问题

结社自由意味着社团自治,自治的内容之一就是社团的财产自治,即社团或社员是组 织的财产所有人,社团或社员对组织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 权,社团对外的财产责任首先应当用组织财产来承担。至于社团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 限责任,那应当由组织的法律性质决定,经过合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承担有限 责任;而那些没有登记或虽然经过登记,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则承担无限责任 ,它的创立人和会员要对社团行为负责。(注:《德国民法典》第54条,载范宝俊主编 :《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当然社团责任的归属首先要 确定的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只有组织行为前述的有限和无限区分才是有意义的。 这样的基本立场决定社团在财产的权属、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利益的分配等方面一般并 不存在特殊的限度问题,财产权的法律限度也就是社团财产的限度。社团财产也是社员 的私域,国家的干预不但要有充分的理由,而且还应克制在一定的限度。独立的财产权 对于社团而言有着如同对个人那样重要的意义。社团之所以能够成立的前提之一是组织 的社员具有自主支配的资源和自由活动的空间。社团的活动能力的决定因素之一也是组 织的财产,组织有了充足的、可自主支配的财产,就可以更好的为社员和社会公众服务 ,这样就可以扩大组织的认同基础,扩大组织的参与面和影响面。国家对社团财产的政 策也是决定社团发展的重要因素,欧洲国家的实践表明,如果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社团 优惠,给提供公共服务的社团与国营公共服务机构同样的地位和补助,社团的发展就有 了基本的物质和制度保障。因而坚持结社自由,就要坚持社团的财产自治。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社团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有差别的,社团财产存在着程度不等的 公共性,社团利益和社团财产支配人之间的利益是有差别的,社团责任和社团工作人员 的个人责任是分离的。因而在它的使用和处分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这样的限度不但会 为社团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且还可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上其他人的利益。 社团财产限度主要是由社团的性质和社团财产的来源决定的,也就是说,社团在支配其 财产时应当考虑到自身的性质和社团财产提供者的意愿,有时还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社团财产应当受到下列限制:

首先,欧洲大多数国家对社团从事营利性活动有严格的限制,非营利性是社团的基本 特征之一。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社团包括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 的的团体和其他非营利性团体,这些社团总体上都不以营利为目的。社团的非营利性并 不是社团完全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表明社团的目的和宗旨不是为了营利,其从事营 利活动的范围和方式都有严格限制,社团获利的主要部分应当从事公益事业,而不是分 给社员或作为社团的活动经费。(注:《德国民法典》第21条,《瑞士联邦民法典》第6 0条,载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其次,社团的财产性质和归属方面的限制。社团可以分为公益性社团和中间社团。对 于中间社团而言,其财产来源于社员的会费或捐助,它们一般不能够公开募捐,因而财 产权在归属方面应当没有多大疑问,社团如果取得法人资格,那么社团财产属于私有性 质的单一所有形式,在社团解散时,财产按照法人清算的程序进行,盈余可以在社员间 分配。如果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则属于共有形式,社团一旦解散,财产可以在社员中间分 配,或者由社员大会自行决定处分方式,国家不得干涉。对于公益社团而言,其财产除 了社员的会费和捐助外,它可以通过募捐的方式取得财产,而且还可以享受政府的补助 或免税与减税待遇。在这样的情况下,社团的财产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质,社团应 当按照该公共财产的原则运作社团财产,社团解散以后,其财产也不能分给社员,只能 给其他公益团体或国库,在这方面,有的国家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再次,社团财产运行的公开性和运作方式的限制。社团财产运行的方式和公开性程度 同样受到社团性质的影响,对于私益社团而言,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因而财产的使用方 面除了遵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和社员或捐助人的意愿,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财产为社员或 公众谋福利,定期向社员汇报财产状况之外,并不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也不应当强制 要求公开其财产状况,或强制规定财产的运作方式。就公益社团来讲,社团的财产性质 、财产来源和社团的目的决定了社团必须在财产运行方面具有公开性,财产的使用方式 除了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循一些特别法在财产使用、内部审计、职员工资水 平、财产投资意向等方面的规定。之所以需要特别法的规定,是因为公益性社团中,社 员对财产使用的监督的内在动力不足,社团活动与社员和捐助人之间有距离,日常的随 机性监督比较差,如果对公开性和运作方式没有制度化的限制,社团的职员很可能滥用 自己的优势地位,谋求不当利益;或不审慎使用社团资产,造成投资方面的失误,从而 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各国法律对公益社团的财产的公开性和运 作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社团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最低比例,一般为50%;社团中领 取薪水的员工的比例;社团财产只能投资到保险、国债等一些低风险的行业中;社团决 策层中来源于同一捐助家族或企业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社团的营利账簿和非营利账 簿应当分立;社团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人员;社团的账目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 员和媒体的查询等。这些方面的规定对于社团建立公信是非常必要的。

(二)社团的内部权力问题

结社形成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在增大人们的行动能力的同时,也可能对人们的行动 带来一定形式的制约,使会员的行动和组织的章程保持一致,从而增大组织的行动能力 。从理论上讲,服从组织的章程与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并不矛盾。但是社团的这种限制 的方式、限度和性质则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它关系着一个自由民主社会中公权力和 私权利分野这样的基本问题,因而应当认真对待。特别是在社团的规模和能力日益扩大 的今天。

一般认为社团或社团的处罚目的是为了贯彻社团章程和由社员提出的行为规范。处罚 的对象是那些长期不履行组织义务、损害组织名誉或行为违背组织宗旨的社员。社团的 处罚方法一般是处一定的违约金或开除。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纪律处罚,有准行政色彩。 社团处罚的基础是习惯法所赋予的私法自治的权力和组织章程。在形式方面,要求处罚 遵守规定的法律程序和自然公正的原则。处罚的性质和程度应与社员的错误行为相当。 此外还要考虑处罚特别是开除对个人声望和生计的影响。如果处罚导致当事人失业或生 计困难,则必须当事人有严重的错误,通常是犯罪行为。

历史上,社团内部的权力被认为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秉承契约自由的原则,立法和 司法对这一问题很少涉足。但是进入20世纪,对社团或社团的内部处罚进行司法审查被 提上了日程。法院已经对社团章程中的处罚是否有足够的依据,处罚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的程序,被处罚者是否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征求过意见等进行审查。此外,法院还审查社 团的有关决议是否“显然不合理”或者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或处罚已超出了私法范围, 且达到了僭越国家刑事权力的地步等。(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32页。另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 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218页。)

三 政府与社团的关系

欧盟国家在社团与政府关系方面大多都确立了较为成熟的协作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 :社团参与政府的决策,缓和紧张的社会关系;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措施和财政手段对社 团和其他非营利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一)政府与社团及其他非营利组织合作的法律框架

从历史进程看,欧盟国家政府与社团关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态势。重商主义和对行会 敌视政策影响了社团的生长和发挥作用。但是在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兴起 以及19世纪的民主工会运动和宪章运动,社团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国家对 社团的态度也逐渐由敌视向信任乃至合作转变。1831年的比利时宪法最早承认了公民的 结社自由,随后是1848年的荷兰宪法,以及后来1901年的法国结社法、英国1906年的法 律、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都确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对社 团的地位和作用都有一定的认可,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全球社团革命和公民社会 勃兴,社团在公共服务、社会理念的倡导、特殊人群的保护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 ,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政府和社团的关系也由对抗、疏离走 向合作,并建立了一些制度化的合作机制。这些机制的建立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北欧的瑞典、芬兰等具有长期的合作主义传统的国家,进一步在社会生活和经 济决策方面发挥具有垄断地位的社团在参与决策方面的作用,促使决策理性化,并通过 非政府组织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瑞典政府组织法第七章第二条就规定,“内 阁审议各项事务时,应当征询有关当局,以获取必要的意见和信息,必要时应给社团和 个人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奥地利法律也规定,政府送交议案前,应向职工协会、农民 协会、商会等团体征求意见。1987—1993年爱尔兰在政府、雇主协会和工会之间,连续 签订了三个社会和经济协议。1987年的“全国复兴三年计划”旨在创造有利的金融、货 币环境,以促进经济的高速增长,它包含一系列措施:公平的税收,减少不平等,创造 就业机会,规定工资增长的最高限额,减少工作时间等。1990年签订的“经济与社会进 步计划”、1993年签订的“竞争与工作计划”,虽然名称与第一个计划不同,但内容基 本近似。芬兰在20世纪90年代重新启用了合作主义的试验:芬兰政府、工业雇主联合会 和工会签订了一个协议,有效期为一年零十个月,在这个协议中,工会同意不再要求提 薪,但交换的条件是保证不裁减人员、支持房屋计划、对低收入者减税、对全时就业者 增加新税。以后三方又再次进行了成功的谈判,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减缓失业的措施方 面:规定学徒和新工人拿低工资,改革失业保险,开展更广泛的谈判,限制政治性或情 绪性的罢工,完善工时和工区的咨询服务。(注:参见P.C.斯密特、J.R.哥诺特:《法 团主义的命运:过去、现在和将来》,载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 98年版。)

其二,英国、荷兰具有长期的自由主义传统,它们也开始建立一些政府和非政府组织 对话的平台,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英国。1998年英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共同签署了 《英国政府与志愿及社会部门关系协议》,该协议由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经过广泛协商达 成,确立了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志愿活动是民主社会不 可缺少的部分;(2)独立而多元化的志愿及社会部门对于良好的社会关系至关重要;(3) 在制定公共政策和提供社会服务方面,政府和志愿部门具有界限分明,但是相辅相成的 作用;(4)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在共同目标方面的协作将使其能够更好实现各自价值 ;(5)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的不同责任形式使其能够适应不同的利益相关群体,二者 的共同之处在于都需要统一、客观、负责、开放、诚实的领导能力;(6)志愿和社会部 门有权依照法律对其活动进行宣传,以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7)政府在支持志愿及社 会部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一些组织和团体的资助;(8)政府和志愿及社 会部门都认可促进所有人机会平等的重要性,不论他们的种族、年龄、健康状况、性别 、性取向和宗教信仰。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协议确立了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各自的5项 职责。政府的职责是:承认和支持志愿和社会部门的独立性;以参与、明确、透明的原 则提供资助,并需要就融资方式、签署合同、承包等方面征询志愿及社会部门的意见; 对可能影响志愿及社会部门的政策制定征询其意见;促进互惠工作关系;政府和志愿及 社会部门一起建立评估系统;对协议实施的情况每年进行评估。志愿和社会部门的职责 是:保持高度的自治与责任;遵守法律和相应的规范;在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中与服务对 象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促进互惠工作关系;同政府一起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注:参见贾西津:《中国非政府组织的视野及其与政府的关系》,“社团管理 与法律环境”研讨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编印,2003年8月,北京。)

(二)政府对社团的财政资助和税收优惠

欧盟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是并不等于非政府组织在资金方面独立 于政府,而恰好相反,政府的资助是非政府组织的重要资金来源,而且从历史发展来看 ,非政府组织对政府的资金依赖和通过营利活动获取资金的趋向日益增强,非政府组织 的非政府、非营利色彩有逐渐变得模糊的趋势。(注:荷兰非政府组织在1995年来源于 公共部门的资金为36%,2002年来源于公共部门的资金为59%。参见Paul Dekker:“

Civil society and the nonprofit sector in the Netherlands”载“‘社团的法律 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材料”,“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2003年10月,北京;[美]莱斯特·萨拉蒙等:《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的视界》 ,贾西津、魏玉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根据美国学者萨拉蒙 的研究,欧盟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总体上属于公共部门主导型,非营利部门的资金主要来 源于公共部门赠款和合同,这里还包括来自公共部门的社会保险和卫生保健项目的第三 方支付。其中比例最高的是爱尔兰和比利时,来源于公共部门的资金占非政府组织整个 收入的77%,而德国为64%,法国为58%,英国为47%,荷兰为36%。这反映了欧洲国家社 会补贴政策的传统,该传统认为国家对社会福利的补贴有重要的作用。(注:参见[美] 莱斯特·萨拉蒙等:《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的视界》,贾西津、魏玉等译,社 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0页。)近年来,英、荷两国非政府组织来源于公共 部门的资金比例有了较大的增长。在许多国家,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支持是法定的 ,政府有义务支持非政府组织。如在荷兰,对非政府组织资助计划是由政府和非政府组 织共同制定的。对非政府组织的资助由政府行政部门做出,非政府组织对其有异议可以 申请上一级行政部门复议。(注:参见Tymen J.van der Ploeg:“The Leg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Facilitation of

Association and Found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and other West-European

Countries”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材料”,“社团的法律问题”课 题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3年10月。)

政府对社团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另外一个经济支持是税收制度。在欧盟国家,社团由 于其非营利性质,而且还因为社团实际上分担了政府的一些职能,一般自然就享受免税 待遇的。否则,社团不发达,公益事业全靠政府来完成,反而会加大纳税人的负担。免 税的税种是所得税和财产税。对于社团等非政府组织所从事的辅助性营利活动,则要征 经营税。社团的捐助人也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减税待遇。根据社团的性质,减税待遇各 有不同,一般来说,对公益性社团的捐助是可以享受减税待遇的,但是对于自益性或中 间社团是否享受减税待遇,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对中间社团捐赠的是不享受 减税待遇;有的国家如荷兰虽然享受减税待遇,但是减税比率只有公益性社团的1/5强 。(注:参见Tymen J.van der Ploeg:“The Leg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Facilitation of Association and Found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and other West-European Countries”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 讨会会议材料”,“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3年10月。 )捐赠给公益组织的资产扣税额超出的部分可以向后结转扣除,期限为5年,但是捐赠给 中间社团的超出部分则不能向后结转。(注:参见Tymen J.van der Ploeg:“The

Leg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Facilitation of

Association and Found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and other West-European

Countries”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材料”,“社团的法律问题”课 题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3年10月。又见Rupert Graf Strachwitz:“

Philanthropy and Civil Society”,MAECENTA VERLAG,Berlin,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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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国家共同体立法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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