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演变的几个趋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不端论文,美国论文,定义论文,科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01;B822.98文献标识码:A
美国是较早和较为系统地开展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研究的国家。从1986年开始,美国公共卫生局应美国国会指示发布科学不端行为临时定义,至1989年颁布第一个正式定义,形成了八十年代定义的初创阶段;1992年美国国家科学院提出了“三种行为框架”的定义建议,1993年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提出了“主要原则加例子”的定义建议,形成了九十年代定义的发展阶段;从2000到2005年大多数联邦机构都采纳了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的研究不端行为定义,形成了新世纪定义的相对统一阶段。
1989年8月8日,美国公共卫生局颁布了第一个正式定义,实现了定义的从无到有,被看作是一项里程碑式的工作,主导了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发展。定义规定:
不端行为或科学不端行为是指在建议、进行或报告研究时发生的捏造、篡改、剽窃行为,或严重背离科学共同体公认规则的其他行为。科学不端行为不包括解释或判断数据时的诚实错误或诚实差异[1]。
2000年12月6日,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正式颁布了统一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结束了多个联邦机构使用不同定义的分散局面,达到了定义的相对统一,这同样被看作是定义研究的里程碑式的工作。新的普遍的、共同的定义规定:
“研究不端行为是指在建议、进行或评议研究,或在报告研究结果时发生的捏造、篡改或剽窃行为。捏造是指捏造数据或结果并记录或报告它们。篡改是指伪造研究原料、设备或程序,或改变、删除数据或结果,致使在研究记录中,没有正确地描述研究。剽窃是指把他人的观点、程序、结果或话语据为己有,而没有给予他人适当的荣誉。研究不端行为不包括诚实错误或观点的差异。
研究不端行为调查结论要求:严重背离相关研究界的公认规则;不端行为应该是故意、有意或不计后果违犯地;举报应该通过证据优势证明”[2]。
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没有权利发行强制执行的命令或规章。他们认为:“仅仅通过发行这项政策,没有任何权利、特权、利益或责任会产生或删节。只有联邦机构执行这项政策时,权利、特权、利益或责任的产生或删节才会发生”[3]。但是,在没有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大多数联邦机构都执行了它的政策。2002年3月18日,国家科学基金会执行了科学和技术政策办公室的不端行为政策;2005年5月17日,美国卫生福利部完全废除了1989年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执行了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的定义。到2005年为止,有7所机构采纳了联邦政策,建立了正式的政策或规章,它们是国防部、环境保护局、运输部、劳工部、退伍军人事务部、国家宇航局和史密森学会。还有5所机构正在根据科学和技术政策办公室的政策起草自己的规章,包括农业部、商务部、教育部、内政部和司法部[4]。至此,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历经了十多年的探索而最终形成了共同认同的定义。
如下将通过历史的考察和梳理,详尽挖掘定义内涵在十多年时间内变化的四个主要趋向。
1 取消模糊语言“其他行为”
2000年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取消了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的定义中的模糊语言“其他行为”,这可以说是定义发展过程中最重大的变化。
在1989年的定义颁布前的1988年,美国公共卫生局定义在建议阶段就因其含义模糊而受到争论,曾有建议删除它,但是,美国公共卫生局最终保留了短语“其他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涵盖在理论上可能不是“捏造、篡改或剽窃”的任何严重的不端行为[5]。很显然,美国公共卫生局更多考虑了定义的内容,忽视了定义的操作和执行。换言之,它忽视了偏重理论而轻视实践而导致的失衡结果,使得定义在实际处理科学不端行为事件时陷入重重困境,引起人们更为激烈的争论。例如,1989年,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监察长办公室曾根据定义中的“其他行为”条款,针对一名高级研究员在一次现场调研中对女大学生和女助教的性侵扰行为判决为科学不端行为。这种判定受到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国立卫生研究院调查官霍华德·沙赫曼(Howard Schachman)就曾指出:“这是对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一种荒谬的和令人震惊的应用”[6]。
在1989年之后,所有新的定义建议都将“其他行为”看作是一个重要研究主题。1992年,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在提议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时,便特别考虑了“定义是否会影响有创新性的研究方法”。专门小组希望,阻止人们将“新奇的或非传统的研究方法”误当成不端行为而提起控告,因而坚决主张在定义中取消“其他行为”这样的模糊语言[7]。在美国国家科学院新的定义建议中,建立了“三种行为的框架”——科学不端行为、有问题的研究行为和其他不端行为,并专门区分了“有问题的研究行为”和“其他不端行为”为两个不同的种类。但是,他们依旧没有更深入地考虑定义的操作层面,还是没有明确指明哪些行为是不端行为。
1995年,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提交给美国卫生福利部新的定义建议。在这一建议中也考虑了保护创新性研究方法,认为定义中不应该存在会使“有创造性的或新奇的科学”受到处罚的模糊语言,因而它的定义也没有包括“其他行为”。在新的定义中,不再以“捏造、篡改和剽窃”为核心,代之以“挪用、干预和歪曲”,这种新的“主要原则加例子”形式的定义只列举了一些重要的例子,也没有明确指明哪些行为是不端行为,所以并没有使得科学不端行为概念更加清晰,反而更加模糊[8]。
2000年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的定义完全取消了“其他行为”,将其归入其他的规章政策。这就彻底解决了上述问题。根据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的政策,“其他行为”是指:“发生在研究环境中但不会影响研究记录的诚信的不端行为,包括诸如这样的行为:不道德的对待人类研究受试者或虐待用于实验室的动物、基金的错误分配、性骚扰和歧视等”[2]。
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认为,这些“其他行为”也发生在研究环境中,但不属于“科学不端行为”范畴,联邦机构可以依据其他相应的规章政策来处理:“政府机构或研究机构可以根据适当的政策、规则、规章或法律处理“其他行为”。如果与研究不端行为相关的行为还触犯了其他法律(包括刑法),政府机构或研究机构可以根据单独的权力(separate authorities)追踪这些问题”[2]。
例如,关于性骚扰和歧视行为,美国1972年的教育修正案第9条规定,禁止进行性别歧视和性骚扰。联邦机构可以拒绝或终止资助没有遵守第9条规定的被资助者,也可以以法律认可的任何方式促使他们遵守第9条规定[9]。如此,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取消了“其他行为”,转而强调这些“其他行为”应当通过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处理。这样既解决了定义模糊性所导致的争论,同时也使得定义更明确、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
2 加强对术语“捏造、篡改和剽窃”的解释
2000年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定义的第二个重大变化是增加了对具体科学不端行为的解释。在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定义中就认为,科学不端行为有三种主要行为——“捏造、篡改和剽窃”,这一定性一直没有爆发太大的争论。但是,针对定义的具体解释则经历了不断的探索。
1992年,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在提交的定义建议中,较早对这三种行为做出具体和翔实的解释:“科学不端行为是指在提议、进行或报告研究时发生的捏造、篡改或剽窃行为。捏造是指捏造数据或结果。伪造是指改变数据或结果。剽窃是指使用他人的观点或话语,而没有给予他人适当的荣誉”[7]。
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的解释较为直观地阐释了“捏造、篡改和剽窃”的具体内涵。后来,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基本上沿用了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对“剽窃”的解释,① 认为“剽窃,意思是指把备有证明文件的话语或他人的观点据为己有,而没有表明出处”[8]。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在1994年的《时事通讯》中将剽窃行为扩大到更大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剽窃包括偷窃或挪用知识产权和大量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不加归属。剽窃不包括著作权或名誉争端。偷窃或挪用知识产权包括:不经许可就使用在授予特权的交流(例如资金或手稿评议)中获得的观点或唯一的方法。大量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不加归属是指不加归属地逐字或几乎逐字抄袭句子和段落,致使普通读者对所读文字的原创作者产生误解”[10]。
事实上,比较二者的解释,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对“剽窃”的解释更为适合,后期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发展也都基本上承袭了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的解释。但是,针对剽窃是否涉及知识产权,“挪用知识产权和大量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不加归属”是否还是应当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内容,美国国家科学院和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的定义建议并不一致。
在2000年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颁布的统一定义详尽阐明了“捏造、篡改和剽窃”这三种行为,彻底解决了上述不一致的问题:“捏造是指捏造数据或结果并记录或报告它们。篡改是指伪造研究原料、设备或程序,或改变、删除数据或结果,致使在研究记录中,没有正确地描述研究。剽窃是指把他人的观点、程序、结果或话语据为己有,而没有给予他人适当的荣誉”[2]。
很明显,“剽窃”的定义加上了更为精确的词语——“据为己有”(appropriation)而不仅仅是“使用”,剽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观点、程序”,因此,新的“剽窃”定义不涉及“挪用知识产权和大量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不加归属”的问题。同时,针对“捏造、篡改”行为的定义更加充实和完善。“捏造”对象包括数据或结果,只有在记录或者报告它们后才能确认为“捏造”;“篡改”的解释更加详细,具体指出篡改内容包括“伪造研究原料、设备或程序”,甚至包括“删除数据或结果”而“没有正确地描述研究”,这就为在实际工作中阻扰他人调查而有意删除数据和结果的情况,提供了确认“篡改”的办法。
从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的定义到2000年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颁布的统一定义,通过不断强化“捏造、篡改和剽窃”的解释,并不断加以修正与完善,定义便如同一幅风景画,由远而近,逐渐清晰起来。
3 建立“研究不端行为调查结论”的判断依据
2000年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专门增加了一节——“研究不端行为调查结论要求”。这是一个新的组成部分,无论在此前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科学不端行为”定义还是稍后的九十年代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和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等诸多部门定义中都没有出现。这一变化可以说是在操作层面上对研究不端行为定义的补充,是对前人研究基础上对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发展。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规定,“要确立一项研究不端行为调查结论,必须满足三个要素”:严重背离相关研究共同体的公认规则;不端行为应该是故意、有意或不计后果违犯地;举报应该通过证据优势证明[2]。
仔细探究第一个要素“严重背离相关研究共同体的公认规则”,可以看到它在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定义在阐释“其他行为”中出现,只是在2000年的新定义中取消了“其他行为”这一部分,而专门特指“捏造、篡改和剽窃”。在同样强调“严重背离相关研究共同体的公认规则”这一点的同时,增强了判定“捏造、篡改和剽窃”行为的操作性。另一方面,与1989年的定义相比,它们都一样加上了程度副词——“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严重的”和“较轻的”不端行为。正如评论家普赖斯所强调的,在定义中最重要的是要把“严重的”和“较轻的”不端行为区别开[11],只能将“严重”的行为纳入到不端行为的定义中。
第二个要素“不端行为应该是故意(intentionally)、有意(knowingly)或不计后果(recklessly)违犯地”。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指出,要证明监督对象违犯不端行为,只有证明他是“故意、有意或不计后果地违反”这三者之一,“不端行为调查结论”这个要素才能成立。按照罗伯特的解释,“故意”是指带着有意识的目的去行动,“有意”是指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违反了道德规范还继续去做,“不计后果地”是指认识到会有严重的和错误的风险产生或存在,却有意识地漠视这种风险[12]。
区分“诚实错误”与“不端行为”,一直都是争论的一个主题。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的详尽规定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不是依照“不知不为过”的原则,即便不是“故意、有意”,倘若意识到可能的风险而不加以理会,“不计后果”地进行“捏造、篡改和剽窃”,不应当将其伪装为“诚实错误或观点差异”。
第三个要素“举报应该通过证据优势证明”则高度强调证据的关键作用。虽然在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报告中也同样规定要“调查可能的不端行为举报或其他的证据”,在调查的书面报告中“要说明审查的证据”,但是,2000年的规定更加强调,应当通过证据优势来证明不端行为,并将其上升到调查结论必须满足的三个构成要素之一。
研究不端行为调查结论的三个要素是在前人建议和研究基础上的一种发展,通过将其确立为不端行为调查结论的重要判断依据,能够进一步保证不端行为判断的正确性与公正性,进一步提高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可操作性。
4 从“科学不端行为”② 转变为“研究不端行为”
2000年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采用了“研究不端行为”的提法而放弃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的“科学不端行为”提法,这一定义名称的改变是又一个变化。
在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的定义,以及90年代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和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的定义,都采用了“科学不端行为”这一提法。这一时期,也有学者批评这一名称,建议使用“科学欺骗行为”这一术语。1985年,国会在卫生研究法补充法案(Health Research Extension Act)中曾使用过术语“科学欺骗行为”(“scientific fraud”),这便成为一些批评家的依据。早在1988年美国公共卫生局颁布提议定义时,一些批评家便不赞成词语“不端行为”(“misconduct”),而更加偏爱“欺骗行为”(“fraud”)。在1989年正式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公布之后,仍然有一些批评家认为应当用“科学欺骗行为”取代“科学不端行为”。美国加州大学霍华德·沙赫曼(Howard K.Schachman)指出:“就是把‘科学欺骗行为’转变为‘科学不端行为’才导致科学家产生忧虑的……欺骗行为的意义不会产生混淆。相反,‘科学不端行为’则意味着不同的事物对不同的人来说会有不同的看法”[6]。然而,美国公共卫生局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指出“欺骗行为”这一术语是被有意避免使用的,因为它可能与“判例法欺骗行为”有关证据的合法规定相混淆[11]。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对此解释道,“欺骗行为”“不仅要求故意欺骗的证据,而且要求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证据。在普通法中,欺骗行为证据要求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证明文件,此受害人曾信赖过捏造的或篡改的研究记录”[7]。由于在科学不端行为的案例中,找到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证据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所以,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认为这种证据标准看起来不太适合于科学研究的方法。
“研究不端行为”的提法相对较晚。1995年在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的定义建议中,已经开始使用“研究不端行为”。2000年美国科技政策委员会的统一定义则是沿用了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的定义名称。它在2000年的定义中对“研究”进行了解释:“研究”包括科学、工程和数学所有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示范研究。这包括:经济学研究、教育学研究、语言学研究、医学研究、心理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统计学研究、人类受试者和动物研究等[2]。
可见,“研究不端行为”涵盖更大的范围。一个典型的例证是,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没有使用术语——“科学共同体”,而是修改成“相关的研究共同体”[2]。不端行为定义的使用范围从自然科学领域扩展到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另一方面,相对于“科学不端行为”而言,“研究不端行为”更强调研究的过程。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在1992年的报告中曾指出,“科学不仅是信息的主体,由现在的知识、理论和观察组成,而且还是过程,知识主体通过这种过程会得到发展。此外,科学过程还是一种社会事业,包括从事发展、证明和交流研究结果的个人和机构”[7]。
5 结语
美国科学不端行为的定义在经历了十多年的争论之后,实现了定义的统一。从1989年美国公共卫生局第一个正式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到2000年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的“研究不端行为”定义,内涵发生了四个大的变化,一是取消模糊语言“其他行为”;二是加强对术语“捏造、篡改和剽窃”的解释;三是建立不端行为调查结论的判断依据;四是从“科学不端行为”转变为“研究不端行为”。
科学不端行为严重损害科学事业,动摇支撑科学大厦的根基,这是定义受到广泛关注,不断得到改进的动力之一。科学不端行为案件的确所占比例较少,例如,从1989年3月到1991年3月期间,美国政府办公室记录了200多件科学不端行为举报,其中只有30件案件被确定为科学不端行为,这与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每年资助的26000个研究项目(以1991年为例)相比是很低的[7]。但是,“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从长远来看,这些数目很少的科学不端行为严重损害科学的发展。“虽然报道的科学不端行为事件好像只表示美国公共卫生局资助的研究和研究培训的一小部分,但是,即使一小部分科学不端行为事件也是不可接受的,也可能威胁到公众对科学过程诚信和联邦基金的信任”[13]。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在2000年的研究不端行为政策中也指出,制定该政策的一个原因是“公众对科学事业持续的信任也要求对研究记录和研究过程的信心”[2]。
科学界人士和政府机构的高度重视是定义走向完善的一个重要动力。定义直接影响科学界的规则和秩序,所以它引起了广泛讨论。霍华德·沙赫曼认为,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可能是政府采取惩罚措施——禁止获得联邦资助的依据。实际上,这种处罚可能会终止科学事业。鉴于此,一个精确的、严格的和明确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是非常必要的”[6]。尤其在科学不端行为政策出台之后,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政府机构对科学界的干预和监督,这使得美国科学共同体与政府之间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促使科学界更为关注定义内涵。美国国家科学院专门小组在1992年的报告中指出,对研究诚信、科学过程和不端行为政策的制定,“标志着科学共同体和联邦政府之间一种新的关系的开始”[7]。
总体说来,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演变的历史经验是值得借鉴的。美国发展出了包括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处理程序、专门机构的比较完善的处理科学不端行为的体制,使制约科学家不端行为的外在的法则与内在的道德准则真正有机地协调起来。在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方面,美国积极采取措施,组织由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门小组,对定义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逐步发展出普遍统一的定义。
有鉴于中国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研究尚未系统开展,且名称互不一致,内容也不统一③,考察美国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内涵的演变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制定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先进经验,诸如充分认识到科学不端行为定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必要时成立专门小组对定义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清楚界定不端行为的界限;等等,有助于制定出更加完善的、适合我们国家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建立处理科学不端行为的制度体系,以便更加有效地防止科学不端行为,净化科学研究的环境,促进科学的发展。
收稿日期:2007-05-18;修回日期:2007-08-08
注释:
① 由于美国研究诚信委员会采纳的是挪用、干预、歪曲的科学不端行为定义框架,没有继续把“捏造、篡改和剽窃”作为定义的核心。所以,在它的定义建议中,只是对“剽窃”做出解释,而没有对“捏造、篡改”做出解释。
② 本文和中国通常的叫法仍然是“科学不端行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早在1986年就出现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并一直沿用到2005年各机构统一采用了新的定义。另一方面是,尽管在政策制定时也有“学术不端行为”、“不端行为”、“科研不端行为”等多种称谓,但在学术研究上沿用“科学不端行为”已成为习惯,故仍采用“科学不端行为”。
③ 2004年6月22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正式发布执行《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界定“学术不端行为”是“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2005年6月9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颁布了《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定义“不端行为”是指“违背科学道德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章的行为”。2006年11月7日,科技部颁布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界定“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