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环境下的信用证欺诈及UCP600对防范欺诈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作用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易出现的互不信任以及承担巨大风险的难题,在为买卖双方提供宝贵的融资便利的同时,也相对充分地保护了银行的利益。信用证因种种优势得到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和商人所普遍采用,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但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各种各样利用信用证进行的诈骗案,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2006年10月25日通过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新修订的某些条款对防范信用证欺诈有着积极作用,然而新形势下贸易各方应对信用证欺诈仍面临着新的挑战。我国当前关于信用证欺诈与风险防范的研究大多是以UCP500为依据,随着UCP600的实施,在新环境下如何在促进信用证交易规范发展的同时又能防范信用证欺诈、维护自身利益,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所谓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可以理解为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且依赖于该认识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从而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由于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主体常常以信用证贸易主要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即受益人(出口商)、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等,因此根据有关当事人,信用证欺诈可大致分为三类:对受益人、开证申请人的欺诈和对开证行的欺诈。
(一)对受益人的欺诈
1.利用虚假信用证进行欺诈。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些买方想得到需要的产品,但是想付出最少的价值或不付出任何价值,此时便会使用虚假的信用证进行诈骗。不法分子采用描绘、复制等方法制造假信用证,或通过剪接、涂改等手段改变真实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然后直接将该虚假信用证寄给受益人,以此进行诈骗。
2.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信用证又被称为“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这种主动权是通过一些软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软条款有:检验证必须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程和地址;信用证暂不生效,何时生效由开证行另行通知;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等。
3.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授权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有权在受益人提出申请后,可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称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虽然信用证的流转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转让,在第二受益人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原卖方仍应承担卖方责任,但是对买方来说,毕竟对第二受益人的情况不了解,万一第二受益人作假或制定出不利于买方的转让条款,买方就有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对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1.利用全套假单据进行欺诈。这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用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目的。例如,卖方用欺诈手段与买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让后者开出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再根据信用证伪造有关单据,以此向议付行申请议付。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成为了正当持票人,便可向开证行索款。开证行即使明知其为诈骗行为,但面对毫无破绽的“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只能照单付款,最终使开证申请人既未收到货物又索款无门,损失严重。
2.利用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进行诈骗。这是指受益人以少货、次货、假货代替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并以此伪造的单据索要货款的欺诈行为。根据UCP600的规定,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义务而无权随意开箱检查,所以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性,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由于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付款下的表面真实性,所以开证行必须无条件付款,最终使买方遭受损失。
3.对开证行的欺诈。对开证行的欺诈一般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或编造虚假买卖合同,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付款,然后双方分赃。在这种信用证欺诈方式下,由于有关单据下的货物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是滞销产品,甚至根本不存在,因此,银行就成为信用证欺诈的目标和受害者。
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飞速发展,利用贸易融资进行欺诈也成为信用证结算中欺诈银行的常用手段,这种欺诈方式是在骗取信用证的基础上,利用融资方式从银行骗取款项,例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信托收据提货、银行远期保函等。
以“打包放款”为例,买卖双方先签订一份无贸易背景的合同,买方按合同规定委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卖方拿到信用证后以信用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称贷款目的是为了执行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从银行顺利得到贷款后买卖双方分赃,卖方不会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买方也不要求交货,即根本不执行合同,最终导致银行发出去的贷款追不回来。此种欺诈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一切将按正常程序进行,签订合同后买方将要求开证行按时开立信用证,而且信用证中也不会有类似“软条款”之类的条款,因此很难被人发现。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信用证作为一种常用的国际结算方式却成为不法分子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进行欺诈的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一)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贸易合同开出的,但它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所列条款为依据而不受合同约束。UCP6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种独立性原则要求开证行不介入基础合约,银行的“不介入”使得不法分子能够放心大胆地实施单据欺诈而不用担心会被银行察觉,这就给上述各种利用虚假、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例如,在利用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进行的诈骗中,由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银行将接受表面载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等条款的运输单据,且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义务而无权随意开箱检查,因此当货物装入桶中、袋中或集装箱内运输时,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这样一来,信用证的“自足性”便更为卖方欺诈提供了方便。
值得一提的是,信用证自足文件的特点意味着,即使受益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因此可以说,信用证的这一特点为受益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保障,相反对开证申请人而言却带来了风险,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上更偏向于卖方的利益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对开证申请人的欺诈方式中使用单据诈骗居多的原因。
(二)信用证制度所依靠的UCP为惯例而非法律
目前国际上关于信用证的规范几乎只有UCP600这一惯例,作为一种通行公认的规则而非强制性法律法规,其效力取决于贸易活动中各国法律的授权和买卖双方合同条款的规定。然而现状却是,各国法律制度迥异,并且对信用证的态度不一: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如英美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理相对灵活、宽松,美国《统一商法典》几乎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选择信用证管辖法院和准据法的完全自由;而实行条文法的国家则很少有信用证的相关立法,即使有相关法规也似乎跟不上实务操作中“日新月异”的信用证欺诈方式,遇到争议时,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及银行业的习惯做法对具体争议作出判决。缺乏相应的国际立法及统一的国际执法和司法协助,使上述欺诈发生之后不法分子有机会钻各国法律差异的漏洞,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也给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三)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广泛适用性
当前,国际上跨国贸易额的15%使用信用证结算,每年约10000多亿美元,我国使用信用证结算占进出口贸易额的40%左右,信用证制度的广泛适用性带来了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银行为了争取客户,不惜接受买方的无理要求或其故意设置的软条款,虽然银行想要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生存,必然要满足某些客户的特殊要求,但是这却造成了使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欺诈频频得手的一个重要原因。
此外,在上文所述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联手对开证行进行欺诈的过程中,银行为了避免风险,本可以在开立信用证时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人、做抵押等,但现实中大部分银行面对激烈的竞争,实际要求提交足够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概率并不是很高。在没有保证金或只交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合伙欺诈银行的现象就更容易发生。
三、UCP600新修订的条款对防范信用证欺诈的作用
(一)禁止开立可撤销信用证
UCP500第6条C款规定:“信用证如不注明是否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默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合法性,然而在UCP600实施之前,可撤销信用证却是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工具之一。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可撤销信用证在受益人议付之前就将信用证撤销,以此来进行诈骗,他们往往同承运人勾结,由承运人将货物转卖,然后开证申请人同承运人分赃。可见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明显缺乏保护,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因此UCP600删除了UCP500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条文,将信用证定义为“开证行对提供的相符单据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表明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杜绝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现象。
(二)对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的修改
在单据审核中何种程度可以称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一直是信用证结算中争议较多的问题,UCP500第13条规定,在单据审核时应遵循“合理谨慎”原则,但实际操作中却很难衡量“合理”这一尺度,容易出现分歧,从而给不法分子在单证上做手脚进行诈骗的机会。UCP600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其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单据本身、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得相互抵触”;此外,UCP600对“相符交单”进行了专门解释,强调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须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ISBP)相符。这些解释树立了符合信用证条款及惯例的优先性,弱化了对单单、单证之间严格一致的要求,使单据的审核不再仅局限于人们所熟知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样机械和表面的信用证付款条件,而是更加注重与实质交易内容的一致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扼制了以单据为工具的信用证诈骗。
(三)可转让信用证的变化
可转让信用证由于操作的复杂性、所涉及参与方的广泛性,一直是对受益人进行诈骗的常用手段。相比于UCP500,UCP600对转让行、转让证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这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起到了规范作用。此外,UCP600第38条k款新增了“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的规定,被认为是可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之所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第二受益人绕开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从而使后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与此同时,UCP600明确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这样就可以减少换单造成的不符及在涉及修改和多个第二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大大降低了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诈骗的风险。
四、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政策建议
(一)逐渐使用电子提单
信用证“自足文件”和“独立性原则”的特点是导致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原因,但同时又是信用证“将商业信用转换成银行信用,从而保障安全收付”这一优势的必备条件。因此在不能改变信用证自身特点的情况下,有学者指出,使用电子提单可以极大地防止伪造、虚假单据的出现,从而保证信用证结算的公平公正。
电子提单是利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即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交易双方或多方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的程序,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具有高度保密性。承运人可以控制和监视提单内容,以防止托运人涂改提单,欺诈收货人和银行;托运人、银行和收货人之间甚至可以相互监视,避免暗中勾结;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射频技术时刻跟踪货物行踪,避免船舶失踪或货物冒领、误交。但是,由于法律、技术及配套设施改进等问题,电子提单的推广和运用还是一个极其缓慢的工程。
(二)进一步完善国际惯例的制定
到目前为止,对于信用证欺诈国际上尚未有权威和明确的定义,国际商会过去实行的UCP500以及现在的UCP600,都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一个定义。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认定依据和判罚标准是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或者由判例法进行调整,这势必造成各国立法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因此进一步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提高其法律地位,使其成为协调各国信用证立法的统一准绳应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方法。
此外,尽管国际商会一直在回避具体规定信用证欺诈这个问题,但UCP作为管辖信用证业务的最权威的国际惯例,理应发挥其指导功能,在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增加反信用证欺诈条款,为如何防范欺诈作出指导性建议。
(三)加强我国信用证方面的立法
正如上文所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在参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基础上,一直是使用合同法进行规范,直至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信用证欺诈做了最新权威阐释,明确规定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由于我国的法律体制是条文法,所以在瞬息万变的国际贸易市场中,很难跟得上实务的发展做出及时、准确的修订,这样一来就缺少了英美实行判例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的优势。因此我国应加强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完善司法救济。例如,对于软条款的认定、保证金的最低交纳额以及现今引起广泛讨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等提供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这种完备的立法最终将达到扼制信用证欺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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