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犯罪_银行论文

论银行犯罪_银行论文

银行犯罪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是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企业,是货币活动的中心。银行以信用方式集中了社会上广大个人、单位的大部分闲散资金,是社会财富的聚集地和货币资金配置的枢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因银行具有聚集资金的特有属性,针对银行实施犯罪的收益又远远大于其他犯罪,所以银行往往被称为“生来性被害人”。近年来,我国银行日益成为经济犯罪的首选目标,银行犯罪逐年递增,银行信用、利益受到极大的威胁。目前,加强理论研究,对于执法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有重要作用。我们不揣冒昧,拟在本文中提出银行犯罪的概念,并对其性质特点,范围分类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的目的。

一、关于“银行犯罪”的称谓及其概念

顾名思义,银行犯罪就是围绕着银行所发生的犯罪,包括危害银行管理循序和诈骗银行的犯罪。将此类犯罪称之为银行犯罪,主要是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角度考虑。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决定犯罪性质。这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最大区别也在于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对象的不同。无论是非法放贷或以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等犯罪,还是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特种诈骗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都是银行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财产权利等利益。还有一个共同特征是,都以银行为犯罪的目标和犯罪对象。

法学理论研究中,设概念、下定义通常采用属加种差的逻辑方法。依此方法给银行犯罪下概念,我们看到,银行犯罪的属是犯罪,它与其他种类犯罪的差别(种差)主要是犯罪对象的不同,银行犯罪的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据此,可以下这样一个概念:银行犯罪,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润,违反银行管理法规,妨碍银行正常业务,破坏银行管理秩序,损害银行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银行犯罪的称谓是否妥贴,可能还存有疑问。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对10类犯罪的起名,主要有两种词义的结构搭配:动宾结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主谓结构(如“军人违反职责罪。)。而像“金融犯罪”、“银行犯罪”等叫法,虽然简明,却不科学。因为它不符合刑法分则对某类罪称谓的结构搭配。这种说法显然有偏执、机械之嫌。在刑法学理论上有“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等类罪称谓,虽与刑法分则类罪称谓的结构搭配不符,但仍不失为众所周知的、公认、通用的名词术语,有其特定涵义。其个类称谓是否科学,不在于其是否同刑法典使用的语词结构搭配相符,而要看它是否具有独立、清晰、完整的内涵和相对确定的外延。词义的结构搭配只不过是概念内容的表达方式而已,并不能决定概念的性质和内容。

二、关于“银行犯罪”的法律特征和范围

与其他犯罪相比较,银行犯罪的最显著特征(或称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所谓犯罪客体,就是被犯罪所侵害的、而为国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稳定、合法的社会关系遭受破坏时,总是伴随着关系主体(个人、组织、国家)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被损害,因此犯罪客体往往又被理解为遭受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利益和权利。银行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管理银行的活动所形成的银行管理秩序和因此产生的利益以及银行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总是通过对具体的人、具体的物的侵害和破坏来实现的。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物就叫做犯罪对象。银行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银行及其财产。

在犯罪主体的特征方面,实施银行犯罪的行为人大多是自然人,也有单位犯罪。有几种银行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的身份条件。例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只限于银行或其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但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行为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共同作案,则因成为共犯,因而也可构成该种银行犯罪。近年来,金融系统内容工作人员与社会上不法分子相勾结、合伙作案逐渐增多。许多罪犯是熟悉银行业务知识、工作程序和管理法规,掌握计算机技术等高科技技能的智能化、专业化人员。

银行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破坏银行管理制度、侵害银行利益、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大多有这样一些特点:(1)常常利用职务便利条件。 这一点同许多银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有关。如非法发放贷款,帐外非法拆借、放贷行为;(2 )常使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如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等;(3)大多使用积极行动的作为方式实施犯罪;(4)职务上的渎职行为较为多见,如非法出具资信证明、非法承兑、付款等;(5)结果犯,大多数罪都以数额较大、 金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许多银行犯罪确实也都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人民的物质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例如,1999年11月1日, 在武汉公开审理的“南德”集团公司和牟其中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一案,被告人被指控诈骗中国银行武汉分行8000多万美元(约合人民币7 亿元)。

犯罪行为都是行为人有意志、有意识的行动,银行犯罪也不例外。该类罪中有许多是故意犯罪,且以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居多,如转贷牟利、集资诈骗罪等。但是银行犯罪中的危害银行管理秩序类犯罪,则因具有渎职犯罪的特点,有玩忽职守性质,而在行为人主观上就表现出某些过失犯罪的特征,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在这些罪中,行为人对于违反银行管理法规、实施错误的放贷、承兑、付款等行为是故意的,是在明知行为违法性质的情况下有意实施的,但是对于其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则持着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

为制裁这类犯罪,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中,都规定了对之予以刑罚惩罚的附属刑法条款;1995年6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又颁布特别刑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而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典则总结、吸收前述附属刑法、特别刑法主要内容,在分则第三章专节规定有关银行犯罪的条款,加大了打击的力度。银行犯罪包括13个具体罪:(1 )规定在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174 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175条、转贷牟利罪。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6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187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2 )规定在同一章、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192条、集资诈骗罪,193条、诈骗贷款罪,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至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挪用银行或客户资金构成的挪用公款(或挪用单位资金)罪,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抢劫、盗窃银行资金、财产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则不应当归属于银行犯罪。原因在于这些罪所侵犯的客体或者是公私财产权利,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不是银行管理制度和正常的银行业务工作秩序。

对上述13个具体的银行犯罪,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做一分类研究。(1)根据危害行为的方式与特点, 可分为破坏银行管理秩序犯罪与诈骗银行犯罪,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2 )根据犯罪主体行为时是否要求一定身份条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分为职务类犯罪与非职务类犯罪;(3 )根据主体的自然属性,可分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除193条、诈骗贷款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之外,其余的银行犯罪都是既是可由单位实施也可由自然人实施。(4 )根据主观心理特征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例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过失犯罪,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

三、几种常见、多发的银行犯罪的简介

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是指行为以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为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破坏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的行为。金融市场是一个涉及广泛社会层面,风险极大的市场,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倒闭或破产会引发巨大的社会震动。而不经批准私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大多并无雄厚的实力往往发生破产、倒闭现象,危害极大。该罪属于行为犯,单位是该罪的主要犯罪主体,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擅自设立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1 )冒用已成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进行有关金融活动;(2)不符合条件,也不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 设立一个原来不存在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例如,1992年10月,不法分子张湘豫等三人,私设“中国惠侨银行”,称其为中国目前唯一的股份制跨国经营机构,拥有80亿美元流动资金,并以该行名义行骗,涉及金额7亿元人民币。

2.高利转贷罪

本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信贷资金管理制度,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行为人只能是已经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到信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某公司经理王某,得知该市某乡镇企业因转产急需资金,即提出以年息24%的利率帮助该企业贷款,但高于正常利息的钱款由其公司获取。乡镇企业无奈答应,王某即以其公司名义从商业银行贷款100万人民币,并贷给乡镇企业, 王某所在公司获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高利转贷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银行管理法规,以聚集资金从中牟利为目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存款是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法定的金融业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变相吸收是指行为人采取成立资金互助组织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而是支付利息。该罪是直接故意的犯罪,一般犯罪主体,常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发生牵连关系。 例如, 1994年,某市一民营企业以高利率向社会公众集资6.4亿元人民币, 后因挥霍、浪费、经营管理不善,导致3亿多元亏损, 扰乱金融秩序并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引起社会震动,危害极大。

4.贷款诈骗罪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侵害银行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害了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例如1995年6 月三名罪以宁波某公司名义,来农业银行宁波市保税区支行,以两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和2000万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经向出具存单的建行海口市分行某办事处查询证实,该处印章被盗,存单是伪造的,三罪犯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贷款诈骗未遂。

5.信用证诈骗罪

简单说,该罪就是指那些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骗取财物的行为。信用证是由银行开具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它是商业贸易的一种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使用最多,围绕着它已经形成了一套国际贸易支付和清算的“信用证”制度。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买方、通常是进口商)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通常是出口商)的,授权受益人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开证银行或开证银行指定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开具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附规定货运单据,到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贷款。

信用证诈骗的具体行为方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犯罪分子以申请人名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再以此证抵押骗取其他银行贷款、其他人钱物,再或者与卖方串通编造购销合同、回过来骗取开证行资金。如“南德”集团公司及牟其中等人,编造货物买卖活动,骗中行武汉分行为其开出总金额8000万美元的信用证,承兑7000多万,造成损失2000多万美元。(4 )以其他方法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又叫“陷阱”信用证进行诈骗。罪犯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条款,使信用证的生效方式中潜藏危险,导致卖方不能如期发货、不能使用信用证,遭开证行拒付等,从而骗取卖方各种预付金或货物。该罪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该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行为犯”,不以数额较大为定罪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就已构成犯罪。

6.信用卡诈骗罪

该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常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实质是银行借钱给信用卡持有人)例如,江某从建设银行某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一张龙卡后,4个月内, 在全国各地使用,先后透支88548元;上海虹桥机场某职工, 拾得一日本旅客遗失的信用卡,模仿签名冒充日本人购物,作案15起,获利万元。

7.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银行管理法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致使贷款不能收回,造成银行较大损失的行为。“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信用贷款”是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而仅凭借款人的资信所发放的贷款。而依照物资保证原则发放的贷款就叫“担保贷款”。该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人情贷款、私情贷款,忽视担保、盲目放贷、以贷谋私,给银行造成较大的损失。主观方面具备过失的心理态度,徇私放贷是故意的,但对于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利用职务实施的过失犯罪。例如,某商业银行信贷科主任赵某,明知其爱人所在公司效益不好,管理不善,却贷给50万信用贷款,因亏损严重,公司破产,致使银行损失贷款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该罪。

8.非法发放贷款罪

该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银行管理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只能由特殊的犯罪主体实施,即行为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必须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若是单位,则只能是具有放贷职权和职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为人主观方面处于犯罪过失的心理状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玩忽职守、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只有当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才构成犯罪。例如,某银行主管贷款审批的领导朱某,鉴于某公司的良好信誉,未认真审查其当前资产情况,发放担保贷款200万给该公司,后因经营状况恶化,造成120万贷款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

9.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它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形成巨额资金的“体外循环”,往往给国家、人民和金融机构及其客户造成惨重的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极大。例如,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某办理处主任某,采用“一票两开”、“飞过海”的手段吸收帐外客户资金300多万元,将其用于非法放贷,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10.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个人犯罪只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独犯罪必须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施,其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本罪。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一些金融机构内部制订的重要的业务规则等。主观方面多属于过失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只有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例如:某犯罪分子慌称,可为湖北某商业银行引进几千万元的资金,条件是由该银行先为他开出几千万元的存单。该银行的行长为获得几千万的无息贷款,不顾银行出具存单的有关规定,在罪犯未交存一分钱,也未调查其背景的情况下,擅自作主,责令为其开户,并开出几千万的存单,被罪犯用来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贷款,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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