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三十年回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三十年论文,中国论文,法制建设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制建设重新起步,并得到迅速蓬勃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1982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奠定了坚实雄厚的法制基础。1997年,党中央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2007年党的十七大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和全局角度,强调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步骤和重要途径。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法治建设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法制建设迎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回首过去,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发生了历史性飞跃。
行政法制建设以行政法的创制和发展为重要标志和鲜明特点。行政法是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比较活跃的一个法律部门。建国之初,我国从翻译、引进苏联的行政法概念及其理论体系起步,在此基础上尝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行政法是极不发达的,可以说这个时期基本没有行政法的实践,更未形成和确立行政法的概念和观念。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逐步建立和发展蓬勃发达。
鉴于“文化大革命”破坏民主和法制的历史教训,70年代末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国家行政领域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原则便应运而生。但由于改革开放之前国家行政活动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因此,行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历史地落在了行政管理规范的立法上,以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这一时期的行政法主要是“工具性”的,是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而发挥作用。我国最早的大学行政法学教科书《行政法学概要》将国家管理原则混同为行政法的原则,并且在体系上没有行政诉讼部分。在这个阶段,我国行政法对于行政法制和行政法治之间不同点的认识是模糊的,当时行政法治的概念很少有人提及。行政法在内容上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政法律法规很少。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实现以政策、指令和命令为手段的“政策行政”或“指示行政”向以法律手段的“法律行政”的转型起初还没有明确的法治取向,还没有上升到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层次。这与当时行政法制建设的动力主要来源于对“文革”的主要检讨和反思,而非立足于经济和社会形态发生重大变化有关。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仍然实行计划体制,经济、社会虽然开始出现与国家分离的趋向,但总体上仍然是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社会对法治的客观需求不足。但这并没有阻挡行政法制建设的步伐,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末,行政立法日趋活跃。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作为“工具性”的行政法获得了长足发展。
首先,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原则在宪法上得到确立。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然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与此相适应,宪法还规定了人民享有对政府批评、建议、申诉的权利,以及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宪法并没明确规定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原则,这个原则是包含在更广泛的社会主义原则之中的。
其次,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为行政诉讼实践奠定了具体的法律基础。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自1982年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通过之前,我国已有13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限。在这个阶段,行政诉讼寓于民事诉讼之中,并且法院尚无对行政案件的普遍管辖权。
再次,行政诉讼逐步与民事诉讼相分离。1982年以后,法院由经济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但在理论上已开始研究并强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分水岭,认为治安行政案件不同于经济行政案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观点占了上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规定了特别程序,并指导各级法院普遍设立专事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审判庭。我国行政审判的基本架构实际上在这个时候就已经确立了。
最后,全面构建了政府法制工作体制。上世纪80年代中期,全国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逐步设立了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工作机构或专门人员,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1982年我国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初步确立了“民告官”制度,但其适用的条件严格,范围有限。公民能否起诉政府机关依赖于具体单行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没有一般的、普遍的诉权。实际上,当时法律允许起诉的行政案件均为经济行政案件,对于非经济性行政案件,如治安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行为,均不得起诉。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突破了行政案件仅限于经济行政事务的状态,将公民的诉权扩至治安行政案件,是促成行政诉讼普遍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离以及制定一部独立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因素。1989年制定并于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发展或者说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最为重要的里程碑。它的直接意义是建立了普遍的、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深远的意义是使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在此之前,虽然已经产生和确立了政府也应当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遵守法律的一般理念和原则,但基本上没有令国家行政机关守法的机制以及需要行政机关遵守的具体法律规则,其后果是行政法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制度的普遍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以行政法单向约束行政相对人的状况,强化了“民告官”机制,不仅使政府守法从理论变为现实,更为重要的是推动了以行政机关为对象,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标的行政法规则的快速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快速建立,开始了行政法律法规控制、约束国家行政公权的时代。《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先后实施,有关行政机关须遵守的行政法律规则不断增多和完善。由于行政法在这一时期发展的重点是建立以诉讼为基本支点的控权机制,法院主要通过实体性规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中期,行政法实体控权的加强集中表现在行政主体、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在行政主体方面,从事宏观调控的行政主体增多,而从事微观管理的行政主体大幅减少。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职能日益与行政执法职能相分离,行政司法机构在组织上日趋专门化,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有所发展,行政主体多样化;在行政手段方面,非权力性执法手段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调解受到重视;在行政责任方面,以《国家赔偿法》和公务员纪律处分机制为核心,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政府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的另一重要发展是行政法法源体系的基本确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章的行政法地位,而是规定规章在行政审判中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立法机关对“参照”的解释是:规章合法的,法院应据以判案;规章违法的,法院则依据规章的上位法。这实际上肯定了规章的法源地位,而否定了效力等级在规章之下的其他行政规则的行政法地位。此后,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是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为我国建立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队伍(即国家公务员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国家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基本完成,公民和社会在获得更大依法自主活动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对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自由和利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行政必然具备相当的灵活性才能较好地发挥其服务于社会和人民的作用,而通过界定行政目标、任务等实体性方法制约行政权有其难以避免的固有缺陷,难以深化和细化,过度依靠实体控权易陷入“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窘境。90年代中期,我国行政法在研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增强行政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为要点,加强了对行政活动的程序调控。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发挥了奠基和开拓的作用。该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负有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的义务,而当事人对告知的内容有申辩和反驳的权利,并且规定若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还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第一次引入了西方国家盛行的听证制度,对以后有关行政的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在《行政许可法》等重要的行政法律中均可看到《行政处罚法》的影子。如今,听证已由具体事务上对特定当事人的听证发展到立法和决策过程中针对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法律法规还为行政立法和决策普遍设立了专家咨询程序。为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便顺理成章了。
除《行政处罚法》外,这一阶段我国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的立法成果,计有: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2000年的《立法法》、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概念、一般原则、行政许可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许可费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这部法律从行政法制创新的角度看,没有《行政处罚法》那样突出,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它将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有效和大幅减少政府对经济、社会直至一些政治事务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对于防治腐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民主、法治和人权的进步以及人的全面发展,对建立法治政府,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公正、有效的司法审查是行政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十分注重通过司法解释丰富甚至发展该法的有关规定,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第二年(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了1991年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放宽了原告的资格,扩大了诉讼范围,丰富了判决形式并使诉讼程序更具操作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使行政审判更为公平和富有效率。除司法解释外,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具体判决中运用法律解释技术突破了人们对行政诉讼的一些传统认识,将过去法院本不受理或不由行政审判庭受理的案件纳入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这一时期,特别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原则的研究更加细化,使行政法的合法性总原则具备更为具体、生动的内涵。在行政法学界得到普遍承认的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就从不同的侧面,丰富了行政法治或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使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为明确和突出。
我国行政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
1.在行政程序法治建设上,如何将具体领域,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取得的完善和发展相关行政程序的成果,推广适用于全部或大多数行政领域。
2.如何进一步推动行政程序的公开、透明和民主参与。
3.行政复议制度主要因为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以及复议程序行政色彩太重,而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改革行政复议制度,使其切实发挥息纷止争,减轻行政诉讼负担的作用。中国是否应当发展在法院监督之下的独立的行政裁判机构。
4.如何进一步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对政府立法的诉权,以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诉权。如何进一步推进行政司法改革,以切实保障行政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5.如何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的追究和落实机制,使公民、组织因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害或损失切实得到补救。
6.如何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又能与世界接轨的《行政程序法》。
在以上诸问题中,最为重要的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在我国加入WTO和签署国际人权两公约,改革开放继续扩大和深入的大背景下,制定这样的一部法律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迫切需要。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试拟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相当成果。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制定,是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现代行政法体系的“最后一击”,一俟完成,我国行政法将进入一个基本成熟的、全新的发展时期。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从工具性(管理性)行政法则到控权性行政法则,再从控权性行政法则到程序控权行政法则,经历了从量到质的飞跃,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价值,它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必定担当起历史的法律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