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启合胜同诈骗案评析论文_李莉

尤启合胜同诈骗案评析论文_李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利用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辨别案件的性质。在尤启胜合同诈骗案出现了类似情况,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均适用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民事审判庭先作出调解书与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判决,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多次进行,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这也引发了相关问题,如民事审判庭作出的调解书的效力以及该民事调解书对刑事诉讼的既判力等问题。

关键词:刑民交叉;合同诈骗;合同效力;既判力

引言

在尤启胜合同诈骗案中,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忻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刑事审判庭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此案,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结案。正是因为忻府区民事审判庭不能准确厘清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导致诉讼程序的多次进行,还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冲突,也可能引发法院内部民庭与刑庭生效刑民裁判发生冲突的局面。因此,解决该案件能够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典型意义,有必要对此案件进行深入研究。

一、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位于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尤启胜为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长征街支行借款200万元,聘请山西华友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制作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材料,后该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虚构相关数据的方式伪造了相关材料。之后被告人尤启胜利用上述材料,隐瞒连年亏损、经营不正常的事实,向原平信达搬运队虚构收购煤的贷款用途,与忻州长征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时,尤启胜利用购买的虚假担保票据和其内弟张利军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忻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与忻州市长征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人尤启胜在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将全部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消费。贷款到期后,经相关人员多次催要,尤启胜不能归还,致使担保中心为其偿还贷款。2015年4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尤启胜犯合同诈骗罪向忻府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不知情的情况受理了忻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起的民事诉讼,并在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判决之前,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了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启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尤启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钱款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且忻府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刑事判决作出之前,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进一步延伸出合同诈骗罪追诉之后合同的效力以及民事裁判对刑事判决的效力等相关问题。

(一)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本案中,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启胜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虚假的材料,隐瞒连年亏损、经营不正常的事实,虚构贷款用途,并利用虚假材料和担保,欺骗忻州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骗取钱款200万元,成立合同诈骗罪;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启胜没有非法占有中小企业财物的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属民事欺诈,且忻府区法院已经受理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与被告人类似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不应仅从主观目的进行区分,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诈骗行为应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等多方面进行区分。少数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相比,仅仅情节比较严重,区别仅在于民事欺诈涉及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诈骗涉及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两者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区别。

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此外,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必须将二者区分开来,适用正确的诉讼程序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方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本案中,被告人尤启胜隐瞒连年亏损、经营不正常的事实,虚构向信达搬运队收购煤的贷款用途,向长征支行贷款200万元。其以虚假的机器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增值税发票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虽然其将内弟的房产为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但是房产的价值不能与担保中心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形成对价。综上,其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尤启胜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欠款和供个人消费。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骗取担保中心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将所得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尤启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忻州担保中心财产的目的,客观上积极地实施诈骗行为,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虚假票据等作为担保进行诈骗。虽然忻府区民事审判庭已经受理此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是不能该改变本案的犯罪性质。辩护人主张的此案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追诉之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界定

关于合同诈骗罪追诉之后民事合同的效力,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相关合同当然无效。”[1]这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借以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来达到掩盖非法诈骗他人钱物的目的,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民事合同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诈骗行为成立犯罪而自始当然无效,而属于可撤销合同。”[3]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本案中存在着相互关联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被告人尤启胜单方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刑法制裁犯罪人的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调整的合同行为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所评价的是民事合同是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即是否具有合同私法上的效力。因此,合同行为与诈骗行为应分别评价,触犯刑法就由刑法制裁,违反民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事调解书先行生效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关于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的既判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4]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在事实认定上更具有权威性和真实性,即使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形成在后。再加之刑事诉讼会进行大量的事实调查和认定,可能会改变原先形成的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要区别对待。公诉案件中,民事裁判对刑事审判没有约束力。刑事自诉案件中,当民事诉讼中起诉方胜诉时,刑事审判法官应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是否采纳;当起诉方败诉时,因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在刑事自诉中可以推断其同样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对刑事诉讼当然不具有既判力。”[5]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启胜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阻挡刑事追诉。而辩护人认为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人尤启胜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应属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生效民事调解书或者判决时对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有限制的,即必须保证刑民裁判一致。关于本案,一方面,民事审判庭虽然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是并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该案件仍然属于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人尤启胜与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忻州市忻府区民事审判庭仅仅依据双方有效的合同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民事调解书。而民事调解书仅仅具有承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无权也并没有对被告人尤启胜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作出认定。被告人尤启胜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不能阻挡刑事追诉。笔者认为,在刑民裁判一致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的偿还义务与刑事判决中追退违法所得都是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调解书作出的由被告人尤启胜偿还债务对刑事裁判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在刑事判决中不必再要求追退非法所得。

参考文献

[1]吕洁,孙东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J].人民检察,2016,(18):64

[2]程宏.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J].学术探索,2010 ,(2):72

[3]叶名怡.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129

[4]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J].河南社会科学,2015,(5):41

[5]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88.

论文作者:李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0月4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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