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以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与中化国际有限公司纠纷为例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以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与中化国际有限公司纠纷为例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以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与中化国际有限公司纠纷为例

徐小淇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 随着我国开放程度加深,国际货物贸易量也逐年增大,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常常作为控辩双方提出请求的依据,在联合国公约第25条,对其做了较为清晰的规定。本文通过对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与中化国际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从事实角度和法律角度来分析德国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对构成违约后的赔偿救济进行分析,来了解公约25条的适用。

关键词: CISG公约;根本违约;救济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8年4月11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石油的种类、数量以及重要的衡量质量的指标HGI为36-46。合同还约定,当货物在装货港由双方都认可的鉴定人员出具检验证书,证书的鉴定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还约定在中化新加坡验货时候如果发现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合理期限向德国公司发起索赔,在到港后60日之内提出具体索赔的方案。双方约定适用美国纽约法律。

2008年7月3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36-46。

供试作物均为制种玉米,甘州区试验地品种为迪卡653,临泽县试验地品种为临奥1号。供试肥料为尿素(N46%),磷二铵(N18%,P2O546%),硫酸钾(K2O50%)。

2008男8月8日,双方认可的鉴定人出具检验证书,证书载明货物HGI指数为32。2008年8月27日,德国公司向兑付行提交相关单据,包括鉴定人出具的检验证书,同年9月2日,兑付行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08年9月8日,石油到达港口。剩余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同年9月25日结清,总计7756828.55美元。同年10月1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发函至德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希望共同努力解决其交付不合格货物的问题。德国公司并未质疑中化控股公司的适格主体的问题。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致函追求其实质违约的责任。同月12日回函称其不构成实质违约,约定尽快会晤共同解决问题。此后德国公司一再推脱至2009年11月份都没有解决问题。为了避免长期存放扩大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石油销售给金丝猴公司,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致函德国公司征求意见,德国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如何处置石油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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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方观点要旨

(一)上诉方德国公司观点

4.中化新加坡公司作出合同无效的宣告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其已经丧失宣告无效的权利以及对一般性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中化新加坡公司和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并非是其所说的委托代理关系;

[37] Benjamin K. Wagner, “Lessons from Lassen: Plotting a Proper Course for Freedom of Navigation Operation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Journal of East Asia & International Law, Vol. 9, Issue 1 (2016).

除此之外在2009年11月11日,中化新加坡对其即将在国内签署买卖合同事项已经发函与德国公司沟通,征询其对于价格的意见,德国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如何处置与其无关,而并无质疑其处置货物主体的问题。并且在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向德国公司就HGI指数交涉时候,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也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德国公司并未提出质疑,可以推断其默认两者母子公司关系之间代销售的行为,根据“允诺禁反言”原则,德国公司在庭审提出的理由不能采纳。

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和解释以及《美国商法典》和相关的商法判例;

(二)中化新加坡公司观点

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2.中化新加坡公司和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买卖合同签署是为了报关需要,且德国公司在之前函信往来中并未提出异议;

3.HGI指数是重要指标,其本身就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中化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

4.其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三、一审、二审观点要旨

(一)一审判决要旨

1.本案应适用CISG公约;

2.德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1)事实问题的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HGI指数对货物品质以及对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双方一致认可在货物到港后检验报告中HGI指标为32的数据,构成违约没有争议,对于在此指标下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各持己见。

4.合同宣告无效,则双方应该返还合同标的,德国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该返还货款及利息,以及因其违约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方应该返还货物,但是原告因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已经处置了全部货物,则无需返还,由于处置货物是以市场价格销售,则货款抵消部分赔偿,德国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判决要旨

1.本案适用CISG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

分享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期,是对传统商业模式的颠覆,对于整个社会经济而言有着深刻意义,未来发展需要有效的引导和支持。

2.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并非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

3.德国公司虽然在货物交付上存在瑕疵,但是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并未给原告带来剥夺性的损失,不构成根本违约;

4.因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则无需返还货款,但是由于德国公司对石油焦销售的影响以及石油焦行情下滑,对于这部分差额应予赔偿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四、案例分析

(一)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的法律关系

中化新加坡公司公司请求德国公司赔偿的事实基础是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由于对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下游公司拒绝购买,期待利益收到的损失。而德国公司认为,在2009年11月26日,中化新加坡与其母公司中化控股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将货物成功处理,所以不存在利益受损的事实,德国公司据此主张其虽然交付货物在指标上不符合标准,但是并没有实际违约,没有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实际利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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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两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驳回德国公司这一上诉理由。首先,因为其实母子公司,在子公司发生货物堆积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库存及时止损,母公司为其采取办法销售也是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及时其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也是因为其母子公司的关系,目的并非为了缔结合同共同获取利益,而是因为德国公司交货下次导致;其次,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解释了签署买卖合同的原因系报关需要,我认为可以予以采信,除了上诉理由以外,在中化控股公司之后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在国内先联系好了金丝猴公司作为买方,然后为了方便在国内进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法律行为,最后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及时止损,足可以证明其代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不应该因为买卖合同而无效。

3.德国公司提供的HGI指数为32的石油不构成根本违约,甚至一般性违约都不构成;

(二)合同效力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1.适用法律问题分析

有个送货的单车,停在隔壁外国人开的皮货店门口,仿佛车坏了,在检视修理。剃小平头,约有三十来岁,低着头,看不清楚,但显然不是熟人。她觉得不会是接应的车子。有些话他们不告诉她她也不问,但是听上去还是他们原班人马。——有那个吴帮忙,也说不定搞得到汽车。那辆出差汽车要是还停在那里,也许就是接应的,司机那就是黄磊了。她刚才来的时候车子背对着她,看不见司机。

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新加坡公司和德国公司,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纠纷时采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在诉讼中双方都认可《销售公约》的内容作为审理依据,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和《销售公约》都是本案的裁判依据。

(2)法律问题分析:根据《销售公约》25条,除了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预期后果的情况下,一方因违约使相对方不能获得合同履行后期待得到的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从条约规定及学术界观点,可以推定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相对方带来了实际的损失,此损失是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计得到的利益;第二,违约带来损失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第三,在发生了违约时,违约方是否积极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第三个条件同时也可以反映出违约方是否有重大过失以及对于相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3.因德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宣告合同无效条件,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我们要讨论的就是HGI指数对货物接收方的影响。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是获得对石油焦的所有权,而是拥有在获得所有权以后进行加工或者转卖而获得差价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仅HGI指数这一项指标存在不符合标准,货物接收方是可以实现其加工生产或转卖的,但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就其付出的超额成本可以向供货方提出赔偿请求。

一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的石油焦方面的研究说明,HGI指标普遍高于35,低于35的用途非常有限,在市场上需求量较小,比较会对石油焦以后的销售产生影响。而德国公司认为,HGI指数32的石油焦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也不构成违约,德国公司提供了三位专家的专业意见:HGI指数与其硬度成反比,即指数为32的石油焦硬度很大,研磨的难度很高。即使如此其仍具有使用价值,应可以认定符合案涉合同目的,且HGI指标仅为一个参考值,并不能确定货物指数就是32,而是在一个范围内的表示。但是德国公司方的专家证人同时也表示,这批货物的指数偏低,如果应用到生产中对相关操作的仪器也有特别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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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分析

税收治理体系有待完善。在税收管理模式上,税收管理机制尚未体现出服务不同产业的差异性和针对性。在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上,税收信用的应用范围还不广泛,税收信用尚未完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平台。在数据治理上,税收数据在服务党委政府决策、资政建言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待发挥。

对于第一个条件,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的预期利益是获得石油焦所有权转卖后获得的差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其预期利益获得受多方面影响。第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油价格和石油焦的价格走势图,从2008年10月份到12月份,可以看出石油焦价格下跌了36.2%,低于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的石油焦的单价;第二,由于HGI指标低于合同约定,对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转卖业务上也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指标低硬度大,导致市场应用有限,在此业务上难以开展。而石油焦自身市场行情的浮动不能规则于德国公司,风险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然而,我们在讨论实际损失的时候,应该考虑其是否达到了完全剥夺了可期利益的严重程度,这个程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至少应该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在整个合同可期利益的占比,否则只构成一般性违约。我们从事实中可以了解到,双方仅对HGI这一个指数有争议,对于其他并无争议,此指标对于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最终在对石油焦的处理上并没有影响,依然依据市场价格可以销售,在销售上并未造成实际的完全剥夺性的损失。

对于第二个“可预见性”条件,是条约规定满足根本违约的主观性条件。即违约方对损害的结果有基本的认知,存在一定的过错。笔者认为这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应该结合分析,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货物提供方对货物的瑕疵就有预见,则应该直接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要条件;如果在交货时知道自己货物的瑕疵,对损害结果有预见,则应该看其之后的行为,如果供货方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最后有效的避免了损害的扩大,将损害结果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可以认为其不够成根本违约,如果其预见到危害结果,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则认为其符合此要件,可以认为其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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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例,中化新加坡公司在收的到货物时双方认可的鉴定人给出了HGI为32的数据,且双方都知晓,而德国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补救措施。在中化新加坡公司

向其致函陈述在中国境内销售困难的情况,德国公司依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德国公司在明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相对方已经告知其有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德国公司在对于预期的损失可以认为是存在过错的。

CISG公约第四十九条(1)a条款中,强调的是“卖方不履行任何义务”,而在案件事实上来看,卖方履行了出指标不合格以外的任何义务,因此不可认为是构成了根本违约。

综上,德国公司在主观上满足根本违约的要件,但是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在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努力下成功将石油焦依市场价转卖,不符合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所以德国公司确实存在一般违约的情形,但不构成根本违约。

3.救济问题分析

(1)合同本身效力问题分析:根据CISG公约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约定美国法律来确定,且公约本身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所以依照约定的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有效。

式中:GainSecond(k,l)是上面提出的两步维纳降噪法得出的增益,是两步维纳降噪方法当前帧的最终输出信号,d(k,l)是当前帧的噪声估计。

(2)宣告无效与解除合同:在CISG公约中规定了很多宣告无效的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向对方发出无效声明的时候合同无效。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而在我国合同法中第九十六条和CISG第二十六条规定异曲同工,都是在宣告到达对方之后,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即失去效力。因此在不适用我国法律的前提下,中化新加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根据CISG公约的规定,可以判令宣告合同无效。

(3)合同是否无效问题分析:一审原告方因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在CISG公约中四十九条规定,卖方在不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等同于根本违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本案中德国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符合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合同有效,中化新加坡公司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4)赔偿范围分析:在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CISG第七十四到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违约形式是拒绝交付货物,违约方应该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预计得到的利益,如果受损方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范围是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候的市场价格的差额来计算损失的利益。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不符合合同宣告无效的情形,不能应用公约的赔偿规则,应按照一般违约的责任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中化新加坡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进行买卖的市场价与后来行情不好时市场价的差额及利息,还有因为违约导致货物堆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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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及思考

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有效合同履行合同以后,被告给付货物的一项重要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在这项指标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虽然原告达到合同的目的的难度增加,但是依然可以从中获取合同利益,因此被告方构成一般性违约。即使在原告多次沟通被告都没有作出救济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不符合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 注 释 ]

①刘榴芳.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南昌大学,2010:10-11.

②肖静.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D].中国海洋大学,2014.12.

③李熏良.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D].华侨大学,2011.12.

[ 参 考 文 献 ]

[1]刘榴芳.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南昌大学,2010.

[2]肖静.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D].中国海洋大学,2014.

[3]李熏良.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D].华侨大学,2011.

中图分类号: D99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0049-(2019)05-0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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