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理的逻辑基础_命题逻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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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02)02-0073-05

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获得证据来证明,二是通过推定来证明。”[1][186]这是各国司法机关公认的基本法则。其中,案件事实主要依靠完全证明(注:笔者将第一种证明方法称之为完全证明,台湾学者称之为严格证明。)来认定。但当有关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而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又是至关重要时,或者虽然获得该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却非常困难时,适用完全证明显然不能解决案件事实的存否问题,这时,推定方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惟一的选择。所以,事实推定是完全证明的一种有效补充。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事实推定的理论研究。在推定问题上,仍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比如,适用推定的基本条件有哪些?为什么事实推定的基础必须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而不是其他联系?推定与相关概念间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等等。笔者认为,只有对这些问题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才能找到比较科学的答案。

一、学术界关于事实推定判定标准的不同观点

对于事实推定的定义,尽管国内外学者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却无本质差异。我们可表述为:事实推定是依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由一个或一组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认识方法。但对于推定判定标准的认识,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关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推定在立法上经常使用‘视为’、‘推定’、‘以……论’等用语。有时无任何表示推定的用语,但意思却包含推定。”[2][173-174]按此观点,凡使用“视为”、“推定”、“以……论”等用语以及虽无以上用语但包含有推定意思的语句都是推定,按此,法律拟制、法律上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无罪推定等都是推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多数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和解释推定,因而‘推定’一词下往往集合着各种法律规定,这些规定的情况相当复杂,有的虽然使用了‘推定’一词,却不具有推定的实质,有的虽然在外观上貌似推定但并非真正的推定。”[183]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视为”、“推定”、“以……论”等用语的是否表示推定,应以其是否具有推定的实质为标准来判断,凡具备推定的实质的语句,才表示推定;反之,像法律拟制(即不可推翻的推定)、有关证据效力的推定,即使法律规范中使用了“视为”、“推定”、“以……论”等用语,也不宜归属于事实推定。[1][185-186]由此可见,这两种观点在判定标准问题的看法上是针锋相对的,不能同时成立。

以上两种对立观点,表面上看起来是对表示推定的用语的争议,其实质上是对事实推定的判定标准或适用基本条件的争议。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事实推定的逻辑基础(或称之为逻辑依据)、基本条件,其是非曲直也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二、两种诉讼证明方法的逻辑基础

由推定的定义可以看出,推定也是一种推理。为了从理论上搞清事实推定的基本条件有哪些,我们必须从所有推理的逻辑基础谈起。

由逻辑原理可知,任何推理都由前提命题和结论命题两部分组成。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题推出结论命题,是因为在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有着某种逻辑联系。逻辑联系不同,推理的性质就不同,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间的逻辑联系决定推理的性质。

(一)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间可能具有的几种逻辑关系

我们用A表示前提命题,用B表示结论命题,(注:事实必须以命题作为其表达的基本形式。有关事实与命题之间的关系问题,请参阅拙作《事实、命题与证据》一文(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本文中A、B分别表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存在,表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不存在。)则A与B在逻辑上的联系不外以下五种:

(1)命题A与命题B之间具有等值关系。即A=B,A与B同时并存:A存在时B一定存在;B存在时,A也一定存在;A存在时不可能存在,B存在时不可能存在。

(2)A与B之间具有蕴涵关系。即A→B,A命题真包含于B命题之中。A命题存在时B命题一定存在(AB);A命题不存在时B也存在()。

(3)A与B之间具有逆蕴涵关系。即A←B,B命题真包含于A命题之中。当B命题存在时A命题一定存在(BA);B命题不存在时A也一定存在()。

(4)A与B之间具有相交关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AB),B也可能不存在()。

(5)A与B之间具有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当A存在时B一定不存在();当B存在时,A一定不存在()。

我们将(1)、(2)、(5)所示关系称之为必然联系。其中(1)、(2)为肯定型必然联系:即当A存在时,B一定存在;(5)为否定型必然联系:即当A存在时B一定不存在。(3)、(4)所示关系称之为或然联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或然联系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常态联系、例外联系、中立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如无例外情况,当A存在时,B也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极大。常态联系又可以分为肯定型(AB或)和否定型()两种。(注:AB表示基础事实A存在时推定事实B也存在。读作:如无例外,如果基础事实A存在,则推定事实B也存在。读作:如无例外,如果基础事实A存在,则推定事实B不存在。)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当(AB)是A与B间的常态联系,则()就是A与B间的例外联系;同样,当()是A与B间的常态联系,则(AB)就是A与B间的例外联系。中立联系就是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概率一样大()。

(二)五种逻辑关系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

1.必然性证明。在诉讼证明中,如果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具有必然性的逻辑联系,则构成了诉讼证明中的必然证明,其推理形式是:

推理形式一得出的结论是事实B存在。推理二得出的结论是事实B不存在,其结论都是必然的。之所以由A存在推出B必然存在或B必然不存在,是因为其前提中A与B之间必然联系。这是典型的充分条件假言推理中的前件肯定后件式,是典型的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有以下显著特征:①演绎推理具有必然性,当前提命题真,结论命题必真,前提对其结论的支持程度是充分的。②演绎推理是非扩展的,即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

必然性证明中,如果不仅小前提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且其结论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证据证明的话,那么,它就是完全证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证据而无结论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那它就是法律上所谓的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因为大前提中A与B之间具有必然联系,A存在在逻辑上保证了B也必然存在或不存在,这是不可置疑的,因而也应属于完全证明。例如,父母的血型都是O型与其子女的血型O型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当有证据证明某父母的血型都是O型,则其子女的血型为O型是必然的,有无化验结果都不会改变这一事实。

2.或然性证明。如果前提事实A与结论事实B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是或然的,则构成了诉讼证明中的或然性证明,其形式是:

推理三、四与推理一、二的根本区别在于:推理一、二中,A与B之间不存在例外情况,A是B的充分条件;而推理三、四中的A与B之间一定存在例外情况,A只是B的近似充分条件。我们只能说,A存在时,B存在的可能性极大,或A存在时,B不存在的可能性极大,但并不是说当A是B的近似充分条件且A存在时,B不存在的可能性没有。

或然性证明中,我们又将其分为完全的或然证明和不完全的或然证明。区分完全的或然证明与不完全的或然证明的标准,在于其结论命题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证明,反之则称之为不完全的或然证明。我们先对完全的或然证明作些必要的证明。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中立联系,即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并且前题命题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B的存否无证据证明,则此推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无任何价值。当结论命题B的存否有证据证明时,则其证明价值在诉讼证明中笔者以为与必然证明相同,也属于完全证明。因为A与B之间虽然只有中立联系,但当A出现时,B也出现了,说明它们一起出现了,这样就达到了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毕竟诉讼证明不同于科学证明,没有科学证明那么严格,而且诉讼证明要受到时效的限制,这一点是科学证明所没有的。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着例外联系。一般来说,我们并不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例外联系存在的可能性极小。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因为例外联系只是说前提事实A与结论事实B共存或不共存的可能小,可能性小不等于没有可能性。只要有证据证明当前提事实A存在时,结论事实B不存在(相对于A与B间的常态联系AB)也有证据证明,或当有证据证明前提A事实存在时,结论事实B存在(相对于A与的常态联系AB)也有证据证明,我们必须承认这也是一种完全证明。例如:动物与其血液的颜色之间存在两种联系:动物与其血液是红的之间的联系是常态联系;动物与其血液是白的之间的联系是例外联系。所以,只要有证据证明某物是动物,即使无证据表明它的血是红的,我们也会相信这个动物的血很可能是红的,这就是推定。虽然动物与其血是白的是例外联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某物是动物,又有证据证明其血是白的,我们不能因为其大前提中动物与血是白的之间是例外联系而不予承认。

由此可见,诉讼证明中的完全证明与不完全证明的区分不在于其大前提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到底是具有必然联系还是或然联系,而在于当基础事实A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时,其推定事实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推定事实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则当属完全证明;当大前提是或然的且推定事实无证据证明,则属于不完全证明,即我们所谓的推定。

三、推定适用的基本条件

由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推定的必备条件。

1、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常态联系

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时,由于只有基础事实的证据而无推定事实的证据,所以,它的证明力与完全证明相比显然要小。我们何以依据基础事实的存在来推测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呢?其根据就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一般情况下是相随共现(或不共现)的,很少出现基础事实存在而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基础事实出现时,推定事实也出现的概率极高或基础事实出现而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概率极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近似于充分条件的逻辑联系。所以,当基础事实出现时,根据经验和没有出现反例,我们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事实也出现或没有出现。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盖然常态联系,为我们相信推定事实也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近似充分的理由。相反,如果诉讼证明中明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中立的或例外的,而且又无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仅凭基础事实存在而推断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这是违背常理的。所以,推定的逻辑依据必须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盖然的常态联系。各国法律大都承认怀孕于婚姻存续间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期间的公民宣布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推定的逻辑依据也在于此,且为大量实践所证明。

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些同志的认识是混乱且自相矛盾的。例如,有人认为:“只有用来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性的逻辑联系,才能运用逻辑推定。”[3][304](这里的逻辑推定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事实推定)既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性的逻辑联系,那么,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也就必然存在或不存在。不可能存在反例。但这位同志又紧接着说:“逻辑推定,也是相对推定,是可以推翻的。”[3][304]必然中不可能存在例外,有例外的不可能称之为必然。显然这位同志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自相矛盾的。同样那种认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联系既有必然性又有偶然性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可能同时存在于某一具体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例如,怀孕于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与该子女是婚生子女之间只具有或然性联系,而不是必然性联系,因而存在例外。而父母血型为X型与其所生子女血型为X型之间只能是必然性联系,而不是偶然性联系,因而不可能出现反例。不仅如此,我们认为有些法律规定中虽然使用了“推定”一词,但它不是真正的推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这一法律规定中虽然明确使用了“推定”一词,笔者认为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推定,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依据事物间存在的常态联系进行的,常态联系只能有一种,不可能同时出现几种常态联系。而上述规定中,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显然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几个人与其死亡先后顺序之间有各种可能性,而且这些可能性的概率从逻辑上来讲是相同的,因而都不是常态联系。所以,由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这一基础事实出现,推出哪一个人先死亡,都没有逻辑上的根据。基础事实存在并未为推测推定事实存在提供较为可信的理由。所以,它不是推定,而是法律规定,是为了明白无误地向社会表明国家尽量使死者的财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而不是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政策。

2、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

虽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但它是以假定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一般情况下与之相随共现或不共现。所以,查证基础事实的存在,对于确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基础事实的存在,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基础事实的存在为确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支持关系。

3、推定的结论必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诉讼证明中运用推定的目的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的存否有无问题。因而,推定的结论都是对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判断。因此,如果推理的结论不是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的则不是推定,必须将其剔除于真正的推定之外。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外在形式与推定极为相似,但它不是推定。因为法律关于公证文书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只是赋予了公证文书很强的证明力,要求法院在无足以推翻它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把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像其它书证那样必须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法律对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4、关于推定事实的结论必须无证据证明

推定与完全证明的区别不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联系性质,而在于完全证明中,不仅其基础事实有证据证明,而且其结论事实也有证据证明,因而其证明价值是完全的,不可置疑的。而推定中,只有证明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无证明推定事实存否的证据,因而其证明价值是不完全的,是可以置疑的。如果推定的结论有证据证明,那它就不是推定证明,而是完全证明了。

5、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是可以反驳的

既然事实推定依据的只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常态联系不是必然联系,因而一定存在着例外。所以,虽然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也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大,但并不是说相反情况不会存在。因而,推定的结论是可以反驳的。据前所述我们知道,当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有两种情形:(1)A存在时,,A与B间存在肯定型的常态联系,推定事实B存在的可能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只要推定事实的存在不是逻辑的必然,那么推定事实不存在也就不是逻辑的不可能。例如,怀孕于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与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之间就存在着肯定型的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虽然大量的事实表明这一常态联系是正确的,但怀孕于婚姻存续期间而该子女不是婚生子女的事实也时常出现。(2)当A存在时,,A与B间存在否定型的常态联系,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只要推定事实不存在不是逻辑的必然,那么推定事实存在也就不是逻辑的不可能。只要出现推定事实存在的事例,就足以反驳A与B间的这种否定型的常态联系。例如,父母的血型不都是O型与其子女的血型不是O型之间的联系就是常态联系。当已知某父母血型不都是O型时,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子女的血型不是O型,其结论的可信度非常高。但仍有例外,根据有关资料可知,当父母的血型分别为A/O、B/O时,其子女的血型为O型的概率为0.25,当父母的血型分别A/A、B/A、B/B型时,其子女的血型为O型的概率为0.0625(注:有关父母血型与其子女血型为O型的概率数值,请参阅韦泽民主编《现代逻辑推理技法》一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只要我们能找到父母血型不都是O型或都不是O型而其子女的血型却是O型的实例,就可以反驳上述否定型的常态联系。

反驳推定的方法有两种:直接反驳和间接反驳。如果能证明某基础事实存在的有a、b、c三个间接事实,而且假如a、b、c果真存在的话,则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存在着常态联系,就可以证明推定事实存在可能性极大。如果能提出a、b、c三个间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就可以阻止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这就是直接反驳。如果有证据表明e、d、f等间接事实存在,而它们却能证明基础事实的相矛盾的事实存在,这样基础事实的存在就陷入了真伪不明的境地,从而就可以阻止推定事实的存在,这就是间接反驳。

以上五个条件,对于事实推定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是事实推定。

四、事实推定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为了进一步对事实推定这一概念有一个准确的认识,我们还必须对与事实推定相关的其他几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作以必要的说明:

1.事实推定与完全证明

它们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但是,(1)完全证明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而事实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充方法、特殊方法。(2)完全证明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既可以是必然联系,也可以是或然联系(包括常态联系);而事实推定中,前提与结论之间只能是常态联系。(3)完全证明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或者都有证明,或者其结论命题不要证据证明也一定为真,如免证事实;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却无证据证明。(4)完全证明的结论是不可反驳的;而事实推定的结论却是可以反驳的。

2.事实推定与法律拟制

事实推定与法律拟制的形式极为相似,常常用“推定”、“视为”、“以……论”等用语作为标志,而且都是为保证诉讼证明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1)法律拟制解决的是法律实体问题,或者本身就是一种证据法则;而事实推定只能解决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2)法律拟制具有强制性,司法人员遇到类似情况必须按法律规定处置;而事实推定不具有强制性,司法人员遇到类似情况是否进行事实推定,则要依据其知识结构、司法经验以及有无惯例可循而定。(3)法律拟制不可反驳、不可推翻;而事实推定既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被推翻。

3.事实推定与无罪推定

二者的区别在于:(1)事实推定只能解决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无罪推定解决的是法律实体问题。(2)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是客观存在的;而无罪推定中的基础事实要么不存在要么是真伪不明。(3)事实推定是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肯定而推出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而无罪推定则是通过否定基础事实的存在而径直宣告被告无罪。(4)事实推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适用于刑事诉讼证明);而无罪推定的证明标准则是只须对基础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即可得出。

〔收稿日期〕200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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