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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财政的资金支持
我国失业保险体系尚处在初级阶段,基金基础脆弱,当基金的正常筹集人不敷出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充。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国家财政对失业保险事业的资金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负责失业保险支出的行政费用,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性质的一种保险制度,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属于非赢利性事业机构,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理所当然应由财政支出。二是通过财政拨款弥补失业保险费用收支不足的部分,即在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中,国家财政扮演“最后出场”和“最终调节者”的角色,是失业保障事业的坚强后盾。在失业保险基金的各个项目发生困难收不抵支的情况下,国家财政包括各级地方财政在内要给予适当补贴。诚然,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保险的原则,主要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均是这一方式。但失业保险一旦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财政必须给予补贴。因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是不允许出现收支不平衡的,在西方发达国家,当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而失业保险计划发生困难时,首先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对失业保险的支持方面是唱主角的。三是把减少国家财政对部分亏损企业补贴的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保障,作为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重要渠道。在现行体制下,目前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险福利等问题都由财政和银行解决,这实际上是由国家财政解决这些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问题,这种解决办法是不利于强化国家财政和企业财务的约束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下影响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正确的选择是对于实际上早已破产的企业,国家财政停止或减少对这些企业的补贴,让这些企业破产,将所减少财政补贴的一部分用于失业保险基金。如果将目前国家财政对亏损企业近600亿元的财政补贴减少5%,则能得到近30亿元的失业保险基金,这笔数字与90年代初期的失业保险基金累积额基本相当,即使在今天它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额,将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发挥财政在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1.财政部门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实施资金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职责
失业保障事业表现出很强的社会性,是在一定社会范围内的一定层次上实行的。范围越广,社会化程度也越就越高,相应的管理层次也就越高。全社会范围内的失业保障事业必须由中央政府设立的权威机构来实施管理。如目前在我国参与失业保障管理的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有的部门行业还实行了本行业的失业保险制度,各部门和行业条块分割、分工不清、交叉重合,工作中矛盾重重。因此,统一管理非常必要和紧迫。在目前这种事权与财权合一的体制下,取得管理权就意味着取得某种利益,准管理谁就能掌握一大笔滚存节余资金和间歇沉淀资金,并提取可观的管理费。这是统一的核心问题,也是焦点所在。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首先将行政管理与资金管理分开。财政对于失业保险事业的参与限于资余财务方面,即: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财务监督、保值增值、平衡预算等。在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尤其要强调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和管理的监督工作,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列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项目之中。宏观政策的制定和具体行政事务的实施应由现在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进行具体的管理。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失业保障事业并不只是资金的收支活动,更多的是政策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资金的使用发放以及其他具体事务等;二是在失业保险收入的积累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财政负担全部或大部分社会保障费用的供给任务,会重蹈财政包干制的覆辙,再背上一个沉重的“社会负担”。另外,在失业保障收支的运营过程中,财政部门要与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商制定并适时调整各项收支标准、实施范围,以调节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结构和总量,进而调节和控制社会总需求,充分发挥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财政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这种分工与合作,正是资金管理与行政管理分开原则的体现。
2.发挥财政在筹集失业保险资金中的主渠道作用
目前失业保险体系作为由企业保障向社会保障过渡的制度安排,其运行主要面临着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困难的问题。根据国际经验,失业保险基金一般有四个基本来源,即财政拨款、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但这四大来源都是年度支出而言的,也就是说西方发达国家在失业保险方面要作的事情就是如何支配本年度发生的失业保险费用需求,因此它只需解决增量问题,而我国构建新型失业保险体系,就不仅需要解决增量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存量问题。那么,在国家财力一定的前提下,如何同时解决增量问题与存量问题呢?
首先,将部分国有存量资产转化为失业保险基金,以解决失业保险体制基本的存量资金需求。失业保险体制的启动与运行,需要巨额的基本资金,而正常情况下国家当年的财力是无法负担得起的。这时,通过切割部分国有存量资产来解决这一难题,就不失为一项明智的选择。从现象上看,切割一部分国有企业存量资产,使其绝对额减少了一部分。但这种切割仅仅是国家同一支出在形式上的转换。过去,国家事实上一直以“企业保障”的形式对国有企业的全部职工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即通过对企业冗员的工资支出、福利补贴、公费医疗以及无偿住房等配给制来实施。现在构建的新型失业保险体制,就是要终结国家的这一“企业保障”职能,转而由社会上的专门机构来执行。因此,说到底,只是失业保险的执行主体发生了变化,其基本对象和基本内容并无改变。
既然通过切割部分国有企业资产的途径建立新型失业保险体制,只是在等成本条件下对更效率的一种失业保险制度的选择,只是国家同一支出在形式上的转换,那么,从理论上讲,这一方案不会增加国家的额外负组或成本。下面的计算也将证明这一结论。根据统计测算,按国有职工1996年平均工资6280元,人数10949万人计算,如富余人员占10%,则工资总额每年就要消耗1375亿元,又假设实行新的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第一年为每月200元,即使上述富余人员全部转化为显性失业者,一年也不过领取失业救济金515.6亿元。因此,将国有资产划拨一部分既不会增加国家的负担,还将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允许企业逐年释放冗员,从而增进企业的“X—效率”,对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不仅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其次,通过开征失业保险税,以解决失业保险体制运行的增量资金需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失业保险税的总体设计是:(1)税率。税率是失业保险税的核心,它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职工个人的负担能力。为此,现阶段可采用有起征点的比例税率为宜。确定起征点可参照全国职工平均最低生活水平,在起征点以下的企业和职工应给予免征照顾。开征失业保险税初期,考虑到不增加企业负祖和职工工资不高的实际情况,税率不能定得太高,应同目前劳动部门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相衔接,企业定位2%,职工个人可定位1%,合计为3%。税率一旦确定必须相对稳定,调整税率时增幅不要过大。(2)征收对象。开征失业保险税的国家大多以职工的工资薪金金额为征税对象。我国的失业保险税可确定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收人为征税对象,自由职业者则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为征税对象。(3)征收范围。随着失业保险的覆盖面的扩大,征收范围也不应该仅局限于国有单位,而应该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自由职业者等。由于当前我国城乡差距、工农差距很大,因此农村不能套用城市强制保险的办法,只能走家庭、个人、社会多层次的社会保险道路。另外,国家行政机关正在进行公务员制度改革,也不宜开征社会保险税,应按照公务员的保险规定办理。(4)税收归宿。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失业保险税应作为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由于地方政府承担着较多社会保障方面的具体事务,因此,地方财政留大头,安排地方失业保障支出;上缴中央财政部分,作为全国失业保障支出地区调剂需要。(5)征税管理。在征收失业保险税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各自职能,并加强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如:税务部门要依法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税,并注意加强源泉控制;财政部门负责将失业保险按时足额划转失业保险机构,条件成熟时将失业保险税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劳动部门则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统一支付项目和标准。
3.运用税收优惠和分配政策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贯彻实施
失业保险制度的贯彻实施,必须有诸多相关政策提供保证,如税收优惠和收入分配政策就是必不可少的。(1)税收优惠政策。就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而言,税收优惠的作用主要运用在三个方面:一是失业保险基金有部分资金用于生产自救活动,包括兴办安置失业人员的生产企业,对此类自救活动和生产企业,理应提供税收优惠,扶持其发展,培育就业增长点;二是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税应视同企业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三是个人缴纳的应允许从个人所得税中扣除,以免重复课税。(2)收入分配政策。国民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不断扩大,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一个重要的经济特征,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政府是失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没有一个强大的财政是承担不起这一重任的,为此,在国民收入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企业、个人的三者利益,扭转财政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不利局面,适当提高财政在国民收入中的份额。另外,切实加强政府收入分配水平的宏观调控,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严重分配不公、收入悬殊等问题,这有利于合理确定失业救济金的计发标准,同时也有利于平稳失业人员的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