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经济立法的又一项空白,对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规范企业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但是,作为我国大陆第一部出台的《公司法》,它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不足,存在着一些争议。认识、正视其不足,既是理解、领会《公司法》的要求,又是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前提。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提出几点探讨性意见。
一、关于公司形式的规定
公司一般存在四种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究其原因,大概有四:第一,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是当今世界公司的主要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已属罕见;第二,无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伙企业并无质的区别,有的国家就视无限公司为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不过是在无限公司中加进有限责任股东的变形;第三,从我国公民财产状况看,承担无限责任也无实际意义;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法规,采用合伙的形式,更符合我国的经济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几乎都可以适用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第四,外国投资者也无意于办无限公司,即使办了这类公司,由于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不在我国境内,发生纠纷时无法追索财产责任。因此,无限责任变得毫无意义。
事实上,公司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萌芽阶段的康枚达、索赛特、船舶共和家庭企业,到近现代出现的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不显示出公司这种活跃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低级向高级、由经验向科学发展的轨迹,同时也深刻的再现了各种公司形式在社会经济运作过程中的鲜活作用。诚然,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的主要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已不具有典型意义,但这种公司类型在许多国家并没有绝迹,仍供投资者选择。在发达国家中,股份制企业的数量,大致占全部企业数的15%左右,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比例更小,总计在10%以下。如美国,在80年代,全部企业中个人企业占79%,合伙企业占8%,各类股份公司占12%,其他性质的企业占1%。日本现有股份制企业亦不足企业总数的34%。因此,美国、日本等国家及一些地区(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均规定了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形式。
从我国当前来看,拥有2000万家企业,公司已逾100万家,但股份公司不过4000家左右,其他公司形式仍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作为一种古老而仍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感,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这一点,应特别体现在一些资金少、责任大的公司中,如设计、咨询公司。对这些投资少、利润大的公司,如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将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破坏交易秩序。另外,无限公司设立时无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须有相当数额的资本,更能体现灵活性的特点。
《公司法》作为对公司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没有给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预留下赖以生存的法律空间,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陷。鉴于此,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可以说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法》,而对其它类型的公司没有进行调整。
二、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一人公司包括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后者指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份转让或投资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除单一股东的公司外,还包括名为多数股东,实被一个股东操纵、其他股东仅持极少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公司。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受所谓“公司联合性”理论的影响,一人公司未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大都采取承认的态度。如美国、日本、法国、丹麦已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初始设立。
在我国,理论界曾对一人公司争议颇多。《公司法》的颁布,使这一争议告一段落。《公司法》设“国有独资公司”一节,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责权内容。这正表明,我国《公司法》已确认了以国家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但是,《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极易混淆,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和无内部监督性,极易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外国公司法在立法中明确对其进行规范,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罩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和脱法行为而破坏经济秩序时,法律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并要求该责任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规定对于健全公司人格,保护公司交易利益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后,未对此制度加以明确,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是不利的。
第二、未明确非国有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人数的规定均排除了非国有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能。但是《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定义并未规定公司须复数股东,而且《公司法》未将公司股东仅剩一人作为法定解散条件,是否允许一人公司的变更设立就成为法律上一个争议。仅对条文作字面解释,似乎国家允许非国有一人公司的变更设立,但是此类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显然不能套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其法律适用也不能简单地类推比照。因此,如何经营管理非国有一人公司,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成为现行《公司法》的一大盲点。
第三、未对广义的一人公司进行立法上的特别监控。这类公司具有股东名义上的联合性和财产形态实质上的统一性,而实际上其股份操纵于一人之手,交易相对人易对此公司的资信能力发生误解,从而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为此,必须对此类一人公司进行特别立法监控,如规定公司股东人数为法定最低人数时,各股东出资或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百分比,从而在立法上杜绝这类一人公司的出现。
三、关于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公司法》未明确何为“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除证券交易所外,是否包括以分散交易为特征的柜台市场。
柜台交易是否必要,理论界论述很多,本文不再重复。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照此推论,《公司法》并未禁止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转让;还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付该股票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这种交易方式明显有别于集中市场上的交易方式,而与柜台交易方式相同。因此,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票柜台交易的。
但是,《公司法》关于股票转让场所的规定却有严重不合逻辑之处,突出表现在第146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无记名股票可用交付方式转让,一经转让即发生效力,而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就产生了以下问题:(1)转让无记名股票,有无必要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如果确定,则无记名股票就成为记名股票;如果不确定,公司或证券管理机构如何才能知道某无记名股票是否曾在“非法场所”转让过;(2)无记名股票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转让有无必要办理交付的认证手续;如果办理,无记名股票又变为记名股票;如果不办理,在依法设定的交易场所之内或之外转让无记名股票,究竟有什么区别。因此,可以说《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除了可以证明法律允许股票柜台交易之外,其本身是一个无法操作的规范。
完善《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首先应解决一个新问题:是否允许股票的私下交易。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能一概而论。否则操作不当,将会出现一系列不利局面。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法律对股票场所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权利与市场秩序的需要、资本流通效率与投资者利益保护、规范公司制度等关系,将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区别开来。具体说来,无记名股票的私下交易是不可避免的;非上市公司股票以分散交易作为途径,法律不宜对交易场所作硬性规定,而上市公司股票以集中交易、公开交易为转让途径,而且涉及到公开收购、内幕交易和操纵行情等问题,因而以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为主,对私下交易应严格限制。
四、关于其他需要完善的一些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收购规定的健全问题。随着股市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上市公司将越来越多,公司收购的问题也愈将复杂,在前一阶段,保安公司对延中公司的收购、万科公司对申华公司的收购、“苏三山”事件等就拉开了收购问题的序幕。1992年4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收购事宜,而对收购的条件、收购的法律后果、收购的法律责任未加规定。《公司法》虽然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但没有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问题。立法的空白和不完善,势必会出现以收购之名,行控股或诈骗之实,从而使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出现。因此,健全公司收购的法律规范已刻不容缓。
第二、关于非营利性法人发起设立公司的问题。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时,仅限于营利性的公司。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如政府部门、学校等是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的。我国《公司法》没有作此限制,大概是考虑到目前非营利性法人机构办公司较普遍,不能在顷刻间就脱钩。但是,非营利性法人机构办公司并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党政机关办公司,很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与防止腐败。所以,在《公司法》中应补充限制非营利性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规定。
第三、关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最低出席人数的问题。公司法惯例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一般规定有股东会出席人数为要件。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前者指适用于公司普通决议事项,以简单多数即可通过的决议,这里简单多数是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以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的同意。后者指适用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以绝对多数方能通过的决议。可见,最低出席股东会人数的条件,于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公司法》不能忽略对出席股东会最低人数条件的规定,以维护法规的严密完整,以杜绝部分股东把持股东会的情况。
第四、关于少数股东的请求收买权的问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自行将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收回或收买而持有,但是在此惯例亦也有例外,即股东会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决议,少数股东的意见往往不受尊重,在此情况下,这些少数股东有请求公司买受其股份的权利。如台湾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对于事关公司营业性政策重大变更之特别事项,在股东会议以前即表示反对,并以书面通知公司其反对该项行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于股东会中为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反对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买其所持有的股份。我国大陆《公司法》未涉及这一问题,但是这并不排除此类事件发生的可能,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
《公司法》的完善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仅对此作了一点努力,以抛砖引玉。当然,这并未否认《公司法》的重大价值。作为我国大陆的第一部《公司法》,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公司法》的颁布,从宏观微观上讲,从国内国际上讲,从当前和长远上讲,都将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其意义决非一言可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