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下香港的国际地位与对外关系_香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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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而创立的伟大构想。随着香港的顺利回归,“一国两制”构想首先在香港得到了成功实践。邓小平同志的“一国两制”构想作为一种史无前例的创造性理论,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和解决重大的特殊问题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作为一种艰巨复杂的实践过程,它是高度的政治原则性与解决实际问题的灵活性巧妙结合的伟大体现。

香港的顺利回归,为澳门问题的解决和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笔者曾有幸参与香港过渡时期的工作,在香港回归祖国一周年之际,愿在这里就“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地方经济实体享有的国际地位和广泛的对外活动权利,谈点个人的认识和看法;同时也讲讲台湾的“国际活动空间”问题。

一、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当香港问题提上议事日程时,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以“一国两制”构想解决香港问题,明确指出既要收回香港主权又要保持当地繁荣与稳定的指导原则。后来写入中英联合声明的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的十二条基本方针政策及以附件形式公布的具体说明充分体现了邓小平同志的构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以法律形式把中央政府的基本方针政策固定下来,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基础和权力来源。

《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是: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前提下,香港在中央人民政府直辖下设立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变,实行不同于内地的社会、政治、法律、经济和文化制度;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同时,为了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以及保持香港的自由港、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地位,在外交事务属中央管理的原则下,《联合声明》和《基本法》还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进行国际交往的广泛权力。《基本法》第七章对外事务第150条至157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交往权力作了具体规范,概括起来主要有:

1、在一定的领域可单独地同世界各国、 各地区及有关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2、以适当的身份参加适当领域的不同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3、对于与香港有关的国际协定适用于或继续适用问题, 中央人民政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特殊安排。

4、可依法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并实行出入境管理。

5、在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下,可与各国或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6、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

二、香港法律地位的转变

香港是十九世纪英国通过武力逼迫清廷政府签订三个不平等条约而非法占领的中国领土,并通过英国法律成为英皇直辖殖民地或称“王领殖民地”(CROWN COLONY)。辛亥革命以来,历届中国政府都不承认香港为英国的殖民地。1972年3月8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黄华致函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委会主席,指出:“香港和澳门是被英国和葡萄牙当局占领的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解决香港、澳门问题完全是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本不属于通常的所谓‘殖民地’范畴。因此,不应列入反殖民地宣言中适用的殖民地地区的名单之内。”在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谈判初期,中国政府再次重申了自己的立场。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香港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过去英国政府同中国清政府签订的有关香港地区的条约是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从来是不接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是:不受这些不平等条约的约束,在条件成熟时候收回整个香港地区。”(注:《中国国际法年刊》第603页,1993年。)然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为实现“一国两制”,需要从香港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把香港的“王领殖民地”法律地位转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直辖特别行政区,保留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及国际联系。

根据英国法律(注:规定香港为英国殖民地的英国法律有:1843年4月5日《香港宪章》(Hong Kong Charter)、1861年2月4日《九龙敕令》(Kouloon Order in Council)和1898年10月20日《新界敕令》 (New Territories Order in Council)。 英国颁布的有关香港宪制性法令或法律有:1917年《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 )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 )及 1865 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 The Colonial Laws Validity Act)。), 英国通过英皇任命的香港总督和宪法限制,对香港实行严格的殖民地统治,但在涉及地方事务方面,对香港总督的政权机构给予较大的自治权,如在行政上有独立的财政、金融、和货币制度,在贸易、工商、文教等方面可以自行制订政策,但外交与国防直属英国政府管辖;在立法方面,除英国法律适用于香港外,香港可以自行制订治理社会的法例,但对涉及香港宪制事务,则无权立法;在司法方面,香港有一套独立的司法机构,香港法院对所有案件都有权审理但无终审权。在外事方面,直到本世纪四十年代香港无对外交往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英国对殖民地统治的逐步放松和香港经济的发展,英国逐渐授权香港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参加国际组织活动;二是缔结国际协定;三是在外国设立办事机构。

在英国安排下,香港参加国际组织活动的形式有三种:一是正式成员,如亚洲开发银行;二是联系成员或准成员,如在世界气象组织、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三是作为“非本部领土”拥有参加活动权利,如国际劳工组织。但无论以那种形式参加,香港都是以“非主权地区”的资格参与国际组织的一定范围的活动。“非主权地区”是指非自治领土( Non-self governing territories )、委托统治地(Mandated territories)和托管地(Trust territories)等, 均属于殖民主义范畴的领地。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成员主要是国家。一些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系统中的专门机构,在组织章程中之所以允许“非主权地区”参加其活动,主要考虑是有利于有关组织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协作,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二次大战后在非殖民化运动的浪潮下,为大多数走向独立的殖民地而专门设立的规定。

就国际协定而言,香港在英国授权下所能缔结的仅限于某些香港享有一定管理权的专业领域,如经济、贸易、文化、航运等。而大量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都是英国为缔约一方签订的,然后作出某种规定把香港包括在内或适用于香港。例如民航协定、领事协定、关税协定、引渡协定、投资保护协定、司法互助协定、互免签证协定等20多个双边协定;又如联合国范围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在内的200 多个多边协定。总之香港具有一定范围的缔约权,其地位与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相同,是作为一个非主权地区,由宗主国授予的。

那么,如何把香港的殖民地法律地位转变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如何把香港在国际交往中的“非主权地区”转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广泛的国际交往权的地方经济实体?这是在贯彻执行中央的方针政策中需要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加以解决的实际问题,也是中英双方在香港过渡时期进行合作共同做出安排的问题。前者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制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来确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的内政,但在制订《基本法》过程中也听取英方的意见。后者在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二中规定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来处理香港过渡时期的安排和与政权交接有关的事务。

三、香港过渡时期的安排

如何使香港在1997年后继续参加原已参加的国际组织,并使香港已签订的或已适用的国际协定继续有效或适用,关键的问题是要改变香港的国际地位的性质,并为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所接受,也就是说香港必须以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而非殖民地的身份参加国际组织,并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地方行政区适用国际协定。因为“一国两制”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还没有先例,需要按照香港的实际情况作出特殊安排。

在过渡时期,通过联络小组的磋商和中英双方共同采取外交行动,香港在35个国际组织中的地位,1997年后大体比照原来的方式继续保持。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并不是对香港原有地位的一种简单的继承,它在国际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还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作了较宽松的处理。经过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正式成员、准成员和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三种方式参加国际组织。这里由于篇幅有限,仅以解决正式成员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香港以正式成员参加的国际组织有:关贸总协定(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海关合作理事会、亚洲开发银行等。这些组织章程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非主权地区可以作为单独成员参加。但香港以往在这些组织中的活动大多以英国代表团成员或观察员身份参加。经中英双方磋商并作出安排,按照《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使香港在这些组织中具有正式成员的地位,1997年后得以继续。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其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 即成员)主要是主权国家,同时,总协定第26条5 款丙项规定:“原由某缔约方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治权,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缔约方。”该条款是总协定创始缔约国在1947年起草总协定时为一些非主权的领土能有资格参加总协定而设的,正如上面所说的,通常是指一些走向政治独立的殖民地、附属国。1948年英国加入关贸总协定时,声明总协定适用于所有由英国负责外交事务的领地。随着香港经济和贸易的发展,英国逐步授予或承认香港处理对外贸易的自主权,并允许其在总协定的会议和委员会中可以由英国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代表香港的利益单独发言。1985年当英国方面提出由中英双方共同安排使香港成为总协定的单独成员时,中国政府考虑到总协定对维持香港国际自由贸易港地位的重要性,决定在总协定未恢复中国的缔约国地位之前让香港单独参加。遂于1986年4月,中英双方按照总协定第26条5款丙项, 分别向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递交声明,使香港成为总协定的缔约方,又经双方分别采取外交行动,向三十多个总协定成员国进行通报、做工作,最终香港作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得以出席5月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总协定理事会会议,成为总协定第91 个缔约成员。中国政府表明: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该日起,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辖外,将享有高度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承担国际责任。声明还表明,1997年7月1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被视为关贸总协定的一个缔约方。这样,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按总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成为单独缔约成员,又使香港原来的殖民地地位性质改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并得到总协定全体缔约国的接纳。

这里还要提一下的是,1993年12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一揽子协议。随后与会各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和《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1995年1月1日协定生效,从而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原有的关贸总协定。香港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成员参与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经与我方磋商,签署了最后文件和协定,于是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由于1986年解决了香港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单独成员问题,她在世贸组织中的法律地位已不成为问题。

在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方面,分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由香港自行签订的协定,只要符合《基本法》规定的范围,1997年后继续有效,在法律上不成问题。英国签订的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协定1997年后如何继续适用问题则涉及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限。按照《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这种对外缔约权限比之英国授权香港的,实际要大的多。对于一些由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务,由于涉及国家主权和政治的原则,英国采取的办法是一概由英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条约,适用于香港。本来我国政府也可用同样的方式在1997年后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专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有关国家签订协定,使原协定中的有关内容保留下来。但考虑到这样做很费时日,而且会造成回归后一段时间法律真空,因此采取了同意英国的建议,在1997年前由英国授权香港与有关国家签署协定,把香港从适用于香港的英国协定中分离出来。但在英国授权之前,须与中方磋商,对签约的对象国,协定的内容及香港的权利和义务等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行动。如民航协定,移交逃犯协定等。这样分离出来的协定,在文字上可以消除殖民主义色彩,在内容方面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1997年后自然继续有效。

关于英国签署的多边国际协定1997年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问题比较复杂。从国际法角度讲,1997年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这些协定将不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十五条(对外领土一部分的继承)规定:“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A)被继承国的条约, 自国家继承日期时,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考虑到保持香港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需要,按照《联合声明》和《基本法》规定,对于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即使是中国没有参加的,仍应根据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使其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前,对于已适用于香港的200多个多边国际协定, 我国政府采取了三种步骤:(一)分类清理。剔除与外交、国防有关的,由于香港地位和历史变化不能适用的和对香港无实际意义的国际协定,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协定分类列表。(二)办理法律手续。由我国政府就每一公约逐项照会各公约保存机关。鉴于我国尚未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继续适用是一种无先例的特殊安排,我国政府在照会中强调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由中国政府承担。(三)外交配合。为使国际社会更清楚地理解和接受我国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国际公约的做法,由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一份全面阐述有关立场和政策的照会,并附有公约清单,要求转交联合国各成员及专门机构。还通过我国驻外机构,向公约保存机关和各缔约国作了必要的解释工作。(注:参见外交部条法司编印《条约法律资料》总第141期1997年8月20日第四期“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资料汇编”。)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交往

通过过渡时期中英双方的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正式成立之前已经具备了《联合声明》和《基本法》规定的除外交和国防之外的各项可以自行处理的对外事务的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外交部驻香港特派员公署开始负责处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体现了国家主权;特区政府则按规定或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自己管理的对外事务。香港回归一年来,特区政府充分行使了这方面的权利,广泛开展对外交往和国际活动,在国际上树立了“一国两制”的良好形象。

特区政府成立后开展的对外交往和国际活动主要有:

1.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12日中央政府向特区政府颁发的谈判、缔约或签署包括民航、投资保护、司法互助、互免签证等内容的双边协定授权书共30多项,特区政府已缔结和签署的民航协定等有5个。

2.特区政府积极参加与香港有关的国际组织会议并在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如1997年7月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特区政府参与了组织工作,特区政府代表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会议的各项活动。又如1997年11月董建华先生参加了在温哥华举行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非正式首脑会议。香港在该组织中作为“地区经济”,具有正式成员资格,以与别的参加者平等的地位参加亚太经合组织的会议和活动,在加强地区经济合作和建立区域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体制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3.特区行政长官和政府高级官员可以自行决定对外国的访问。去年以来,董建华先生和政务司陈方安生及其他官员多次出访亚、美、欧诸国,推介香港回归后的形势和政策,增进了国际社会对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政策和香港情况的了解。

4.特区政府签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已为世界各国接受,迄今已有40多个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持特区护照者实行免签证的规定。

5.特区在世界各国各地区已建和新建的经济贸易代表处共有10个,并与我国有关的驻外使领馆建立了应有的合作关系。

从特区政府一年来的国际活动实践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和发展了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关系,其广泛领域的对外缔约权和对外交往权是与她享有的在行政、立法、司法等方面的高度自治权相适应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下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在目前世界各国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中是最大的,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一个州的权力。比如,财政完全独立,税收不上缴中央,这在联邦制国家都是没有的,一般的联邦制国家都是实行分税制,即一部分税收归联邦政府。(注:项淳一:“未来香港自治权举世无双”载于《香港基本法的诞生》第97页,1990年香港文汇出版社编印。)又如,中央政府授予特区政府的对外缔约权大于联邦制的成员。一般来说,联邦成员只拥有非常有限的对外缔约权。以瑞士联邦为例,根据宪法规定,各州保留的对外缔约权范围只局限于关于公共经济、边境关系和警察事务。

特区政府的国际活动实践还说明,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中国香港”的身份参与国际交往,开创了国际法的先例,丰富了国际法的实践。例如香港1997年后继续以某种单独身份参加国际组织,有助于改变国际组织有关“非主权地区”的殖民主义含义,在世贸组织和亚太经合组织章程中关于“地区经济”成员的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此外,在香港缔结国际协定程序、实施国际协定、解决国际协定引起的争端、保留问题、修改和终止国际协定等各个方面均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也将丰富国际法的实践。

五、台湾和平统一的借鉴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完全统一,是中国人民一项庄严而神圣的使命。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最早是针对台湾问题提出的。现在“一国两制”构想首先在香港成功实践,这就为台湾问题的和平解决作出了榜样。

台湾有人说,香港问题的性质不同,“香港模式”不适合台湾,“一国两制”就是大陆吃掉台湾,只有双方承认“主权分治”的现状,并给台湾以自由的“国际活动空间”,才可能实现未来的主权统一。对此,笔者愿意谈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香港和台湾确实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然而都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都是由于历史原因处于与祖国大陆分离状态并存在着与祖国大陆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用“一国两制”解决台湾问题,就是从实际出发,充分照顾台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维持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并存的现状,保存台湾的社会稳定和既有的经济地位不变。1983年邓小平同志说:“问题的核心是祖国统一。……但不是我吃掉你,也不是你吃掉我。”关于统一后台湾的地位和自主权,邓小平说:“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注:邓小平同志会见美国新泽西州西东大学杨力宇教授时的谈话“中国大陆和台湾和平统一的设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993年人民出版社)。)邓小平同志关于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设想是十分实际和非常合理的“一国两制”方案,也正是考虑到台湾与香港情况不同,这个方案比“香港模式”条件更加宽松。

第二、台湾民众要求合理的国际活动空间或者说外交空间,是可以理解的。事实证明,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国际交往权比英国统治下的香港所具有的要大的多,比世界上任何联邦制国家的州政府也要大。可以相信,台湾与祖国大陆统一后,她在国际上也会有广阔的活动天地。台湾特别行政区领导人完全可以像董建华先生那样堂堂正正地出访世界各国和出席国际会议。然而,台湾当局和某些人士所说的“自由的国际活动空间”,实际上是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这既违背历史潮流、很不理智,也是没有出路的。

第三、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结果。自从1971年联合国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之后,“中华民国”在国际法上不再是个合法的“主权独立国家”。台湾当局企图以“事实上的独立国家”,来开拓国际空间,是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的,即使用金钱买来的承认也是不会持久的。有海外学人认为两岸“在国际上互拆墙脚,大撒金钱的做法,徒然为拉、非小国敲诈勒索对象,对两岸国际地位无所增损,对双方经济发展毫无裨益。”并提出:“中国第三代领导人已能掌握局势,应该扩大胸怀,把复兴中华民族作为远大目标,寻求两岸和平共荣的新模式。”(注:郑竹园:“中共应寻求两岸和平共荣新模式”,载于1997年9月21日《中国时报》。) 这话说得很对。当前,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关注的焦点是能否促成两岸政治谈判,按照江主席提出的“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共同承担义务,维护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并对今后两岸关系的发展进行规划。这是两岸迈向和平统一的重要步骤。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既能满足台湾同胞求安定、求和平的愿望,也能照顾到台湾民众要求合理的国际活动空间的愿望。

“一国两制”是新事物,台湾同胞需要有一个逐步了解和认识过程。希望此文有助于台湾同胞了解“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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