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_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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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自然人都有姓名一样,企业也要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企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自己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又称厂商名称专用权。早在1883年签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企业名称权即与商标等,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包括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的保护领域一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1990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可见,企业名称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在当前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中受到更为广泛和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争取加入国际经贸组织,有关国内法面临与国际公约和惯例接轨的紧迫要求。因而,对企业名称权的研究就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意义

企业名称权,它是一种专有权,包括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两个方面。使用权,即企业对其名称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企业可以独立使用自己的名称并取得合法收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给他人使用。禁止权,即企业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企业名称和商标都与企业信誉紧密相连,因而加强企业名称权保护和加强商标管理一样,不仅可以加强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心,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而且便于消费者按自己的需要购买如意的商品或选择称心的服务,同时也便于国家对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以自己的商号作为商标,如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以“健力宝”兼为商号和商标。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商号或企业名称与商标混为一谈。商标是商品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与服务;而企业名称是使企业特定化的标志,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社会上有大量企业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未使用商标;有的一个企业生产或经营多种产品;有的若干企业生产或经营同一产品。这就使人们不仅需要通过商标,更需要通过企业名称来挑选商品和服务。可以说,加强企业名称权保护与加强商标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商标的保护不能取代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二、企业名称权保护立法概况

侵犯企业名称权往往表现为在制造、销售的商品上或在提供服务时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仅会给企业信誉造成损害,而且还会在名称的管理、商品交换等问题上引起一系列混乱,使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遭受损害。因此,法律严禁以冒用等手段侵害企业名称权。我国主要通过行政的和民事的两种方式保护企业名称权。1、行政保护。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使用等作了专门规定。1990年,又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取代原《暂行规定》。新的管理规定增加了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等内容,体现了保护企业名称权的立法精神,不再仅仅着眼于国家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企业名称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规定,当企业发现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名称或有其他侵犯自己名称专用权的行为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民事保护。除寻求行政保护外,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民事保护。在我国,民事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1986年颂布的《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并规定:当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被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从《民法通则》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这一进步也体现在对赔偿数额的规定上:《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侵权人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较具体地规定“赔偿被侵权人因该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这后一规定显然考虑到名称权作为无形财产,损失难以精确计算的特点,而使被侵权人得到更为充分的财产救济。另外,我国1992年以来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政法规

,都要求将“商誉”列入企业的“无形财产”记帐。这里的商誉主要也包括企业名称的价值。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确认了企业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这是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又一大进步。

现在,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遵照《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要求,把企业名称权列入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而且,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从而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更高的水平。今后,任何缔约方如果未按照该《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受害方可以对侵权方实行交叉报复。例如,一个缔约方被控在企业名称权方面有侵权行为,那么,它可能遭到被侵权国家禁止它的纺织品进口或提高关税等方面的报复。这意味着,我国一旦恢复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地位,便可以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是,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三、加强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自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在加速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通过修改和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步与国际标准接轨。不过在企业名称权保护方面,尚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对此,笔者有三点建议。

第一,修改《商标法》,把商标法保护范围扩大到企业名称,给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同等水平的保护。这一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企业名称与商标同属于其中一个分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以至1990年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企业名称都与商标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除了国际条约之外。国外有很多国家把企业名称与商标规定在同一个法律中。这样,在完善立法方面,已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丰富经验。2、提高企业名称权保护水平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竞争意识逐渐增强。除了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寻求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以外,企业越来越关注自己的名称权,主要表现为不惜血本地宣传企业名称、树立企业形象。人们稍加留意便可发现,在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企业名称广告所占的比例远比商标广告的比例大。在电视广告中,被连连推出的是“联想集团”、“美菱集团”等名称广告;在礼品广告中,形形色色的小礼品上标注着醒目的企业名称;在体育比赛中,出巨资予以赞助为的是扩大企业名称的影响力;更有的企业不惜重金买下车辆、船舶、奖杯的冠名权。可见,企业名称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影响已不亚于商标。企业提高名称权意识,也是由于广泛参与国际贸易的影响。因为很多国家要求进口产品必须注明生产厂名,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认厂购货。1993年,我国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并在同时修改的《商标法》中新增一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些规定要求,即使使用商标,也必须通过企业名称来创立企业的信誉。目前,我国关于企业名称权保护的规定一则过于零散,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二则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操作时有一定困难。因而有必要把企业名称权规定在商标法中,一方面便于广大公民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有利于执法机关依法审理此类案件。3、我国已初步具备相应的执法条件。在法院系统中,有很多省、市的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合议庭,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已设到基层人民法院(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年来肩负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汇集了一大批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丰富经验的执法人员。这是我国提高企业名称权保护水平的基本组织保证*

此外,我国专门从事无形资产评估的机构已在各地相继设立,有关无形资产评估的法规正在起草,这都为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企业名称权提供了条件。

第二,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假冒企业名称罪”。我国《刑法》在1979年颁行时即设有“假冒商标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重了假冒商标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同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公布了一个《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和销售假货、劣货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假冒企业名称商品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打击的空档。而在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其社会危害性在于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当然,对生产、销售假冒企业名称商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117条的规定,按投机倒把罪予以制裁。但是,投机倒把罪显然不能准确揭示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直接客体,而且打击力度亦显不够。假冒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假冒商标的行为十分相近。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这两种犯罪的主体都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而不能是不作为。所不同的是犯罪客体,假冒商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假冒企业名称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业名称专用权,增设“假冒企业名称罪”是完善企业名称权法律制度所必须的,这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自身的要求。也是顺应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潮流的需要。

第三,建议在修订企业名称权法律法规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注意使用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的衔接关系。现在,企业名称管理和商标管理虽然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在具体工作中,商标管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的商标局、商标管理处(或科、股)依据《商标法》进行统一注册、分级管理;而对于企业名称,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的企业登记管理局(或处、科、股)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权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使用也不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于是,在实践中便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把另人的商号拿来作商标注册;有的企业拿别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使用。虽然,对于上述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和处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保护的是各行为主体公平竞争的权利,而并非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而且,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会出现一种尴尬的局面,即商标管理机关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准予注册和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也应受处罚?所以,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间接保护是不够的,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这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理顺这两项权利之间的衔接关系。2、对企业名称可不必硬性要求必须由几个部分组成。目前的分级登记管理制度规定,企业按照其隶属关系冠以“中国”或省或市或县的行政区划名称,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在企业登记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人们往往以名称的大小来衡量企业的经济实力和信誉,这在客观上给市、县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造成了劣势,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要求。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常常会进行跨行业的经营或参股、兼并,这就使企业的行业或经营特点难以在企业名称中准确反映出来。所以在企业名称中,除应该有商号这一显著标志和企业组织形式这一表示企业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标志这两个部分外,对其它可不做硬性规定。为了避免重点,有必要改革目前的企业分级登记管理制度,而象管理商标一样,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此外,在有关法律法规中,除规定使用商标、厂名外,还应规定使用厂址等区别标记。这样既便于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也便于消费者通过整个区别标记来识别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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