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元总制”到“子正酒吧”--论元代的法典制_蒙古文化论文

《大元通制》到《至正条格》:论元代的法典编纂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至正论文,法典论文,元代论文,体系论文,元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元朝系由蒙古族杰出领袖成吉思汗创建的庞大帝国——大蒙古国(Yeke Mongol Ulus)演变而来,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全国的少数民族王朝。元朝统治制度在广泛吸纳汉文明的同时,也顽强地保留了固有的草原文化影响,其法律制度当然也不例外。此前,我们研究元代法律史的主要材料《通制条格》(《大元通制》条格部分)与《元典章》等,反映的都是元英宗以前的法律发展沿革,英宗以后的情况,因《至正条格》久已失传,研究一直较为薄弱。2002年,韩国庆州发现了《至正条格》“条格”、“断例”残卷各一部,当时各家媒体曾竞相报道,轰动一时。2007年8月,在韩国首尔召开由韩国学中央研究院主办的题为“蒙元时期法律文化及丽元交流研究”的国际学术研讨会,正式推出《至正条格》影印本与校注本两大册,使我们终于有机会得以窥见这部元代法律文献的原貌①。韩国发现的《至正条格》残卷虽然只有原书规模的约三分之一,但极大地填补了元代中后期法律文献的空白,也使我们对元代各类法律文献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同时,《至正条格》残卷的发现,也为我们重新认识元代的法典编纂情况提供了非常宝贵的资料。目前国内已有多位学者介绍并开始这方面的研究②。本文即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新发现的这部重要法律文献,对元代的法典编纂体系作一初步探讨。

在讨论元代法典的编纂之前,我们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元代立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蒙古政权兴起以前,蒙古社会盛行的是一些相当于习惯法的约孙(常译为“体例”)。成吉思汗创建大蒙古国的过程中,在吸收古老约孙及治世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多次颁布过大札撒。大概在其子窝阔台汗即位后,大札撒才最后整理完成定稿。“大札撒,华言大法令也”③。大札撒原文早已失传,虽然有不少中外学者试图恢复它的面貌,国内近年甚至出版了题为《〈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④的著作,但终因传世资料过于零散有限,结果都很难尽如人意。综合各种文献记载,所谓成吉思汗大札撒,应是成吉思汗治国经验的总结性文献,它虽然可能包含一些处罚性内容⑤,但恐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而是有些类似历代王朝开国皇帝的宝训⑥。不过,大札撒作为蒙古立国的纲领性文件,或者说根本大法,在蒙古统治者心目中一直享有崇高的地位,不得任意更改、变动和破坏。历任蒙古君主在登基、出征、宴会等重大仪式上,都要郑重地捧出大札撒诵读⑦,以向世人彰显自己是恪守成吉思汗祖训的合法继承者。这种做法或许有某些礼仪性成分在内,但也揭示出大札撒对后世蒙古君主治国理念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自然也会渗透到元代立法活动中。

蒙古政权入主中原后,大札撒显然不可能从方方面面满足治理新征服地区的需要,于是金朝《泰和律》成为当时汉地司法审判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这也是蒙古统治者因俗而治的一种具体体现。《泰和律》为金章宗泰和元年(1201)十二月修成,次年五月正式颁布,共12篇、30卷。这部律典以唐律为蓝本,其中对唐律,“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⑧。此外,在颁布《泰和律》的同时,金朝还颁行有《律令》20卷、《新定敕条》3卷、《六部格式》30卷,从而形成以《泰和律》为核心的一个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不过,这一法律体系在金朝只延续了三十多年,而且其中的二十多年还处于战乱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相比之下,它对元朝初年的立法活动影响更大。

元朝建立者元世祖忽必烈在“祖述变通”的思想指导下,对蒙古政权的各项制度进行了改革,奠定了有元一代的立国规模,其中在立法方面,主要是援引《泰和律》为核心的金朝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适当调整与变通,创制酌古准今、因时制宜的新法——条格。如中统三年(1262)二月,“命大司农姚枢讲定条格”。至元元年(1264)八月,“诏新立条格……又颁陕西四川、西夏中兴、北京三处行中书条格”⑨。所谓“条格”,似应与中国古代法律渊源之一——格有关。作为法规的代名词,“条格”一词出现较早,在南北朝时期使用非常普遍。相对于较成熟稳定的律令,格或者条格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作为对律令的有效补充,又可在修订法典时适时地上升为律令⑩。条格作为法规的代名词,在唐代文献中不常使用,但到宋、金时期,又开始大量出现。元代使用条格代指法律规定,应当也有因时制宜的临时法含义。直到后来编纂《大元通制》时,对条格的解释才又出现其相对狭义的一面。

元初新法的法律渊源既有成文法,也有判例法,前者主要是以皇帝圣旨或中央机构名义颁布的各类单行法规(条画、事理、则例等),后者则是一些具体案件的判例,这些判例一俟终审判决,往往会转发各地,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元初创制新法,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金朝法律。当然,这种参照大多限于对金朝法律相关规定的援引比附(11)。至元八年(1271)十一月,在立汉式国号“大元”后,忽必烈正式宣布:“《泰和律令》不用,休依着那者。”(12)从而终止了对金朝法律的援引比附。当年年底,当朝中大臣奏请禁止实行有悖金朝法律规定的收继婚时,忽必烈还迫不及待地下令:“疾忙交行文书者,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13)多年后,忽必烈甚至对使用《泰和律》的实际效果也持怀疑态度,认为:“汉人徇私,用《泰和律》处事,致盗贼滋众。”(14)由此不难看出,忽必烈对援引比附金朝法律的态度发生了明显转变,这种转变,显然与李璮之乱后他对汉人逐渐产生的猜忌心理有关。

至元八年金代法律效力的正式废止,使元朝借用金朝法律创制新法体系的进程被打断,由于这一过程远未完成,在当时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审判中“无法可检”的局面出现(15)。当时有不少朝臣对如何创制新法发表意见,试图从各种角度探讨编纂新朝法典的可能性。这些朝臣有文献可稽者,即有魏初、王恽、崔彧、胡祗遹等多人。他们的主要思路,是想在承认南北异制的基础上,寻找出一条可行的折衷方案(16)。不过,忽必烈的蒙古本位思想与对中原法律传统的抵触情绪,使得这些方案在当时都难以被接受:“中朝大官恳恳开陈,而未足以回天听。圣意盖欲因时制宜,自我作古也。”(17)此后,这方面的工作一拖再拖,实际上陷入停顿状态。

需要提到的是,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元朝曾颁布过一部由中书右丞何荣祖主持编纂的《至元新格》(18),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篇(19)。《至元新格》虽已散佚,但经各国学者的不懈努力,已辑出至少96条内容(20)。以前有些学者把《至元新格》看作是元朝第一部法典,这种观点显然缺乏说服力。从篇目及已辑出的内容来看,《至元新格》应是一部主要规范官吏(包括职役)行为的行政法规,而且,即使就行政法而言,《至元新格》的内容也显得过于单薄,仅限于一些原则性规定,无具体奖惩内容,充其量只不过是一部“不数千言”的“宏纲大法”而已(21)。当然,过分低估《至元新格》的重要性也是不恰当的,《至元新格》对以后的立法活动影响实际很大,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至元新格》收录于《大元通制》条格残卷中的内容达59条,《至正条格》条格残卷中的内容达30条,元代中后期不少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对《至元新格》的具体补充与落实。

元成宗铁穆耳,被后世史家评价为“垂拱而治”、“善于守成”(22)。他在位的时代,被有些学者认为是元代刑法体系初步形成的时代(23)。元成宗时代最可称道的立法成就,是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一些调整具体法律对象的单型法规,其中尤以大德五年(1301)十二月颁布的《强窃盗贼通例》、大德七年三月颁布的《赃罪十二章》最具代表性。前者在成宗以后又累经多次修改补充,后者则一直沿用到元末(24)。这两部法规后来被广泛运用到案件审理当中,成为相关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文献。元成宗时代这些立法活动,得到了后世的较好评价。如元英宗至治年间,“上患法不一,诏中书议定刑书(应即后来颁行的《大元通制》,——引者注)”,参议中书省事康里回回即认为:“大德之初,法轻重适宜。迄于延祐,廷尉不加钦恤,恣以意出入之。诚使今日之法如大德初,则与古合矣!”(25)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与立法活动的渐次积累,使编定新法典的条件到成宗时代也日渐成熟。大德三年(1299)三月,已升任平章政事的何荣祖受命负责编纂所谓的《大德律令》。次年二月,“帝谕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荣祖对曰:‘臣所择者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帝曰:‘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26)出于种种原因,这部法典草案最终胎死腹中,未能正式颁行(27)。不过,从何荣祖“一条有该三四事者”的描述来看,由他主持起草的这部法典,恐怕已非传统意义上整齐划一的法律表达形式,所谓“三四事”,很有可能是指在每一条款下附有三四件数量不等的条格或断例。这似乎表明,至少到元成宗时代,传统律令式法典的编纂模式已被摈弃,取而代之的是对以往颁布的成文法与判例法的重新分类整合。元武宗即位当年(大德十一年,1307)十二月,中书省臣上奏说:“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尝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事,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28)这项建议,得到武宗认可。元仁宗即位当年(至大四年,1311)三月,对中书省大臣说:“卿等裒集中统、至元以来条章,择晓法律老臣,斟酌重轻,折衷归一,颁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则抵罪者庶无冤抑。”(29)延祐二年(1315)四月,“命李孟等类集累朝条格,俟成书,闻奏颁行”(30)。此后元朝颁布的《大元通制》、《至正条格》实际上就是按照这一方案编纂而成的。

在历经五代皇帝(世祖、成宗、武宗、仁宗、英宗)大半个世纪的统治之后,英宗至治三年(1323)二月,元朝正式颁布了第一部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汇编文——《大元通制》,并在第二年,也就是泰定元年(1324)正月,由朝廷下令翻译为蒙古语(31)。

《大元通制》共2539条,包含四方面内容。其中,制诏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别类(或作令类)577条(32)。此书元刻本早已失传,现存内阁大库明初墨格写本《通制条格》系其中条格部分的残本,仅653条(33),尚不足原来条格数量的57%,仅占全书条目的四分之一左右。

《大元通制》的研究,迄今已有不少文章发表,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大元通制》的条格部分,内容大致与传统法典的令相当,断例部分,大致与传统法典的律相当。二者构成《大元通制》的主体内容。当然,这仅是就其编纂体系而言。其中断例部分的篇目与性质,因其内容早已失传,以前学界争议较大。日本学者安部健夫认为:《大元通制》断例分11篇(无《名例》篇),内容包括判决例与整齐划一的法规,即相当于“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法规(34)。中国学者黄时鉴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断例应有12篇,卷首为《名例》篇。所谓断例,有“断案事例”与“断案通例”之分,当断例具有第二种含义时,正是划一之法,也就是律。言下之意,他仅承认《大元通制》断例为划一的刑法法规,而不承认断例包含安部健夫所说的判决例(35)。方龄贵、曾代伟基本上沿袭了他的观点(36)。殷啸虎的意见则与安部健夫有相近之处,认为《大元通制》的断例,是将判例、事例以及通则性规定,按旧律的体例汇编整理而成,从法律形式与内容来看,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37)。笔者也写过一篇短文,试图从元人龚端礼《五服图解》中保存的两件《大元通制》断例,来论证其断例部分确实含有具体案件的判决例(即黄先生所说的“断案事例”)(38)。这一争论,随着《至正条格》尤其是其断例部分的公开,应该说已尘埃落定。

至于《大元通制》的性质界定,目前学界似乎无统一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大元通制》应是中国法律编纂史上一部完整的法典,有的学者则认为《大元通制》仅是一部法律文献汇编,虽然它在当时起到了替代法典的作用。笔者认为,毫无疑问,《大元通制》绝非传统意义上的律令式法典,但它是否仅仅是对以前司法实践中积累下的法律文件、判例等,按照传统的律令体例加以删繁就简,汇编整理的呢?恐怕也没有那么简单。

这里试举一条《通制条格》卷三《户令·亲在分居》的例子:

至元八年六月,尚书省:“御史台呈:‘监察御史体究得:随处诸色人等,往往父母在堂,子孙分另别籍异财,实伤风俗。’送户部讲究得:‘旧例:祖父母、父母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今照得仕民之家,往往祖父母、父母在日,明有支析文字,或未曾支析者,其父母疾笃及亡殁之后,不以求医、侍疾、丧葬为事,止以相争财产为务。以此参详:拟合酌古准今,如祖父母、父母在,许令支析者听。违者治罪。’都省准拟。”

这条规定较为原始的法律文献可见《元典章》卷十七《户部三·户计·分析·父母在许令支析》:

至元八年七月,御史台:承尚书省札付:“来呈:‘监察御史体究得:随处诸色人家,往往父母在堂,子孙分另别籍异财,实伤风化。乞照详。’送户部讲究得:‘唐律:祖父母、父母不得令子孙分另别籍。又旧例:女真人,其祖父母、父母在日支析,及令子孙别籍者,听。又条:汉人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今照得:仕民之家,往往祖父母、父母有支析文字,或未曾支析者,其父母疾笃及亡殁之后,不以求医、侍疾、丧葬为事,止以相争财产为务。原其所由,自开创以来,其汉人等别无定制,以致相争,词讼纷扰如此。若依旧例,卒难改革。以此参详:随代沿革不同,拟合酌古准今,自后如祖父母、父母许令支析别籍者听。违者治罪。’省府准拟,仰照验施行。”

《元典章》所录法律文献,援引了唐、金法律(即文中所谓的“旧例”),其中前者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分户别籍,后者则规定女真人可以除外,汉人不得分户别籍,但允许支析财产。最后监察御史拟定的意见是,如祖父母、父母在,既允许支析财产,也允许分户别籍,并最终得到尚书省的批准。《通制条格》收录此条法律文献时,则出现了细微变化,即删去了拟定意见中的“别籍”二字,也就是说,如祖父母、父母在,允许子孙支析财产,但却不再提允许分户别籍。需要说明的是,《通制条格》的规定,与唐、宋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元典章》保存的较为原始的法律文献,则应是权宜之计,这也与元初阿合马当政时期鼓励别籍异财的历史背景与国家政策相一致(39)。

由此可见,《大元通制》在对原有法律文件、判例等加以整理汇编时,并非简单地抄录删节,有时还可能根据情势变迁等原因,适当加以修改。这显然使《大元通制》不仅仅具有法律汇编的性质,而是含有新的立法内容。虽然这种创制新法的内容在《大元通制》中比重很小,但却不容我们忽视(40)。

《至正条格》是继《大元通制》后,元朝颁布的第二部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汇编。元顺帝后至元四年(1338)三月,权臣伯颜当政时期,顺帝始命“中书专官典治其事,遴选枢府、宪台、大宗正、翰林、集贤等官明章程习典故者,遍阅故府所藏新旧条格,杂议而圜听之,参酌比校,增损去存,务当其可”(41)。六年(1340)七月,伯颜倒台后不久,顺帝又改“命翰林学士承旨腆哈、奎章阁学士巎巎等删修《大元通制》”(42)。至正五年(1345)十一月,在历经七年编纂后,书始成,赐名为《至正条格》。至正六年(1346)四月,正式颁布全国(43)。

《至正条格》共2909条,其中制诏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就条目总量而言,比《大元通制》多出14.6%的内容,但因《至正条格》没有别类(令类)一项,具体到制诏、条格、断例,同《大元通制》相比,则增幅约达一半左右。

《至正条格》的命名,“至正”来自元朝颁布时的年号,“条格”则来自当时对法规的习惯性称谓。据《元史·朵尔直班传》:“时纂集《至正条格》,朵尔直班以谓是书上有祖宗制诰,安得独称今日年号;又律中条格乃其一门耳,安可独以为书名。时相不能从,唯除制诰而已。”(44)对此,日本京都大学金文京教授以当时流行的类书《事林广记》所载“诸条格”为例,指出:“当时条格一词可能有广狭两义,狭义的条格是针对断例而言,是严格的涵义;广义则条格、断例的统称,虽不确切,是广为流用的通俗用法。《事林广记》所反映的就是这种通俗日用的世界。《至正条格》虽包括断例,仍称为《至正条格》,也当为广义、通俗的用法。”(45)这是非常有见地的看法。

《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是元代法典编纂体系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两部文献,其中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补充修订之作,二者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这首先体现在二者篇目布局的继承方面。

本文前面已提到,《大元通制》共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令类)四部分,而据孛术鲁翀所撰《〈大元通制〉序》,实际上前三部分应为主体:“其宏纲有三,曰制诏,曰条格,曰断例。经纬乎格例之间,非外远职守所急,亦汇辑之,名曰别类。”(46)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也采用三分法,认为《大元通制》“其纲有三,一制诏,二条格,三断例”(47)。后出的《至正条格》,最终删去了别类(令类),仅保留制诏、条格、断例三部分。以下简单谈一下《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条格与断例的篇目分类情况。

《大元通制》条格部分,据元人沈仲纬《刑统赋疏》(枕碧楼丛书本),共分《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房(应为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27篇。不过,目前所见《通制条格》残卷19篇,分别为《户令》、《学令》、《选举》、《军防》、《仪制》、《衣服》、《禄令》、《仓库》、《厩牧》、《田令》、《赋役》、《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假宁》、《杂令》、《僧道》、《营缮》,篇名顺序与沈仲纬所记不尽相同。其中,《刑统赋疏》中的《田令》、《赋役》二篇在《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四篇之后,而《通制条格》残卷《田令》、《赋役》二篇在《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四篇之前。

《至正条格》条格部分,据《四库全书总目》卷八十四《史部四十·政书类存目二·至正条格》(中华书局影印本),也分27篇,分别为《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田令》、《赋役》、《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篇名顺序不仅与新发现的《至正条格》残卷相同,而且与《通制条格》残卷19篇也完全符合。

由此可见,《四库全书总目》所载《至正条格》的篇名顺序,应当更接近本来面目。《刑统赋疏》所载《通制条格》篇名顺序,很有可能是沈仲纬的误记。《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条格部分的篇名与顺序应完全一致。唯一剩下的疑问,就是《宫卫》篇的位置,虽然《刑统赋疏》与《四库全书总目》的记载完全一致,即《宫卫》篇在《选举》篇之后,《军防》篇之前,但目前所见《通制条格》残卷卷六为《选举》篇,紧接着卷七为《军防》篇,中间并无《宫卫》篇的位置。具体原因为何,目前还无法得到较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我们可将《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条格篇目列表如下,其中划√部分为内容保存者(包括部分保存)。

《大元通制》断例部分,沈仲纬《刑统赋疏》有如下记载:“名令提出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其中,“名令”显然是“名例”之误。有关“名令提出狱官入条格”的理解,以前学者颇有歧义,笔者认为,正确的解释似应为“名例(提出,狱官入条格)”,也就是说,“提出狱官入条格”有可能是注文。全文意思是,删去《名例》篇,将《名例》篇中有关狱官的内容,划入条格。实际上,现存《至正条格》对此也多有反映。如《至正条格》条格卷三十三至卷三十四为《狱官》,其中卷三十三《二罪俱发》、《二罪俱发遇革》、《老幼笃废残疾》、《废疾赎罚遇革》等内容,在《唐律》正属于《名例》篇的内容。此外,现存《至正条格》残卷还保留了一份完整的断例目录,包括除《名例》之外的所有11个篇目,且顺序与《刑统赋疏》记载完全相同。这也恰好印证了元人吴澄的评价:“断例之目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廐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一循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48)

当然,在与《大元通制》篇目保持一致的前提下,《至正条格》也作了相当多的内容增删与归类。

首先我们来看内容增删。

这里,我们可以现存《通制条格》与《至正条格》残卷篇目相同的《仓库》、《厩牧》、《田令》、《赋役》、《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假宁》九篇为例,来说明二者间文书的增删情况。以下为这方面的统计情况(见下表)。

以上表格系根据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至正条格〉校注本》第360-366页改制而成,需要说明的是,原书在核对文献时有一些疏漏,本表在重新核对文献的基础上,又作了一些更正。从上表不难看出,《通制条格》原203条的内容,在被删掉54条(约四分之一)后,又补充了143条(约一倍,另有13条移自《通制条格》其他篇目),从而构成后来《至正条格》309条的规模。

附带指出的一点是,在表格后,《〈至正条格〉校注本》还列有《至正条格》“至治三年以后条文”、“至治三年以前不见《通制条格》条文”,前者计115条,后者计35条,二者合计150条。其中后者有7条笔者已在《通制条格》又检出,故实际情况应为:前者115条,后者28条,计143条。整理者进行上述分类的意图是很明显的,《大元通制》颁布于英宗至治三年(1323),所谓“至治三年以后条文”,应指《大元通制》颁布以后新出现的法律文件,“至治三年以前不见《通制条格》条文”则是《大元通制》颁布前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文件,这些文件为《大元通制》所不取,但又被《至正条格》收入。

不过,《〈至正条格〉校注本》以至治三年(1323)为时间坐标,显然存在着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大元通制》所收法律文书的下限年代与正式颁行年代一样,都是在至治三年。实际上,孛术鲁翀在《〈大元通制〉序》中说得很清楚,“延祐三年(1316年——引者)夏五月书成”,此后,“(仁宗)敕枢密、御史、翰林国史、集贤之臣相与正是,凡经八年,事未克果。今年(至治三年,1323年——引者)春正月辛酉,上(英宗)御椶殿,丞相援据本末,奏宜如仁庙制,制可。如是,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判宗正府不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以二月朔奉旨,会集中书平章政事张珪暨议政元老,率其属众,共审定。时上幸柳林之地,辛巳,相以其事奏,仍以延祐二(三?)年及今所未类者请如故事。制若曰:此善令也,其行之。繇是堂议,题其书曰《大元通制》”(49)。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也指出:“延祐三年夏,书成。英宗皇帝善继善述,申命兵府宪台暨文臣一同审订,名其书为《大元通制》,颁降于天下。”(50)也就是说,《大元通制》初稿实际上在延祐三年(1316)就已经完成了,英宗朝所做的工作,只是对原书加以审订,并不涉及内容的顺延与增加。对此,陈高华与张帆等先生的文章都已论及。现存《通制条格》所收文书,时间最晚者实际上也只到延祐三年(1316)三月(51)。

如果以延祐三年为时间坐标的话,上述28条(原作35条)内容,实际上只剩下12条。而且,就是延祐三年前的这12条内容,我们也无法确定是否《大元通制》就未收录,因为我们现在看到的《大元通制》毕竟只是条格残卷,既然我们已从残卷中找到至少有13条内容来自这九篇之外的《杂令》、《户令》、《禄令》、《军防》(见前面表格),那么,所谓延祐三年之前的这12条内容,也很有可能(至少部分条目)来自《大元通制》其他散佚篇目。

这里,笔者之所以花较长篇幅来谈这个问题,是想验证一个判断,那就是,《至正条格》的内容增补,应该主要是针对延祐三年以后《大元通制》未载文书的增补。这一判断之所以被《至正条格》整理者忽略,是因为《至正条格》除了内容增删外,还对文书的归类作了相当多的调整。

接下来我们就来看文书的归类调整。

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指出:“制诏、条格,犹昔之敕令格式也。断例之目……一循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古律之必当从,虽欲违之而莫能违也。”在他看来,制诏相当于敕,条格相当于令格式,断例则相当于律,前人在研究元代法制史时,也往往作如是比附,这大概也是当时元朝法典编纂者确定制诏、条格、断例“三分法”的初衷。《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这三类内容,又以相当于令格式的条格与相当于律的断例为重中之重。不过,元朝政府历年颁布的法律文书,多以具体的法律调整对象为内容,往往是条格与断例的综合体,因此在编纂过程中,从立法技术角度将这些文书按条格、断例重新加以调整分割,以适应条格、断例的分类就显得非常重要。《大元通制》在这方面的处理并不十分理想,当时即有官员,“尝以《通制》书归类未尽,别著条目以进。其后朝廷续纂其书,亦取用焉”(52)。所谓“朝廷续纂其书”,显然指的就是《至正条格》。

《至正条格》这方面的调整牵涉面较广,既有条格与断例之间文书的互调,也有条格、断例下不同篇目之间文书的互调,以及原始文书的拆割等。

《至正条格》的整理者之一的金文京先生,实际上已敏锐地注意到这一问题。他曾举例说明一份原始文书在《至正条格》中的拆割,指出:《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三《仓库·关防行用库》与断例卷九《厩库·检闸昏钞》同为至顺元年(1330)正月中书省刑部、户部拟定事理的一部分,但后来却分别划入《至正条格》的条格与断例部分(53)。仔细比较这两处文字,我们不难看出,划入断例的部分属于“处罚性”内容,而划入条格的部分则属“规定性”内容,这也与前人对律令的区分大致相当。

这方面法律文件的拆割,我们还可以至大四年(1311)三月十八日《仁宗皇帝登宝位诏》为例加以说明。目前所见这份诏书后所附条画,据日本学者植松正先生的搜集整理,共有27条(实际应有28条)(54)。《至正条格》残卷可见者6条,其中有被4条划入条格,2条被划入断例。以下为划入条格的内容:

(一)

农桑,衣食之本。仰提调官司申明累降条画,谆切劝课,务要田畴开辟,桑果增盛,乃为实效。诸官豪势要经过军马,及昔宝赤、探马赤餧养马驼人等,索取饮食草料,纵放头疋,食践田禾桑果者,所在官司断罪陪偿。仍仰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常切纠察,考其殿最,以凭黜陟。(55)

(二)

民间和雇和买一切杂泛差役,除边远军人,并大都至上都自备首思站户外,其余各验丁产,先尽富实,次及下户。诸投下不以是何户计,与民一体均当。应有执把除差圣旨、懿旨、令旨,所在官司,就便拘收。(56)

(三)

诸人中宝,蠹耗国财。比者,宝合丁、乞儿八答私买所盗内府宝带,转入中官,既已伏诛。今后诸人毋得似前中献,其扎蛮等所受管领中宝圣旨,亦仰追收。(57)

(四)

诸王、驸马经过州郡,从行人员多有非理需索,官吏夤缘为奸,用一鸠百,重困吾民。自今各体朝廷节用爱民之意,一切惩约,毋蹈前非。其和雇和买,验有物之家,随即给价。克减欺落者,从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体察究治。(58)

以下为划入断例的内容:

(五)

内外百司,各有攸职。其清慎公勤,政迹昭著,五事备具者,从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察举,优加迁擢。废公营私,贪污败事,陈告得实,依条断罪。枉法赃满者,应授宣、敕,并行追夺。吏人犯赃,终身不叙。诬告者,抵罪反坐。(59)

(六)

国家租赋有常,侥幸献地之人,所当惩戒。其刘亦马罕、小云失不花等冒献河南地土,已令各还元主,刘亦马罕长流海南。今后诸陈献地土并山埸、窑台之人,并行治罪。(60)

需要提到的是,其中第6条在《大元通制》中属条格(卷十六《田令·妄献田土》),而在《至正条格》中却被划入断例。《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六《田令·妄献田土》的相应内容则被至治三年(1323)十二月初四日的一则圣旨条画所替代。

山泽之利,本以养民,其山埸、窑冶、河泊、田土,各与所属。前者刘亦马罕妄献河南地土,长流海南。今后诸人无得陈献,其余献户等项,亦仰禁止,各衙门不许受词。违者定罪。

由于《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所收文书的截止时间前后相差二十多年,以前有些在《大元通制》中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条格内容,后来因出台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在《至正条格》中又被划入断例。这种情况,可以说是《至正条格》内容调整最为合理的一部分。如《通制条格》卷四《户令·典雇妻室》:

至元二十九年六月,中书省:御史台呈:“浙东道廉访副使王朝请言:夫妇乃人之大伦,故妻在有齐礼之称,夫亡无再醮之礼。庶人固不可责以全礼。江淮薄俗,公然受价,将妻典与他人,如同夫妇。今后拟合禁治,不许典雇。若夫妇一同雇身不相离者,听。如此,不惟人伦有别,可以渐复古风。”礼部议得:“合准王朝请所言禁约。”都省准呈。(61)

《至正条格》断例卷八《户婚·典雇妻妾》:

至治二年九月十六日,中书省奏:“江浙省官人每备着信州路文书,俺根底与将文书来:‘至元二十九年,世祖皇帝时分,御史台呈:备浙东道廉访司文字:南方百姓典雇有夫妇人,不许典雇。夫妇不相离,一同典雇的,教听者。么道,禁治呵。到今为不曾定拟到决断他每的罪名例有。’么道,与将文书来的上头,俺教刑部定拟呵,‘今后若有受财典雇妻妾与人的,决断伍拾柒下,本妇离异归宗,元钱没官。和同的本夫、本妇并雇主同罪,引领媒保人等减壹等决断。主首、豪霸人等,因催官物,或索私债,以力逼勒典雇为妻妾的,决断陆拾柒下,本妇责付本夫完聚,不追聘财。’么道。教礼部官人每再行定拟呵,‘合依刑部定拟的体例禁治。’么道,与将文书来有。依着他每定拟来的教行呵,怎生?”奏呵,奉圣旨:“那般者。教禁治者。”

至元二十九年(1292)六月的文件,只涉及典雇妻室的禁止性规定,因没有具体处罚措施,被《大元通制》划入条格,而到至治二年(1322)九月,元朝在重申这一禁令的同时(62),也明确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因此,在编纂《至正条格》时,至元二十九年的文件被至治二年的文件所取代,而且因后者已有具体处罚规定,又被归入断例。这样的例子还有一些。如《通制条格》卷二十八《杂令·分间怯薛》,为大德七年(1303)二月中书省奏准严格分拣怯薛人员,不许无关人员投充怯薛、冒请钱粮的规定,但无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措施。《至正条格》断例卷一《职制·分拣怯薛歹》,则系至顺元年(1330)闰七月中书省奏准颁行的类似规定,而且有了具体处罚内容:“各怯薛、各枝儿里,将无体例的汉人、蛮子并高丽人等的奴婢夹带着行呵,将各怯薛官、各枝儿头目每,打伍拾柒下。孛可温、亦里哈温夹带行的人每,打柒拾柒下。将不应的人,看觑面情,不分拣教出去,却将合行的分拣扰害呵,将各怯薛官、各枝儿头目每,并孛可温、亦里哈温,只依这例,要罪过。”因此,这一规定也从以前的条格改为断例。

不过,在相当多情况下,这种立法技术的可操作性却是值得怀疑的。元朝颁布的各类法律文件,就律令的功效角度,即惩罚性与规定性而言,常常是二者兼具。《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的编纂,则主要是在保留这些法律文件相对原始性的前提下,依据律令的篇目分类,对其进行删繁就简、重新归类。这本身实际上是一个两难选择:因为如果拆分这些法律文件,将其内容分门别类地划入条格、断例,往往会造成原始文件完整意义的缺失。相反,如果硬要保留这些文件原貌,又会使其中许多文件在归类时无所适从。这种进退两难、难以取舍的矛盾,造成了今天我们所见到的《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不论是其断例部分,还是条格部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划分,而无严格的界限。前面笔者已经提到,《仁宗皇帝登宝位诏》的一则条画在《大元通制》中归入条格,而在《至正条格》却被纳入断例。实际上,这种情况还有很多,以下是这方面的一些统计:

这种把《大元通制》条格划入《至正条格》断例的情况,应该还有很多。上述表格,只是从目前所见两书残卷中找到的部分。虽然《大元通制》断例部分业已失传,但我们同样有理由相信,应该也有一些《大元通制》断例划入《至正条格》条格的情况。

总之,元朝编纂的《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是在试图保留法律文献相对原始性的前提下,采取生硬套用前代法典分类体系的方法,来整合现有法律文献。这种做法显然不太可取,它最终造成的是断例与条格归类的严重混乱。从目前《至正条格》的编纂情况来看,虽然在抽象性文字表述方面,《至正条格》比《大元通制》有所改进,但断例与条格界限混乱这一矛盾,最终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63)。

最后附带谈一下《经世大典·宪典》所反映的元代法律编纂思想。

《经世大典》为元文宗在位期间编纂的一部官方会要体政书,编纂时间恰好介于《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之间。据《元史·文宗纪》,天历二年(1329)九月,“敕翰林国史院官同奎章阁学士采辑本朝典故,准唐、宋《会要》,著为《经世大典》”(64)。后因编纂进度缓慢,文宗下令由奎章阁学士院专司其责,以奎章阁大学士赵世延、奎章阁侍书学士虞集为总裁,并依修国史例,以中书右丞相燕帖木儿任监修,翰林学士承旨阿邻帖木儿等五人为提调(65)。至顺元年(1330)四月正式开局,次年五月完成,至顺三年三月进呈(66)。全书共880卷,另有目录12卷、公牍1卷、纂修通议1卷。正文共有10篇,其中君事4篇,分别为帝号、帝训、帝制、帝系;臣事6篇,以中书省所辖六部职司划分,但名称有所变通,分别为治典、赋典、礼典、政典、宪典、工典。

作为一部官方会要体政书,按理说,《经世大典》与《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的性质不同,在编纂体例上也没有可比性。不过,《经世大典》中相当于秋官刑部即法制篇的《宪典》内容却十分特殊,其编纂体裁不仅与《经世大典》其他篇目不同,同前代会要体相比也显得风格迥异(67)。具体说来,就是《宪典》不是以大事记的方式按年代顺序记录元代法制的发展历程,而是以律令式法典为蓝本,试图在此基础上重构元代的法律编纂体系。《宪典》这一独特的编纂体例,也导致明初据以删削成书的《元史·刑法志》同其他正史《刑法志》差异很大,看起来更像是法律条文,而不是法制发展沿革的阐述。这也造成后人如沈家本等的误解,认为《元史·刑法志》的内容,应来自《大元通制》(68)。

《经世大典·宪典》具体是由欧阳玄、揭傒斯负责编纂的,“天历中,诏修《经世大典》,而欧阳公(欧阳玄)以艺文少监、揭公(揭傒斯)以奎章阁授经郎寔预执笔,属在《秋官》。因攟摭国初以来记载若令申诸书及文武百司吏牍之可征者,作《宪典》廿有二篇,上稽《唐律》,旁引百家,而卒折之以经义,炳如也”(69)。

《宪典》22个篇目,分别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赦宥》、《狱空》。上述篇目系杂糅前代律令篇目而成,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变通。其中完全采用《唐律》(《宋刑统》、《泰和律》同)篇目的有7个,分别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盗贼》、《诈伪》、《捕亡》。其他篇目,有的是稍改律令篇目而成,如《祭令》、《学规》,即源自金《泰和令》中的《祠令》、《学令》。有的还将律令一篇析为数篇,如《诉讼》、《斗殴》即来自《唐律》的《斗讼》篇。

《宪典》这种将含有律令性质的法律内容,统括于以法律调整对象为核心的篇目之下,显然规避了前述《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条格、断例“二分法”的矛盾。实际上,中国律令式法典编纂体系确立后,从中唐起,就开始出现以法律调整对象为核心的“事类体”法典编纂方式(70),南宋刊行的《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则为这种编纂方式的成熟典范。《宪典》应该说采取的也是一种近似“事类体”的编纂体例,只不过元代没有敕、令、格、式、申明那样复杂的法律渊源,因此《宪典》也没有出现像《庆元条法事类》那样严格按敕、令、格、式、申明等顺序进行排比的编纂方式。

欧阳玄、揭傒斯之所以对《宪典》作如此布局,无非是想借修《经世大典》的机会,编纂一部后世效仿的元代法典范本。这一意图明显地体现在《名例》篇的内容设置上。

名例为中国古代律典的总则篇。其中,《唐律》、《名例》篇首卷的基本内容为五刑、五服、十恶、八议等原则性规定。元代法律虽也有相当于五刑、五服方面的内容(71),但在编纂《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时,因未设《名例》篇,故将这部分内容纳入条格部分的《狱官》与《服制》篇。至于十恶、八议,有元一代一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欧阳玄、揭傒斯在修《宪典》时,于卷首专设《名例》篇,除收入元代五刑、五服方面的法律内容外,还特意将元代没有的十恶、八议等内容也添加进去。如八议,据《〈经世大典〉序录·宪典·名例篇·八议》:

八议者,先王用法忠厚之至情也,故自《周官》至于《唐律》具载之。国家待国人异色目,待世族异庶人,其有大勋劳于王室者,则固当有九死无与之赐,十世犹宥之恩欤!若夫官由制授者,必闻奏而论罪,罚从吏议者,许功过之相赎,岂非八议之遗意乎?故仍古律旧文,特著于篇,以俟议法之君子。

在欧阳玄、揭傒斯看来,元朝虽没有八议方面的明确规定,却有这方面的遗意存在。其中“其大勋劳于王室者”,“有九死无与之赐,十世犹宥之恩”,当指元代享有“答剌罕”封号的功勋贵族所享有的一种特权(72)。《元史·刑法志一》转录了《宪典》“名例”篇有关八议的具体内容:

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议故:谓故旧。

议贤:谓有大德行。

议能:谓有大才业。

议功:谓有大功勋。

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议勤:谓有大勤劳。

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73)

上述内容,显然来自《唐律》而非元代的法律规定。欧阳玄、揭傒斯将元代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律内容塞进《宪典》,显然是为以后的法典编纂提供一种参考,希望能引起立法者对这方面的重视(即文中所谓“以俟议法之君子”)。

除《名例》篇外,《宪典》其他二十一篇,汇集了从官府案牍中抄录出的数量不等的判例、法规等,值得注意的是,每个篇目内的判例与法规,并非以时间先后为顺序排列,而是又进一步分门别类加以排比,而且,所收判例与法规的前面,都有一段简明扼要的总结性文字,这类文字多以“诸”字开头,表达形式类似于法条,这是《经世大典》其他篇目所没有的现象,很有可能借鉴了前面提到的何荣祖《大德律令》的编纂方式。为醒目起见,这里以《宪典》“职制”篇的一段佚文为例,说明这种情况。

诸职官覆检尸伤,尸已焚瘗,止传会初检申报者,解职别叙。若已改除,仍记其过。

延祐四年十月,御史台呈:南台(次)[据?]广西廉访司申:梁当柱先将田寿四殴死,欲蔽其罪,又(困)[因]李大根随人小杨殴死,抵命诬赖,却作其子梁住儿被田寿四互殴致死。覆检官恭城权尹崔达比至尸所,其尸亲各将焚化埋瘗,止依初检官周县尹作互殴身死申府。合量加黜降,以警后来。中书下刑部议:平乐府知事权恭城县尹崔达,不详人命重事,虽是无尸可验,缘行凶人见在,亦当从实穷问致死根因,不合止从尸亲供说,即系刑名违慢,合解见任,别行求仕。缘本人已除浔州路经历,依例记过相应。都省准拟。(74)

上述引文划线部分的总结性文字,显然有将其后具体判例上升为抽象性法条的意味,而这恰好是将判例法改造为成文法的一个必经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宪典》中每段总结性文字,以后又经明初《元史》编纂者的大量删节(其中,包括上述引文在内的《宪典》“职制”篇15段文字,被整个删掉12段半,仅剩下不足二百字的内容),构成了今天《元史·刑法志》的主要内容(75)。

综上所述,《经世大典·宪典》代表了编纂者欧阳玄、揭傒斯一种理想化的法典编纂模式,这种理想化模式,既体现在《宪典》的篇目分类上,也体现在其具体内容表达上。无怪乎元文宗在看到《宪典》后,发出“此岂非《唐律》乎”的慨叹(76),虽然他的这个比喻并不贴切。除欧阳玄、揭傒斯外,《至正条格》纂修期间,在国子学任职的吴师道也曾对元代法典编纂提出过自己的设想:

《刑统》之书,自唐以来随时修定,尤为详密。国家酌古准今,亦尝按据从事。谓宜定为程序,若昔者明法之科,吏而仕者,必出于此。今之《通制》,或当以《刑统》附入,而使得兼用,是亦皆时务之所切也。(77)

因缺少律令式法典,《宋刑统》在元代成为法官断案可资参考的重要著作之一。与元初援引比附《泰和律》不同,这种参考更多地表现为对《宋刑统》所蕴含的法意加以关注。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元人对概括《刑统》法意的四言韵体书——《刑统赋》尤其重视,涌现出许多这方面的注释之作(78)。吴师道提倡将《通制》与《刑统》兼而用之,似乎受到沈仲纬《刑统赋疏》的启发或影响,因为《刑统赋疏》的特点正是在于以元代现行通例与《刑统》相印证。不过,从以后元顺帝朝编纂完成的《至正条格》来看,无论是欧阳玄、揭傒斯的法典模式,还是吴师道的编纂设想,都最终未被朝廷采纳。

注释:

①这里笔者要感谢韩国庆北大学李玠奭教授与美国南加州大学柏清韵(Bettine Birge)教授,二人在2007年《至正条格》影印本、校注本出版后,均曾惠寄该书,使笔者较早见到《至正条格》原文及其整理情况。

②近年来,国内发表的论文已有不少,如陈高华:《〈至正条格·条格〉初探》,《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2期;《元刻本〈至正条格〉的发现》,北京师范大学古籍与传统文化研究院编:《中国传统文化与元代文献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张帆:《读〈至正条格·断例〉婚姻条文札记》,同上;《重现于世的元代〈至正条格〉》,《文史知识》2008年第2期;《评韩国中央研究院〈至正条格〉校注本》,《文史》2008年第1期。此外,党宝海、陈广恩等也有相关论文发表。

③《元史》卷二《太宗纪》,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9页。

④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编:《〈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

⑤如据《元史》卷五《世祖纪二》(亦可参见《元典章》卷一《诏令·至元改元》,台北“故宫博物院”影印元刻本),阿里不哥在中统五年(1264)失败投降后,忽必烈于当年改元至元,大赦天下,其中在诏书中提到:“不鲁花、忽察、秃满、阿里察、脱火思辈,构祸我家,照依太祖皇帝扎撒正典刑讫。”由此可见,大札撒很有可能含有针对挑唆黄金家族内争的处罚规定。此外,据徐元瑞《吏学指南》(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法例·大札撒”条:“谓依条例法度也。”则札撒在当时似还可作法律的代名词。《元典章》多次出现“照依札撒断罪”、“依着札撒行了者”、“依着札撒教死者”、“敲了札撒者”、“札撒里入去”等用语,这些用语似已非专指成吉思汗大札撒,而多含有依法处死的意味。

⑥黄溍《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二十四《中书右丞相追封郓王谥文忠神道碑》(《四部丛刊初编》本):“故事:天子即位之日,必大会诸侯,读太祖宝训。”此处所言“太祖宝训”,当即成吉思汗大札撒。有关成吉思汗大札撒的性质,可参见张长利:《关于成吉思汗大札撒的若干问题》,《民族研究》1998年第6期。

⑦同时代的波斯史学家志费尼谈到:“当汗登基、或大军出动及宗王们聚会商讨国事和实施政务时,他们便把这个卷秩(大札撒)拿出来,藉此来订立每个行动的准则,并以此来组织军队和摧毁(敌人)的国家、城镇。”见《世界征服者史》上册,何高济译本,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28页。志费尼的记载,在汉文史料中也得到印证,如柯九思《宫词一十五首》即在第一首下有注:“凡大宴,世臣掌金匮之书,必陈祖宗大札撒为训。”见《辽金元宫词》,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3页。

⑧《金史》卷四十五《刑志》,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024页。

⑨《元史》卷五《世祖纪二》,第82、98页。

⑩楼劲《北魏的科、格、式与条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二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认为北魏的科、格、式主要指律、令以外的法规,其名称与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谓条制、条章、科制、条格等,并非法律形式的不同,而是用语习惯不同所使然。又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134页),唐朝初年,“因开皇律令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由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到唐律编纂完成,其历史使命即告完成,“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

(11)有关元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参见[日]植松正:《元初の法制に関する一考察——とくに金制との関連について》,《东方学报》40~1(1981年),译文见《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宋元明清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研究会编:《元史论丛》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12)《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四·婚姻·官民婚·牧民官娶部民》。

(13)《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四·婚姻·收继·收小娘阿嫂例》。

(14)《元史》卷十四《世祖纪十一》,第289页。

(15)最典型的事例是,元朝废止《泰和律》时,尚未来得及规定丧服制度,地方官府在碰到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而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服内成亲成为合法婚姻。详见《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四·婚姻·嫁娶·兄死嫂招后夫》与《官民婚·牧民官娶部民》。

(16)魏初:《青崖集》卷四《奏议》,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王恽:《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九十《便民三十五事》,《四部丛刊初编》本;《元史》卷一七三《崔彧传》;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二十一《论治法》、卷二十二《论定法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7)吴澄:《吴文正公集》卷十一《〈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

(18)《元史》卷十六《世祖纪十三》:至元二十八年五月丁巳,“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缉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实际上,五月应是呈上忽必烈的月份,次月,《至元新格》始正式颁行。

(19)徐元瑞:《吏学指南》“五科·格”条,第53-54页。

(20)[日]植松正:《彙集〈至元新格〉並びに解説》,《東洋史研究》30~4(1972年)。Paul Heng-chan Chen,Chinese Legal Tradition under the Mongols:the Code of 1291 as Reconstruct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黄时鉴:《至元新格辑存》,见《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

(21)语出苏天爵,见《滋溪文稿》卷六《〈至元新格〉序》,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85页。

(22)《元史》卷二十一《成宗纪四》,第472页。

(23)可参见姚大力前揭文《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

(24)前者可见《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一一·诸盗—·强切盗·强切盗贼通例》;后者见《元典章》卷四十六《刑部八·诸赃一·取受·赃罪条例》,亦收入《至正条格》断例卷六《职制·取受十二章》。

(25)《宋濂全集·潜溪后集》卷八《元故荣禄大夫陕西等处中书省平章政事康里公神道碑铭》,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269-270页。

(26)《元史》卷二十《成宗纪三》,第430页。

(27)《元史》卷一六八《何荣祖传》:“先是,荣祖奉旨定大德律令,书成已久,至是乃得请于上,诏元老大臣聚听之。未及颁行,适子秘书少监惠没,遂归广平,卒。”并未说明未颁行的具体原因。《元史》,第3956页。《历代名臣奏议》卷六十七引郑介夫奏议则曰:“近议大德律所任非人,讹舛甚多。”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影印明刻本。

(28)《元史》卷二十二《武宗纪一》,第492页。

(29)《元史》卷二十四《仁宗纪一》,第540页。

(30)《元史》卷二十五《仁宗纪二》,第569页。

(31)《元史》卷二十九《泰定帝纪一》载:泰定元年正月,“甲辰,敕译《列圣制诏》及《大元通制》,刊本赐百官”。第643页。

(32)《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第2603-2604页;苏天爵编:《国朝文类》卷三十六《〈大元通制〉序》,《四部丛刊初编》本。按,黄虞稷《千顷堂书目》卷九《典故类补》)著录“《大元通制》八十八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这似是目前唯一有关《大元通制》实有卷帙的记载,但不知是否可靠,姑识于此。

(33)以上系根据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标号所进行的统计。

(34)[日]安部健夫:《〈大元通制〉解说》,《东方学报》京都1,1931年,译文见《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

(35)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

(36)方龄贵:《〈通制条格〉新探》,《历史研究》1993年第3期;曾代伟:《〈大元通制〉渊源考辨》,《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37)殷啸虎:《论〈大元通制〉“断例”的性质及其影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后收入王立民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38)刘晓:《〈大元通制〉“断例”小考》,《法律史论集》第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39)可参见拙文:《试论累世同居共财在元代的发展及其特点》,《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1期。

(40)内容删改者,还可见《通制条格》卷二《户令·户例(一)》。据《元典章》卷十七《户部三·户计·籍册·户口条画》,原始文件尚有“诸奴婢嫁娶招召良人”一则,但为《通制条格》所删,代之以卷三《户令·良贱为婚》的相关内容。黄时鉴《通制条格》点校本(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15页)据《元典章》补入正文,似显武断。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则仅出注,态度较为审慎。此外,《通制条格》有《服制》篇,但目前我们无法找到此前元朝颁布的正式法律文件及相关记载,《国朝文类》卷四十二《〈经世大典〉序录·宪典·名例篇·五服》有云:“至治以来,《通制》成书,乃著五服于令。”似乎表明,这部分内容是《大元通制》编纂时新添加的。

(41)欧阳玄:《圭斋文集》卷七《〈至正条格〉序》,《四部丛刊初编》本。按,据《元史》卷三十九《顺帝纪二》,后至元四年(1338)三月“辛酉,命中书平章政事阿吉剌监修《至正条格》”,第843页。阿吉剌当为“中书专官典治其事”者。

(42)《元史》卷四十《顺帝纪三》,第858页。

(43)《元史》卷四十一《顺帝纪四》,第874页。

(44)《元史》卷一三九《朵尔直班传》,第3358页。

(45)金文京:《有关庆州发现元刊本至正条格的若干问题》,《〈至正条格〉校注本》,第477页。

(46)苏天爵辑:《国朝文类》卷三十六《〈大元通制〉序》,《四部丛刊初编》本。

(47)吴澄:《吴文正公集》卷十一《〈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元人文集珍本丛刊》(四),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

(48)吴澄:《吴文正公集》卷十一《〈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元人文集珍本丛刊》(四)。

(49)苏天爵辑:《国朝文类》卷三十六孛术鲁翀《〈大元通制〉序》。

(50)吴澄:《吴文正公集》卷十一《〈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元人文集珍本丛刊》(四)。

(51)《通制条格》卷三《户令·交换公使人隶》。

(52)苏天爵:《滋溪文稿》卷十一《元故嘉议大夫工部尚书李公墓志铭》,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175页。

(53)金文京:《有关庆州发现元刊本〈至正条格〉的若干问题》。

(54)[日]植松正:《〈元代条画考〉七》,《香川大学教育学部研究报告》1-51(1981年1月)。

(55)《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六《田令·禁扰农民》,又载《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司农事例》,《元典章》卷二《圣政一·劝农桑》,

(56)《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七《赋役·均当杂泛差役》。又载《元典章》卷三《圣政二·均赋役》。

(57)《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八《关市·禁中宝货》。原文前抬头文字作至元四年三月,误。又载《通制条格》卷十八《关市·和雇和买》,《元典章》卷三《圣政一·止贡献》。

(58)《至正条格》条格卷二十八《关市·和雇和买》。又载《通制条格》卷十八《关市·和雇和买》,但原文前抬头文字作至元四年三月,误。

(59)《至正条格》断例卷六《职制·枉法赃满追夺》。又载《元典章》卷二《圣政一·饬官吏》。

(60)《至正条格》断例卷七《户婚·冒献地土》。又载《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妄献田土》,《元典章》卷二《圣政一·抑奔竞》。

(61)这件法律文书较为详细的内容,可参见《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一九·诸禁·禁典雇·禁典雇有夫妇人》。

(62)《元史》卷二十八《英宗纪二》:至治二年九月“庚戌,申禁江南典雇妻妾”,第624页。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年虽然比《大元通制》颁行早一年,但如前所述,《大元通制》所收文书的下限年代为延祐三年,至治二年的新规定并未包含在内。

(63)《大元通制》中“经纬乎格例(条格、断例——引者注)之间”的别类(令类),是否就是条格与断例难以归类的产物,尚待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至正条格》虽然取消了别类这一纲目,但上述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64)《元史》卷三十三《文宗纪二》,第740-741页。

(65)《元史》卷三十四《文宗纪三》,第751页。苏天爵辑:《国朝文类》卷四十《经世大典序录》。

(66)欧阳玄:《圭斋文集》卷十三《进经世大典表》。

(67)前者如《经世大典·政典》中的《站赤》(见《永乐大典》卷一九四一六至一九四二三),后者如《唐会要》卷三十九、卷四十、卷四十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点校本)及《宋会要辑稿》中的《刑法》(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影印本)诸篇,均是按时间顺序记载相关制度的沿革。

(68)沈家本多次表述过这样的观点,他在《抄本〈元典章〉跋》中指出:“《元史·刑法志》采自《大元通制》。”(《寄簃文存》卷八,《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北京:中国书店出版社,1990年)。在《历代刑法考·律令八》中,他又指出:“《元史·刑法志》以《大元通制》为本。”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080页。实际上,《元史·刑法志》涵盖的内容,远多于《大元通制》。

(69)陈基:《夷白斋稿》补遗《刑平编志》,四部丛刊三编本。按,《刑平编》系礼部员外郎程文搜集整理欧阳玄、揭傒斯二人这方面的文稿而成,由杭州西湖书院刊行。据《刑平编志》:“二公既没,君(程文)乃手辑遗稿廿有五章,并《五刑》、《狱空》等论六章为一卷,题曰《刑平》,寻自为引。”

(70)《旧唐书》卷九《玄宗纪下》:开元二十五年“九月壬申,颁新定令式格及事类一百三十卷于天下”。卷五十《刑法志》:“又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此承本所同仁黄正建先生提示,在此谨致谢忱。

(71)元代有关“五刑”的规定,收入《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条格部分的“狱官”,其中后者部分内容保存下来。有关“五服”的规定,据《国朝文类》卷四十二《〈经世大典〉序录·宪典·名例篇·五服》:“至治以来,《通制》成书,乃著五服于令。”元人龚端礼《五服图解》(《宛委别藏》本)详细列举了“五服标目总计一百九十二章”,其中,“《通制》相同一百六十二章,《通制》不载三十章”。据此可知,《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应有“五服”的规定,很有可能保存在条格部分的“服制”篇,可惜的是,这部分内容今已失传。

(72)成吉思汗即位后,在分封者勒篾、博尔忽、锁儿罕失剌等人时,多次提到“九次犯罪休罚者”、“今后九次犯罪休要罚者”(《元朝秘史》第211、214、219节,额尔登泰、乌云达赉校勘本,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0年)。在当时,这实际上是享有“答剌罕”称号的功勋贵族特权之一。波斯史家志费尼也提到:“答剌罕是这样的人……不管他们犯多大的罪,都不得召他们审讯;这条诏令也有效到他们的第九代子孙。”见《世界征服者史》上册,第39-40页。有关“答剌罕”的研究,可参见韩儒林:《蒙古答剌罕考》,《穹庐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

(73)《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名例》,第2608-2609页。

(74)《永乐大典》卷九一四,中华书局影印本。黄时鉴《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收录了这部分内容,但认为这些内容来自《经世大典·宪典》“杀伤”篇,显然有误。

(75)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可参见拙作:《再论〈元史·刑法志〉的史源——从〈经世大典·宪典〉一篇佚文谈起》,《北大史学》第10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6)《元史》卷一八一《揭傒斯传》,第4185页。类似记载,还可见欧阳玄《圭斋文集》卷十《揭公墓志铭》与黄溍《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二十六《揭公神道碑》。

(77)吴师道:《吴正传先生文集》卷十九《国学策问四十道》,元代珍本文集汇刊本。按,吴师道在元顺帝后至元六年)(1340)任国子助教,次年升博士。至正三年(1343)丁忧返乡。他在国子学任职期间(1340-1343),元朝正在编纂《至正条格》。吴师道以此命题考试国学生员,显然是有自己的考虑。

(78)这方面的著作,现存《刑统赋解》、《粗解刑统赋》、《别本刑统赋解》、《刑统赋疏》四种,收录于沈家本编《枕碧楼丛书》,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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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元总制”到“子正酒吧”--论元代的法典制_蒙古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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