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图书馆法的演变特点及其对我国图书馆法的启示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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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259

修回日期:2011-07-01

图书馆法是保证图书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目前,在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尚未正式颁布之前,本文对美国联邦图书馆法、丹麦图书馆法、韩国图书馆法、印度公共图书馆法的发展与特点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期为推进我国图书馆立法提供一点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 美国联邦图书馆法

美国图书馆法主要由联邦图书馆法和州图书馆法两部分组成。各州图书馆法数量众多,内容各异,因此,本文主要选取美国联邦图书馆法为研究对象,对它的发展历史、特点进行归纳分析。

1.1 美国联邦图书馆法发展简史

1956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第一部全国性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此后联邦政府开始依法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按照法律规定为各州图书馆提供经费,并不断提升各州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与设施。随着图书馆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新需求的出现,该法经多次修订并逐步完善。此外,美国国会还颁布了一些图书馆相关法律,主要用于保障专业图书馆和高校图书馆,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医学图书馆资助法》等[1]。目前,这些法律涉及图书馆的内容大都已合并到最新的联邦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中。

1.1.1 《图书馆服务法》(Library Services Act,LSA) 1956年,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图书馆服务法》,这是美国图书馆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该法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城市与农村图书馆服务的不平等,普及农村地区图书馆服务。其具体措施包括:在1957-1964年间联邦政府每年提供750万美元的补助金,促进各州人口少于1万人的农村地区的图书馆建设[2]。

1.1.2 《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Library Services and Construction Act,LSCA) 随着人们对公共图书馆信息需求的不断增加,图书馆建筑空间的缺乏及馆舍老化问题逐渐突出。为顺应时势,1964年,美国国会将《图书馆服务法》修改为《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修订后的《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除进一步增加经费的拨款额度外,经费的使用范围也取消了人口1万人的限制,并且经费重点用于新建图书馆建筑或已有建筑物的修葺维护。此后,该图书馆法又经多次修订和完善,具体内容包括新增馆际合作和州立图书馆服务(1966年)、加强自治行政体图书馆的建设(1970年)、增设老年读者专门服务(1973年)、图书馆重新定位作为信息资源中心建设(1984年)和批准实施《新图书馆服务改善法》(1989年)等[3]。

1.1.3 《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Library Services and Technology Act,LSTA) 1996年,克林顿总统签署《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该法在《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及其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形成。新法案内容从只包括公共图书馆到开始包括中小学和大学图书馆、研究图书馆、专业图书馆等几乎所有的图书馆类型,突出强调了两大特点:①通过技术手段加大对信息的利用;②通过特殊服务扩大信息的提供范围。

1.2 美国联邦图书馆法发展特点

1.2.1 重视经费保障 联邦立法对图书馆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保障了政府直接向图书馆提供经费。《图书馆服务法》、《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以及《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这三部法律实际上是由第一部《图书馆服务法》发展演变而来的,他们之间是相互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在这三部法律中都授权联邦政府对美国各州拨款,援助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图书馆服务,因此这三部联邦图书馆法实际上就是联邦的拨款法。法律中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对公共图书馆拨款事项:明确联邦政府对公共图书馆拨款责任;联邦政府拨款具体数量;资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方式等。

1.2.2 大法覆盖各类馆 从美国图书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小法到大法,再到更大法的过程。图书馆法覆盖范围从最初的《图书馆服务法》和《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只针对公共图书馆,到1996年的《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不仅将其他图书馆法律中的内容吸收进来,同时法案包括中小学和大学图书馆、研究图书馆、专业图书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图书馆,法律的效力大大增强,为整体布局、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及统筹规划创造了条件。

1.2.3 以服务为宗旨 享受普遍均等的图书馆服务是公众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保障公民这种权利的实现,美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这一服务的宗旨贯彻落实。1944年,美国只有不到一半的公众能享受到公共图书馆的服务[3],绝大部分农村地区根本没有图书馆,为了解决当时公众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的问题,1956年国会通过颁布《图书馆服务法》为农村地区提供经费以普及图书馆服务,1964年国会又将其修改为《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来解决公共图书馆建筑空间紧张的问题,以向更多公众提供公共图书馆服务。到1996年时,法案修改为《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在法案中直接阐明了图书馆服务的三项宗旨:①促进各类图书馆在服务上的不断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美国民众;②为公民在获取各类图书馆资源上提供方便,从而培养有良好教育、信息素养的公民;③鼓励各类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为市民提供高效益的图书馆服务[4]。

2 丹麦图书馆法

2.1 丹麦图书馆法发展简史

1775年,Suhm将其私人图书馆的10万册图书馆藏向哥本哈根市民开放,开创丹麦公共图书馆之先河[5]。19世纪初,更多的非公开书籍逐渐向市民公开。直至19世纪末,几乎每个城镇都拥有一个独立的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然而当时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来源并不稳定,基本借助于赠送、慈善活动以及小笔的收入。因此,丹麦政府于1882年第一次对公共图书馆提供资金,用于维持公共图书馆的日常活动,这一措施推动了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1920年,在私人馆藏不断向公众开放的风潮中和图书馆服务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化发展的双重推动下,丹麦颁布了其历史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的目的和经费分配,确定了公共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其宗旨定位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和发展”,之后每一部丹麦图书馆法中都贯彻体现了该宗旨。1964年,《公共图书馆法》被修订为《图书馆法》,其在原有法案的基础上将“丰富文化活动”设为图书馆法的另一项重要宗旨。之后,丹麦政府分别于1987年和1994年对图书馆法做了修订。自20世纪90年代中起,国家开始将图书馆拨款重点用于图书馆网站的开发和图书馆的电子服务,以保障公众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馆藏与信息。因此,2000年,丹麦颁布《图书馆服务法》将公共图书馆的网络获取服务确定为每个公共图书馆的基本业务,并指明信息社会环境下图书馆服务的发展方向,提出建立“网络复合图书馆”(Networking Hybrid Library)的构想,并将复合图书馆定位为信息社会中图书馆的主要形态。

丹麦图书馆法的演变与发展依赖于两项重要原则:①公众自由获取信息和自由评论信息是民主发展的基本要求;②公众的人格发展与丰富依赖于知识和经验的自由获取[6]。通过自由获取信息以及自由评论信息来完善民主的发展实质上是对于公众人权的基本保障。同时,通过知识和经验的自由获取,公众的文化素养能够得到持续提高,国家才能够得到本质性的发展。

2.2 丹麦图书馆法发展的特点

2.2.1 法律的修订体现时代特征 1920年,丹麦《公共图书馆法》颁布之后,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与战后重建、经济复苏之后,原有法案不能适用于社会环境的巨大变化,1964年新的法案应运而生。之后于1983年和1993年政府对该法案进行的两次修正也是在社会发展、格局变更的大背景下引发的。2000年的《图书馆服务法》则诞生于信息时代,法案的内容也迎合了信息社会的需求,指出图书馆不再是提供有限馆藏的传统借阅室,其角色已经通过网络等多媒体平台转换为大量信息的中转中心。且其序言提出,本法案的目的在于为信息社会中的图书馆即网络复合图书馆提供一个完备的法律框架,要求图书馆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必须坚持以传统图书馆服务为基础,不断加强电子平台服务。在保留传统图书馆服务的同时,大力开创适应信息社会需求、集传统纸本服务以及互联网等多媒体服务于一体的网络化图书馆服务。

2.2.2 建立图书馆服务体系 为了贯彻“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和发展”的服务宗旨,更好地保障公众对于信息的自由获取,丹麦图书馆法的修订也开始逐渐倡导建立图书馆服务体系,以贯彻图书馆系统化服务的理念。例如,1970年,为了使图书馆服务更为合理化和专业化,大量地区性的小型图书馆纷纷合并成为规模较大的图书馆。2000年颁布的《图书馆服务法》要求,每个城市都有义务独自或者与其他城市联合建设一所面向所有居民的公共图书馆[7]。并且丹麦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要由丹麦各市政委员会进行统一部署和管理,政府鼓励各类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公共图书馆除了与不同类型的图书馆进行合作外,也可以在公司和其他机构设立服务点,或与公司和其他机构就图书馆服务签订协议并向他们提供图书馆服务。这样每个图书馆不再是一个个独立的服务点,而已经成为一个完善的图书馆服务系统。通过各类不同图书馆之间的紧密合作,用户就可以便捷地通过图书馆网络系统提供的服务,例如馆际互借、统一编目系统等获取他们所需的信息。

3 韩国图书馆法[8]

3.1 韩国图书馆法发展简史

1963年,韩国颁布了第一部《图书馆法》,此后20年间进行了几次局部的修订,直到1987年颁布了经过全面修订的《图书馆法》。1991年,韩国出版界提出制定《读书振兴法》的建议,但由于内容过少,无法独立制定法律,因此采取与原有的《图书馆法》合并的方式制定了《图书馆振兴法》。图书馆的基本任务之一是“读书振兴”,因此1994年法律修订时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将法律名称变更为《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但这一法律名称过于强调读书振兴,具有片面性,忽略了法律体系的均衡。因此,当2006年再次修订时,为明确法律是韩国图书馆基本法的性质,遂将法律名称改为《图书馆法》[9]。

3.1.1 1963年《图书馆法》 1963年颁布的《图书馆法》是韩国最初制定的图书馆基本法。为了实施此法,1965年公布《图书馆法实施令》后,先后3次修改了部分内容。1966年公布《图书馆法实施规则》后,先后2次修改了部分内容。这部体现了图书馆界理念和愿望的最初立法,出台后实施了24年,为图书馆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并为以后修订或制定一系列新的图书馆法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经验,是韩国图书馆史上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法案。

3.1.2 1987年《图书馆法》 1987年的《图书馆法》不仅修订了第一部《图书馆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而且为在急剧变化的现代社会,提高社会对图书馆作用的认识、强化图书馆功能、促进图书馆发展打下基础。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再次修订了部分内容,并重新制定了《图书馆法实施令》和《图书馆法实施规则》。

3.1.3 1991年《图书馆振兴法》 1991年颁布的《图书馆振兴法》,是政府在1990年把文教部(现更名为教育科学技术部)所管的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给新设立的文化部(现更名为文化体育观光部)之后,废止了1987年的《图书馆法》而重新制定的法。该法制定后修改过一次。由于实施此法,同时制定了《图书馆振兴法实施令》和《图书馆振兴法实施规则》。《图书馆振兴法》共9章46条,其最大特征是把国立中央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图书馆的行政权从文教部移交给了文化部。与1987年的《图书馆法》相比,《图书馆振兴法》在主要条款和内容要点方面,除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规定任命具有司书职称者担任公共图书馆馆长外,其他内容与1987年的《图书馆法》相同。

3.1.4 1994年《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 1994年颁布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源于出版界以世界图书年为契机提出的《国民读书振兴法案》与图书馆界提倡的把读书振兴纳入图书馆功能中来的主张相吻合,是《国民读书振兴法案》的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其中文库内容的规定和《图书馆振兴法》存在相似之处,是吸收了两者的主张制定的。为了实施该法,《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实施令》制定后,部分内容修改了8次。《图书馆法及读书振兴法实施规则》颁布后修改了3次。总体而言,《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就是把图书馆界与读书振兴委员会两方面的主张折中,是把图书馆振兴法与国民读书振兴法案两者融为一体。

3.1.5 2006年现行《图书馆法》 进入21世纪后,社会及各个领域更加强调作为图书馆核心内容的知识与信息的重要性,1994年制定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不适应图书馆环境的急剧变化。为明确《图书馆法》的性质是图书馆基本法,《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更名为《图书馆法》。在内容上,全部修改并删除了读书振兴方面的条文。而针对有关读书振兴的内容则另行制定了一部《读书文化振兴法》。现行的《图书馆法》与之前图书馆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名称变更、法律目标明确、在总统管辖范围内设立了“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制定图书馆综合发展计划、建立并管理国立残疾人图书馆支援中心等,恢复了图书馆基本法的纯正性。可以说,这部法律蕴涵了诸多划时代的内容。

3.2 韩国图书馆法发展的特点

3.2.1 建立法律保障体系 图书馆事业的法律保障并不能只靠一部图书馆专门法就解决所有的问题,还需要相关的配套细则和法规来建立法律保障体系,以营造图书馆事业的法治环境。在韩国,当每部图书馆法颁布后不久,都会出台图书馆法的实施令和实施规则,前者是总统令,后者是文教部令。通常总统令是执行相关法律而颁布的命令,不通过国会,由行政机关制定,这是实现相关法律要求或执行某种法律所必要的事项;文教部令属于总理令,由文教部部长根据总统令制定有关管辖事务的必要事项,此令亦不通过国会,由文教部制定。通常实施令在先,实施规则在后,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法律的实施而配套制定。

3.2.2 文化机构管理图书馆 在韩国,图书馆一直以来都是由文化机构管理的,只不过名称总是发生改变。1990年韩国新设文化部,这样原来由文教部管辖的图书馆行政业务就移交给了这个新部门,这也成为1991年新制定的《图书馆振兴法》与1987年制定的《图书馆法》的最大区别,即国立中央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图书馆的行政权从文教部移交给了文化部。文化部部长直接管理公共图书馆,除此之外,文化部部长还有权对私立公共图书馆、专业图书馆、特殊图书馆进行指导和审查登记,必要时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市、道或图书馆协会。1994年《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颁布时,文化部又更名为文化体育部,之后再次更名为文化观光部,今又更名为文化体育观光部。虽然文化部的名称几经改变,但图书馆事业始终都是由文化机构进行管理,这与人们对图书馆作为文化机构的认识是相符的。

3.2.3 图书振兴被纳入到图书馆法中 韩国制定的图书馆法与图书振兴的思想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从已经颁布出台的法律名称中就可窥见一斑,1991年的《图书馆振兴法》和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都将该思想写入进去,力图通过图书馆的设立,促进读书活动,提供民众所需的知识信息,从而促进文化发展和民族的振兴。通过图书馆的设置,激励民众读书,从而振兴民族、振兴整个国家的想法在很多国家都存在,也成为图书馆发展的动力,但将其写进法律则比较罕见,这也是韩国图书馆法的一大特点。

4 印度公共图书馆法

截止到2009年年底,在印度的29个邦和6个联邦属地①中共有16个颁布了自己的公共图书馆法,但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印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公共图书馆法。

4.1 印度公共图书馆法发展简史

1948年,《马德拉斯公共图书馆法》颁布,它是印度公共图书馆法发展历史上一个里程碑,是印度取得独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此后拉开了印度公共图书馆法的序幕。

早在《马德拉斯公共图书馆法》颁布之前,印度就出台过一部法律,即1945年颁布的《科尔哈普公共图书馆法》,严格意义上讲,这才是印度公共图书馆立法发展史上的第一部法律,但这部法律在印度取得独立后就不复存在,所以今天人们谈到印度公共图书馆法发展历史时,都是从1948年的《马德拉斯公共图书馆法》开始[10]。1948年《马德拉斯公共图书馆法》出台历经坎坷,两次提交均未获得通过,直到第三次在阮冈纳赞和教育部长Chettiar的推动下,才终于出台。此部法律基于阮冈纳赞在1930年起草的法律草案,重点在于对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的保障,并首次设置了图书馆税。此部法律也成为之后各邦制定本邦法律的参照和榜样。

马德拉斯、海德拉巴、安得拉邦、卡纳塔克邦和马哈拉施拉特邦5部法律的制定都是以阮冈纳赞的图书馆法草案模型为基础的,而西孟加拉邦、曼尼普尔邦、喀拉拉邦、米佐拉姆邦、果阿邦、奥利萨邦、古吉拉特邦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者和推动者,也都间接受到阮冈纳赞的影响,因此尽管各邦法律不统一,但由于它们的起源相似,我们可以通过不同邦公共图书馆法的对比分析,看出印度图书馆法的发展演变。

首先,这个变化体现在图书馆经费数量的规定。一种是新颁布的法律不断提高税收的比例,例如最初《马德拉斯公共图书馆法》规定在财产税或房屋税的基础上每卢比收取3派沙(1卢比=100派沙)的图书馆税。1972年4月该法律修订,图书馆税收比例上升为每卢比收取6派沙[11]。实践证明,《马德拉斯图书馆法》中的图书馆税并不能为图书馆的运营提供充足的经费支持,吸取这个教训,阮冈纳赞在制定《安得拉邦图书馆法》时将土地税纳入到图书馆税中,同时增加图书馆税的比重,由本地政府从房产税和土地税中抽取8%(每卢比收取8派沙)作为图书馆税[12];另一种是法律并没有图书馆税规定,而是采取政府每年支付一定数量的经费,例如《西孟加拉邦公共图书馆法》没有设置图书馆税,而是采取政府每年支付40 000万卢比的方式用于公共图书馆及其服务体系的发展。

其次,每个邦的图书馆法都根据自身的情况做了适当调整,如1965年的《卡纳塔克邦公共图书馆法》在Peeny设立了公共技术图书馆(Public Technical Library),这是印度第一个技术类型的图书馆;1989年的《哈里亚纳邦公共图书馆法》将学术图书馆也包含在图书馆服务体系内;1989年的《喀拉拉邦公共图书馆法》设立了邦图书馆委员会、地区图书馆委员会和税收分区图书馆委员会的三层组织管理体系等。

4.2 印度公共图书馆法发展的特点

4.2.1 树立法律草案模板 在印度公共图书馆法的发展历史上,曾有过5个公共图书馆法模型草案,这些草案是各邦制定公共图书馆法的参照依据,为各邦提供了法律框架。草案通常包括序文、各级图书馆委员会(邦图书馆委员会、地方图书馆委员会)、公共图书馆董事会、城市和地区图书馆委员会、公共图书馆部门主管、邦中心图书馆、公共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图书馆经费(图书馆税及其他收入来源)和图书馆合作问题9个主体部分。各邦在制定自己的法律时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草案给出的大体法律框架,经邦图书馆委员会商议,修改后上报政府部门审批,最后形成正式法律并由政府颁布出台。

4.2.2 图书馆学家阮冈纳赞的参与和推动 印度公共图书馆法的发展离不开阮冈纳赞的参与和推动,最初确定要制定公共图书馆法就是阮冈纳赞的主张,并且他也给各邦起草和普及公共图书馆法律草案。1924年的留英经历,使阮冈纳赞感受到了英国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的发达,1925年回国后他开始致力于印度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的建设,希望印度的图书馆网络能够覆盖印度的每一寸土地,而要实现这个梦想,他认为图书馆法是唯一的途径。从1931年起草图书馆法草案到1972年离世,阮冈纳赞将毕生的心血都投入到了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的建设和法律的制定中,编写与图书馆立法相关的图书和手册20件,差不多印度每个邦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都受到了他的影响[13]。

4.2.3 设立图书馆税保障经费 印度的图书馆法中设有图书馆税的规定,目的是为保障图书馆能够获取持续发展的资金。目前各邦已经出台的法律对于图书馆税的征收比例和金额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证图书馆税收的稳定,通常将其与财产税、房产税和土地税等联系在一起,正是有了这种图书馆专项资金的规定,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印度图书馆的发展。

5 对我国图书馆法立法的启示

5.1 重视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和颁布一部法律的同时,都无可避免地要面临时代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地区差异所带来的问题,可持续发展是图书馆立法的应有之义。上述几个国家的立法实践也都形成了“制定—执行—修正—补充”这样的循环过程。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颁布了1956年、1964年、1996年的图书馆法,每一部法历经多次的修改和完善。丹麦政府也先后颁布1920年、1964年、2000年图书馆法。韩国的图书馆基本法于1963年颁布之后,也历经1987年、1991年、1994年、2006年几次重大的修订。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式的不断变化,要不断补充和完善现有图书馆法律体系。我们应当像高度重视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那样同样重视法律制定后的补充与修订工作,从而形成一个更为完善、成熟的体系,保证制定出的图书馆法有长久的生命力,能够真正指导图书馆事业的持续发展。

5.2 政府及相关机构的积极推动

但凡图书馆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都离不开政府及相关机构的积极推动,美国、丹麦、韩国和印度图书馆法律的制定都有政府主管部门或官员的直接介入。尤其在美国,肯尼迪总统还亲自向国会阐述了公共图书馆的重要地位,这是促进美国图书馆事业繁荣发展的一个积极因素,另外,图书馆协会或委员会等组织对推动图书馆立法进程也功不可没。美国图书馆协会设立了专门的立法委员会制定协会的立法政策,确立了协会在立法活动中的任务和策略,协调协会各单位的立法活动。协会通过游说活动,推动国会制定、修改图书馆法。我国图书馆学会在制定图书馆事业政策及政策制定咨询、维护图书馆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目前制定《公共图书馆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提供专项资金资助“图书馆法”研究项目,而且也协调全国力量组建图书馆法立法支撑研究专项小组。今后,学会更应抓住有利时机,主动组织、领导、宣传图书馆立法活动,积极借鉴美国图书馆协会的经验,采取游说等策略争取更多立法相关政府部门的关注和支持。不难想象,没有政府的参与,就不可能有立法的实现和发展,而这种参与只有变被动为主动,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正确指导图书馆事业向前迈进。

5.3 依法设置图书馆专业委员会

图书馆法的制定除了要有政府的大力推动、重要人物的大力倡导外,还需要有专业机构的参与。上述各国图书馆法实践中都有图书馆委员会的参与,委员会在法律的实施、完善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以印度为例,16个邦公共图书馆法的出台均与图书馆委员会的努力有密切关系。法律草案的制定、修改以及后期的完善均由图书馆委员会负责。阮冈纳赞在1930年起草的图书馆法案中就认识到这一点,他呼吁要在图书馆法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包括委员会的构成和人员的数量、选拔、培训和任期等问题。后来各邦出台的法案延续了这一传统,并不断摸索,如今已建立起由邦图书馆委员会、地方图书馆委员会、城市图书馆委员会和地区图书馆委员会的体系机构,1965年《卡纳塔克邦公共图书馆法》和1967年的《马哈拉施拉特邦公共图书馆法》还明确规定了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图书馆领域的专家担任[14]。我国图书馆法立法也可以借鉴这种委员会的模式,依法设置一个特定的机构来负责法律的实施、法律条文的完善和修订,使得图书馆法的发展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同步。

5.4 保障图书馆专项经费

图书馆作为一个公益性事业,它的持续稳定性发展离不开经费的支持。国外立法实践也表明,经费问题是最早被涉及的内容之一。例如,美国1956年颁布的《图书馆服务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联邦政府对图书馆事业的拨款,此后为保障图书馆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1964年、1996年的图书馆法也都根据环境的变化对图书馆经费的拨款额度和拨款方式进行了修改。但是,通过立法保障图书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仍是其主要内容,它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经费的投入主体和投入方式、经费分配的重点和范围以及经费的使用规则等。又如,印度图书馆法规定设置图书馆的专项资金——图书馆税(通过从土地税和房产税中抽取一定的比例来获取),并且图书馆税的金额也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进了调整。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对公共图书馆经费的来源、数量和使用做出规定,对于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6 结语

各国的立法实践在带给我们启示的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图书馆立法的思考。对于国外立法的精华部分,我们要积极吸取,一些成功的经验我们要借鉴,但同时也要结合国情进行适当调整。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公共图书馆法》就没有像韩国2006年新出台的《图书馆法》那样涵盖各级各类图书馆,而主要以公共图书馆为主。在经过了立大法还是立小法的争论后,确立了以《公共图书馆法》作为我国立法工作的开端,伴随时机的不断成熟,再逐步制定其他各类专业图书馆的相关法律[15]。此外,由于国体不同,像美国和印度等联邦国家,他们各州、各邦都有自己的法律,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为每个省份确立图书馆法,但可以为图书馆事业发展水平大体相当的地区制定地区性的法律法规,目前这还是一种设想,能否付诸实施,还有待慎重的考量。

注释:

①联邦属地(Union Territory)是印度的一种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在印度,“联邦属地”和“邦”的主要区别在于“邦”有自己的邦政府,而“联邦属地”则直接由中央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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