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中的“集体主义”观念变迁
——以“公共福祉”原则为视角
宋宇宁*
摘要: 在传统上,“集体主义”是日本社会文化的一项重要理念,反映在法律中即普遍强调社会“公共福祉”,而弱化公民个人的私权利保障。在历史考察的视角,作为新兴的法治后现代化国家,日本虽重视“集体主义”观念,但也认识到权利保障之于法治建设的意义,公民私权保障理念及其体系也逐渐修正完善。日本民法典的最新修订,对于“公共福祉”与公民私权保障作了“相互协调”的重大调整,对于日本社会整体上的“集体主义”观念具有重大冲击,客观上也对日本法治理念培育和法治社会养成具有促进意义。作为新兴的法治后现代化国家,日本法治化进程也是公民私权保障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关键词: 公共福祉;集体主义;私权利保障;法治后现代化国家
平成29年注 这里指2017年。日本采用天皇年号纪年,这里为了突出日本民法发展的时间脉络,故采用天皇年号纪年。 ,日本民法再次迎来了大规模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有一个基本原则的变动颇为值得关注,那就是民法总则中关于“公共福祉”原则的修订。因为它触及了民法中的核心部分,即私权利保护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问题。原有的民法典条文中,在总则部分的第1条就规定“私权必须符合公共福祉”。在这样的表述中,公共福祉原则被放到了高于私权利的地位,这一点也遭到了来自日本国内外民法学者的诟病。因此在民法的最新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共福祉”原则的规定发生了非常明显的变化,即从原来的第1条“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变为了第2条第4款的“私权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与公共福祉相协调”,这在日本民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民法典中对于“私权利”与“公共福祉”相互关系的修订意味着日本社会长期以来所坚守的“集体主义”原则开始出现了松动,至少在法律层面我们看到了社会意识的显著变化,民法的修订代表了社会发展变迁的重要成果。正如有日本学者所总结的:“近代所有私权利的确立过程,是与封建社会的多种拘束作斗争的过程相关联的。”[注] [日]田山辉明:《民法总则》(第二版),成文堂1992年版,第12页。 “公共福祉”原则的修改,无论是对日本社会意识的革新还是法律上对于私权利保障的深化,其意义不可估量。对于当下处于法治发展期的中国而言,亦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借鉴作用。
一、“集体主义”与“公共福祉”的基本内涵
关于“集体主义”的基本内涵,根据日本学者的定义:“所谓集体主义,简单地说,就是把维护集体中的秩序放在第一位,其成员即使在满足个人的欲望和追求个人的理想时,也应兼顾到他在集体中的职责。”[注] [日]作田启一:《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再认识——西方文化与日本传统》,吴晓林译,摘自日本《世界》杂志1986年1月号“战后40年的日本”特刊号。 从这样一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在“集体主义”的理念之下,事实上存在着一个个人权利与集体秩序在价值位阶上的比较,那就是集体秩序永远高于个人的欲望和理想,即使个人权利得到满足也必须无条件服从其在集体中的义务。
这是一种极为典型的限制私权利的手段,通过确立集体秩序高于个人权利的价值来维护集体的秩序。放大到整个社会层面,在崇尚“集体主义”的氛围之下,显然个人私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抑制甚至侵害。因此,作为保障私权利的理念,“集体主义”经常被和其对立面“个人主义”进行比较,来强调两者在对待个人私权利上的差异。例如:“个人主义则是一种要求优先尊重个人人格的思想主张,它认为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在一个将集体的需要置于次要位置,优先尊重人格价值的社会中,集体为什么还能够存在?当然,事实上即便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仍然存在集体。因为只要人格的价值不被否定,成员便通过履行自己的职责来满足集体的需要。”[注] 同前引[3]。
显然,在崇尚“集体主义”与强调“个人主义”之间,代表着不同的社会意识和文化传统,这种习惯法所形成的制约力量深刻影响着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对于个人私权利的态度。基于历史传统的“民族精神”中的一项,该国的立法往往成为其集中的反映。
在对“公共福祉”的概念进行分析时,我们可以参照日本权威法律辞典中对于这个法律概念的解释,这里面参照了诸多西方法律思想家的学说成果:“社会一般的幸福以及公共福祉的理念,是古老的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所倡导的,近代个人主义思想中,卢梭的公共福祉以及杰里米·边沁的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思想所倡导的那样。在我国[注] 日本学者所撰,特指日本国。 ,由于日本宪法首先使用的原因,法条上的表述变成了如今使用的词语。”[注] [日]藤木英雄、金子宏、新堂幸司编:《法律学小辞典》,有斐阁1978年版,第261-262页。 从“公共福祉”的概念上看,它本身偏重于近代思想家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提倡以“多数人”的幸福作为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准则,这方面其实和“集体主义”存在着共识。
“多数人”所构成的社会作为一种集体秩序,法律在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前提之下必然将集体秩序置于优先地位,在这个时候个人私权利也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点我们也可以在日本学者关于“公共福祉”的具体内容的探讨上找到答案:“有关于公共福祉的内容,我知道在判例上存在很多分歧,对它的把握是十分困难的,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对于社会弱者的自由保障,其主要内容有一点是确定的,至少必须注意公共福祉上具有抽象的‘全体的利益’以及‘公益’的特点。把这个抽象的内容具体化,就是对基本人权的限制,过去日本在集体主义习惯下将其解释为‘公益优先’或许是危险的。并且,对于人权限制的具体化操作,还要参照‘基本人权’的列表。”[注] 同前引[6],第262页。 显然,“公共福祉”作为一项民法上的原则与日本长期以来坚持的“集体主义”的思维习惯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涉及“公共福祉”也必然会产生“公益优先”以及“公共权益优于个人私权利”的价值取向。因此,“公共福祉”的存在事实上成为了日本社会“集体主义”观念在法律上的诉求。
从两者概念内涵上的极大相似性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民法长期以来坚守“公共福祉”原则,并将其作为民法典中的立法宗旨放在了首条,其受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因此,涉及到“公共福祉”原则的修改争论,也不可避免地会谈到日本法律界对于其“集体主义”观念的变化发展。
在当时还有比较著名的案例“板付基地事件”也与“公共福祉”争议相关。根据日本学者的描述:“从‘板付基地’[注] “板付基地”事件的大致案情是:原告本人所拥有的土地,在“二战”后,作为美军的空军基地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与联合国占领军之间所缔结的是租赁契约,在占领结束后关于是否失去土地所有权而发生争议。参见[日]宫下修一:《民法公共福祉的现代意义》,载《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227号(2008),第170页。 事件来看它与民法中第一项与其它三项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哪一个,是权利滥用原则适用得多。”[注] 同前引[14],第170页。 当然,受制于“冷战”时期的国内外背景,这两个案例在私权利的保护上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但相比于战前“集体主义”的狂欢而使得私权利受到任意践踏,可以说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法院的经典判例之下,私权利与“公共福祉”开始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为平成年代直至21世纪后“公共福祉”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集体主义”在日本民法中的变迁
(一)21世纪初“公共福祉”原则的修订
在2004年以“民法语言现代化”为背景的推动之下,《日本民法典》迎来了新世纪第一次大规模的修改。在原先有关“公共福祉”原则的表述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即由原先的“私权应当尊重公共福祉”变为了“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从两个条文本身的语言表述上来看,两个用词的差别事实上已经显示出了对于“公共福祉”与“个人私权利”两者态度上的差别。
显然,在2004年修改后的条文中,“个人私权利”在价值位阶的排序上已经不再像之前那样与“公共福祉”处于同等的地位,因为,在之前的条文中所突出的是两者必须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无论任何一方的行使都不得以损害另一方作为代价。因此在战后日本民法的条文中,两者相互尊重的平等地位得以确立,这是日本经过了对“军国主义”肆意残害公民个人权利所作出的深刻反思,也是“集体主义”的传统观念开始在日本社会受到冲击的反映。然而,这样的规范却在新世纪的头一次民法典修改中受到了颠覆。原有的价值平衡被打破,取而代之的却是“个人私权利”在“公共福祉”原则面前变成了一种从属性的关系,私权只有在完全符合所谓“公共福祉”的前提下才变得合法有效。
自近现代民法典诞生以来,私权利保障始终都是民法中的核心内容。日本在战后经历了对于“集体主义”肆意扩张带来的对私权利侵害的反思,将代表“集体主义”的“公共福祉”原则与个人私权利置于平等地位,可以说顺应了“二战”后自然法学复兴的背景下日本民法重拾私权利保护的重要地位。因此造成了一个立法上的困惑:为何在“二战”后日本积极反思“集体主义”扩张带来的对私权利的漠视和伤害,在战后的新民法典里进行了修正,却在21世纪的修改中又将个人私权利置于从属地位了呢?这显然是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也引发了国际上对于日本民法的争议:“2008年3月召开的国际研讨会上,荷兰的哈特坎普教授提出欧洲民法典并没有这样的内容,并对我们的草案表达了违和感。同时,德国的里森胡贝尔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特别是在研讨会结束之后的宴会上,里森胡贝尔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在民法开头作出这样的规定让人联想到与纳粹一样的集体优先的集体主义思潮。”[注] 同前引[8],第208页。
从以上争论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民法中的“公共福祉”原则在新世纪的这次修改中不但没有促使其在私权利保障方面的进步,反而因为这样一个极具争议的条款使得个人私权利的保障陷入到了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这也为十多年后“公共福祉”原则的再度修改埋下了伏笔,而事实也证明了这种不合时宜的条款最终在2017年最新修订的《日本民法典》中被重新定义。
(二)“公共福祉”原则的最新变化
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必须走出仅注重审批环节的管理模式,要按照新的管理办法要求,全面实施涉河事项的监管。监管主体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所有涉河项目涉河事项(包括市级以上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体现分级管理原则,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委托市河道管理站负责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其监督管理内容只是部分监管,必须坚持区县属地监管为主、河道管理部门监督为辅的基本原则,做好河道涉河建设项目监管工作。
如果战后民法的立法宗旨按照之前草案中“私权因公共福祉而存在”来规范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对长期以来日本社会私权利保障的不足以及“军国主义”下“集体主义”思想的反思将会付诸东流。
如果说,在1947年民法中以“相互尊重”奠定了两者的平等地位还仅仅是一种语义上的解释,那么,在2017年的修改中,私权利与公共福祉之间的“相互协调”已经可以说用明示的方式为两者之间的平等地位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这就意味着从此以后在法律层面上代表着“集体主义”思想的“公共福祉”与“个人私权利”之间受到了完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这是《日本民法典》给我们带来的最新成果,它也为其他法治后现代化国家提供了宝贵经验。日本“公共福祉”原则的变化原因肯定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过,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顺应时代发展,日本社会的“集体主义”传统在新世纪受到了更大的冲击,在整体意识的变化下,其私权利的保障也必然继续追随着时代的步伐。
实际应用中,DC/DC变换器采用基于电压外环、电流内环的双闭环控制策略[6-7],Boost电路在采取双闭环控制策略时的交流小信号控制框图如图2所示。
应当说,最新修订的日本民法在“公共福祉”原则的规范上重新回到了以私权利保障作为其核心的轨道上。并且可以说最新出台的规范相比1947年民法中关于两者价值位阶的评价上更具有公平性。因为在2017年最新修改的“公共福祉”原则中,其表述已经修改为“私权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与公共福祉相协调”。这样的表达可以说是在“公共福祉”与“个人私权利”之间达到了一个高度平衡的状态。
2017年《日本民法典》在“公共福祉”原则上的修改,固然有我们上文所提到的西方学者对于“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的诟病引起的日本学界的集体反思,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则告诉我们: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决定日本立法动向的归根结底还是日本社会内在的推动力。
有日本学者从日本所面对的国内外政治、经济局势积极做出自我调整来分析日本社会从“集体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变:“从广场协议为开端的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对日本经济和政治体系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首先,1991年泡沫经济的崩溃,使日本经济陷入了长期低迷的状态;其次,1997-1998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警示了亚洲市场对其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和专家技术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第三,由于‘9·11’之后美国领导的反恐怖主义开支不断增加,对美国及其盟国形成重大负担,这就使得以BRICS(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组织日益发挥重要作用,而疲于战争的美国的影响则相对下降;第四,金融全球化加速了日本市场的自由化。缺乏竞争性的商业机构迫于被并购的压力,积极寻找最佳地进行直接投资。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政府解除了在道路建设和邮政方面的管制。在20世纪由于实行政府主导的发展以及产业革命政策才创造了日本经济奇迹,而现在的一切都在改变日本传统经济的性质。曾经令日本引以为傲的终身雇佣制,大银行和大企业的联营以及对制造业的专注都不再是日本的强项,取而代之的是,更加具有市场导向和创新精神的产业实践逐渐成为了日本的主要趋势。与这些经济领域的变化相伴随的是政治领域的变化,官僚权威以及国家主导的发展主义开始衰弱,基于社会和市场的多元化政治为魅力型政治领袖的个性化政治铺平了道路。1993年,原来默默无闻的细川被选为内阁首相,日本社会需要新型而有力的领导人。同样,2001年,小泉向自由民主党发起了挑战并当选为首相。个人魅力以及其他长处的确发生很大作用。一旦发轫于19世纪的种种阶级和部门已成为历史,一旦政党政治蜕变为没有党员的政党把戏,民主政治则在举行选举的过程中变得更加程序化和普及化。与原来比较重视合法性与政策绩效等实质问题相比,现在的程序问题更加受到重视。透明性和责任性等过程问题受到更多关注,而结果则不再有人强调。这些都是普遍现象,日本也不是例外。”[注] [日]猪口孝:《日本文化变迁与民主发展:经验与反思》,朱哲莹译,载《复旦政治学评论》2010年版,第178-179页。
无线无源转速参数测试的实现基于LC谐振器与读取天线之间的互感耦合,所以读取天线与LC谐振器的设计至关重要。为了获得较大的Q值和较远的耦合读取距离,采用方形平面螺旋电感线圈结构[15-16]。无线无源敏感器件以及读取天线的制备首先在环氧树脂基底上使用特殊集成工艺制作出平面螺旋电感线圈,具体参数如表1所示。上下表面电感线圈的连接通过过孔实现。在其基础上制作无线无源敏感器件以及读取天线,焊接射频头,用于发射互感耦合电磁信号的电感线圈作为读取天线;焊接电容,从而获得LC谐振器。其中,LC谐振器由一个电感线圈L和一个固定容值的电容C组成了一个串联的LC谐振回路。
从以上日本学者对于90年代以后日本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日本社会自90年代后伴随着经济模式的剧变,促使政治意识也发生了明显变化,继而影响到了整体社会意识的改变。在以“变革”为背景的社会趋势下,日本传统的“集体主义”观念也不断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冲击。经济上以政府主导的发展道路,即“大政府、小社会”的模式随着90年代后日本“新自由主义”改革而出现动摇,企业中原本的以“终身雇佣”“年功序列”为主要特色的企业文化因产业革新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政治领域日本也一改原本的保守和刻板印象,出现了类似细川护熙、小泽一郎以及小泉纯一郎这些极具个性的政治领导人,他们敢于大胆革新的魄力也使得整个日本社会眼前一亮,尤其是21世纪后小泉主导的一系列改革,很多遗产依然为今天所继承。无论是经济模式中的“政府主导”、以企业为本的“终身雇佣”,还是传统的保守政治,本质上都与“集体主义”密切相关。
因为政府主导的经济和强调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限制了个人私权利的行使,为了维护国家整体“大局”以及企业团体的利益也会导致政府的权力扩张以及企业对员工忠诚度的高要求,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现如今,伴随着经济模式的革新,一方面政府逐渐营造“小政府、大社会”的体制,另一方面,随着“终身雇佣制”的不断解体,个人创造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这就对社会整体的私权利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律规范无法落实,那么日本社会受到经济危机后的转型也无从谈起。伴随着社会“集体主义”意识的变迁,日本民法在“公共福祉”与“私权利”的相互协调下其私权利保障也在不断顺应着这样的潮流。
三、日本民法中“集体主义”观念变迁的积极意义
(一)“公共福祉”原则对战后私权利保障的促进作用
在民事立法与日本“集体主义”社会观念的博弈中,我们看到了1947年的新民法在有关“家族主义本位”上的革新显示在私权利保障上是一种进步,对传统社会的“集体主义”观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应当说,这是日本社会在经历了“军国主义”打着“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旗号肆意残害公民私权利,为对外扩张牺牲人权的惨痛教训之后所进行的反思与改革,是符合“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中所主张的人权保障的理念,也顺应了当时国际社会的潮流。那么,作为民法典中最为重要的立法宗旨,在1947年民法的第1条第1款关于“公共福祉”原则有着这样的表述:“私权应当尊重公共福祉”。
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这样的条文使得社会公益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变得十分明确:首先,私权利虽然是民法典保障的核心内容,但其本身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尊重公共福祉的基础之上才能被法律所认可;其次,公民私权利与代表社会公益的“公共福祉”之间并不存在哪一方具有优先于另一方的法律价值,换言之,这两者在价值位阶层面处于平等的地位,这就是“公共福祉”最初在战后民法典中所表达的对于私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在经历了“军国主义”对私权利的残酷迫害之后,战后新民法典在关于保障私权利方面有着对战前的深刻反思,因此,即便学习西方民法引入了“社会公益”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但却依然在“集体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的社会树立了尊重个人私权利的榜样,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公共福祉”原则的规范出台,事实上也并非一帆风顺,这其中也经过了日本民法学界内部的激烈争议。这一点有日本学者详细描述了当时的立法情况:“接下来,我们回顾一下战后民法修改时制定上述开头规定的历史。当时,内阁于1947年7月18日向国会提交了‘修改部分民法的法律草案’,其内容如下:‘第一条 私权因公共福祉而存在。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信义诚实而为之’。上述提案在国会进行了修改,变成了1947年的修改案。在国会讨论中,上述草案因为带有强烈的集体主义思潮,受到了猛烈的攻击。在修改中发挥巨大作用的我妻荣感到‘因公共福祉而存在’这样的说法体现了一种集体主义,这在民法中是不合适的,带有社会主义的色彩。”[注] 同前引[8],第208页。
他汀类药物治疗参照中国成人血脂异常防治指南 (2016年修订版)[2,5]推荐的方案,根据治疗的效果分为LDC-C<1.8 mmol/L和LDC-C<2.6 mmol/L进行分析。
从战后日本民法界对于“私权因公共福祉而存在”的摒弃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整个日本社会对于“集体主义”危害个人私权利的警惕,也预示着长期以来日本社会强调“集体主义”的历史传统正在发生动摇,至少在法律界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伴随着“二战”后国内外局势的根本改变,日本开始重新反思过去历史上在私权利保护上的成败得失。因此在战后全新的民法典中才会通过“公共福祉”明确“社会公益”与“个人私权利”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战后日本私权利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日本在战后“集体主义”的传统观发生动摇,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也离不开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1947年民法的制定颁布,在私权利保障上的进步,也是冲击“集体主义”观念的重要因素。
(二)“公共福祉”与私权利相协调的进步性
2017年经过全新修改的《日本民法典》在有关公民私权利的保障上相比2004年大幅修改的时候可以说又上了一个大台阶,首当其冲的就是我们反复所强调的有关“公共福祉”原则的规定,由2004年修正时的“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再度修改为“私权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与公共福祉相协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私权利与代表“社会公益”的“公共福祉”做这样的规范显然是把两者的价值位阶进行了彻底的平等保护。这意味着即便在民法规则存在空白而无法适用之时,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来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不用再担心法院适用“公共福祉”原则时会因为社会公益而轻视私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公民、法人的私权利提供了最有效的法律依据,对于过去私权利处于公共福祉之下的法律原则而言无疑是一个进步。
(三)日本民法中“公共福祉”原则修改的社会作用
应当说,《日本民法典》中对于“公共福祉”原则从确立到最新的修改对于日本社会长期以来存在的“集体主义”观念的冲击效果是不言而喻的。作为国家强制力代表的社会规则,诚然,它的产生和发展扎根于“本土社会”的诸多风俗习惯,但同时,立法本身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力推动,反过来对于社会某些风俗习惯的变迁也具有强烈的指导意义。
“二战”后,借助美国当局的大力改造以及日本社会对于过去打着“集体优先”的旗号残害私权利的深刻反思,于是战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开始规范象征“社会公益”的“公共福祉”原则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可以说既是防止私权利滥用的手段,也能起到平衡两者价值的作用。“公共福祉”原则的规定虽然表面上看仅仅是一个法律原则,一个条文能否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起到作用似乎也令人怀疑,但事实上由于“公共福祉”本身涵盖范围的广泛使得它能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发挥重要的作用。正如有日本学者所论证的:“那么,‘公共福祉’是什么。根据这个概念,思考下来有两种类型。其中一个是道路、公园、学校等一般公共的便利也就是说‘一般性’的东西,另一个是生活保护、公营住宅、农地改革等特定阶层人群的利益诉求也就是‘特定性’。”[注] [日]篠塚昭次:《判例评论3 民法Ι》(总则·物权),三省堂1977年版,第3页。 公共福祉涉及如此多的社会生活,这就决定了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原则的条文,而是指导社会生活、引导社会意识的指南针。在“法治国家”中,基于法律的社会控制,任何一项重要法律原则的诞生或重大修订,都是社会习惯、意识的重新洗牌。这方面我们可以从有关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以及现实的司法判例中找到答案。
观察实施分层护理管理模式前后1年的基础护理合格率、病房管理合格率、专业考核合格率、护理不良事件发生率及患者满意度。其中患者满意度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评价,实施分层护理管理模式前后分别选取100例住院患者作为调查对象,调查内容包括护理人员沟通能力、服务态度、操作水平、健康教育方式方法、心理干预,每项20分,满分100分,81~100分为非常满意、60~80分为基本满意、0~59分为不满意。满意度 =(非常满意+基本满意)/总例数×100%。
法律规范本身之所以成为能够引导社会意识的指南针,是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缓和、调解社会矛盾冲突的基石。社会意识本身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也产生了各种利益上的冲突。
在这个时候,法律规范就会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通过解决各种利益冲突,一方面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为社会大众正确树立“法治意识”来引导传统社会的某些行为习惯。正如日本著名法社会学家六本佳平所总结的:“在某种意义上,当社会成员之间产生利害对立时,法的作用才成为问题。利害对立和争执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天性。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其构成人员之间的利害和意见的个别化、流动化尤其明显。尽管如此,为了营造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各种秩序结构相继产生和被建立,‘习惯’和‘道德’就相当于此。其中,法被公认为其效力及于社会全体,所以,其特征表现为基于公的约束力规则处理争端,以维持这种体制创造的秩序。”[注] [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因此,基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以及背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处理社会问题时,尤其是由利益引发的社会意识冲突时,它往往可以发挥最有用的效果,胜过其他诸如道德习惯等规范。“公共福祉”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确立、修订就是作为一种最为强有力的规则来调整个人私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在“集体主义”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的日本社会,这样的法律原则的制定显然在立法层面为保障私权利树立了标准,利用国家强制力有效防止了传统“集体主义”观念的肆意侵害。
如果说,“公共福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理论上对于社会整体意识树立了正确的标准,防止传统“集体主义”思想的肆意侵害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共福祉”原则运用于实际案例中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它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直接将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对于原有“集体主义”或是“公益优先”观念的直接否定,为公民私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公权力的保证,使得两者达到了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我们可以从日本学者所列举的相关判例中找到这些经典案例。例如:“天川发电用堤放流请求事件来看(民法典)第一项与其他三项之间的关系,作为公共福祉问题的案例,为了电力公司发电而建设的堤坝,导致水流量低下,为了这些原木使得下游居民无法获得河流使用权,因此就有了堤坝水放流请求的事件。”[注] [日]宫下修一:《民法公共福祉的现代意义》,载《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227号(2008),第169页。 并且还对案例本身涉及的“公共福祉”原则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分析:“这个案例在教科书中的论述在于这是一个因为‘公共福祉’而使得权利行使不被承认的典型案例。从两个角度来看民法中三项独立的规定,如果是我妻荣博士的意见那么当然是从第一项(公共福祉)得出结论。而从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原审判决并非是用‘公共福祉’作为依据来进行裁判的。确实,在原审判决认为‘为了公共福祉国民的人权禁止滥用’,在宪法精神上看责任自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居民不得不忍受这样的状况。‘基本人权的滥用’也就是‘权利滥用’与‘公共福祉’原则相并列的时候,肯定不是被最先留意的。”[注] 同前引[14],第169页。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本身裁判此类案件时,并非优先适用“公共福祉”原则即以“社会公益”迫使私权利让步,而是首先从“权利滥用”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如果权利行使超过了边界,那么才会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从审判视角来观察双方的价值平衡关系,具有实践意义。
现代日本学者围绕这个条文的修改也强调了社会对于“公权”与“私权”优先程度的不同看法。例如:“现行《民法》第1条第1款是在1947年民法修改之际追加上去的,最初的规定是‘私权应当尊重公共福祉’。在2004年民法现代语化修改之际改为‘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1947年之前的条文是天经地义的,而2004年修改后的条文给人造成一种印象,即公共福祉在私权之上,换言之,公权优先于私权。民法改正研究会在讨论之际就有一种强烈的意见,即要改变公权优于私权这种印象。因此,私权与公共福祉并不是上下关系,而是作为一对对等的价值而存在的。因而,新第2条第4款规定‘私权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与公共福祉相协调。’”[注] [日]加藤雅信:《日本民法典修正案Ι》,朱晔、张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208页。 从日本民法典针对“公共福祉”原则的修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日本社会在关于对待“集体主义”秩序与个人私权利的关系上已经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
四、日本“公共福祉”原则修改对中国民法的启示
中日同为法治后现代化国家,在法治化发展的道路中,其相互借鉴的意义不言而喻。日本的经验教训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西方发达国家更具有参考价值。中国传统社会提倡的“群体意识”,即个人服从于家族的传统观念与日本社会的“集体主义”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基于中日两国在文化上都有崇尚“集体主义”的传统,在有关私权利保障方面都遵循了从轻视私权利到立法保障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这其中也都经历了诸多曲折。
日本民法在处理“私权利”与“公共福祉”相互关系上的发展变迁给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中国民法所带来的借鉴是多方面的。从民法背后所体现的社会意义来看,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规范,它需要正确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变革,以及作为自然人日益增长的私权利保障需求;从民法典本身的技术性问题看,日本民法典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也给我国民法带来了有价值的启示。此外,日本民法在“公共福祉”原则上的修订也表明:伴随着时代的变迁,哪怕是具有“集体主义”传统的东亚国家,在私权利保障上同样可以紧跟世界潮流,走出一条适合自身国情的发展道路。
(一)民法对社会变革的正确应对
民法典正如同所有的部门法一样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时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如今这个快速变化的时代尤其如此。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新生事物纷纷开始在日常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如果民法典无法对以上的社会变化作出积极回应,那么也将无法在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日本的民法典而言都是必须面对的课题,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中日两国民法典的立法都要面向今后的社会,应对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例如,网络时代、环境保护、老龄社会、经济全球化等问题,有很多可相互借鉴之处。”[注] 《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20页。
日本民法典在“公共福祉”原则上的修订,从实质意义上看,远远超过一个条文的改变,它是民法典对传统“集体主义”观念在日本社会产生变化后所作出的积极响应。背后的因素与“二战”后日本民主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及经济上的崛起密切相关,同时也顺应着21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快速变迁,后者是前者一脉相承的结果。日本学者村田邦夫在总结这一时期日本社会“民主主义”思潮的历史变迁时就谈到:“这个时代的民主主义论,是战后日本民主主义不断向前迈进的重要组成。笔者所考虑的各种意义所得出的结果是,战后基于日本国宪法下的自由、人权、民主主义、和平,也就是作为‘普遍主义’来理解的对‘近代的理念’的‘追求’。”[注] [日]村田邦夫:《21世纪的“日本”与“日本人”及“普遍主义”》,晃洋书房2014年版,第397页。 到了21世纪的今天,这种“民主主义”伴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进一步强化。日本民法典也正是在“民主主义”的时代潮流下开始不断自我修正,以应对日本社会对于“集体主义”观念的变化,开始将“私权利”与“公共福祉”之间的关系置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中。
同时让我们更加惊喜地看到,在对待私权利与社会公益两者的价值冲突时,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也作了进一步完善,例如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注]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37页。 这对于满足公民个人财产权利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正如国内民法学者对于这一条法律规范的总结:“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征收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丧失,征用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都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因此,国家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但是通常都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注] 同前引[22],第438页。
(二)民法典应当满足个人需求
法律意义上对于个人需求的满足,显然离不开对其私权利的保障。私权利保障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检验其立法水准的重要依据。民法典虽然由国家机关制定通过,但从其调整对象及范围来看,却更多是自然人在其私人领域内的“自治行为”。这一点正如日本民法学者山野目章夫所言:“民法,是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一方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法的体系中的分化,并且,相对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民法是市民政治的统治下使得权利保障免受侵害的独自的领域。总结来说,民法是关于市民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律。”[注] [日]山野目章夫:《民法概论1 民法总则》,有斐阁2017年版,第3页。
正因为民法典本身所具有的“私人”属性,能否最大程度地满足个人的需求也就成为了每次民法典修改中所关注的重点。日本在“公共福祉”原则上的修订,是为了进一步保障私权利而作出的积极努力。显然对于当下的中国民法而言,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课题,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治建设的得失。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判例法的引入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的启示在于: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民事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原则依然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在处理有关私权利与公共福祉问题的纠纷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而日本在“公共福祉”上的判决经验无疑可以带来借鉴;此外,虽然我国在实践中依然不承认判例法的效力,但日本对判例法的移植恰恰证明了,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依然可以发挥经典案例对判决的指导作用。
令人可喜的是,我国在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私权利保障方面也进一步与国际潮流接轨。比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以“公序良俗”代替了原先《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这样无疑使得私权利保障的原则不再局限于国界之内的范围,这些都是值得称道的进步。
日本作为成熟的发达国家,其民法典依然必须应对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剧变,对于正处于剧烈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发展的应对则更为迫切。正如民法学大家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则讲义》中所谈到的:“中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实现了经济起飞,国家强大了,人民生活富裕了,在这种情形下,民事立法应当更加关注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更加关注人民群众非财产权利的实现。”[注]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因此,对于现如今我国的民事立法而言,无论是对于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应当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社会背景下进行更为积极的应对。
由此可见,在处理个人私权利与公共福祉的相互关系上,中日两国的民法典都开始更加注重满足个人私权利保障的需求。虽然个人权利的行使在某些时候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但如何满足个人私权利不受侵害已经成为了两国民事立法的共识。
(三)“公共福祉”立法成果对中国的借鉴
日本民法典对“公共福祉”原则的修订,从法律技术的层面来看,最大的成果莫过于在法律原则上将“个人私权利”与“公共福祉”置于平等的地位,并对双方实行平等的法律保护,这无疑在立法上表达了对个人私权利更加重视的信号。个人相对于“公共福祉”而言,天然地居于绝对劣势的地位,因此也更需要民法对其赋予更多的保障,才能使得两者之间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在具有深厚“集体主义”传统的日本,长期以来由于个人私权利对“公共福祉”的服从,使得日本民法在有关私权利的保障上始终存在弊端,因而此次修订才更显得意义重大。
条文中对私权利与公共福祉之间实行平等保护对于中国民法而言,毫无疑问具有更强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国内法在处理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问题上长期以来都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民法总则》上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限定了严格的法律事项及程序,但不可否认的是,有关个人私权利在当下法律体系中依然处于“公共利益”之下的地位,现有条文中并没有将两者置于平等地位的规范。从今后民事立法的趋势看,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等地位或许会在渐进式改革中实现,而日本的立法成果无疑是一个可以借鉴的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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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本司法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公共福祉”作为日本民法中的一项法律原则,看似与司法裁判并无直接的联系,但若从日本司法的实际运行来看却并非如此。这是因为:“日本与我国虽然都是成文法国家,但日本在成文法之外还有完善的判例法,判例起到在实施民法过程中将民法规定具体化,在实践中不断丰富民法规范、完善民法法理的作用。”[注] 同前引[18],第22页。
蒸散发(ET)是地球水文循环以及能量转换中的一个重要环节(Shan et al.,2015;Wang et al.,2017),它联系着陆地生态系统能量和水量平衡过程(Wever et al.,2002),在水资源管理以及有效利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影响ET的变量较多且复杂,导致精准计算蒸散发仍存在较大难题。在研究中,常考虑采用参考蒸散发作为衡量蒸散发的重要参数(ET0)(郝振纯等,2013),Allen et al.(1998)将其定义为生长一致,水分充足,作物高度为0.12 m,灌层阻力为70 m·s-1,反照率为0.23,完全覆盖地面的绿色草丛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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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而言,可以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更多运用到实践中。将涉及此类问题的经典案例作为代表,纳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中,对解决实践中的纠纷无疑大有裨益。
(五)私权利保障在传统“集体主义”下孕育的可能
从日本民法在“公共福祉”原则的修订上不难得出结论:传统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并不能成为阻碍私权利保障的决定性因素。日本“集体主义”的传统观念与中国“群体意识”有着相似性,在这样的文化传统基础上,日本民法在早期也暴露出对私权利保障不力的特点。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日本民法在私权利保障上却不断对传统观念形成挑战。日本民法学大家我妻荣教授就指出:“在我国如今自由原理已经充分渗透,没有争议,但在近代私权的观念并未充分确立,因此私权与公共福祉之间的调合是必要的的,尤其是关于公共福祉的适用,一直以来对私权利保护的欠缺,对其注意是必要的。”[注] [日]我妻荣:《民法大意》(第二版)(上卷),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41页。
事实上,如果比较中日之间与中西之间的民法在私权利保障上的发展路径,中日之间所经历的过程更具相似性。近代人类民法发展过程中,早期往往秉持着“私有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绝对化”原则。在充分保障个人私权利的同时其实也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因此,“公共福祉”原则的建立恰恰是以民事立法的形式对“私权利绝对化”的彻底否定。正如日本民法学者所总结的:“近代民法的权利自由,是在其绝对性的基础之上构成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出现了对于权利绝对性的制约问题。首先是对于权利滥用的法理的出现,权利需要明确的内在制约,并且产生了权利必须以社会公共目的来行使。昭和22年所修订的新附加的民法第1条,就是在这种权利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产生的。”[注] [日]五十岚清、泉久雄、锻治良坚、甲斐道太郎、稻本洋之助、井川健、高木多喜男:《民法讲义Ι》(总则),有斐阁1978年版,第18页。
几年前在明尼苏达州罗切斯特的梅奥诊所,分子生物学家达伦·贝克(Darren Baker)完成了自己在癌症和衰老领域的博士后研究。当时,贝克想获得国家癌症研究所(NCI)的资助并创建自己的实验室,但是可能性极小。然而,一个看似不太可能受到资助的领域——阿尔茨海默病——向他发出召唤。美国政府已经开始加大对神经退行性疾病的研究支出,因为这类疾病是美国的第六大致死因素,估计到2050年美国会有1 400万名患者。贝克回忆说:“当时就受到激励想去做一些探索工作。”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共福祉”原则的存在是针对西方民法发展中的“权利滥用”而生的。日本民法通过建立这样的原则可以说避免了其本身在民法发展中受到“权利滥用”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是它值得肯定的积极因素。
游客感知价值是从游客的视角来对产品和服务进行研究,进而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游客的购买行为。这也就是说,成都市的会展旅游业营销策略要以游客为导向,行业的设计、提供的价值都要从游客的角度出发,把游客对价值的感知放在首位。由于游客感知价值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所以成都市的会展旅游营销策略要从资源导向转变为游客导向,多探讨游客对城市形象的看法、衡量城市会展旅游行业相关的各个要素的作用机制,使之符合游客的感知价值。基于游客感知价值,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成都市会展旅游业的营销策略。
甲醇提取液在色谱条件下有前延峰现象,选择色谱流动相(20%甲醇)稀释,色谱峰峰型较好,与钱平[16]等研究结果一致。
中日之间无论政治体制还是传统观念,在私权利保障上所经历的过程有着太多的相似性。两者都从“公共福祉”优先开始不断走向“公共福祉”与“私权利”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西方社会所经历的“私有权利绝对化”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日本经验无疑对中国有着更大的借鉴意义。
此外,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虽然日本私权利保障的不断完善依赖于战后市场经济所构建的社会土壤,其民法典对于“公共福祉”原则的修订也有赖于此。但日本市场经济模式长期以来是在政府主导之下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西方模式在日本始终未成为主流。尽管90年代以后日本实行“新自由主义”改革,力图构建“小政府、大社会”的全新模式,但时不时却又总是回归到政府主导的状态。日本社会实际上在改革转型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大政府、大社会”的市场经济模式。
城乡学生运动素质指标比较(表3)调查显示,除握力外,城市和农村男生50m跑、立定跳远、耐力跑、肌力、坐位体前屈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1),除肌力外,城市和农村女生的50m跑、立定跳远、耐力跑、肌力、坐位体前屈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1)。
在“大政府”的背景之下,私权利保障是否会被淹没在政府主导之下往往会成为社会大众担心的焦点问题。然而,日本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模式之下依然在私权利的保护上不断进步,还对传统的“集体主义”观念形成冲击,这一点对于当下处于法治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无疑具有强烈的启示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上,中国同样处于严格的政府主导下所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个模式之下,同样也有理由能够在私权利保障上取得更大的进步。
2.方法:体检者行肾脏B超检查,仪器采用GE LOGIQ-E9型彩色超声波诊断仪,由2名B超专科医师操作,按照肾结石B超诊断标准,将结果作为诊断肾结石依据。血液样本为空腹静脉血标本,血尿酸检测采用宁波赛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尿酸测定试剂盒(尿酸酶-过氧化物酶法)及BECKMAN COULTER AU58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于抽血后2 h内进行指标检测。血尿酸≥420 μmol/L定义为高尿酸血症[3]。
诚然,中日两国的“政府主导”以及“市场经济”模式存在诸多差异,但日本的经验教训不失为一个良好的前车之鉴,“大政府、大社会”模式下所构建的社会权利保障体系相比于西方文明所孕育出的“小政府、大社会”也更加契合当下的中国国情。
*作者简介: 宋宇宁,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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