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英国法中的领主附庸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附庸论文,领主论文,英国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领主与附庸关系是西欧封建社会的主要社会关系。在11世纪之前的英格兰(这段时期也被称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野蛮的日耳曼人完成了封建化过程。① 这场封建化运动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当时的法律文化,尤其会在诸“蛮族法典”中留下投影。
“领主与附庸”关系实际上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出现了。然而,当时仅仅是武士与首领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的主流。到成文法制定时,伴随着国家的完全成型,新的经济及社会关系的形成,新兴的贵族以及国王强烈要求控制民众。因此,这种法律关系就扩展到了整个社会,成为社会的主导关系,② 其强度甚至超越了原先的血缘关系,“到1066年为止的盎格鲁撒克逊社会中,对自由民而言极为重要的关系就是与领主的关系。……纵观整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无论其法律还是诗歌,均生动地证明了这种关系”。③ 刚刚诞生的国家以及崭露头角的王权,就用了新的权力之手,促成并强制了这种法律关系向全社会扩展。④
以蛮族法典中的规定为主轴,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在法律文化中主要有如下关系。
一、对于附庸而言,领主既是养父,也是保护人
(一)领主对附庸的义务
1.领主为附庸提供衣食和保护。领主是附庸的衣食父母,其可以授予附庸土地,也可以为附庸提供衣食。这一点我们已经不用赘述。早期的日耳曼社会,就已呈现出这种状况。脱离了领主的附庸,就会流离失所。另外,领主还可以为附庸提供保护。这与上一点不同,主要是在盎格鲁撒克逊人进入不列颠之后才形成。在战乱的年代,强大的领主可以保护附庸免受或少受颠簸流离之苦,烧杀掠夺之灾。正如埃德加《韦特波德斯坦法典》(Edgar' s code issued at" Wihtbordesstan" )第16条所宣称的那样:“我将尽我一生之力成为你们高尚的领主,我很高兴与你们为伍,因为你们是如此热切地维护和平。”同样,《埃塞尔雷德1008年法令》(Ethelred' s code of 1008)第35条更宣称道,“让我们光荣地支持一位高贵的领主吧,所有人一起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财产,正如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
2.领主甚至庇护附庸。领主不仅保卫附庸,还经常庇护犯罪的附庸,甚至支持附庸的犯罪,以至于以立法的强力支持农奴化进程的阿瑟尔斯坦国王,都要在他的法律中明文规定,“如果领主拒绝审判,并支持犯罪的附庸,以至于国王接到控诉,就要偿还与货物相当的金钱,并罚付120先令给国王。……”(《阿瑟尔斯坦格雷特利法令》第3条)。而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与这一条规定紧紧相连的前面3条规定(第2条,第2.1条和第2.2条)中,阿瑟尔斯坦国王还在极力宣扬对无领主者的各种制裁。看来,国王崇尚领主与附庸的关系,并不遗余力地以重律推广它,但还是不允许其危害到国王的统治、国王的和平。“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不应该超越“臣民与君主”的关系。一旦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忠诚程度超越并对抗了臣民对君主的忠诚,则国王会毫不留情地处罚他们。对此,那个时代的一份采邑契约也充分地表明了这一点,该契约提到:“如果修道院院长有诉讼案件诉诸王室法庭,那么附庸应该支持他,除非案件反对国王本人。”⑤ 对君主而言,任何人,首先应该忠于国王,其次才应该忠于领主。
3.领主有为附庸作证等义务。领主对附庸还有其他的义务,比如为附庸作证的义务,根据《克努特法典》(Law of Cnut)的规定:如果一个人被百户区怀疑为盗窃,并因此多次受到指控。在他的宣誓或神明裁判没有成功的情况下,其领主要带他及所在百户区的两个值得信任者,在以后的温彻尔斯特举行的贤人会议中宣誓。当然,领主还可以授权地方官代劳,免除他的这项义务(世俗部分,第30条和30.1条)。而《阿瑟尔斯坦格雷特利法令》甚至规定,受到指控的附庸在受到审判之前,领主不能任其离去(第22.2条)。
对于家内的仆役,主人的职责更重。《洛西尔和艾德里克法令》(The laws of Hlothhere and Eadric)规定:如果一个奴仆杀了一个身份高贵者,后者的身价是300先令,则主人要将奴仆交出,并罚付3倍的赎杀金。如果凶手逃跑,则主人罚付的赎杀金更重。同时,他还要声明自己无力抓住凶手,以此证明自己的清白(第1-2条)。而《克努特法典》则明文规定每个领主必须为其家内仆役提供保证(世俗部分,第31条)。对于犯罪的仆役,如果逃脱,主人要对国王承担责任,交付相当的赎杀金(世俗部分,第31.1条)。而如果领主被控建议奴仆逃跑,那么领主需要5名塞恩(低等贵族,后来也可以用来指具有较高身份的平民)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领主就要被处罚,要向国王支付自己的赎杀金,而逃亡的奴仆则被处以“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之刑(世俗部分,第31.1a条)。
(二)领主对附庸的权利(权力)
除上述义务之外,领主对附庸有很多权利和权力,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
1.对于犯罪的附庸,领主有资格收取一定的罚金。这方面的规定以《克努特法典》最为典型。除了相关的第30.3b条规定外,该法令还规定:一个伪誓者,当其伪誓被戳穿之后,其必须被罚付自己赎杀金的一半,而这笔金钱则由其领主和主教共同获得(第36.1条)。而对于做伪证者,领主也有资格收取一定份额的赎杀金(第37条)。
领主的利益不仅如此,还体现在相反的方面,即附庸成为受害者的情况。附庸如果因争斗受伤或被杀,领主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埃德蒙血亲复仇法令》第3条)。
甚至,如果有人在自己的地盘上犯罪,领主也可以获得赔偿。《克努特法典》就规定,如果有人作出伪证,并被驳倒,那么他的证词自此无效;同时他必须向国王和所在地的领主赔偿他的赎杀金的十分之一(世俗部分第37条)。埃德加《韦特波德斯坦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他在5天内没有做到(外出旅行,带回购买的牲口,应该获得其村民的证明),村民们必须通知百户长,……而购买者要被罚没牲口,因为他没有将此通知邻里;此地的领主获得一半(的罚没物),而百户区获得一半”(8.1条)。而一旦宣布是在证人的证明下购买的,但是不能成功证明的话,那他的地位就比较危险。此人有可能被当成贼,要失去他的生命和财产,而所在地的领主可以保管他的牲畜和财产,直到(真正的)所有人寻找到它,并经过证人证明它的权利(第11条)。
更为典型的是,有的贵族甚至成为教堂的领主。这样他们就可以对该教堂及教会人士行使领主权,后者则成为他们的附庸。这种情况在盎格鲁撒克逊社会后期变得十分普遍。因此,当有人对他的教堂及所属教会人士犯罪时,该领主也有资格受领赔偿金,比如《阿尔弗雷德法典》(Laws of Alfred)第8条就规定,“如果有人未经国王或主教的同意,而将一个修女带出女修道院,他要支付120先令,国王分一半,主教和教堂所在地的领主分得一半。”《克努特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领主可以收取死亡贡物税(heriot)。死亡贡物税是领主针对死亡附庸所征收的一项特定的财产税。《克努特法典》就规定,如果有人无遗嘱而死,不在意而死或突然死亡,则领主从死者那里获得的财产,不能超过死亡贡物税(《世俗部分》第70条)。
但是,死亡贡物税的征收数量,要按照死者等级决定:
(1)如果死者是一个伯爵,则征收8匹马(其中4匹有鞍,4匹没有鞍),4个头盔,4身盔甲,8支长矛,8张盾,4把剑和200mancuse(每单位相当于30先令)的黄金(《克努特法典》世俗部分第71a条,下同)。
(2)死者是国王最亲近的塞恩,则征收4匹马(其中2匹有鞍,2匹没有鞍),2把剑,4杆矛,4张盾,1个头盔,1身盔甲和50mancuse的黄金(第71.1条)。
(3)地位稍低于前者的塞恩则要缴纳1匹马及其马衣,他的武器(在韦塞克斯可以是死者赎杀金的十分之一);在默西亚和东盎格里亚,此类人的死亡贡物税是2磅(第71.2条)。
(4)国王在丹麦聚居区的塞恩,则死亡贡物税仅有4磅;如果他和国王有较亲密的关系,则为2匹马(其中1匹有鞍,1匹没有鞍),1把剑,2杆矛,2张盾,和50 mancuse的黄金;如果他的地位低一点,则为2磅(第71.3条、第71.4条和第71.5条)。
而对于死亡贡物税的征收时间,要求每个寡妇在死者死亡后的12个月内交纳死亡贡物税,否则会被处罚金(73.4条)。
3.领主们还拥有司法领域的权力。正如莫尔顿在《人民的英国史》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国家的形成中,即封建化的历程中(也是在成文化的同时),领主的司法权迅速成长:“在司法方面,也沿着封建主义方向大步发展,把国王的权力委托给个别有权势的人们。只要当地没有很强大的地主反抗法庭的判决,旧制的郡法庭、百户法庭和村镇法庭还可以发生相当的效力。一旦有了强大的半封建领主,旧式法庭的权威就削弱了,于是授予这些领主自开法庭之权,以补旧法庭的不足,并且一部分代替它们。”⑥ 领主的法庭不仅可以树立他们的权威,还可以为他们赢得巨大的收入,这样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因此,领主法庭迅速布满了英格兰,挤占了原有的百户区法庭的空间,同时又获得了对抗王权或国家政权的实力。因此,莫尔顿形容道:“私人法庭永远是封建制度一个最明确的标志,到了诺曼征服的时候,已在英格兰根深蒂固。”⑦
二、附庸对领主负有各种义务,他要遵守各种道德准则
(一)附庸要忠心耿耿地服从领主,不得反对领主
这是作为附庸的基本道德准则。正如《埃塞尔雷德1014年法令》(Ethelred' s 1014 code)在收笔之处(第44.1条)高呼的那样:“让我们忠诚地支持某个高贵的领主,让我们每个朋友互相衷心地关爱,并恰当地支持他。”所以,对附庸的忠诚要求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在形式上,《克努特法典》就规定,领主的授权礼物(legal gift)要永远保存,以此表明对领主的永远忠心(《世俗部分》第81条)。
而反对领主,则简直是大逆不道。如果有人被指控密谋反对国王和领主,则他要以其生命和所有财产受罚,除非他进行三重的神明裁判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克努特法典》世俗部分,第57条)。对此,《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处罚更重,要被处死并罚没所有财产,除非他发誓支付领主的赎杀金(第4.2条)。而反对国王——最高的领主,则会受到更重的处罚:要被处死并罚没所有财产;如果他要为自己洗脱,则要发誓支付国王的赎杀金(《阿尔弗雷德法典》第4条和第4.1条)。
领主的地位至高无上,甚至比誓言和保证要重要,附庸们必须忠于领主。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心目中,誓言和保证必须诚实,必须履行。这在诸多成文法中得到体现。而且,誓言和保证也是最为重要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支撑法律规范实际运行的制度保障,是法律之车的轮子,也是法律之舟的桨。没有誓言,就没有证据,就无法定罪。因此,我们可以在《阿尔弗雷德法典》(885-899年)的第1条看到,“首先,我们指出,这是最重要的,即每个人都要极度重视他的保证和宣誓”。如果它不重要,就不可能被放在第1条中规定,可见国王们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在紧随其后的规定中,我们还会看到具有强烈价值倾向性的言语,“如果任何人,错误地被他人强迫,发誓反对他的领主,或其他任何非法的行径,则不履行该誓言比履行要更好”(第1.1条)。也就是说,宁可让人违背最为根本的法律制度,也不愿让领主受到各种威胁。看来,通过简单的两条规定,我们就可窥斑见豹——对国王们和显贵们而言,他们心中还是有一杆称,孰轻孰重,一看就知。
从最基本的角度看,忠于领主,首先就不能离开领主。《阿瑟尔斯坦格雷特利法令》就规定,如果未征得其主人的同意,严禁任何人接受他人的附庸。如果谁这么做,则他要将此人交还其主人,并因此向国王交纳罚金(第22条和第22.1条)。即使是因恶行而被领主驱逐的附庸,接受者也必须向原领主支付金钱,任何人接受了别人的附庸,(而此附庸)是因为他的恶行及不能被控制的恶行,才遭到驱逐的话,则此接受者必须向以前的主人支付金钱,并支付120先令给国王”(《阿瑟尔斯坦格雷特利法令》第1条)。
但在实际上,有时附庸也可以重新寻找新的领主。不过条件可能苛刻了一些,代价可能会大一些,例如《阿瑟尔斯坦埃克塞克法令》第2条就规定:“如果领主,希望不公正地陷害他的人,则他(附庸)可以要求,如果他可能的话,在一个公共大会上审判自己;如果他是清白的,他必须寻找这样一个领主,即他在大会上见证了自己(附庸)的清白,因为,我授权给任何一个被冤枉的附庸以按照自己意愿选择领主的权利。”而《阿尔弗雷德法典》的规定则更为复杂和苛刻:如果有人想到其他地方寻求新的领主,他必须获得以前所在地的伯爵的证明;如果没有获得证明,新领主承认他为附庸,则新领主要罚付120先令;如果附庸以前犯过法,则新领主要为他支付120先令的罚金给国王(第37条、第37.1条和第37.2条)。
(二)为了领主的利益和荣誉,附庸们要赴汤蹈火,在所不辞
《克努特法典》规定,因为胆小而抛弃领主或伙伴者,不管是在海上远征还是在陆地上,他要被罚没所有的财产和妻子。领主获得这些财产,及以前所授予附庸的那些土地;如果附庸有文书地,则要还给国王(世俗部分第77条和第77.1条)。
8世纪时,西撒克逊的基内伍尔夫国王被反叛的王子围攻。当他的塞恩赶到时,国王已被反叛者杀死。而反叛的王子对国王的随从们许以重金,力图收买他们;但是他们都拒绝了(除了一位不列颠土著人),最后一一战死。后面赶来的塞恩们也受到了此类的诱惑,但是,“他们回答说,对他们来说,没有亲属比他们的封君更亲,他们决不给杀他们封君的凶手效劳……”。⑧ 于是,战士们同反叛者展开激烈的战斗,并最终消灭了叛军。
另一方面,为领主而战死者,会受到各种优待。例如,对待这种勇士,可以免征死亡贡物税,在《克努特法典》中就有类似规定,“对于在领主面前战死者,可以免于征收死亡贡物税,不管是在份地内还是在份地外;而继承人必须继承份地和财产,并将其公正地划分”(《世俗部分》第78条)。
为了鼓励人们为领主而战,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此种战斗可以免受血亲复仇。《阿尔弗雷德法典》第42.5条就这样规定:“我们宣布,一个人可以为自己的领主而战斗,如果他的领主遭到攻击的话,则不会遭到族间仇杀。同样,领主可以为他的附庸而战斗。”当然,这里的义务是双方的,即附庸要为领主而战,而领主也要为附庸而战。只不过领主很少为附庸而战斗,即使是有,也多是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所以,这种的义务其实只是单方的,仅仅针对附庸。此外,不仅要为领主而战,而且还严禁针对领主而战。所以在接下来的一条,该法典是这么规定的,“同样,一个人可以为他的族人而战斗,如果他(族人)被错误地攻击的话,但是不能针对他的领主;我们当不同意这样(对待领主)”(第42.6条)。也就是说,一旦对领主的忠诚与对血亲的忠诚发生冲突,法律站在领主这一边,要求附庸违背亲情,服从领主。由此可见,在优先性方面,领主优于血亲。但是很明显,这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设想,一种要求。面对这种冲突时,可能在多数人心中,“领主与附庸”关系还是超越不了血缘关系。
(三)附庸要向领主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
在最初的“武士与领主”关系中,双方的经济关系是武士为领主而战,领主为武士提供经济保证和享受。二者的关系其实是一种交换,“在一段时间内,与武士们之间的领主关系是王权建立的基础,日耳曼首领们与那些壮士们关系密切,后者成为他的扈从并希望因此获得珍宝或土地回报”。⑨ 所以,领主负有的经济义务非常重要。但是,当“领主与附庸”关系被扩展到整个社会时,负有经济义务的一方发生了改变。当附庸由武士变成农夫时,既可以是一个无地的农民,通过向接受领主的土地从事耕作来确认这种关系;也可以是一个有地的农民,投靠一个贵族接受他的保护,来确认这种关系。而更紧密的领主与附庸关系,还表现在人身关系上,在这种更入一层的关系中,领主甚至优于血亲;也就是说,当领主与附庸的血亲发生冲突时,要求附庸站在领主一边而非站在血亲一方。但不管是哪一种关系,附庸总是对领主负有经济义务。发生改变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附庸由武士变成了农夫:作为武士的附庸需要的是财富,同时以武力为报;而作为农民的附庸需要的是安全,他们以财富为报。
对于那些没有及时尽到经济义务的附庸,法律要给予惩罚,如埃德加的《韦特波德斯坦法典》开头就宣称“如果有佃户忽视了向领主交租,没有在预先指定的那天交纳,如果领主仁慈的话,可以宽恕它的疏忽,接受地租而不处罚他”;而“如果他经常通过他的管家收租,其他人被证明不顺从,蔑视他,而意图抵制他,则领主可以在怒气冲冲时处分他(佃户)的财产或生命”(第1.1条和第1.2条)。不仅是这些佃户们,即使是雇工,也会受到严惩(第1.3条)。
诚然,法律条文和制度是死的,而社会现实是活生生的。通过上述的介绍,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在那个时代的法律文化中(尤其是成文法)领主和附庸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由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那个时代英格兰的社会主导关系,了解和研究这类社会关系,更有利于我们理解蛮族时代的英格兰法律制度和文化。
注释:
①当然,这种关系并非立刻产生。其实,早在几百年前,端倪就已显现于当时的日耳曼人社会。在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关描述。但这与其说是上下等级关系,不如说是兄弟情谊。在进入不列颠之后,这种关系在长年征战中得到加强,转化为截然的上下关系,依附关系。同时,其扩展到整个社会,成为一种趋势。应该说,这种趋势十分符合盎格鲁撒克逊各国国王的需要,他们更希望通过与下属建立“领主与附庸”的关系来控制下属,建立起维护自己统治的坚定力量。
②钱穆:《国史新论》,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2页。
③Bryce 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New York,London,1980,p.86.
④最典型的是《阿瑟尔斯坦法令》第2条、第2.1条和2.2条的规定。对于这条规定,梅特兰是这样评价的,“无论如何,这推动了将自由人区分为领主和附庸(的现象),同时(确定了)国王作为总领主的地位,……”。参见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k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 I,Cambridge Press,1968,p.30。
⑤[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册),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6页。
⑥[英]阿·莱·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谢琏造等译,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64页。
⑦[英]阿·莱·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谢琏造等译,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65页。
⑧[英]《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寿纪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4页。
⑨D.P.Kirby,The Earliest English Kings,Unwin Hyman Ltd.,1991,p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