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自然关系的伦理建构_伦理学论文

政府与自然关系的伦理建构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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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伦理学中,关于伦理关系的著述是鲜见的;在行政伦理学中,关于行政伦理关系的研究也是如此。近来,国内行政伦理学的研究正试图改变这一状况。学者张康之等人就已关注了比较复杂的行政伦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伦理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一般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系统内部的行政伦理关系;二是政府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行政伦理关系。”[1]

但是,他们研究政府与环境之间的行政伦理关系,却有简单化的倾向。因为他们只注意到政府与其环境中各主体之间的伦理关系,而没有注意到政府组织与环境各要素之间的伦理关系。因为政府与其存在环境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复杂的,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从整个宇宙中减去代表组织的那一部分,余下的部分就是环境。”[2]今天,对于政府组织而言,把其存在的环境只理解成具有主体性特征的其他组织、团体或个人,肯定是片面的。因此,我们可以将政府组织存在的环境作进一步区分,即划分为“一般环境”与“具体环境”。所谓一般环境是指自然、社会、市场这三个重要的环境要素;而具体环境就是指企业、非政府组织、公民个人等主体性的存在。政府组织不仅与具体环境会形成伦理关系,而且与一般环境也会形成伦理关系,其中就包括:政府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

在此文中,笔者提出政府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并进行道德与伦理意义的建构,其要点有三:第一,政府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伦理关系的深化。第二,政府与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伦理关系。第三,在生态危机的背景下,通过反思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以寻求政府关于自然保护的责任、义务与道德的规定。

一、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及其深化

1.悖论:人对自然界的依赖性与独立性

一方面,“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这是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关于人对自然界具有依赖性的经典表述。因为从发生学意义上看,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从存在特点看,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生物;从现实性上看,自然界是人生命的物质基础。当代法国的思想家埃德加·莫兰认为:“一切系统,包括那些被我们从其所属集合中强行抽象出来的系统(例如原子或分子便是部分地是一个观念性的客体),都必然地扎根在自然界中。”因为“其构成和存在的环境是物理性的:引力与电磁力互动,形式的拓扑属性,生态环境,固定和/或流动的能量。……这就等于在说:系统必定是物理的。一个观念系统,比如说我正在创立的理论,它也会在能量上付出代价。”[3]因此,人的存在环境的物理性,人与环境之间进行的物理性的能量交换,恰恰是人依赖于自然界最真实的、最有力的证据。

另一方面,“自然界是人的无机的身体”,这也是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关于人与自然界之间关系的又一经典表述。按笔者的理解,它表达的思想不是人对自然界的依赖性,而恰恰是人对自然界的独立性。同样,埃德加·莫兰在论述生态关系的特点时,从另一个角度也深刻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旋涡属于河流,只是河流的一个瞬间,但它也具有自己的特点,相对旋涡而言河流是环境。变成环境的河流也是旋涡的一部分。”[4]在此,埃德加·莫兰不仅看到了系统是环境的一部分,而且还看到了环境也是系统的一部分。同样,马克思不仅看到了人是属于自然界的,而且也看到了自然界也是属于人的。正因为如此,所以“人”出现了,“人”与其他的“类”区别开来,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具有独立性、自主性等社会属性。

对于依赖性与自主性的关系,埃德加·莫兰一针见血地说:“这样的生物只能在生态关系中,也就是他们对环境的依赖中建设和保持它们的存在、它们的自主、它们的个性和特性。这就是所有生态化思想的第一要点:对环境的依赖是一个生物独立性的必要条件。”[5]因此,独立性是在依赖性中编织的,这就是生态关系中一个特有的“悖论”。

2.反思: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认识

人对自然的独立性是在依赖性中编织的,这一生态关系的“悖论”恰恰构成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深刻原因。人类对这一伦理关系的认识,是由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催发的。人经过一系列的反思后,进一步提出:人与自然存在着一种更为深刻的关系,即伦理关系。

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提出,是对传统伦理学研究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差不多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是不可思议的。但是,这之后,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严重,“大地伦理”、“生态伦理”、“环境伦理”等概念先后进入思想家的视野,这意味着伦理学的研究正在发生着一次重大而深刻的转变。这种伦理学研究转向的重大意义就在于:人类开始突破传统的“人类中心论”的理论预设,人类道德关怀的视野开始从人扩展到更宽广的自然界,实现了伦理学发展的一次飞跃。

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确立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伦理关系既是一种必然性关系,也是一种必要性关系。说它是必然性关系是因为它体现的是事物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规律,比如:家庭中的亲子、长幼关系是客观的、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也是不可逆转的,这是必然性;那么,当人认识到这种必然性的关系时,其必然性之理就转换为必要性之理。比如,在家庭中会按照辈分的伦理关系来确认亲子、长幼的关系,而且,遵守这些“人伦之理”,就是处于家庭关系中的人的一种必要的义务与道德的规定。

家庭的伦理关系如此,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也是如此。人作为一种关系中的存在,它对于自然的独立性始终不能摆脱它对自然的依赖性,当人认识到这种必然性之理时,人就会自觉地履行在这种必然性关系中的特定责任与义务,因此,对于自然界的道德就产生了,一方面,道德通过“应当如何”的义务规定来塑造人的德性,另一方面,道德又以社会风尚的形式维系着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关系的生成。概言之,当客观的、必然性的伦理关系之理真正获得主观上应然性的行为表达时,体现出来的就是人之“善”,反之,就是人之“恶”,即黑格尔所言的“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6]黑格尔所言的这种“伦理”乃是人类基于一种关系的存在,而生发出的一种自我约束乃至自我管理的道德建构。

3.深化:政府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提出

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有三种存在形态,即个体的人、群体的人与整体的人类。当前研究中,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在理论表达上,要么指的是“个体的人”,要么指的是“整体的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研究,还仅仅局限于“个体的人”或“整体的类”这两端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研究上。在现代社会中,就对自然干预的程度而言,“整体的类”是抽象的,“个体的人”是渺小的。可以说,对自然产生广泛而深刻影响的既不是个体的人,也不是抽象的人类,而是以组织方式存在着的“群体的人”。因此,为了深化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研究,应着重研究“群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正如彼得·德鲁克所言:“社会已成为一个组织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不是全部也是大多数社会任务是在一个组织里和由一个组织完成的。”[7]这充分说明了组织的重要性。

历史地看,人作为一种存在,一开始就表现出由本能支配的组织性。人之所以比动物高出一筹,也是因为他们不断地用自己的意识去影响与生俱来的组织性,使它不断地被涵化与整合。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动物像人类这样,个体在群体面前显得如此渺小。现在人们提到的“社会”概念,实际上是指抽象了的大组织,它是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所以,组织的总和构成了人类社会。在组织中,人的群体能力不是个体能力的简单相加,而是相加后,还要乘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组织系数,即群体能力=个体能力之和×组织系数。[8]历史的发展表明:人的组织能力越来越强,组织体系越来越完善,组织系数也越来越大。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正是通过其强大的组织力,表现出对自然干预的程度越来越广、越来越深。

在伦理学的研究中,作为人群体存在形式的组织一直被排斥在其研究视角之外,传统伦理学的研究视角始终定格在对“个体的人”进行道德规范上,而对组织所担负的道德责任几乎没有明确要求。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人与自然伦理关系的研究上,应该把组织确定为伦理主体,并把组织纳入到伦理关系的调节中来。特别是在人的组织性存在中,政府组织是独特的,因为它掌控着“公共权力”,政府组织与其它社会组织间的关系具有管理上与法律上的双重不对等性,政府组织所表现出来的干预社会甚至干预自然界的能力是其它社会组织不可比拟的。因此,研究政府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是必要的、迫切的,是人与自然伦理关系研究的深化。

二、政府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

1.政府与自然现实关系的复杂性

要研究政府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首先要分析一下政府与自然之间的现实关系。

一方面,政府是自然环境干预重要的社会力量。政府虽然不直接参与社会的经济活动,但它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其经济职能与经济行为表现在:第一,作为代理人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第二,掌握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与管理权;第三,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与引导。政府不论是提供公共产品,还是进行宏观调控,其行为都会对自然环境产生干预与影响,尤其是政府的宏观调控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牵涉面广、影响深远又不易察觉。另一方面,政府又是自然环境干预的主要管理者。根据生态学原理,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干预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一般而言,对自然环境进行干预的社会主体有三种,即个人、企业与政府。其中,政府既是环境干预的被管理者,又是环境干预的管理者。因为,自然环境不归属于任何个人所有,它属于“公共物品”。从社会的组织体系看,政府是唯一的公共性组织,它受社会与公众的委托,对“公共物品”负有保障与维护的责任,因此,政府是环境干预的主要管理主体。

总之,从行为的层面看,政府既是自然环境干预的重要力量,又是自然环境干预的评判者,因此,政府对自然环境的态度将决定着自然环境的基本状况。而从价值的层面看,政府作为唯一的公共组织,应是自然环境这一“公共物品”可持续利用的维护者,它对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负有道德责任,这是政府与自然之间存在的深刻的伦理关系。

2.政府组织成为“伦理主体”的依据

在政府与自然之间建立起伦理关系,这样,我们就把政府组织提升为“伦理主体”。这是对传统伦理学研究视域的一个非常重大的突破。

在经济伦理的研究中,一谈到企业伦理,人们就很自然地联想到企业家之伦理。“久而久之,企业伦理这一概念实质上就已经演变成了另一概念:企业家之伦理。”[9]类似的情况,在行政伦理中也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人们一提到行政伦理,言下之意就是指政府官员的道德问题,而没有意识到:政府组织作为一个团体也是道德义务的主体。这种状况与西方伦理学的历史传统有关。在以前,西方伦理学中存在着明显的“个体伦理学”与“社会伦理学”的划分。个体伦理学是在微观意义上涉及个体行为与生活的道德规范;而社会伦理学则是宏观意义上涉及社会整体共同福祉的道德规范。但是,到了工业化的时代,来源于团体、组织的大型集体行为之现象与日俱增,并给今天的社会打下了深刻的印记。伦理学也立即面对着一个新的领域:在微观与宏观层面之间又出现了一个以前很少触及的中观层面,即团体行为的道德责任问题。美国圣母大学经济伦理学专家恩德教授指出,如果回避团体的道德责任,把问题无论是推给个体或者是社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是一种“伦理上的强求”[10]。这样,团体伦理学就应运而生。

团体伦理学的研究重心应是组织性团体,其中尤其是企业与政府组织。因为这两个团体的共同特点是:组织严密,体系完整,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密切、利益关联性大,制度制约性强,上下隶属关系明显。就其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言,政府的干预是最大的,企业次之。因此,从理论上非常有必要把政府组织作为独立的“伦理主体”来对待。把政府组织当作伦理主体看待,其客观依据有以下三点:第一,政府组织具有意向性,即它具有自己的行为意志;第二,政府组织能够将其决策付诸于行动;第三,政府组织的行动能够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后果。因此,政府组织实际上构成了与个体具有极大相似性的行为主体,而且,它还是一个超越个体的行为能力者。

3.自然界成为“伦理主体”的原由

政府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同样把自然界也当作“伦理主体”,这也是对传统伦理学研究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

两千多年来,伦理学的研究都无一例外地把注意力集中在人对人、人对社会行为的调节上。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伴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恶化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伦理学在“善”的理论研究方面发生了一次重大的转向,即从研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伦理关系转向研究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以及受这一关系影响的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笔者认为,提出“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这一命题,也就承认了自然的伦理地位,认可了自然的伦理主体资格。当然,要体会与理解自然的伦理主体地位,人类必须放弃道德主体霸权意识,站在自然物的立场上方能有所领悟。根据西方哲学与伦理学的研究动向,大多数思想家开始超越工业社会背景下所建构起来的“主客二分”的理论假设,擎起了“反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大旗。而在这些众多理论的后现代建构中,强调自然界具有主体性是一个核心内容。

从价值认识论的角度,主体只能是人,即人对自然价值的认识与评价。但是,从价值本体论的角度,不仅人是主体,其他生命也是主体。哈贝马斯就曾提出“主体通性”的概念,指出应当“把自然界当作另外一个主体来认识。”[11]在生态学中,既有以人为主体的生态(人类生态学)和以生物为主体的生态(包括个体生态学、种群生态学和群落生态学),又有以生物圈所有生物为主体的生态(全球生态学)。在这里,每一方都有实实在在的主体性,也应被另一方实实在在地对待。也就是说,不仅人类,其他生命形式也都有自己的自我、目标、需要与利益,它们都可以作为伦理主体而存在。

4.政府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特点

在人与人的伦理关系中,形成伦理关系的双方都是具有独立意志与行为能力的主体,两者在权利与义务等方面是平等的,双方具有主客体的统一性,在道德规范面前也是平等的。然而,在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虽然我们也强调其“交互主体性”,也强调“自然”作为另一主体参与伦理关系的建构,但是,“当自然作为伦理主体时,它只是一种人化的‘主体’,而缺乏人的主体职责。即自然没有对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义务。如果说有的话,它也是通过人作为其道德代言人。”[12]再说,自然不具有意志与行为能力,它不是一个完全的伦理主体,因此,自然作为伦理主体是不能与人的主体性相提并论的。具体说,在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政府组织具有主动性、能动性,而自然则处于一种受动的地位。

伦理关系的调整需要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规范,而道德规范的落实需要通过双方责任的界定与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人与人之间伦理关系的维护与改造、协调与发展是一种双向性的运动过程,是主体间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活动形式。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如果没有双方主体的互动或各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制约,这种人伦关系就会出现问题。”[13]然而,在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对于自然而言,道德是无法将其加以规范的,因为自然既无制定道德规范的意志与能力,也无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与义务。虽然,自然的活动与作用力有时会给政府组织的政策输出以及决策与管理活动施以重大影响,但是,政府组织无法用善恶的道德标准来加以评判。因此,在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道德所要调节的对象只能是政府组织的行为,由此形成的责任与义务也是一种纯粹指向政府组织的单向度的规范形式。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责任与义务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在一切需要对人的具体社会关系发表意见的人文社会科学中,都会提出责任与义务的问题,因为责任与义务的问题是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的一个理论准备。[14]因此,在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强调政府单向度的责任与义务,就意味着政府应承担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这有益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设计。

三、政府是最大的环境伦理责任人

1.关于政府环境伦理责任的“源原之辨”

“源”即历史资源,它是指历史上,尤其是指中国古代历史上形成的关于政府环境伦理责任的思想资料;“原”即现实原由,它是指基于当代环境与生态的现实问题,而引发的关于政府环境伦理责任的根据。当代环境问题的现实之“原”决定了:政府作为社会的代理人必须强化环境伦理责任,应把环境保护作为政府对于社会价值的自我求证;而历史之“源”,不仅会影响中国政府环境伦理责任的民族形成与特点,而且还会为政府环境伦理责任体系的建构提供众多可供选择的文化支持与思想资料;同时,历史之“源”又必须接受现实之“原”的检验与筛选。政府与自然的伦理关系必然要遵循这一“源原之辨”的规律。

一方面,就历史之“源”而言,在我国古代,很多思想家与政治家普遍把对自然的保护看作是王道政治的基点。由于他们认识到:人类依赖自然界生活,与生物、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息息相关,因而把王道政治的目标推广到生物与自然界。他们重视生态道德的政治意义,普遍把保护生物与环境看作是君王的道德行为,并记述了丰富的政治生态伦理思想,这些思想资源对于今天政府的环境伦理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东周著名的政治家管仲把“公平”的道德概念由人推广到天地万物,“天公平而无私”、“地公平而无私”、“人公平而无私”[15]。道家的“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中就内涵着保护自然环境的思想。儒家宣扬“王道”政治,在其思想中,也同样把保护生物资源提高到王道、仁政的高度,等等。我国古代把保护环境提到政治的高度,不仅留下了大量的思想与文化资料,而且还从制度上建立了保护自然环境的政府机构——“虞衡”。[16]

另一方面,就现实之“原”而言,当今世界的环境问题都与政府的政治决策与管理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自上世纪70年代初,西方兴起了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绿色政治运动”,并产生了一个环境保护的新生政治力量——“绿党”。在生态运动的强大压力下,环境问题也进入了各国政府领导人的政治活动中,使政治带有浓重的生态保护色彩。在我国,建国初期的工业化阶段,环境问题就比较严重,但是,我国政府没有采取有效的政策与法律的措施加以缓解。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发表,提出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责任。1973年,我国开始将环境问题作为一个重大的政府管理问题提了出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峻起来。同时,我国政府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并于1994年公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1996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2000年和2010年的环境保护目标。这表明,我国政府的环境伦理责任意识也在不断强化。

2.政府:环境伦理由理论走下神坛的主导力量

第一,环境伦理“理性品格”形成的重要标志——科学共同体与范式。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环境伦理学的学科发展中,逐渐形成了这一学科的“科学共同体”与“范式”,这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1)有关环境伦理学的论文和专著不断涌现,专业期刊、学会等学术机构相继问世。(2)随着环境伦理学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的不断拓展,其理论研究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并形成了不同的流派。(3)环境伦理学及其道德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推广、普及与认同。[17]科学共同体与相关研究范式的形成,标志着环境伦理由经验认识上升为理论思考,从潜科学转变为显科学,标明了环境伦理学作为一门学科得以确立。如今,环境伦理正在向社会进行广泛渗透,它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精神力量与价值导向,并逐渐转化为人类的一种生存与生活方式。

第二,环境伦理“实践品格”形成的主导力量——政府组织。环境伦理的理论品格一直在强调:“需要一种新伦理,这种伦理必须驱动一个伟大运动,说服不情愿的领袖们和不情愿的政府,以及不情愿的人民,自己来实现必须的改变。”[18]因此,环境伦理学从它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更加突出与强调其实践性的品格,即环境伦理必须走下理论的神殿。

历史与现实的双重逻辑都表明:能够实现环境伦理实践性品格的社会主导力量只能是政府组织。(1)根据契约论的观点,人们经过社会契约形成了政府,而人们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安全与和平的生活。今天,自然环境就是人类公共安全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提供一个安全的、可持续的自然环境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任务之一。(2)政府是拥有最强的公共权力的组织。尽管在当今社会,政府权力的影响有缩小的趋势,但是它仍然会涉及到社会中相当宽与广的领域,它对社会与自然界的影响是其它组织无可比拟的。(3)根据“公共委托”理论,自然环境作为社会的公共物品,是由国家代为管理的,而政府组织是这种公共物品的管理主体。因此,现实中的众多环境责任是直接指向政府的。(4)在环境保护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共同作用,也是以政府为主导的。

3.政府环境伦理责任实现的两个环节

第一,环境伦理的客观责任转变为政府的责任意识。政府在对社会的多种责任形式中,就内涵着环境伦理责任。一方面,在政府与社会的伦理关系中,政府作为代理人角色就必然要承担保护环境的客观责任。另一方面,任何客观的社会责任只有在获得人们的认同后,才能真正实现。因此,对于客观的环境伦理责任,必须在获得政府组织的认同后,才能真正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政府的环境伦理责任意识,可以通过它制定的环境规划、环境政策、环境法规与环境标准的情况以及它推行这些规划、政策、法规与标准的力度体现出来。因此,政府环境伦理责任意识的培养是首要的。

第二,建立以“政府为主,市场为辅”的环保机制。在现实中,市场调节对于自然资源配置上的“失灵”现象是显著的,因此,理论界已经认识到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于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局限性。对此,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徐嵩龄的研究非常深刻地揭示了:市场本身没有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19]历史地看,在工业经济时代,政府几乎从不考虑如何将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在法律与道德的基础上有效地统一起来,因此“政府失灵”也是司空见惯的。实践中,当政府的政策或具体运行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有效地改善环境,从而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当政府行为虽然达到预期目标,但是环境管理成本高昂,造成大量社会资源浪费时;当政府行为达到预期目标,效率也较高,但却带来一些其他负效应时,就会出现政府失灵。

因此,政府与市场都不具备单独承担环境保护工作的能力。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唯一行之有效的途径是采用“政府为主、市场为辅”的环保机制。这种环保机制不是让政府与市场各行其是,而是取两者之长,补两者之短,使两者相辅相成。显然,在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环保机制中,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够发挥政策引导、法律规范和道德推动的重要作用,它是主导力量;而市场能够产生将环境保护现实化、普及化与大众化的积极效应,是辅助力量。[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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