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经济法产生中的法律哲学基础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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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叶以来,经济法突破原有法律的囿限,最终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人类法律进化过程中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同时也是人类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在法律领域中的反映。迄今为止,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由已由各方学者给予了全面、令人信服的论述,但经济法产生的文化根由尤其是法哲学的变化发展以及因此而造成的社会法律观念的变更与经济法产生的关系方面尚未受到应有的注意,这对完整理解经济法的产生是不利的,不能不说是一项遗缺。本文拟在考察法哲学的变动轨迹的基础上寻找经济法的产生与此种发展变动轨迹的切合点,发一家之言,以期尽抛砖引玉之力。

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法观念的变化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能够行使经济法功能的单个的分散的经济法律规范古已有之, “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制定了被认为明显是垄断禁止性的法律,从中世纪末期到近世纪初期,在商业发达的城市中,仍沿用着这种罗马法。到了市民革命的前后,在英国和法国等国家,经同业公会或国王的特许,进一步制定了对垄断的禁止法。”〔2〕然而,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取得独立地位却是现代社会发展的结果。因此,我们所指的经济法乃是这种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的现代经济法。所谓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即是指现代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萌芽、发展再到独立部门法的过程。

衡量经济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主要有两个:一是该国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数量较多,门类较齐全;二是该国制定的各种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之间,互相联系、协调,并形成了共通的总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3〕

客观考察世界各国经济法的发展成熟历程,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经济法首先在一国萌芽,然后不断扩大影响,随着吸纳经济法的国家越来越多,最终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较牢固的地位。因此,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期。这个时期的开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结论是比较统一的。关键是要确定这一时期的终点,也即现代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独立部门法的地位的最终确立时期。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法无论作为一个整体或仅指某一具体经济法规而言,都是国家借以实现既定经济政策的法律手段,或者说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4 〕现代世界各国在经济上大力采取国家干预主义是有其经济理论根源的,那就是凯恩斯经济学。有学者在论及美国现代经济法的产生的时候,将经济法的产生与凯恩斯经济学成为美国政府经济政策的支配学说联系在一起,认为美国经济法的产生应该以本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期颁布大量的经济法作为标志,〔5〕这是有道理的。而从世界范围来看, 也正是从这个时期开始,凯恩斯主义“被各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相继采纳,奉为指导原则。”〔6〕在此基础上,美国、德国、 日本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出现了经济法的立法高潮。大约与此同时,德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从法学角度加强了对垄断和国家干预经济的探讨,“它导致经济法这一新学科的产生,并推动了经济法的独立。”〔7〕因此, 我们应以本世纪30年代作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时间。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无疑首先根源于社会经济的变化,即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生成是经济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但是,从经济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然直通的。“经济为法律之基础固矣,但所谓由经济关系产生法律者,并非谓法律由经济关系之自然变化而来,其发生与发展实为莫大之人为努力参与于其间。”“法律一面为经济的产物,同时又须通过人类头脑而为人类的产物。”〔8〕这说明, 法律制度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观念为基础。“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9〕

近代以来,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经济的需要,自由放任的法观念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传统法观念中,从整体上说,个人的缔约行为是不应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法律应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

以上观念一直支撑着民商法的庞大体系,但却相悖于现代经济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在传统的法观念的基础上不可能产生现代经济法,反过来说,现代经济法若得以产生,须首先存在对传统法观念的重构与超越。从经济法产生的规律上看,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向相对的所有权观念的转变,绝对的契约自由观念向相对的契约自由观念的转变,国家职能观念的转变,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些法观念的转变,必须有相应的认识论基础。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把握经济法观念产生的法哲学基础是深入理解经济法产生的前提。

二、现代经济法观念的法哲学基础

在各国法哲学的发展史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一个转折时期。此时,法学家们认识到了社会正在发生的深刻变化,在法学研究中采取了更多的全新视角,法哲学领域出现了强大的“社会化”思潮。中国本世纪30年代的法律学者张知本看到了这种转变,他指出:“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派渐趋没落,继之而起者即为历史法学派……复有所谓分析法学派……此等学派,在助长社会现实制度——个人自由主义制度——之日趋极端则有余,而适应社会之实际的经济生活的要求则不足。”“故社会法律学,即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之初而勃然兴起焉。”〔10〕

自然法学派等法律学派的衰微,社会法学派的兴起发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并非偶然。从根本上说,这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法哲学上的反映。西方各国在自由资本主义道路上行进了较长时期后,此时已纷纷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危害日烈人人可见,而自然法学派等奉行个人自由主义实际上是对垄断的支持。因此,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学家们从自然法学派的旧观念中转向了,不仅社会法学派在法哲学领域取得了主导地位,而且20世纪初叶出现的其他法哲学学派大多逐步靠拢社会学法哲学,与其具有相类似的观点和主张。例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弗兰克、卢埃林的现实主义法哲学,韦伯等所代表的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心理学法学,自由法学,斯堪的纳维亚法学等大都如此。〔11〕

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范围,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

(一)正义观念的拓展。长期以来,人们为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评价而设立了一些标准,正义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正义的概念“与法律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2〕诚然,正义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理解正义,但正义的概念外壳里始终包含一些基本的成分。美国的社会法哲学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正义,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便使人们生活得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13〕正义包含有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人们对这些成分的取舍偏重构成了人们的基本的正义观。

17~19世纪法律秩序的理想图画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法律的目的被设计为保证人们的自由,因而正义观念中自由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平等、安全等退居其次。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正义观念出现了转变。首先,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逐渐被人们认可。这种限制不仅适用在本人自由对他人的同等自由造成损害的场合,而且法哲学家们越来越趋向于用较宽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个人自由的依据。其次,自由在正义观念中的主导地位被平等代替。为了保障必要的平等,自由被限制被认为是正当的。社会功利派的代表边沁认为法律控制的主要目的不是自由而是安全与平等。〔14〕越来越多的法哲学家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15〕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将限制大多数人的经济自由,必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追求平等就不得不对个人的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更多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一种平等与自由的平衡机制。所有这些正义观念的更新与拓宽都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变化。传统民商法以保证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这是与社会法观念追求个体自由分不开的;而现代经济法不仅在指导原则上而且在许多具体操作上注重平等,抑强扶弱,其产生应依赖于法哲学对法的正义观念的全新理解。

(二)社会利益观念的构建。现代经济法对个体自由予以限制,对私有财产权予以约束应当具备合理的依据和理由。19世纪末期以来法哲学全力构建出社会利益理论,满足了现代经济法的需求。

社会利益的概念在19世纪以前就被法学家们零星使用过,但形成较完整的理论却是19世纪末期以来才有的。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19世纪法律的历史,主要是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看作是“自然”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16〕事实上,在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权利一直处在法律的核心地位,人们并不认为为了社会利益可以限制个人权利。19世纪末期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法哲学对社会利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逐渐形成较完整的理论。目的法学学派的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社会利益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保存,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一切善美和愉快的东西。〔17〕而美国20世纪初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则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18〕庞德对社会利益作了更深刻的理论阐述。他指出,在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这段法律历史。在其雄心勃勃的方案中,庞德对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作了分类。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种,分别指代涉及到个人生活、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分别以上述三者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在社会利益中,除了其他内容以外,还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庞德认为,在一定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应该优先考虑别的利益。至于在20世纪,他认为应更多地考虑社会利益。〔19〕

法哲学家们的上述理论构成了法律中的社会利益观念。这种观念直接导致经济法对新的价值即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并成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

(三)国家职能观念的更新。在西方18~19世纪的法观念中,对国家的职能是有严格限制的。“在近代市民社会,如果提倡对国家权力的自由,那就意味着竭力排除国家对市民的自由和经济活动的介入,并且即使在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而限制市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其限制也必须控制在最小的必要程序之内。”〔20〕法国孔斯坦认为国家既不能干预贸易自由、自由竞争,也不能直接经营商业,国家更没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规章制度来限制、干预个人的经营、贸易自由和私人的一切经济活动。〔21〕因此,国家被隔离于社会经济之外,国家的任务是为社会经济活动创造优良安全的环境。

这种观念从19世纪末期开始逐渐被法哲学家们抛弃了,扩大国家管理社会经济职能的新观念随之逐步建立起来。20世纪初叶,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指出,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仅赋予国家三种职能,即对外防止侵略的职能,对内维持秩序和安全以及社会自身的存在的职能,执行正义的职能。这种观念到了20世纪初期已经过时,国家的上述职能已远远不够而应被大大扩充。〔22〕同时期比利时法学家叶·达班认为,为了帮助和补充私人的创造精神,保护个人的、群体的以及公共服务机构的合法活动,国家应该用法律的手段协调和调整相互冲突的经济作用力,防止无控制的竞争所造成的过分的分散和浪费。〔23〕而在美国的威洛比看来,国家的目的可以分为主要职能和非主要职能,非主要职能又可分为社会主义的和非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的职能只包括那些能由人民进行的活动,如拥有和经营铁路、电报和电话系统。非社会主义的职能是“那些如果国家不承担就根本不会实施的职能”。威洛比预言,随着文明的发展以及工业愈益复杂,国家的活动也必须扩大。〔24〕

国家职能观念的更新与现代经济法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核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职能的运用。若国家并无这种职能,现代经济法则根本不会产生和存在。可见法哲学的发展在这方面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的理论支持是无可替代的。

三、结语

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30年代这一时期,西方法哲学高扬“社会化”的旗帜,从观念上实现了对传统法观念的超越,从技术上力图打破公法和私法之间原本不可逾越的隔阂,论证了公法私法化的可能性,法哲学的变迁目标与现代经济法的性质及精神是十分吻合的。这不仅证明了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都是受一定的物质条件支配的,而且表现出法哲学的发展对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间接的铺垫作用。法哲学的变化最终作用到社会大众引起社会整体法观念的革新,这对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美国在19世纪末期就制定出反垄断法,而英、法等国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开始经济法的制定,这除了与这些国家的经济结构的差异有关以外,也与这些国家法哲学研究中社会化思潮出现的早晚及强弱有关。法哲学引起的法观念的革新还深深地影响到了经济法的研究,德国经济法学家赫德曼就从观念之变革出发为现代经济法作定义,他指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以具有现代法特征并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调的法。〔25〕总之,法哲学的发展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观念支持,这就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

注释: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2〕[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 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页。

〔3〕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4〕参见金剑:《美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完善》,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5年第3期,第126页。

〔5〕参见金剑:《美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完善》,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5年第3期,第126页。

〔6〕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85页。

〔8〕张知本:《社会法律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 第43页。

〔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10〕张知本:《社会法律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 第8页。

〔11〕参见文正邦:《法哲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外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9页。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

〔13〕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10页。

〔14〕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0页。

〔15〕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6页。

〔16〕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页。

〔17〕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9页。

〔18〕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19〕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4页。

〔20〕[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页。

〔21〕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8页。

〔2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1页。

〔23〕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3页。

〔24 〕参见[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 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5页。

〔25〕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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