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时私法中法律规定的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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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际私法中法律条款的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法论文,效力论文,条款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国际私法通过对空间性质的法律冲突的调整,在现今社会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同样,当某一法律关系接连受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支配时,解决体系的多样性就体现为时际冲突,此时,就面临时际法律规范的调整。应运而生的时际私法,(注:在国际私法中,法律的时际冲突可因连接点、法院地冲突规则、准据法等的改变而发生。探讨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改变后的法律,在什么条件下不允许适用改变后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是有重要意义的。本文主要从准据法改变的角度出发加以论述。)正是调整新旧两个以上法律之间冲突或一国不同时期立法或司法管辖之间冲突的法律部门。从冲突的角度看,它与国际私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可在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寻求到答案。但可肯定地说,两者的联系并不意味着解决方法的同一性,时际私法以时间顺序为基础,而国际私法则以空间位置为其出发点。以时间顺序出现的法律条款产生的冲突,在表现形式、内在涵义上必然存在不同的效力。

二、时际私法中法律条款效力的三项规则

为协调新旧法衔接的问题,必然存在一种过渡规则,新旧法各自的适用范围即法律规范的过渡法,“会将时际法律冲突体系和空间冲突体系之间的关系固定在最初的位置上”。(注:《国际私法总论》[法]享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8月版,第436页。)法律规范的过渡法问题, 在于确定在某一国家相继出现的两种空间法律规范在时间上各自的适用范围。对于新法生效后提出的,但与以前的事实有关的问题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旧法或新法呢?综观各国实践,笔者认为存在三项规则:

(一)溯及既往规则

一项法律条款明确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并完成的事实及其法律效果。各国一般以下列形式予以规定:1.一项法条适用于其生效前出现的事实。2.一项法条适用于其生效前出现的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3.一项法条适用于其生效前既存事实及其效果,并且该效果在该法条生效后仍继续存在。

此时,此类法律条款均可自行确定依法有效的任何事实在本法条下的效力问题,也可将依旧法无效力的事实依新法赋予其法律效力。

(二)即时规则

一项法律条款仅适用于其生效后出现的事实及其效果,具体而言,可发生于如下情形:1.当一法条意图调整其生效前既存事实在其生效后的效力。2.当一法条对其生效前的既存事实予以审查后,宣布其效力范围或予以修改或增损其效力。3.当一法条尊重其生效时,既存事实本身的法律效力,也同时可调整该事实的终止效力。4.根据旧法无法律效力而该事实在新法生效时正处于形成阶段,则可适用,并赋予其以新的法律效力。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只要一项法律条款生效后,任何事实及其法律效果均由该法条调整,从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性。

(三)旧法延续规则

一项法条仅适用于其生效后方出现的事实及其法律效果,而对既存事实在其生效后的效力问题则不加调整,仍由旧法支配。此时,旧法在该领域内仍可继续维持其原有效力。例如,在1954年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协议,规定了8%的年利率,而1956年颁布新法将最高年利率降至5%,如果新法规定适用于该协议,则认为其有溯及力;反之,当新法仅影响1956年后该协议的年利率,而不影响此前该协议的年利率,则新法存在即时效力;再则,当新法不影响该协议在其生效前后的效力及年利率,那么,新法就对此协议不起任何作用,支配该协议的仍然是旧法,旧法从而获得继续适用的效力。

从逻辑角度讲,时间可被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三阶段,相应地,一部新法在规定其适用范围时,可不同程度地在时间上加以自我限制:1.新法不适用于经法院审判或最终判决确定的事实。2.某事实虽未经法院有效判决,但属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的,不适用新法。3.尽管新法调整其生效前既存事实及其效果,但仍尊重该既存事实在新法生效前的效力。4.新法尊重既存事实的效力,仅调整其生效后该事实及其法律效果(即所谓的即时效力)。5.新法仅对未来出现的新事实及其法律效果进行调整,而不影响既存事实在新法生效前后的效果(即所谓的旧法延续效力)。

正是新法这种不同程度的自我限制,使上述三项规则的界限体现得更为清晰。如果新法不尊重其生效时既存事实的各项独立因素,就具有溯及力;反之,新法规定,对其生效前有关时效及法律效果等独立因素适用旧法,而生效后的有关因素适用新法,则其具有即时效力。遗嘱继承的例子能很好地说明此点。它包含了两个独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即制作遗嘱和遗嘱人死亡。假设遗嘱人在新法生效前制作了有效的遗嘱,而在新法生效后死亡,此时,除非新法规定调整该遗嘱的形式或实质效力,其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新法仅调整遗嘱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可指遗产范围等),尽管可认为新法对遗嘱有一定的溯及力,但不会影响遗嘱的效力,从而新法获取即时效力。

三、三项规则的法律地位

(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和既得权保护(注:英国国际私法学者戴西为其创始人。他认为,根据一国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必须也为其他任何国家承认。同理,当事人因原有效的法律而正当取得的权利,也应获取以后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一般原则,在国家修改法律规范之后,应该明确规定它是否具有溯及的效力。如有溯及力,则应明确规定溯及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国家未赋予溯及效力的新的法律规范或对于不属于溯及范围的事项,当然就不能根据新的法律规范去适用在它颁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注: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8页。)如果法律条款未明确规定,通常不具溯及力。除非立法者明确宣布某一法律条款的溯及力,或为一国司法利益所需,或有例外规定,该项法条不能自然取得溯及力。

一般都认为,赋予法律条款以溯及力将会损害法律的安全性,违背了对法律条款的信任期待。但这并不意味着新法在任何形式的考虑上均无溯及力,相反,在形式要件上,新法往往都有溯及力。因为即使承认新法生效前旧法的效力,也仍是体现了新法的意志,法官认可了旧法是因为新法的允许。因而时际私法中的新法与国际私法的法院地法在此有类似意义。正如国际私法是对法律条款地域性原则的例外体系,时际私法正是对新法形式上溯及力的例外体系。

(二)许多情况下,立法者并未对溯及力作出规定,那么对实际案件中实体法的适用则存在即时规则与旧法延续规则的选择适用问题。通常,德国及一些普通法学者主张旧法延续的保守规则,而法国、意大利法学者则采取即时规则。此等差异,究其社会根源或许在于:德国等国家在一战前的社会变革是保守而缓慢地进行,而拉丁国家则以迅猛之势进行。

旧法延续规则的支持者一方面提出历史证据,即历史上许多国家都曾广泛地适用该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对法律稳定性及对旧法适用的政治和逻辑需求。

即时规则的支持者则指出:上一规则会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对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因为适用了不同的新旧法而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如有关婚姻的法律效力适用,缔结婚姻时有效的法律,并未对旧法的适用加以限制,那么,不仅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离婚理由,效力等都将受旧法的支配,这种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很难令人接受的。该方支持者还指出,立法者并不确保一项权利行使的无期限性,故当法律条款的改变而影响主体权利时,并不存在不正当性。同时,新法相对旧法原则上是一项进步,故不应在任何时候对新法的适用有何犹豫。因此,新法应立即适用于其颁布后的一切事实及其效果,其唯一的障碍只在于溯及力的明文禁止。

尽管双方都提出各自观点,但都存在致命的缺陷。

有关历史证据,离开其据以定性的例子及论点外,几乎毫无价值。历史过程中,古巴比伦、中国、印度等国确实采纳过旧法延续规则,但不可否认,在罗马帝国、法国革命时期却也曾适用即时规则。其逻辑、政治或法律性质的证据也不具有说服力,至多表明在特定情况下可适用该规则。而且,旧法延续规则的绝对适用与现行成文法体制也是格格不入的,大量的成文法已承认即时规则的适用。

即时规则方的理由也不足以绝对排除旧法延续规则的适用。事实上,如果其理由具有绝对的意义,将不会存在时际私法。立法者不确保权利行使的无限性并不意味新法就有即时效力。同时,新法并不一定代表进步,即使与旧法相比有所进步,也不能说明必须赋予即时效力。担心法律关系的混乱也并不必然要彻底排除旧法延续规则的适用,而只能说明对该规则的适用要予以限制。正如国际私法中的识别,对不同事实及法律关系必须加以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

如此说来,时际私法中并不存在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其实不然,对于时际法律冲突的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可分别适用其有特点的普遍规则。上述两种规则都存在着局限,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时际私法正是这两种对立规则斗争的产物,从而获取法律关系的均衡与法律体制的统一。在不同情形下分别有不同的规则。旧法延续规则要求法律自始至终受同一法律条款支配,而即时规则要求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只适用同一法律条款。此两规则的适用,正如同国际私法中适用缔约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或住所地法的情形。

四、三项规则的具体适用

至于三项规则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要特别注意以下三项主要因素:

(一)立法者立法时的法律政策倾向

这不同于平常所说的政治意识,它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律体系整体精神的认识。事实上,在不溯及既往的情形下,保守的立法者倾向于旧法延续规则、而较激进的立法者则采取即时规则。

(二)法律条款的宗旨、性质和结构

一些法律条款根据其本身性质即具有明显的适用范围,例如刑法中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一定期间内赋予原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以法律效力或剥夺一定法律事实的效力。另一方面,一些法律条款根据其调整方式及性质即可确定是否直接适用,如程序规则,公法规则或私法中支配不动产的规则均可直接适用。

至于一些所谓“依赖于自然法或道德原则产生”的法律条款或禁止性条款及公共政策条款是否应视为有溯及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条款不能自然取得溯及力,它们没有直接效力,只能通过享有溯及力的授权性条款才能实现。

在国际立法、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涉及到解释性法律和司法判例的溯及力问题。通常都认为解释性法律有溯及力,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认为,解释性法律不是新法,不存在与旧法的冲突问题,事实、解释性法律与旧法三者可互相融合为一体。其二认为,在解释法律时,立法者使用的是司法职能,而非立法职能,解释性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款,而仅是司法实践的一部分。

但此两者都存在不足。前者建立于一个假设之上,而且无法解释,当解释性法律是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时,为何不能适用于解释性法律生效前,被解释法律生效后出现的法律事实。后者缺陷在于解释性法律与司法实践的溯及力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司法实践的溯及力是可明确确定的,而解释性法律的溯及力则在于立法者的假定意志,其溯及力可因立法者的意志而被排除或可由立法者任意确定其适用的时间范围。当然,如果立法者未规定新法适用的时间范围,也可推定其欲赋予溯及力,使被解释法律生效之日成为溯及力起始之日,但这种推定必须是能从解释性法律中明确推出。

同样,判例也是如此。原则上并不限制法院判决的溯及力。一些国家认为司法判例无抽象法律条款的性质,也不能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法律原则视同为法律,同时,司法判例亦无修改法律的效力,它仅能宣布一项法律是什么,而不是一项法律应该是什么,相应地,也就无所谓与法律的冲突。因而,法律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与司法判例并无实在的意义。

(三)法律事实及其效果的性质、内容与构成

对更大量的法律条款只能从其调整的对象出发获取有益的信息。在时际私法中,确定法律关系中产生和终止的法律时(即在动态阶段),其构成事实的性质、内容将有决定意义。确定支配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效果的法律时(即在静态阶段),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的性质、内容及构成又将起更大作用,而这里的效果正是以事实的基础而产生的。

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注: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375页。)在时际私法中可作不同的划分。按时间顺序可分为:在特定时刻发生的事实(出生、死亡、铁道事故等)和在一定期间发生(如精神病、时效)或由连续的一系列事实组成(如婚姻、收养)的事实。一系列具体的事实可能构成法律关系简单的事实,也可能由一系列无法律意义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构成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从内容上看,事实又可分为主动事实与被动事实。被动事实可以是简单的自然事实(如死亡、精神病)或一些非法行为。此类事实,法院并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人的意志从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主动事实可以是人们的消极行为(如接受遗产),也可以是积极行为(如订立合同、立遗嘱)。比较而言,被动事实更易受新法溯及力的影响;在主动事实中,消极行为又较积极行为易接受新法溯及力的调整。对于主动事实中的积极行为则一般采取新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具体而言,常采用旧法延续规则。

现实存在的大量法律条款并不是仅仅把简单的因素融于某一事实中,而是要联系多种类型的事实,使这些事实间产生一定的关系。这一种关系可以是从属性的,如对于即将发生效力的主要事实,又附以补充事实(如行为的批准或同意),以决定主要事实的生效与否。这种关系也可以是条件性的(如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使之附于主要事实上,构成主要事实产生的条件并先于其出现。这种关系还可以是合作性的,两种事实相互合作,产生一特定的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

对上述事实的构成、性质及结合紧密程度的探讨,对时际法规则的确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两个事实间形成合作或从属关系,补充事实受新法支配,而主要事实受旧法支配,前者参与决定后者的命运,此时只能选择支配主要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样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律作为整体,不能机械地支配相联的两个事实。因而在时际私法中对法律或事实整体的认识要有所加强。法律体制一体化及对法律稳定性的期待都将与立法者对具体法律条款的调整对象、内容、结构及性质的认识成正比关系。

事实的上述结合必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效果时,就要牵涉到法律关系之间的法律效果问题。同样,我们仍要研究法律关系间法律效果是否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如果有,相关关系的法律效果就应受同一法律条款支配。至于被动事实和主动事实中的消极行为中产生的法律效果,应适用即时规则;而从积极行为中产生的法律效果,则受旧法延续规则的支配。

在以上三种因素之外,也不能忽视意思自治原则在时际私法中的适用。在国际私法中一般不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范围,甚至可选择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法律或所谓的补充性、解释性法律。但在时际私法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并不能延伸到强制性法律,而限于授权性法律。故而仅适用不与强制性规范相违背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可以是新法,也可以是旧法。如果冲突规范指引某法律关系适用旧法,而当事人规定适用更早的法,那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条款只要不与该指引法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即可适用,而不论新法是否有强制性。因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并不受新法授权性或强制性的约束。新法仅适用于其涉及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五、结论

冲突法主要解决空间上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冲突法也不能完全忽视时间因素。(注:[英]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9月版,第496页。)不过,法院是采取一种经验主义的做法来处理这一问题。(注:[英]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9月版,第496页。)而对此问题加以专门论述的学者也很少。但这种冲突无疑会影响现代国际社会经济贸易投资活动的正常运转。对于长期性的投资活动,必然会涉及东道国法律条款的变更问题。如何确定变更后新法的效力问题则成了关键。(注:为有利于我国引进外资的工作,我国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在第40、41条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几种重要经济合同,如我国法律将来有新的规定,仍可按照合同原来的约定执行;而对本法施行日之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适用本法。该规定是我国立法工作在时际私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成就。)正如国际私法中,当国内法与国外法发生冲突时,通常采用法院地法;在时际私法中,法院通常会采用与法院地法相应的新法。但两者毕竟在解决冲突的动机上是不同的。其法律条款的效力必然也有所不同。上文所提及的三项规则正是各国在解决时际法律冲突问题中的具体实践。了解不同国家在多大程度上承认法律条款的效力,既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有了这种了解,当事人才能更好地武装自己,以对付可能运用的种种战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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