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联合组织滥用技术标准的反垄断规制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技术标准论文,反垄断论文,规制论文,组织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标准的分类
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企业在推进标准化的过程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标准,不过,如 果我们从标准的制定主体这一角度(注:当然,我们也可以从标准的客体这一角度对各 种标准进行分类。即可分为规定产品、服务规格及技术要求的标准和规定构成产品基础 的技术本身的标准。其中,前者主要是为了确保产品间的互换性而确立的标准;与此相 对应的后者,则着眼于技术的通用性——即不仅是为了特定的产品的生产而使用,而且 还可以用于其他产品的生产或使用之目的。这种现象,在信息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表 现得尤为突出。),对已有的标准做一下分类的话,那么,目前企业所推行的所有标准 ,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标准化组织建立的标准, 这类标准通常称为“法定标准”;二是掌握了某一领域的核心技术的单个企业或若干企 业的联合体通过市场竞争而确立的标准,这类标准被称为“事实标准”。具体来说,事 实标准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单个企业由于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产品 格式的统一或者产品格式的单一化。其典型的例子,就是微软公司的Windows操作系统 和英特公司的微处理器。这类“事实标准”的特点在于,厂商最初并没有追求标准化的 目的,也没有管理这类标准的机构。另一类,是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出于推行产品的 标准化或者发放技术使用许可的目的,通过有目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所产生的非法定标 准,因此,被称为“普通事实标准”,或“民间标准组织建立的普通标准”。如果再按 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否对非成员企业开放,我们还可以将这种标准进一步分为开放型 和封闭型两种。而在现实中,开放型标准较为常见,而封闭型标准则相对较少,其典型 例子,就是所谓“蓝牙标准”(注:蓝牙技术想法是产生于1994年Ericsson推出了解决 无线连线问题的技术开发计划,产生了推进无线连线与个人接入的想法。1997年
Ericsson、IBM、INTEL、NOKIA及TOSHIBA这5个世界著名的无线设备及计算机、半导体 设备制造公司商议建立一种全球化的无线通信个人接入与无线连线新手段,后定名为“ 蓝牙”(Bluetooth)。1998年5月正式发起成立了“蓝牙特别兴趣组织”BSIG(Bluetooth Special Interest Group),简称蓝牙SIG。)。当然,这两种普通事实标准也并非是截 然分开的,事实上,其两者通常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只要封闭性标准的构成成员同意 ,其就可以向其他的任何非成员企业开放,从而成为开放性标准。
以往,由于企业实力、市场规模及运营手段所限,单个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建立事 实标准一般较为困难,因此,在各行业领域内运行的标准,大多为法定标准。然而,随 着高新技术的蓬勃发展和网络外部性、锁定效应等经济现象的共同作用,事实标准却得 到了长足的发展。并且,事实标准的拥有者又常常将标准与其所持有的专有技术及知识 产权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强有力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也引发了事实标准的拥有者滥 用其优势地位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妨碍技术的推广及应用、阻碍技术进步与研发 等一系列的反竞争问题(注:由于高新技术和信息网络产业中的单个企业为了强化“事 实标准”的适用,以便持续地取得和维持其垄断优势的能力,往往更倾向于许可使用其 专有技术,而并非刻意限制他人对技术标准的使用。这种许可行为与传统行业内的发放 技术使用许可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附加了许多限制性排他性 的条件,因而便构成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当然,在处理企业联合组织滥用事实标 准的问题上,则与单个企业有所不同,为此,本文将以讨论企业联合组织滥用事实标准 的反垄断规制问题为重点。)。
二、企业联合组织的标准与反垄断规制
(一)企业联合组织的标准与限制竞争问题
应当说,推行技术及其产品规格的标准化,并非今天才有的。事实上,早在产业革命 发生以后,其就在一些需要形成网络的行业——例如,电力输送、铁路等领域中展开了 。而如今,在高新技术领域,尤其是在IT产业中之所以更加重视技术标准的确立与应用 ,则是因为产品及技术软件的互换性,对于该产业的发展与进步是不可或缺的,而技术 标准的确立对于确保产品及技术软件的互换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产品规格和技术标准的设定打破了因规格不同而形成的阻碍产品间的互通性障碍 ,从而也给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因为,如果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着规格 上的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和使用,而且还会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 。为此,在国际上又出现了各国通用的国际性标准,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促进各国市 场的开放和平等竞争。然而,标准化在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的同时,由标准化团体、企业 联盟及类似的合作组织设定的标准,在其形成和使用的过程中,也滋生出了程度不同的 限制市场竞争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标准的设定来掩盖水平的协调行为
由于同业内的企业之间存在着显在的竞争关系,因此,这些企业为设定统一的标准而 开展的协调、联合行动,实际上就已经存在了结成用于限制竞争目的的卡特尔的可能性 。这一点,与通过市场竞争而产生的“事实标准”不同,因为在这种场合下,对于该行 业领域内是否实际需要标准外界是无从知晓的,而且为了企业自身的利益,企业还可以 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例如达成协议操纵标准的设定。因此,这种设立标准的协调活动, 是极有可能演变成排除围绕着“事实标准”而展开的竞争的卡特尔。
2.利用标准设定过程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即使是基于网络效应和适应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推行标准化的行业,其标准也可能被用 于形成和维持反竞争的目的。与从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事实标准”不同,通过相互 协调形成的行业性标准,往往会对其中的谈判能力很强的大企业有利,而拥有先进技术 的中小企业则常常会受到排挤或被忽视,因此,最终所确立的标准也只能是代表部分企 业的利益。而且,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还可以通过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选择”一个标 准来加大作为竞争对手的中小企业的产品成本,使其提高价格或者降低产量,从而达到 排挤中小企业的目的。
3.设定标准的企业联合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
设定标准的团体、联盟以及合作组织等企业联合组织还可能实施拒绝其原始成员以外 的其他企业成为其会员、或者拒绝对非成员的企业发放实施技术标准的专有技术的使用 许可、与成员勾结协调提高许可使用费等行为,便是企业联合组织利用所设定的标准限 制竞争的典型表现。一个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具体案例,也为我国如何有效地防范利用技 术标准的反竞争行为敲响了警钟:1999年由国际上拥有DVD核心生产技术的6家企业所组 成的6C联盟与中国DVD生产商之间就DVD的专利的使用费问题发生了纠纷。6C联盟作为
DVD核心生产技术的专利权人,它们所拥有的技术实际上几乎覆盖了生产DVD的所有技术 ,并且已经成为全球DVD生产的“事实标准”。鉴于我国DVD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物美价 廉,且逐渐占据了海外市场并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于是,为将我国的DVD产品驱逐 出国际市场,他们对我国的DVD生产商加收了高额的许可使用费。这种利用与技术标准 相关联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 对象。
(二)标准组织成员的限制竞争行为
不仅仅标准制定组织可能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事实上,其组成成员也有可能实施。 例如,1994年Dell公司参与了一个视频电子标准联合会(VESA)制定标准的工作,该标准 涉及的技术主题是CPU与外设之间传输指令的技术方案。在标准建立的初期,标准的提 案小组要求参与标准制定的各方申报与该方案有关的知识产权,但是当时并没有任何企 业申报,该标准方案也就始终是一个不含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标准提案。当时的Dell公司 始终参与了相应标准的制定过程。一位Dell的代表曾两次写下“据我所知”这项标准没 有侵犯Dell的任何专利的声明。而实际上,Dell在1991年就已经获得了一项相关技术的 专利授权。随着VESA这项技术标准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Dell公司却声称原有的该标准 方案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收取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对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 裁决驳回了Dell的主张(注:In the matter of Dell Computer Corporation,121 F.T.C 616(May 20,1996)资料来源:http://www.ftc.gov/opa/1996/06/dell2.htm.)。实际 上,Dell公司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想利用标准组织的技术标准方案的实施来 扩大其专利对市场的支配力,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等待时机成熟之后再主张排他性的知 识产权,实施不正当的许可行为。
(三)目前美日欧主要对策
1.美国
(1)对标准设定过程中的协调行为实施审查制度
在基于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需要建立行业标准的产业领域,通常都是以该行业内的主 要大企业参加的企业团体或结成的合作组织设计的产品规格和技术标准作为其行业标准 的。而非依据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及零部件就难以进入市场了,这就为其他潜在的竞争 企业进入该市场设置了“进入障碍”。因此,反垄断机构有必要对该协调、统一标准的 行为所表现出的限制竞争性是否超过了其合理性的范围做出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市场的 正常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目前,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交易委员会在实施此项审查时,主要是依据“ 合理原则”并持较为灵活的基本立场。但是,当判定企业团体设定相应的标准并非适用 于生产特定种类的产品、并由此形成了卡特尔时,则其标准将会作为当然违法卡特尔而 被依法取缔(注:案例Allied Tube & Conduit Corp.v.Indian Head,Inc.,486 U.S.492 (1988),参见库尔特·马尔克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美国和 德国的经济和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有关对设 定标准适用合理原则的反垄断法方面的指导方针,大多数运用合理性原则的标准和方法 都来自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共同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 》(以下简称‘指南’)。而在1996年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在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报告 书(注:Federal Trade Commission(1996),“Anticipating the 21 st Century:
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New High-Tech,Global Marketplace”.资料来源:http://www.ftc.gov/opp/global.htm.)中提出了应由反托拉斯当局制定“关于竞争者之间的 合作行为的指导方针”建议之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才于1999年10月共同发 表了“关于竞争者间的协调行为的指导方针”(注: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Collaborations among Competitiors(Draft),October 1,1999,http://www.ftc.gov/
os/1999/9910/jointventureguidelines,pdf.)。这一指导方针,同样适用于为设定标 准的协调行为。根据该指导方针,美国反托拉斯机构对竞争者间的协调行为是否违法所 实施的审查,除了那些明显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者产生严重的不可弥补的限制竞争后果 的行为被判定为本身违法外,其他则运用合理性规则进行审查,主要考察其成员是否具 有市场支配力,如果其成员的市场占有率之和使得他们能够共同支配市场,并且由于其 他现实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难以进入市场等原因导致市场缺乏有效的竞争,那么反托 拉斯机构在最终对限制竞争和促进竞争的净收益进行评估后就可以做出合法或者非法的 判断。
(2)对设定标准的程序是否公正所作的审查
到目前为止的美国判例法认为(注:Allied Tube & Conduit Corp.v.Indian Head,Inc .,486 U.S.492(1988).):如果能认定设定标准的程序是公正合理的,那么也就没必要 再去审查其标准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了。因为,如果设定标准的程序公正必然可以保 证结果的合法性,反之则可能违法。但是在实践中,只考虑一个程序的公正因素是不够 的(注:从节约司法交易成本和确保法律具有一定确定性等方面来说,审查程序的公正 性是最有效和迅速的方法。)。为了减少标准设定过程中的限制竞争效应,在审查标准 制定行为是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对试图利用标准来隐藏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组织 进行审查。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审查组织是否确定公正的标准设立程序。因为程 序的公正是结果公正的最起码保证,程序的公正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公正,但是,结果 的公正就必须要求程序公正。第二,对标准制定组织中作为竞争对手的中小企业是否参 与并公正地评估该技术进行审查。第三,审查标准制定机构中中小企业成员获得其他标 准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其他类似的标准可供中小企业进行选择,那么就 将削弱强势企业在标准制度过程中的支配力。
(3)标准团体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
A.拒绝其他成员加入行为
在信息产业领域,建立起对抗既存系统标准的新标准是极为困难的。在这种背景下, 被拒绝加入既存的标准化合作组织的企业,要想进入该行业领域就会变得非常困难了。 在这种情况下,标准制定机构是封闭的,成员数量相对较少,并且成员集体控制了市场 上相当的市场份额(注:参见:Radiant Burners,Inc.v.Peoples Gas Light & Coke Co .,364 U.X.(1961),该案中,法院要求标准制定机构的某个标准是对所有竞争者开放的 。),那么这个机构就可能带来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反托拉斯机构要处理这类限制竞争 问题可以参考1995年《指南》中关于封闭性共享安排协议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即在同时 出现以下情况,反托拉斯机构将判定把某人或者某些人排除在标准制定机构之外则可能 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第一,被排除在外的经营者在使用标准技术进行研发、生产、销 售等,相关市场上不能进行有效的竞争;第二,标准制定机构的集体成员在相关市场上 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力。这时,反托拉斯机构要同时评估拒绝他人加入行为在相关市场上 对竞争的净收益。
B.拒绝许可
实际上,标准制定机构与其成员相勾结对其成员的竞争对手或者非成员的企业拒绝许 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类似于拒绝其他企业加入标准制定机构的行为,其目的都是限 制标准的使用,排挤竞争对手。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拒绝许可行为多运用 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但是,高新科技产业和信息网络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此 类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时要结合其他原理——那就是,标准制定机构可能还拥有不容易 进行复制同时又是所有参与竞争的企业所必须的“关键设施”,例如接入基础通讯网络 的技术标准,特别是当标准制定机构集体成员拥有市场支配力时,这种拒绝许可限制竞 争的措施是否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将同时依据“关键设施”原理进行判断。
C.过高定价
这里所指的过高定价是指标准制定机构在正常竞争的条件下所不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 平标准的价格。但是判断传统产品的过高定价的标准对于新型技术和信息网络产业中的 知识产权来讲可能并不适用,因为,知识产权的定价并非以边际成本为判断依据,而同 时要考虑使知识产权人能够获得足够的投资回报,因此,反托拉斯机构判断这一领域过 高定价的标准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市场可以接受或者容忍的价格。
D.披露要求和禁止反悔
一些民间的或者国际标准化组织等标准制定机构都要求其成员在就标准进行表决前, 向机构披露其知识产权,而并不干预其所有权。如果当时没有披露其知识产权(注:发 明本身的技术秘密并不需要披露,只要披露知识产权的存在即可。),那么在标准获得 通过并且实施后,企业就不得就此标准主张知识产权,即禁止企业就无知识产权的声明 反悔。对待标准制定机构成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通过主张“权利滥用”或者 反托拉斯诉讼等解决(注:参见马克·A·莱姆利,金朝武译,《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 的反垄断法分析》,摘自《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36 3页。)。但是,诉求于反托拉斯途径可能会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因为反托拉斯机构 在处理类似于Dell案件时,还要求原告提出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企业当时未披露知识 产权的目的是企图限制竞争。
2.日本对协调性标准的规制
与美国不同,至今为止在日本还没有出现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处理过的相应案例。但是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已发布两个相关指导方针,并对禁止垄断法适用于协调性标准的 具体准则做出了说明(注:参见王为农:《日本反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与实践》,摘自 《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294页。)。其中,
第一,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共同开发的禁止垄断法上的指针”中,公正交易委员会 对拒绝参与与形成的标准相关联的共同开发研究行为适用禁止垄断法的问题做出了说明 ,认为,“在某类共同开发研究中(参加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很高、并从研究开发的内 容等来看该研究的成果与该事业领域的事实上的标准相关联性很高),某一事业者因被 拒绝参加,使其获取有关的成果的能力受到限制,并且难以找到其他的手段,从而使其 事业活动陷入困境,并有可能被排除出市场时,将构成禁止垄断法上的问题”。从这一 说明中可以看出,日本所设定规制标准同美国的做法大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日本,目 前还没有该规定的具体应用。
第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事业者团体的活动的禁止垄断法上的指 针”中,对事业团体设定的标准是否引起禁止垄断法上的问题做出了说明。根据日本禁 止垄断法第8条的规定,民间团体实施的对“产品的种类、品质、以及规格等的限制” ,属于“实质性限制竞争”或“不公正的交易”时,将构成对禁止垄断法的违反。但是 ,对于行业的规格标准,则要依据“合理原则”来判定为设定标准而对当事人实施的限 制性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这一点上,该指针认为:必须审查这种规制“是否是属于 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等需要的合理和必要的范围”,以此来判定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 违法性。该指针还认为:一般来说,“设定有关与需求者的利益相一致的规格标准化的 自主基准”,在“原则上并不违法”。
可见,日本1995年发布的指针考虑到了为设定标准实施的协调和限制具有一定程度的 合理性。然而,即使在标准形成过程中或者标准制定机构的章程对成员使用标准的规定 中没有出现限制竞争的行为,但行业标准一旦形成,未遵从标准的产品也难以进入市场 销售。为此,业内的所有企业都不得不“自愿”采用既存的标准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应综合地审查在设定标准过程中是否出现过不正当地排除新的技术规范的行为。
此外,2001年7月25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又专门就技术标准的反竞争问题发表了《关 于技术标准语竞争政策的研究报告书》,并从技术标准的形成过程及形成后的表现两个 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中,形成过程中的反竞争问题,主要有:①对其参加者的限制(注 :例如,在论坛的形式中,如果拒绝某一企业参加,那么所形成的技术标准就不能反映 该企业的意愿;不仅如此,一旦该标准正式实施,未参加者势必将会被排挤出市场。然 而,如果必须要求随时接纳有加入意愿者,那么也势必会影响论坛决策的效率性。面对 这种进退两难的问题,该报告书认为,只要保证能像被拒绝参加者提供相应技术开发成 果的使用许可,就不构成违反日本禁止垄断法的问题。);②对于技术标准的采用在程 序上是公正的,但在获得“事实上的标准”的过程中存在反竞争的问题;以及③不正当 地利用网络效应(注:例如,在电话通讯服务等网络性行业,由于选择特定网络加入的 用户越来越多,因此,提高进入网络的便利性,创造一个有利于进一步增加用户的良好 环境,便成了网络行业的立足之本。这就是所谓的网络效应。在网络效应发挥作用的场 合,由于圈住了客户的厂家将会处在十分有利的地位,因此一些企业通常采用夸大宣传 、虚假广告、搭配销售以及附加排他性条件进行交易等手段诱引顾客,严重地破坏了正 常的竞争秩序。一些企业在为获取占主导地位的技术标准的过程中,也是如此。)。而 在标准形成之后,可能出现的反竞争问题,主要有:①拒绝发放相应的专利技术使用许 可(注:在通过论坛的形式形成技术标准的场合,当论坛之外的权利人在自己不知情的 情况下自己的技术被纳入到标准时而拒绝提供相应技术的使用许可,则是允许的——是 一种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但是,即使是论坛之外的权利人,如果其参加了将自己的技 术纳入标准当中的一系列活动,则不论其事后是否脱离了该标准体系,其拒绝提供相应 技术的使用许可,都是不允许的。);②排除对抗技术、妨碍新技术开发及其普及;③ 与辅助的产品一起搭配销售或附加排他性条件;④不公开技术接口(interface);以及 ⑤将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隐蔽起来,然后事后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问题。由 于这些行为均与行业内的技术标准联系在一起,因此,其发展下去就极有可能形成对相 应行业的垄断。
3.欧盟的基本情况
在欧盟,作为规制机关的欧洲委员会,对标准化团体实施的协调和其他排他性行为, 还没有形成平衡协调标准所带来的利弊的统一适用的规制标准,其仍然是针对个案来适 用竞争法。主要的依据是欧盟条约第81条、82条以及《技术转让规章》的规定。
三、我国应实现技术创新与竞争公平的协调和统一
我国在促进经济和技术快速发展的前进道路上,一方面要赋予个人自主权以及市场主 体自由竞争权利,另一方面要防止和规制跨国企业组织联盟利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实施其在本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不被允许的行为,从而实现技术创新和竞争公平的协 调统一。
(一)企业和政府组织的协调配合
实现这个目标,要多方面的配合和努力:我国企业不能一味消极任这些专利联盟组织 摆布,而是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例如申请专利技术、积极开展有关的技术研发工作、发 挥企业联盟的购买和谈判优势,从其他方面改进产品的质量或者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等 ;而我国的有关政府机构也应配合企业应对外国厂商的不合理行为,积极组织参与制订 我国高科技产业的行业标准,并协调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在标准制订工作中的合作,尽 快为我国企业制定高科技产业的行业标准,争取在与外国企业的竞争中占据主导地位, 保护我国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二)加快制定规制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专门立法
我国有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还应该加快制定有关规制标准等知识产权形式的反垄断规 则,规范各类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
1.立法模式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可以借鉴与我国台湾 省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相类似的立法模式:首先,在反垄断法法典中豁免合理的知识产 权行使行为,并同时对规制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原理进行概述;其次,专门针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制定相应的反垄断法上的指南或者法律、法规等。
2.判断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分析原则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而且知识产权的授予能够促使企业结 合各种互补的资源进行生产,从而推进竞争。也就是说,有时知识产权人有可能不拥有 将其专利等知识产权商业化推广的能力和资源——包括生产与分配设施、劳动力和其他 的知识产权等,这时他们可以以授权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结合其他具有生产或者销售能 力的经营者,实现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传播,给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以及消费者都带来好处 ,同时也提高了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并刺激了在研究开发领域更多的投资。因此,在判 断某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应该确立以下分析原则:
第一,针对知识产权的特点,区别对待。对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分析要充分考虑知识 产权容易被滥用这一基本特性。并且,应充分注意,知识产权所包含的专利权、版权、 商业秘密等,其各自所提供保护的目的、强度、期限等均有所不同。因此,在判断一种 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要根据在我国发生具体交易的环境、经济及 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来进行具体分析这些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所存在的差异及可能产生 的影响和后果,并据此作出是否适用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强度的判断。
第二,以存在滥用之弊害,为规制的前提。知识产权并不会自然产生反垄断意义上的 市场支配力。这是因为,尽管知识产权赋予其所有人排他性的专有权,但是由于还有其 他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替代品的存在,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知识产权拥有人实际实 施其专有技术、并将其相关内容公布于世为基本前提的,这就使得知识产权人虽拥有一 定的市场支配力,但却不能排斥其竞争者,更不会破坏相应市场内的竞争的。因此,只 要知识产权的拥有人不滥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赋予其所有的相对的市场支配力,那么其 市场支配力本身,是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的。此外,如果市场支配力是由于产品质 量、商业或者历史事件所导致的,那么该市场支配力的存在,也不违反反垄断法。从反 垄断法的角度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规制的意义就在于,禁止和约束知识产权拥有 人滥用其权利,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3.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分析方法
鉴于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像欧盟和日本等那样将知识 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类型划分为三类:即白色行为——正常情况下不必禁止的行为、黑 色行为——原则上予以禁止的行为、以及灰色行为——需由反垄断法机构根据具体情况 作出判断的行为。一般来说,前两类行为对与市场竞争的影响是比较确定的,各国对这 两类行为的规制也很相似。但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法制发展状况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 同,因此,各国在具体确定第三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在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上却各有所 不同。对于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我国企业或者研究机构等在研究、开发和推 广尖端的技术标准的能力是比较薄弱的,因此现阶段在我国,比较容易出现与此有关的 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环节,主要集中在接受跨国企业或者外国企业的技术转让 、为获取国外先进企业或者企业联营组织的技术标准许可而支付高额的许可使用费或接 受一些不合理的限制竞争约束条件,如搭售、排他性交易安排等。在对这类行为进行分 析处理时,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应该以充分确保我国企业参与国内甚至国际市场的有效竞 争,同时鼓励和促进我国企业自主开发先进技术为基础,然后将这类行为进一步具体细 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力、联合限制竞争或者企业合并的行为之一,最后根据这些具体行为 的特点和违法要件判断是否应该进行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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