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安赫庄”诉讼中法律适用之我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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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之交,中国证券市场以1999年"5.19"行情为发端,演绎了一场波澜壮阔的大行情,而亿安科技则成为其中“当之无愧”的大明星。亿安科技在短短的两三个月内(自1999年12月到2000年2月)股价从40多元暴涨到120多元,2000年2月17日,更是达到126.3元的历史巅峰,随后股价一路下跌。目前亿安科技股价只有20余元,较最高时已跌去100多元。今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对持有亿安科技股票的主要帐户进行重点监控,4月,中国证监会对黑庄予以空前重罚。根据中国证监会4月23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亿安科技的四大黑庄广东欣盛投资公司、中百投资公司、百源投资公司、金易投资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为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四大黑庄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到2001年2月5日,这四大黑庄控制的股票帐户实现非法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为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这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并罚款4.49亿元。与此同时,一大批受害的投资者纷纷委托律师开始了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不过一个月光景,诉讼的序幕还没开启,国内众多媒体已给予了极大关注。在万众为之动容并为之震惊的时候,我们试从法律的视角,对这一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亿安黑庄”诉讼的定性

由“亿安黑庄”事件而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为“亿安黑庄”诉讼)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证券市场建立后证券法律制度不健全、证券监管不完善、证券纠纷频繁发生的必然产物。它是在证券领域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现代型诉讼形式——证券诉讼。“证券诉讼”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证券纠纷频繁发生而相应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现代型诉讼形式。但它只是在专门的社会经济领域存在的各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集合体,它只是一种专门诉讼形式,证券诉讼可分归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去,它仍然必须依据各自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规定来开展。证券诉讼依照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分类。首先,按证券诉讼的诉讼性质分,毋庸置疑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其次,按证券活动的内容,可分为证券发行诉讼、证券交易诉讼、证券管理诉讼等等,如2001年海南凯立因上市资格问题诉中国证监会一案就属于证券发行诉讼;又如1993年沪“延中实业”诉深宝安违规收购一案,就属于证券管理诉讼。再次,接证券发行过程、证券交易过程、证券管理过程中法律的不同要求,证券诉讼又有进一步的析分。证券发行诉讼可分为有关证券上市资格的诉讼、有关证券信息披露的诉讼、有关非法发行证券的诉讼等等,证券交易诉讼可分为因违规买卖证券而产生的诉讼,因违规内幕交易而产生的诉讼、因恶意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而产生的诉讼、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诉讼、因欺诈客户而产生的诉讼等等,证券管理诉讼可分为证券管理渎职的诉讼、反垄断证券的诉讼等等。

反观“亿安黑庄”诉讼,首先它是一起典型的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于一体的现代型诉讼。就民事诉讼部分而言,它是一起以操纵市场(如亿安四大黑庄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的行为)、虚假陈述(如2000年2月亿安科技董事长罗成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公布的“与清华大学进行科技合作”的虚假、诱导性信息)为手段的证券欺诈侵权案件,同时它又可界定为“返还因不法行为所获不当得利”的案件。在民法理论中,本案应被界定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的竞合,一般由中小投资者选择后提起诉讼,对亿安科技的董事长等人及黑庄进行起诉;就行政诉讼部分而言,可以以“证券管理部门监管不力”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刑事诉讼部分而言,可以以“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对亿安科技的董事长等人及黑庄进行指控。其次,它包括证券交易诉讼、证券管理诉讼等等。再次,它又囊括证券交易诉讼中因违规买卖证券而产生的诉讼,因违规内幕交易而产生的诉讼、因恶意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而产生的诉讼、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诉讼、因欺诈客户而产生的诉讼等类别及证券管理诉讼中的证券管理渎职的诉讼等。

二.“亿安黑庄”诉讼的特殊性

以证券诉讼的特点来看“亿安黑庄”事件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

1.“亿安黑庄”诉讼当事人构成较为单一,原告方大多是势单利薄、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易形成相当规模的集团诉讼,而被告方为中国证监会、“亿安黑庄”,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正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述,“现代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之一,表现在当事人的特性方面。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受到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市民,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与此相反,被告方主要为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等等”(注:详见新堂司:《现代型诉讼及其作用》,《基本法学(七)》,岩波书房1983年版,第309页。)。“亿安黑庄”事件这一类证券诉讼亦如此。

2.“亿安黑庄”诉讼中,诉讼标的较为复杂,除包括体现私人利益的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益、证券市场的风险损益外,还包括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金融秩序。在这类诉讼中,公益与私益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我们常常会强调私益的保护而淡忘公益的存在。

3.“亿安黑庄”诉讼中的标的物——“亿安科技”股票等证券较为特殊。证券产生之初,为记载财产权利的一种书面凭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大量采用,证券领域也实现了计算机化、电子化,取而代之的为无纸化的证券符号或曰电子证券。在现实生活在所见到的仅为证券交易场所的电子屏幕上的证券名称、代码,交由上交所、深交所代管的也只是计算机所存储的电子信息。

4.“亿安黑庄”诉讼的诉因主要为证券交易、证券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超量持股等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常常相伴而生,除亿安科技公司及四大黑庄的侵权行为外,还因此而衍生股评分析等中介机构、中国证监会的违法行为。

三.“亿安黑庄”诉讼应适用之法律

证券诉讼自身的种种特质为法律的适用增添了难度,但证券诉讼可分归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去,它仍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法规来开展。

基于此,在“亿安黑庄”诉讼所囊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部分所共通的程序规则方面,应注意:

1.案件管辖上,按一般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难度较大。证券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外观,而被告所在地也因证券的电子化、代理证券交易的场所遍布而满世界乱飞,难以确定。但证券活动离不开证券发行人注册地、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证券监管地,这几处地点始终是确定的。在我国,证券发行人注册地较易确定,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仅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和深圳,证券监管地为中国证监会所在地北京,这三处地点笃定无疑。所以证券诉讼应由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人注册地、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证券监管地法院之间选择法院管辖,至于由哪一级哪一地法院管辖,按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已足以适用。那么“亿安黑庄”诉讼则应由当事人在广州(证券发行人注册地)、深圳(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北京(证券监管地)基层、中级法院之间进行选择,确定管辖法院。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法定”。证券活动的发行、配售、申购、受托、交割、清算等均在电脑、网络上进行,封闭性强,往往不为中小投资者所了解、掌握,并且信息社会的高速运转等客观上造成其举证不能。主观上,中小投资者只能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不知道诸如侵权行为的举证,原告只需证明欺诈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至于欺诈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欺诈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等等情况。按国外司法判例和我国民法理论,凡证券欺诈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毋需举证。被告如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免责的抗辩,则必须举证说明原告的损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与其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中,原告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不必对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只需证明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即可。所以在民事、行政诉讼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小投资者只须证明自己受有证券方面的损害并有证券欺诈行为存在即可,由被告(“亿安科技”公司、“亿安”四家黑庄、中国证监会)承担举证的责任,而在刑事诉讼部分,实行“举证责任法定”,由与管辖法院平行的检察院举证。

3.在其所包括的民事、行政诉讼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即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个人诉讼三种,具体适用哪一种,这要由法院来定。“亿安黑庄”事件的诉讼最恰当的方式是采用代表人诉讼形式。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仿效美国等国立法而增设的诉讼制度,是对共同诉讼不足的弥补和进一步发展,对解决证券市场中的民事争议具有特殊的作用。

4.对“亿安黑庄”诉讼应涉及的程序转换问题,原则上应先行刑事诉讼,再行行政诉讼,最后行民事诉讼。

从“亿安黑庄”诉讼所囊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部分应适用不同实体法规定的角度去分析,应注意:

1.从“亿安黑庄”诉讼的民事诉讼部分看,首先,我国有不少法律法规对中小投资者起诉“亿安科技”黑庄等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所为的……”;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都说明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对“亿安科技”黑庄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可资利用。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证券法》第207第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民法理论,“亿安科技”黑庄等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包括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损失,应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可获利益的丧失)。”(注:详见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考系列教材之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对直接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对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需依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那么本案中对“亿安科技”黑庄等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计算应当是:凡是在股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其买卖差价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在股价被操纵期间买入股票,在法院判决前尚未卖出的,参照国外法院的作法,应当以法院判决前一日的股市收盘价为卖出价格,而计算出高买低卖的价差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原告直接损失金额内所产生的利益损失、佣金损失、税收损失应作为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提起和参加诉讼而支付的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2.从“亿安黑庄”诉讼的行政诉讼部分看,主要是行政赔偿诉讼。按《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作为中国证券监管的行政机关,中国证监会自1999年12月“亿安科技”股票被操纵后经过漫长的一年多才于2001年1月10日对持有“亿安科技”股票的主要帐户进行重点监控,可见其本有充裕的时间和机会行使其证券监管职能,却一直怠于行使,致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中国证监会虽对“亿安科技”的黑庄进行严历的行政处罚,但对亿安科技黑庄等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对投资者的行政赔偿,它必须对自身的懈怠行为或曰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恶果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

3.从“亿安黑庄”诉讼的刑事诉讼部分看,主要有《刑法》、《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可资适用。对于亿安科技的董事长等人及黑庄的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可以按《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刑事法律规定将亿安科技的董事长等人及黑庄绳之以法。另外《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都是准用性的规定(准用《刑法》),如《证券法》第184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在“亿安黑庄”诉讼所囊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部分所不同的程序规则方面,则分别适用各自特殊的程序规则。

综上所述,“亿安黑庄”诉讼等证券诉讼因其自身的种种特质为法律的适用增添了难度,同时对适用法律亦有特殊要求。但绝无创设“证券诉讼规则”的必要,程序规则分别依据现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作适当增补即可。所亟缺者唯实体法规定,一方面要求法官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立足于现行实体法的原则性规定、法律的精神等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通过大量修改现行实体法和制定新的实体法律来填补法律漏洞,避免法理的适用,转而立足于实定法作用的发挥。只有在证券市场中建立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刑事惩戒制度,才能更有力地推进证券诉讼形式的完善和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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