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冲突法条约中的先决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条论文,冲突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69X(2007)01-0094-08
一、国际冲突法条约中的先决问题概述
(一)国际冲突法条约中的先决问题
根据我国学者的通性观点,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指的是,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议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可以将争议问题称为本问题,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1〕。
学者们讨论先决问题的时候,一般都是从内国冲突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先决问题是在根据内国冲突法找到准据法之后,在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中出现的。实际上,国际条约中的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特别是关于婚姻家庭的冲突规范,也会引起先决问题,此类冲突规范主要包括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婚姻家庭的冲突法条约中,例如1902年的《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1956年的《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的《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65年的《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1973年的《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的《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3年的《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1996年的《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以及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
(二)国际冲突法条约中先决问题的分类
从结构上看,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引起的先决问题可以分为冲突规范本身的先决问题和适用公约冲突规范后出现的先决问题〔2〕。根据广义先决问题的观点,先决问题不仅可以在准据法中,也可以出现在冲突规范本身,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出现在国际冲突法条约中的先决问题〔3〕。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在条件部分常常出现一个涉及法律地位的概念,从而产生一个需要先行确定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关系,例如在《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中,公约的所有规范都包括了“未成年人”这样一个核心概念,也就是说,要适用公约的冲突规范,就必须符合公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统一冲突规范中的先决问题。对于这种问题,一般认为可以通过三种方法解决:〔4〕 首先,国际私法条约本身可以通过一个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其中出现的先决问题。例如1956年《海牙扶养公约》第1条第5款,就对“儿童”这个概念作了自体定义〔5〕。1996年海牙公约第2条和2000年海牙公约第2条,也分别对儿童和成年人做出规定。其次,公约本身可以规定对此类先决问题的连结点,例如《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12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最后,如果公约对这种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应依照条约的目的,依照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处理。因为国际私法条约的目的是法律的统一和判决的国际一致,这就需要准据法原则〔6〕。同样,如果内国将条约转化为内国法适用,也应当遵循准据法原则处理此类先决问题〔7〕。
根据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的指向适用实体规范时,该实体规范的条件部分也可能出现需预先判断的法律关系,即产生特殊的先决问题。例如适用1973年《海牙扶养公约》指向A国法律处理扶养问题,但A国实体法律认为扶养权利的条件是存在扶养关系,对扶养关系的确定就是一个先决问题。在出现先决问题后,如果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和法院地对该问题处理不一样,就会出现先决问题冲突。例如在一个德国判例中〔8〕,一个意大利人在第一个婚姻中和一个德国妇女结婚,该婚姻后来通过德国法院判决解除。意大利人随后想和另一个单身的德国妇女结婚,这时前一个离婚是否有效就是一个先决问题。这个离婚从法院地角度考虑看是有效的,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在国角度看无效,即出现先决问题冲突。这种冲突比一般国内先决问题冲突更为复杂,因为它涉及到法院地、准据法所在地和公约三者中的冲突规范,相应的就有三种处理方法建议:法院地法原则、准据法原则和公约统一适用方法。另外,适用一个公约处理主要问题时,出现的先决问题可能又涉及另外一个条约,此时还要考虑公约间的协调。
从表现方式上来看,统一冲突规范产生的先决问题冲突可能以两种方式出现。第一种情况:国际统一冲突规范规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主要问题,例如主要问题为夫妻扶养纠纷,法院按照1973年扶养公约中的冲突规范处理该问题,指向A国法律,A国法律认为继承以有效婚姻为条件,即出现先决问题,那么这个先决问题是按照法院地法律处理,还是按照准据法所属国即A国法律处理,抑或根据公约规定的冲突规范处理呢?按照不同的方法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引起先决问题冲突。第二种情况:国际统一冲突规范规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先决问题,例如案件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问题,法院所属国A国在这方面没有参加国际冲突法条约,因此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向B国法律,B国实体法认为继承前提是有效婚姻,而A国在婚姻效力方面参加了国际冲突法条约。于是出现的问题就是,这个先决问题是按照公约的冲突规范处理,还是按照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或是按照法院地的法律处理呢?下面将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主要问题为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的规定对象
(一)公约本身的直接规定
对于适用国际统一冲突规范时出现的先决问题,应当首先考察公约本身对这个问题是否已经做出规定。德国学者索嫩博格指出〔9〕,国际条约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规定先决问题的解决,有的公约用一个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先决问题,例如1956年《海牙抚养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为公约目的,所谓子女指的是一切未满21周岁的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者养子女。这就直接规定了公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概念。有的公约对先决问题设立特定的冲突规范,例如《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12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这个规定就直接规定了此种先决问题的处理,并且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目的〔10〕。类似条款还包括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如前所述,这里解决的实际上都是第一类先决问题,即出现在冲突规范本身的先决问题。
对于适用冲突规范之后出现的先决问题,《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3条对此作了规定:“依未成年人本国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据此,如果根据公约指向的法律,监护权的设立条件是不存在亲权,这个问题就和第三条的内容相关〔11〕。1956年《海牙扶养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关于何人可以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1973年《海牙扶养公约》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克劳福勒据此认为〔12〕,公约宣布此种先决问题按照主要问题准据法的实体法律处理,这实际上也是对先决问题规定了冲突规范,只不过该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和主要问题准据法一样而已。
另外,有的条约对先决问题作出消极规定,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某些先决问题事项。例如1956年《海牙扶养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旁系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因适用本公约而做出的判决,不得用来预判抚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和家属关系。1996年的《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父子关系的确认和争讼、亲权的解除、扶养义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扶养义务、婚姻关系的成立、无效及解除等制度,包括司法别居、婚姻产生的财产制度等。这些规定说明,此类先决问题上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准据法原则
梅奥希尔提出,对于适用国际条约冲突规范中出现的先决问题,应当用准据法原则处理。他认为〔13〕,如果一个法律关系按照国际条约由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也按照该国的国际私法处理。索嫩博格也认为〔14〕,如果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先决问题的处理,应从公约的解释中分析它是否想将公约的冲突规范扩大适用于先决问题。如果不能通过解释确定这种意图,就应当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先决问题。因为和内国法律相比,国际私法条约的目的是要达到判决的国际一致,使个案的解决尽可能在世界各个法律体系一致,因此在适用国际私法条约时,内国判决一致的考虑就要小些〔15〕。这个观点也为其他一些学者所主张〔16〕。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17〕,如果国际条约被转化为内国冲突法,对于适用这些规范后出现的先决问题也应当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以符合公约追求判决国际一致的目的。
特别是对于扶养请求权案件中出现的婚生地位先决问题,大多数学者,包括那些法院地法原则的支持者,都认为要使用准据法原则处理〔18〕。如吕德里兹提出〔19〕,在国际条约以及为实施国际条约而制订的内国冲突规范中,先决问题在原则上要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因为条约本身就希望创设一个封闭的体系。
但也有学者提出,准据法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能在公约适用的范围内采纳该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20〕。国际私法条约中关于主要问题的冲突规范只是就主要问题作出规定,不涉及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因此不能就此排除法院地相关冲突规范的适用〔21〕。例如1956年《儿童扶养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只调整有关抚养义务的法律冲突。因此只能对那些和抚养相关的问题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能对所有相关问题都采纳准据法原则一并处理,这样不符合公约本来的意图。
(三)法院地法原则
施多姆认为适用条约时出现的先决问题不应当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他指出〔22〕,只有当人们通过总括指引,将有关问题一并按照主要问题准据法的实体法处理时,才能达到所谓的判决一致,仅仅通过所谓的准据法原则不能保证判决一致。另外国际条约不是全面规定一个法律领域中的问题,而是仅仅规定其中的几个方面,因此不能硬性将其扩展到处理各种先决问题〔23〕。
克劳福勒在他关于《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的专著中也指出〔24〕,在适用国际统一冲突规范时出现的先决问题原则上按照法院地法原则处理,除非公约本身对先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他的理由为:〔25〕 首先,采纳准据法原则会破坏内国的判决统一。其次,在适用公约第2条和第3条时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第三,准据法原则会使公约的适用变得复杂,和公约本身追求的简化法律适用的初衷相矛盾。外国冲突法的查明是极其费力的,特别是当离婚发生在内国,效力却要按照孩子的本国法律确定时,对法官确是强人所难。第四,为了简化法律适用,公约在第3条直接指向本国法的实体法,排除了本国法中冲突规范的适用,这种价值取向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时应当考虑。第五,公约在第1条就规定了惯常居所地原则为管辖权,这个连结点和儿童的本国法律相比,与儿童的联系更为紧密,它的地位要高于儿童所属国法律。同时公约的管辖权基础是惯常住所地,法院地就是惯常居所地,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就是法院地的法律,也就是说法院地的法律和儿童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应当采用法院地法律处理先决问题。
(四)选择适用
在内国先决问题处理中出现的选择适用理论也影响到国际条约中先决问题的处理。有的学者主张,应当考察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中先决问题的重心所在,然后确定法律适用〔26〕。亨利希指出,对不同国际条约中的先决问题要区分处理〔27〕。在适用1956年《儿童抚养公约》处理抚养请求权时,如果抚养准据法为德国法律,出现的家庭法先决问题应用德国实体法处理〔28〕。如果扶养准据法为外国法律,父子关系问题按照德国国际私法处理〔29〕。在国际儿童法领域,泽尔主张对于先决问题要根据有利于婚生的原则,选择适用两种方法,以达到保护儿童利益的目的〔30〕。
但温克指出,这个观点在国际条约领域没有获得很大的影响力,因为那些早期的公约大多以国籍为连结点,可以采用这种方法,晚近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一般采用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这个就常常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因此就没有理由去选择适用了〔31〕。
(五)吸收原则
施密特指出〔32〕,如果根据公约的指向适用外国实体规范时出现了一个先决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该问题,以达到判决的国际一致,这也是公约所希望达到的。但他认为先决问题并非必须通过准据法原则才能够达到判决的国际一致,公约也可以规定,主要问题的冲突规范也适用于先决问题,这样先决问题就被主要问题吸收了,施密特将其称为吸收方法(absorption method)〔33〕。1956年《关于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就采纳了这种吸收方法。公约第1条规定,何人、在何种程度上、以及是否承担抚养义务,都按照儿童惯常住所地法律确定。这个被看作是接受吸收理论的依据。在这里公约可以解释为“按照儿童惯常住所地法律确定抚养关系的存在”〔34〕。如果按照儿童惯常住所地的内国法律,一个人是非婚生儿童的父亲,那么各个成员国的法院都应当赋予儿童要求抚养的权利,即使有些成员国的法律否定这种亲权关系〔35〕。
1973年10月2日的《海牙抚养法律适用公约》取代了1956年的扶养公约,并且在很多方面有了新的发展。这个公约也采纳了1956年公约中的吸收理论。首先,1973年公约第8条规定了离婚夫妇的扶养问题:“尽管有第4到第6条的规定,在准许或承认离婚的缔约国内,离婚的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有关此种义务的判决的再审,按照适用于离婚的法律决定,该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法定别居的案件,以及宣布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案件。”这个规定说明,如果婚姻是在一个成员国解除的,但抚养请求权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那么抚养准据法就取决于该国是否承认这个离婚或者分居。如果法院承认这个离婚,就应采纳解除婚姻时使用的法律处理扶养请求权。如果法院地不承认这个离婚,该婚姻在法院看来仍存在,则抚养请求权按照公约的一般规则即第4到6条处理。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主要问题被先决问题,即婚姻解除的效力问题吸收了〔36〕。其次,1973年公约沿用了1956年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5条第2款的规定〔37〕,这里就可以象1956年公约一样采用吸收理论,通过准据法所在地的内国法处理先决问题。
海恩里希认为〔38〕,如果先决问题涉及婚姻的存在,吸收理论就不适当。他举例说,一对希腊夫妇在奥地利或者瑞士结婚,婚姻在一个来自希腊东正教堂的牧师面前进行。妻子住在德国,向丈夫要求抚养费用。该请求权的准据法为德国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按照吸收理论,关于婚姻效力的先决问题要按照德国的内国法律处理,结果是德国不承认该婚姻,因为德国要求民事婚姻。如果德国法院根据准据法原则,该婚姻成立。因此海恩里希认为,关于婚姻存在与否的先决问题应按照准据法原则处理。
在制订1973年公约时,代表们曾经讨论过先决问题的处理,当时认为在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既准据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和吸收理论。尽管代表们都清楚关于1956年公约的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吸收理论,但最终还是没有明确表示支持何种解决方法〔39〕。因此施密特认为:在处理冲突法条约中的先决问题时,判决的国际一致是最重要的〔40〕。这个目标首先可以通过吸收理论达到,也可以通过准据法原则达到。
(六)区分处理方法
德国学者温克在他关于国际条约先决问题的专著中认为〔41〕,对于适用国际条约时出现的先决问题,不宜再引入其他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或者内国冲突规范,应当在原则上采用准据法原则处理。但他所主张的准据法原则是一种经过修正的准据法原则,具体而言,首先要明确各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即公约规范调整的是哪些问题。这个可以从公约的行文、措辞和体系解释中得出。在上述考查后,对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要区分为狭义的先决问题和广义的先决问题。狭义先决问题指的是,该种先决问题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此时要按照准据法原则回答先决问题〔42〕。广义的先决问题指的是超出了公约适用范围的先决问题,此时要从法院地的角度出发处理先决问题:如果法院地参加了另外一个国际私法条约,并且先决问题属于该条约的调整范围,这个条约中的冲突规范就可以作为法院地法的一部分适用〔43〕。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适用内国冲突规范处理。
温克用一个判例说明他的理论〔44〕,原告为德国妇女生的非婚生子,在德国有惯常住所,向一个埃及人主张抚养费用。根据1956年的抚养公约第1条第1款,抚养问题按照惯常住所地,即德国法律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600a条提出,父子关系须经过确认才能产生效力,于是出现父子关系这样一个先决问题,法院在该案中用德国法律处理了先决问题,但为什么适用德国法律,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有关抚养问题请求权应当全部由公约第1条第1款总括指引,即这个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也可以用来判断请求权的存在与否〔45〕,这样可以达到公约所希望的判决一致。按照这种观点,其实就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它实际上把先决问题看作主要问题的一部分,按照主要问题的准据法处理〔46〕。反之,如果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独立的先决问题,则在理论上有两种可能的连结点:〔47〕一是按照内国国际私法处理,二是按照公约第1条第1款处理。温克认为〔48〕,该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抚养义务领域,不涉及其他家庭法关系,而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1600a条又以父权的确定为条件,这样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德国法律规范之间会有冲突。温克认为〔49〕,可以通过对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解释回答这个问题,或者通过对德国法律的解释,赋予公约优先的效力。根据一些判例和多数学者的观点〔50〕,公约的规定有优先性,因此德国内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当德国法律同时为扶养权利和出身问题准据法的时候才适用。
本文认为,温克的理论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他正确地指出要考虑先决问题是否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才能够用准据法原则处理。否则就是无限的扩张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内国的判决一致。但他认为广义的先决问题适用内国冲突规范处理,这个是不确切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先决问题应当按照一般的处理规则处理,即有可能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处理,也有可能按照法院地的判决承认规范处理。因此确切地说应该是从内国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将它作为普通的先决问题处理。
三、先决问题为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的规定对象
当国际冲突法条约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出现时,公约的成员国在处理先决问题时是否有义务要适用公约的规定呢?对此温克提出,如果法院地参加了另外一个国际私法条约,并且先决问题属于该条约的调整范围,这个条约中的冲突规范就可以作为法院地法的一部分适用于该先决问题〔51〕。
在制定1980年《关于婚姻效力的形式和承认的海牙公约》的会议上,这个问题经过激烈的争执,最后形成公约第12条中的规定〔52〕。该条规定,对婚姻效力的承认即使作为附带问题,仍应适用本章的规定;但遇有其它问题依审判地法律选择规定,应在非缔约国的法律管辖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实践中,婚姻效力的承认常常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因此当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为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时,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就保证了成员国间判决的国际一致。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其他成员国的结论也是一样的。但如主要问题准据法为非成员国法律,且婚姻在该国成立,那么这个非成员国对婚姻效力的判断可能异于公约的规定,就无法保证所谓的判决国际一致。因此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个有益的规定〔53〕。虽然别的公约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约的这种立法精神可以推导。因此一般而言,对于先决问题本身,也可以独立适用国际冲突法条约处理。
四、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
有时候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到同一个国家参加的多个国际私法条约,例如德国参加了1956年抚养公约、1973年抚养公约等一系列海牙公约,在同一个案件中,就有可能出现条约适用上的冲突。这种条约冲突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冲突可以出现在主要问题方面,此时一般可以通过对条约之适用范围的分析而解决〔54〕。冲突也可以出现在先决问题领域,此种先决问题的处理比较困难。特别困难的是,如果一个主要问题涉及到A国际条约,主要问题产生的先决问题不仅处在A公约的适用范围,也处在B公约的适用范围,此种冲突的解决就特别困难。
对于这种冲突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有的公约会规定自己和其他公约或者较早公约的关系,例如《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18条〔55〕,1973年《海牙扶养公约》第18条等〔56〕。其次,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多个条约,并且公约对这种冲突问题没有规定,应当分析各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先决问题只在一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内,就可以避免冲突。第三,如同一个先决问题在多个条约的适用范围都出现,应尽量通过对冲突法条约的解释,来追求国际私法的和谐。只有当这种和谐解释无法达到的时候,才最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冲突的规定,从国际法层面解决条约的冲突。
例如在《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中〔57〕,如果案件涉及一个儿童的扶养权利问题,且儿童的惯常居所在德国,此时《海牙扶养公约》和《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都可以适用。其中《海牙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3条规定,要尊重按照儿童本国法成立的亲权关系,而1956年扶养公约在抚养请求权及相关先决问题方面指向惯常居所地。如果主要问题为抚养请求权,准据法是德国法律,抚养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确定为先决问题,这个先决问题应当如何处理?这里就出现扶养公约第1条第3款和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3条的冲突。此时就应当注意到,虽然先决问题同时处在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扶养程序中的法定代理问题,本不是抚养请求权的必备内容,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优先考虑未成年人保护公约,以彰显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五、相关判例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温克的理论获得较多的肯定。
首先来看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中的狭义先决问题。在一个德国判例中〔58〕,原告为非婚生子,母亲是居住在德国的土耳其妇女,他向一个土耳其人主张抚养费用。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抚养请求权,法院按照扶养公约第1条第1款对主要问题适用德国法律,出现的先决问题是当事人的代理权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抚养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何人可以提起抚养诉讼的问题也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先决问题也适用德国法律。这个结果符合温克的理论,因为这个先决问题在条约的适用范围,属于狭义先决问题,因此用准据法原则处理。
再看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中的广义先决问题。在一个判决中,一个伊朗男子和德国女子在德国结婚,通过婚姻德国女子获得伊朗国籍,但并未丧失德国国籍。后来该婚姻为一个德国判决解除,二人因为孩子的亲权发生争议,两个孩子的惯常居所在德国。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亲权,先决问题是离婚效力。这个先决问题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广义的先决问题,而且德国也没有就此先决问题参加国际条约,因此德国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原则,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第19条,适用了伊朗法处理离婚的先决问题。
各国在司法实践对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中先决问题的处理,也体现了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例如《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受到严重危险、威胁时,可以不顾本公约第3、4条和第5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在德国法院的另一个判决中〔59〕,一个德国女子和希腊男子1962年在德国结婚,生有2子,拥有德国和希腊双重国籍。母亲因为家庭暴力受伤而死,父亲因此获罪入狱。监护法院认为,父亲的亲权因为暴力行为而终结,孩子由外公行使监护权。男子出狱后要求重新获得亲权,欲带二子回希腊。根据《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德国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根据公约第3条用德国法律判断儿童是否需要保护,指向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第1款〔60〕,这里就出现婚生地位的先决问题,即父母的婚姻是否有效。由于按照公约准据法为德国法,同时先决问题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第18条处理,根据希腊法律婚姻成立,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得以适用,家庭法院可以采取对儿童有利的保护措施〔61〕。
六、结论
在适用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的时候,常常会遇到先决问题。对于此种先决问题的处理,首先要分析各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即公约规范调整的是哪些问题。其次要将先决问题区分为狭义的先决问题和广义的先决问题,对狭义先决问题要根据准据法原则处理,而对广义先决问题的处理,还要再进行区分:如果法院地参加了另外一个国际私法条约,并且先决问题属于该条约的调整范围,这个条约中的冲突规范就可以作为法院地法的一部分适用;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按照一般先决问题的规则处理。对于条约冲突的情况,首先应当分析各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先决问题只在一个条约的适用范围内,就可以避免冲突。如果同一个先决问题在多个条约的适用范围都出现,就出现冲突,此时应尽量通过对冲突法条约的解释,来追求国际私法的和谐。只有当这种和谐解释无法达到的时候,才最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冲突的规定。
注释:
〔1〕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9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24.黄进.国际私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2.刘卫国.论国际民事关系中先决问题的冲突法适用[J].法商研究,1998,(1):71.
〔2〕首要问题专指内国冲突规范中的先决问题,因此这种先决问题不能称之为首要问题,虽然这种先决问题也出现在冲突规范中。
〔3〕有关广义先决问题和首要问题,参见肖永平,王葆莳.国际私法中先决问题的理论重构[J].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3卷.
〔4〕Keller/Siehr,Allgemeine Lehren des IPR,S.508.
〔5〕Hoffmann/Thorn,IPR,S.242.
〔6〕Münch/Sonnenberger,Einl.EGBGB Rn.522; Lüderitz,IPR,Rn.141; 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95.
〔7〕Lüderitz,IPR,Rn.141.
〔8〕OLG Hamm,FamRZ 1973,143.
〔9〕MünchKomm/Sonnenberger,Einl IPR Rn.522.
〔10〕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28.
〔11〕Kropholler,Das Haager Abkommen über den Schutz Minderj? riger,S.26.
〔12〕Kropholler,IPR,S.227.
〔13〕Melchior,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IPR,S.246.
〔14〕MünchKomm/Sonnenberger,Einl IPR Rn.522.
〔15〕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43.
〔16〕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95; 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87 ff.; Lüderitz,IPR,Rn.141; Hü? tege,IPR,S.26-27; Palandt/Heldrich,Einl.Vor Art.3,Rn.30; Kropholler,IPR,S.228.
〔17〕von Hoffmann/Thorn,IPR,S.242.Vgl.Staudinger/Sturm,Einl.EGBGB,Rn.249.
〔18〕Soergel/Kegel,Art 18 EGBGB Rn 87.
〔19〕Lüderitz,IPR,Rn.141.
〔20〕Erman/Hohloch,Einl.EGBGB,Rn.44.
〔21〕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59; Niederer,Einführung in IPR,S.217.
〔22〕Staudinger/Sturm,Einl.EGBGB,Rn.249.
〔23〕Kropholler,IPR,§ 32 Ⅵ 2.
〔24〕Kropholler,Das Haager Abkommen über den Schutz Minderj? riger,S.26.
〔25〕Kropholler,Das Haager Abkommen über den Schutz Minderj? riger,S.26 ff.
〔26〕Dorenberg,Hinkende Rechtsverh? ltnisse im internationalen Familienrecht,S.193; Gamillscheg in:Staudinger,Vorbem.Art.13 EGBGB; D? lle,IPR 86; Henrich,StAZ 1966,222.
〔27〕Henrich,Internationales Familienrecht,S.181.
〔28〕BGH FamRZ 1973,257,StAZ 1973,136,IPRax 1986,35,StAZ 1984,194,198,304.
〔29〕BGH FamRZ 1975,26,StAZ 1975,128,IPBax 1987,247.
〔30〕Siehr,StAZ 1971,210 ff.
〔31〕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25.
〔32〕Schmidt,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87 ff.
〔33〕Schmidt,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87 ff.
〔34〕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22 ff.; BGH v.30.10.1974,NJW 1975,114; BGH v.2.2.1976; NJW 1976,1028; OGH v.6.10.1965,ZfRV,1969,299.
〔35〕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88.
〔36〕Henrich,Internationales Familienrecht,S.139 ff.
〔37〕参见1973年公约第10条第1款,第2条第1款。
〔38〕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92.
〔39〕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91.
〔40〕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91.
〔41〕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95.
〔42〕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96.
〔43〕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56.
〔44〕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22.BGHZ 60,247 ff.
〔45〕Kropholler,IntEinhR,S.338.
〔46〕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23.
〔47〕BGHZ 60,247 ff.; OLG Koblenz,NJW 1975,1085; BayObLG,NJW 1974,415; AG München,FamRZ 1971,458; Ferid,IPR,§ 8-311,265.
〔48〕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29.
〔49〕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30.
〔50〕AG München,FamRZ 1971,458; Ferid,IPR,§ 8-311,265.
〔51〕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96.
〔52〕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93.
〔53〕Schmidt,The Incidental Ques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1992 Ⅱ) 394.
〔54〕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69.
〔55〕《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代替1902年6月12日在海牙签订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约。本公约生效时对缔约国所订其他公约的规定,不发生影响。
〔56〕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本公约在参加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代替1956年10月24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但前款不适用于依照第13条规定作出保留而以排除本公约适用于年满21岁并且未婚者的扶养义务的国家。
〔57〕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i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178,182.
〔58〕OLG Koblenz,NJW 1975,1085.
〔59〕OLG Zweibrücken,FamRZ 1974,153 ff.
〔60〕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 在子女的最佳利益受到危害的情况下的法律措施(1)如果儿童身体、精神和心智利益或者其财产,由于亲权的滥用、由于对儿童的漠视、父母的不作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威胁的,并且父母不想或者无力排除这种危险的,则家庭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排除这种危险。
〔61〕Wienke,Zur Anknüpfung der Vorfrage bei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rechtlichen Staatsvertr? gen,S.90.